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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论文:略论中国特色社会保险立法|怎样认识中国特色法学体系

    来源:雨月范文网 时间:2020-02-11 点击:

    所谓社会保险,是指以劳动者为保障对象,以劳动者的年老、疾病、伤残、失业、死亡等特殊事件为保障内容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它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内容[1]。社会保险作为现代工业文明的产物,适应了工业社会与市场经济对劳动力市场化的需要,解决了劳动者的后顾之忧。故它迅速发展成为现代社会保障体系中举足轻重的一个子系统,并在现代社会保障制度中占有核心地位[2]。社会保障体系是以社会保险为核心部分,社会保险立法是立法过程中依据和制定法律,修改和废除法律,并且实施有关社会保险活动的实施细则和条例。社会保险制度是生产力发展的产物,是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在中国社会发展特别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发展中被称为社会的“稳定器”或者说是经济运行的减震器。现在的社会保险制度已经成为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支柱。虽然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是现阶段我国的社会保险立法仍然不能够满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因此,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险立法仍然势在必行。  

    一、中国社会保险立法进程  

    第一阶段从 1986 年至 1993 年,它以国家1986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重要标志,国有企业就业保险制度改革建立作为开始,这一阶段是社会保险改革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机制的时期。  

    第二阶段从 1993 年至 1998 年,这一时期社会保险制度已经成为社会主义经济的五大支柱之一。在这个阶段,原有的劳动保险濒临崩溃,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已经渐渐形成了效率优先的、日益强大的品牌标志,政府不负责支付改革成本,不仅造成了数以百万计的退休人员不及时领取全额退休金,并且许多行业的平衡机制被进一步打破。  

    第三阶段是 1998 年以来,以朱镕基总理重点推进“两个确保”为标志,通过中央政府来承担社会保险改革所需要的相应的社会保险成本,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在这一阶段,社会保险的管理机制得到了较好的理顺,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社会服务和社会保险都取得重大进展。  

    二、社会保险立法的基本原则  

       (一)普遍原则  

       社会保险从文面上也可以看出来,其受众人群应该是普遍的人群,根本宗旨是保障广大公民在社会保险的基本权利,全体公民或者全体劳动者都应该适用社会保险法,从制度上来讲,社会保险法应该将全部或者绝大部分的公民纳入保险范围内,社会保险法的内容对公民来说应该是普遍的、公平的,并且安排全面的社会保险项目以适应大众的要求,公民从社会保险中获得保障是公平的才能更能体现社会保险法的普遍原则。  

       (二)适度原则  

       任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都应该秉承适度原则,因为任何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是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下的,相应的环境和社会条件才产生相应的法律,社会保障水平必须适合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发展规模,另外,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人口结构、文化发展水平和历史文化水平都是影响社会保险立法的因素,社会保险立法必须“适度”  

       (三)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我国法律强调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权利与义务是不可分割的,享受权利的前提是履行义务,作为渗透与社会和经济两大领域的社会保险法,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具有特殊性。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不是单一层面上的统一,而是多个层面上的统一。社会保险法涉及国家、个人和社会三个主体,一方是权利的主体,另一方面就是义务的主体。个人既是义务的主体也是权利的主体,个人既需要缴费来履行义务,当然这也是个人享受社会保险的前提条件。个人为实现接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时,当然也需要履行劳动的义务。  

       (四)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原则  

       社会保险是一个比较特殊的保险,既不是纯粹存在于社会领域也不是纯粹的在经济领域,所以社会保险立法讲究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社会领域讲究公平,经济领域讲究效率,两者必须兼顾。既需要公平的社会保障利益分配机制,也需要将有限的社会保障资源分配到社会最需要的人群那里。既需要社会财富由于公平的分配机制实现富有和贫穷之间的公平,也需要引入一系列的竞争机制来克服社会保障对于受众群众所产生的懒惰。  

