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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状范文]民事上诉状精品范文

    来源:雨月范文网 时间:2019-10-05 点击:
    上诉状范本

    上 诉 状

    上诉人王富洲,男,1992年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瓦屋乡汤河村,现羁押于滑县看所。

    上诉人王富洲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刑二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刑二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王富洲量刑处罚过重。从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以及该案的调查取证过程综合分析,一审判处上诉人王富洲死刑量刑过重,王富洲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理应受到惩罚,但不至于达到非杀不可的程度。主要理由如下:

    一、 该案的侦查机关对该案的案发原因,上诉人的作案动机,以及为什么会如此义愤而杀人,没有作以调查取证。重大的杀人案件不应如此草率,应当全面侦查。该案案发到案件的一审审理,作为侦查机关对上诉人与一审原告人张姣之间的关系,相处期间的情况没有去认真的调查,只简单地询问了张姣,而对上诉人反映出的问题没有作任何调查。上诉人与张姣交住两年多,寒暑假在上诉人的老家鲁山生活过,在平顶山上诉人母亲处生活过,张姣也曾

    因此怀孕由上诉人的母亲陪伴作过人流,在这期间,张姣对上诉人及母亲反复说过受害人是其继母,从小虐待她等等情况,侦查机关没有调查;双方关系和睦,上诉人打工挣的钱全部用于二人的生活,侦查机关不调查。更重要的是: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供述张姣参与这起案件的杀人,上诉人对狱友说过,公安机关也作了记录,而公安机关对此没有作任何调查,在法院审理中没有移送相关资料,在调取该证据后,发现,侦查机关对这一情况记录后没有对此进行处理,没有排除这一情况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及案中反映出的事实,2012年7月20日,上诉人与张姣早上通过电话、当天去了受害人家中(持有斧子)与张姣的叔父进行长谈;7月23日、7月24日上诉人又发知信威胁,张姣不告知其家人,也不报案,而是在7月25日案发一天后打电话,结合张姣在平时对上诉人及其母亲所述的其母为继母,从小虐待张姣的情况来看,存在好多的疑问,而侦查机关没有对此展开任何调查。上诉人为什么杀人,张姣是否参与?上诉人有反复的情况,而侦查机关不查。2012年12月4日、法院第一次开庭申调取证据,公安机关这时补充才问了上诉人笔录,这时上诉人说是胡编的,到底是什么情况,公安机关为什么不从周边调查落实,为什么从2012年9月份到一审终结,均没有从其它方面查证呢?为什么不对案件发生的前因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张姣调查呢?故该案就这样认定不能服人。

    二、 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是由婚姻恋爱关系纠纷引发,

    上诉人对张姣投入了大量的感情、经济,而张姣同时对他人关系暧昧,受害人作为张姣的母亲,在上诉人处于气愤时,帮助张姣撒谎,与张姣串通,说是张姣去香港了,这对张姣说的与亲妈去香港旅游相一致,上诉人与受害人发生争执,处于义愤,上诉人在受欺骗忍无可忍下才杀人的。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受害人等对案件的发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对此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 作为主要证据的杀人凶器没有到案。

    四、 上诉人到案后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且定在准备见母亲后自首的情况下被抓,又无犯罪前科,且为初犯,故量刑时应综合考虑。

    综上所述,该案疑点重重,上诉人又是处于义愤杀人,受害人又存在一定的过错,综观全案,该案不应判处上诉人 死刑,故依法提起上诉。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3年5月13日

    上诉状范文:供电局招工诉讼

    法律文书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具体指各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等。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上诉状范文:供电局招工诉讼,希望大家喜欢。

    原告:樊维,昆明市人,现年31岁,失业,家住阳电公司宿舍,电话:13064231129

    诉讼代理人:樊涛,原告哥哥,家住人民中路明昌大厦2号楼,电话:3014367,13888344650。

    被告: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法人代表:杨绍红

    地址:昆明市关上中路85号政通大厦

    电话:0871-3638222

    监督电话:0871-3638222

    电子信箱:duzhe@ynl.gov.cn

    上诉原因:原告因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6)官立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要求上诉。

    上诉请求:

    1、判定被告隶属的下级组织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于2006年8月17日的公告通知:“2006年农电工招聘体检通知”名不符实,挂羊头,买狗肉,为无效公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就业权利。

    2、判令被告隶属的下级组织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重新发布符合《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农电工招聘简章》有关规定的“体检通知”。真正做到“确保”招聘工作的公正性及招聘质量,严格“按照招聘流程,根据考试成绩和面试成绩择优选拔”应聘人员进行体检,尊重并保障应聘者的合法权益。

    3、判令被告隶属的下级组织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在原宣传媒体(云南信息报)上公开登报道歉,为其欺诈社会承担责任。

    4、判定被告承担其隶属的下级组织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侵犯原告合法就业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5、承担本案诉讼费。

    理由及原因:

    1、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隶属于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具有法人资格,依据《行政许可法》,取得行政许可资格。根据《行政许可法》:“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以其名义发布的“体检通知”的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依法享有的就业权利。依据《行政诉讼法》:“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2、原告行政诉讼的是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发布的“公告通知”这一具体行为。这一具体“行为”涉及到国家关于就业的政策,不是企业能够独立操作的行为,否则,昆明供电局可以自行操作,何必“委托”省劳动力中心市场而多此一举?“委托”省劳动力中心市场是国家政策的要求,也是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核实招工行为符合国家就业政策的关键一环。

    3、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发布的“公告通知”名不符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就业权利。其公告的“市场化运作”,是上级主管部门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职能的“市场化”,并没有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的人员、编制、办公地点及场所依然属于政府的行政资源,主体的行政性质并没有改变,虽然名称为“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但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并非企业。企业的申办,任何自然人都可以,但“人力市场”非企业能够经营的资源。

    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依据上述法规,云南省劳动力中心市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适格的被告应该是其上级主管部门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本案诉讼正是基于上述法规而依法提起。

    以上是原告上诉讼的原因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维护应聘者的合法权益。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樊维(签名)

    代理人:樊涛(签名)

    200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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