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被告刘X的委托担任原告张XX诉其离婚一案的代理人。现依据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和庭审调查情况,针对原被告主要争议问题,矛盾的焦点,提出代理意见,请予参考。
一、 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1. 争议的焦点—:房屋。
⑴以刘X户头名下的房屋三间,建于1995年,房产证上已注明得很清楚(见证据一:房产证复印件)。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属被告刘X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张XX无权享受。
⑵ 2000年,被告刘X之父刘XX母陈X在被告刘X户头的房屋上加建了两层共六间(见证据二:村委会证明)。建设期间,原告已外出(见证据三:村委会证明),既没出钱,亦没出力。修房所购物资及人工等费用均是由被告之父刘XX支付,被告亦未出钱出力。该房是在被告户头的房屋上所建,出资人为被告之父,因此,应认定被告父母享有所有权,原、被告均无权享受。
2.争议的焦点二:资金。原告认为被告手里有资金几万元,事实上,被告手上不仅无资金,且欠有修房的工钱400余元。
今年初,被告手中有现金9万余元,其中,原告的姐夫XXX还借款1.5万元,被告的兄弟刘X方还借款0.37万元,父亲的房租3.326万元,被告自己上年打工挣钱结余4万余元。但修老房子买砂石、水泥钢筋、人工等费用 万元(见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
原告拿走1.1万元,被告退给父亲1万元;
所剩无几,还有儿子刘X云读书的学费、生活费、学习用品、父亲过生日以及家庭日常开支等,基本上是入不敷;
被告生活都是常在其父家里吃,哪还有什么余钱?
反而是原告手中还有万元存款。原告以自己的户名在上海市农业银行XX分行办有卡,此笔钱原来存在卡上的。钱的来源:一是原告收亲戚还借款4000元,二是儿子刘X云的压岁钱1000元,三是原告的姐夫龚XX还借款600元,四是卖电动车一部收入600元,五是邮局转存及万元存款利息共1100余元,六是原告三个月的工资,共计1万余元。
二、 原、被告矛盾的焦点——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被告指诉原告有第三者。让我们用下面的事实来说话,证明被告被家庭暴力,原告有第三者。
原告所称家庭暴力,事实并非如此。被告从未对原告拳打脚踢,而是原告未把被告当丈夫。二人婚后至今,十五年来被告与原告仅发生过三次较大纠纷,并且均是因原告有第三者,每次发生冲突都由于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而引起。根本不是“近年来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非常严重,更变得暴力……”,而是原告性情粗暴,心狠手毒,行为放荡,红杏出墙。在感情上、人格上、家庭关系上重重地伤害了被告及其家人(见证据 )。
1.1998年原、被婚后不久,原告生了长子后仍与婚前一男友江苏人XXX书信往来密切,关系暧昧。XXX给原告的信不慎被被告看见了,为此二人发生矛盾,彼此心存芥蒂,导致感情出现裂痕。这是第一次出现纠纷。被告性情温和,内向,忍辱负重,辛勤劳作,小心呵护原告,因此十多年来日子虽然过得平淡,但夫妻感情也未出现其它问题。
2.第二次是2009年10月。当年2月份,原告与本县本镇XX村的周X群认识后,关系暧昧,原告在家时,经常进县城晚上不归家,住宿在周X群的XX旅社。后被告要求原告去上海打工后仍不能断绝与周的书信与电话等往来。 10月22日 晚,原告带着2岁的小孩上街,至晚上10点多钟,被告打了6次电话都未接,快11点时,被告即外出找寻,走到街上刚好碰到原告从XX旅社出来。回家后,被告问及原告电话不接、晚归事由,拿了原告的手机查看,被原告粗暴拒绝。为此发生冲突,二人扭打中,原告背筋骨不慎划伤,几天后即痊愈。并未如原告所述“脱臼与骨折”。后经原告的亲戚劝解,二人和好。自此至2012年初,二人在上海打工相安无事,感情如初。
3.第三次是2012年4月。春节前,原告要被告带两小孩回家,一是儿子快初中毕业,没户口在外读进不了高中。二是家里要修房子——原来父母住的那幢老房子想要拆了重新修建。
被告回家后,前个把月原告还经常打电话回家询问儿子、房子等事情。后来慢慢地就不大打电话回家了,连春节都不回家过。而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其态度是越来越不耐烦,甚至于被告打电话找其商量修房子的事,原告也很讨厌,还常说些不利于二人感情的话。
2012年3月30日 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原告短信表示不回家,要回家就要离婚!并于次日回到家。被告发现原告与外人电话联系频繁,经常白天黑夜不分时间打电话、发短信、聊QQ,常常至深夜。被告气不过抢过原告手机打开查看,发现原告和一上海陌生电话有较多暧昧和超出一般关系的短信,其中一条“亲爱的,睡吧”以及男子的照片。并且,自 4月1日 始,该男子每天都给原告发照片,有男子自己的,有原告的。原告则公开与男子以电话、信息等方式表示亲昵、爱慕和眷恋。被告用原告电话打给该男子,该男子大言不惭,自报家门,并声称是原告的男朋友云云。
被告气愤无奈于4月23日只身赴上海原告居住处调查虚实。经房东证实,方知原告经X镇的四妹介绍,与上海一离婚男子邓X军(住江阴市X镇XX村101号)认识,二人情投意合,如胶似漆,关系暧昧(见证据 )。此人在江阴开一诊所,原告常在邓X军家与其同居,基本没有上班做工。被告希望原告顾及儿子、顾及家庭脸面,要求原告与邓X军断绝一切关系,原告则强调要回家就要离婚。争论时原告张嘴一口就把被告右大腿咬伤,牙痕深达0.2 cm,宽达2X3cm,花去医疗费??元(见证据 )。
事实证明,所谓家庭暴力,施暴的正是原告自己。原告行为不检点,出现第三者而引起纠纷,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且屡教不改,越陷越深,至不顾夫妻之情,不顾儿女之脸,因此有过错的是原告。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洁身自好,为子女作个好榜样。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原告有第三者存在过错,不应享受家庭财产。被告看在与原告夫妻一场份上,自愿让原告享受在上海居住处的所有财产及全部手饰,也在情理之中。请审判长考虑。
上述意见,敬请审判长采纳。
谢谢!
代理人: XXX
2012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