    三、社会保险立法需要关注的问题  

       (一)以维护劳动者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为宗旨  

    社会保险是为了社会上绝大多数人的基本权益所服务的,所以社会保险的立法宗旨要为了维护啊社会的公平和社会的稳定和谐,为了维护劳动者基本权益、使劳动者没有后顾之忧。虽然社会保险制度的产生最初是被动的,但它也达到使劳资冲突趋于和谐的目标。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各国在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时不再是被动的因为积极斗争或者反抗而去建立或者修改,而是主动地以促进世界和平为目的的主动地增加劳动者的福利而努力。于是,《社会保险法》实质变成了为劳动者谋取权益的法律、为劳动者获取福利的法律。因此,我国社会保险立法在借鉴外国立法历史的过程中,充分地意识到,立法应当是以维护劳动者的根本权益为目的,反映出国家的根本制度,解除出劳动者的后顾之忧,为劳动者建立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共同承担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法》是真正的维护劳动者的权益的法律。  

       (二)以公平性、强制性为原则  

    公平性是社会成员都在积极追求的,所谓:不患寡而患不均,所以社会保险必须体现公平性,即使在现实社会中,很多条件的限制导致并不是在任何一个地方都能够做到社会公平,那么我们也应当在社会保险立法中尽量的实现公平。比如我们在同一家公司工作或者是同一个老板,那么我们要求同工同酬是最基本的,但是在现实中往往出现同工不同酬的现象,很多单位存在着身份的差异,那么立法者应该遵循劳动者同工同酬同权同制的基本法则,消除劳动者的身份之差,保证社会保险是平等的。社会保险实际上是分散了风险并且保证财务稳定,那么对于雇主或者劳动者的自由性行为就必须采用强制的手段来保证所有的单位和参保的群众参与进来。因此,立法中必须明确相应的法律强制手段,包括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强制权以及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权。赋予这些机关相应的强制权,可以确保我国的社会保险可以得到良好的运行。  

       (三)明确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社会保险涉及社会和经济两个大的方面,既需要保证社会保险的公平又需要维护经济方面的效率,并且其中涉及国家、用工企业和个人三个方面的利益,所以在社会保险立法的过程中,必须明确权利和义务主体,不能用含糊的言语界定而需要用明确的词语来明确。法律必须明确员工的强制性义务,而且获得终止或其相应的经济补偿。对于工人而言,除了工伤保险,法律不应只规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应当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此外,法律同样应当明确政府对社会保险制度所负有的财政责任与行政责任。  

       (四)建立起有效的监督体制  

    在各国社会保险立法中必备的内容包括:主管部门的监督权、按照问责制的要求促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制度在运行中的监督权,是属于政府主管部门的,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责任。专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则负责社会保险事务的具体管理与实施,这就说明社会保险监督权与管理及实施权是分离的。所以,必须强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保险的监督权,明确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样才能维护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运行。通过世界各国的成功经验来看,采取监督权的集中能有效的实行社会保险的监管问责制度,同时能让行政主管部门理性、持续的承担起责任。由此来看,社会保险监督权集中要比分散更高效,同时也更有力度。但是,监督权的集中势必会带来权利的滥用,所以要求社会保险制度接受社会监督,这样才能制衡监督部门的权力。  

    我国的社会保险立法经历了几十年的发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今天依然需要我们作出不断地努力,我国的社会保险改革与制度建设,急切需要通过社会保险立法来规范,加快社会保险改革步伐及相关法规建设,从而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服务。  

        


       

    参 考 文 献  

       

    [1] 郑功成:5中国社会保障论6,湖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08页。  

    [2] 郑功成:5论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6,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页。  

    [3]董保华.社会保障的法学观[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7-45.  

    [4]郭捷.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27-34.  

    [5]毛振华.和谐社会与社会保障[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106-110.  

    [6]和春雷.当代德国社会保障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6-59.  

    [7]粟芳,魏陆.瑞典社会保障帝丨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96-104.  

    [8]郭曰君.社会保障权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114-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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