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劳动争议解释三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0〕12号
【发布日期】2010-09-13
【生效日期】2010-09-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题词:劳动争议 规定 司法解释
最高法劳动争议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合同法第85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级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
处理。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
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
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
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
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
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
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理解与适用】
《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的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确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我们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理解与适用】
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特别是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我们一直认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其改制已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特征,而不局限于政府或相关部门主导。对于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处理,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因此,对于这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责无旁贷,应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理解与适用】
加付赔偿金问题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85条,但对于加付赔偿金纠纷,司法实践中处于主流地位的观点却是应当去司法化,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劳动合同法》
第85条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同时也可以主张加付的赔偿金。但其加付的赔偿金如果想要获得法院的支持,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
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理解与适用】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主要包括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这三种情况。非法用工主体由于违反工商登记的规定,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违法行为不应影响到其民事行为的效力。只要非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不是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劳动合同,即便存在非法用工,也应当承认其劳动关系的存在。这样,当纠纷发生时,就可按照法律倾斜于劳动者的原则,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当用人单位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时,出资人应当依法予以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
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理解与适用】
就出借营业执照一方而言,由于其出借行为导致了劳动者有理由相信招用他的用人单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甚至认为出借营业执照一方即是用人单位。正是基于这些足以使其产生合理认识的表象,劳动者才付出了劳动。因此,当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亦应当把出借营业执照一方列为当事人,并且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践中还需要注意的是,不论以挂靠等形式出借营业执照是否为有偿,均不影响其作为当事人的地位。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理解与适用】
对于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仲裁机构不能自行追加或经当事人申请追加后再次重新仲裁。当事人可依照《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后一并参加诉讼。对于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就应当直接作出调解或依法判决其承担责任。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
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律师解读】
按照我国相关劳动法规,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未办理退休、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手续,并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劳动行为能力。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这一精神,将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退休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普通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内的劳务关系。在此之前,一些地区(如上海)将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退休人员之间的关系定性为特殊的劳动关系,由此发生的用工争议,适用“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解决程序;因工伤害则参照工伤处理,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本司法解释施行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退休人员发生用工争议,不再适用“一裁两审”,无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这一前臵程序,而是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直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如发生因工伤害,亦不再参照工伤处理,而应视为人身损害赔偿,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
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理解与适用】
我们在制定司法解释时,结合法律法规,规定了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相应地,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也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具体来说,第一,新的用人单位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在停薪留职、提前退休、下岗待岗、企业经营
性停产放长假等情形下,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第二,发生工伤事故时新的用人单位有赔偿的义务。根据相关政策、法规依据可知,在劳动者于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各项义务。第三,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新的用人单位有补偿的义务。在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解除权的产生、行使以及解除或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包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事项,都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
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理解与适用】
由于劳动者所能提供的加班证据极其有限,这类证据大都由用人单位持有,劳动者很难取得。在这种情况下,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其加班天数及加班费数额的多少,将臵劳动者于不利之地。反之,若将加班费列入举证责任倒臵的范围,由用人单位举证,当用人单位不提供加班证据或提供不出否认加班事实的证据,则推定劳动者所称的加班事实成立,这样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会诱使劳动者不顾客观实际随意主张加班费。
因《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了劳动争议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追索加班费案件也不应例外。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举证,考虑到劳动者举证的实际困难,对劳动者的举证不能过于苛求,可适当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只要劳动者一方提出的基本证据或者说初步证据可以证明有加班的事实,即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劳动者提供的加班证据既可以是考勤表、交接班记录、加班通知;也可以是工资条、证人证言等等,凡是能够证明其加班的证据都可以提供。同样,对于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劳动者仍然要对这一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劳动者举证证明了加班事实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后,用人单位即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劳动者滥用举证责任分配从而导致对用人单位极其不公正的后果。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
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就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事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自行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在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
某些法院甚至从根本上否定协议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即便在劳动关系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样应当得到尊重。
《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可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立法本意。同时,从法律上肯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自行达成协议,还有利于方便快捷地解决劳动争议,有效地减少劳动争议案件。
本司法解释严格遵照《调解仲裁法》的立法原意,肯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如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根据该司法解释,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另外,如果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还有权请求撤销相关协议。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
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律师解读】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一方当事人因反悔而提起诉讼,是不会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
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理解与适用】
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实行的是“一调一裁两审”制度。仲裁是诉讼前臵程序,不经仲裁,
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通过调解和仲裁,有利于劳动争议能够尽可能在比较平和的气氛中得到解决,尽量减少打官司。所以,如果仲裁机构因为有正当事由而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尽可能从时间上给予一定宽限,使劳动争议能够在最初阶段予以化解,而不必继续漫长的诉讼程序。这种做法有利于维护“一调一裁两审”制度的稳定,避免了该制度流于形式,从而防止大量劳动争议案件未经仲裁便径行进入审判程序。总结审判经验,本司法解释规定仲裁程序存在下列事由即为正当事由,即使逾期当事人也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一)移送管辖的;(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三)等待诉讼、评残结论的;(四)启动鉴定程序,或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五)因正当理由,案件正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待仲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
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理解与适用】
一裁终局制度是《调解仲裁法》的最大亮点。遗憾的是,该条第(一)项是以“不超过当地月
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作为认定一裁终局标准的限制条件,但是,这一金额是以劳动者仲裁请求数额还是以仲裁机构最终裁决数额为依据?此外,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是以数项之和为依据进行判断还是以分项计算数额为依据进行判断?在立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需要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以统一裁判度,更好地发挥一裁终局制度的作用。
首先,当劳动者申请的数额与仲裁机构裁决的数额不一致时,应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决的数额作为标准,判断是否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如果以劳动者申请的数额作为判断标准,由于劳动仲裁案件不收费用,很容易出现劳动者漫天要价,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现象,这将使一裁终局制度形同虚设。
其次,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一项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不论数项之和是否超过,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
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理解与适用】
为统一全国法院裁决尺度和认定标准,本着简便实用、易于操作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处理原则,本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在同一仲裁中劳动者请求既有终局事项又有非终局事项的,应统一按照非一裁终局的原则处理,不能按终局事项和非终局事项分别处理。当事人(不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如不服本裁决,均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
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理解与适用】
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用人单位也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即上述两类异议程序同时启动时,是否应同时进行,还是由某一程序吞并另一程序,或者是在处理顺序上存在一定的先后关系,《调解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另外,根据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应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两类程序的管辖分属不同法院也增加了协调两类程序的难度。
第一,因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目的就是使纠纷进入诉讼,所以在两类程序关系的处理上,以采取诉讼程序吞并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为宜。即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
第二,劳动者起诉后又撤诉的,经征询用人单位一方意见,用人单位要求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许撤诉并仍对整个案件进行审理;用人单位也认为不需要继续审理的,可以准许劳动者撤诉。
第三,劳动者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解读】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
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以上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本司法解释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上述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依法所作的裁定是终审裁定。也就是说,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用人单位不得上诉;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劳动者亦不得上诉,但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
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律师解读】
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申请,以支付令的形式,促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的特殊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债务关系明确,只是逾期不清偿,因而不必通过审判程序即可认定,作出处理。这些案件如果完全按照通常的诉讼程序来解决的话,会增加诉讼成本,有悖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原则。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适用督促程序进行处理,通过书面审查即可催促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履行债务又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使债务纠纷方便快捷地得到解决。因此,督促程序对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方便法院办案,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当事人实现债权的成本,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现实劳动争议中,大量发生的就是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像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都关系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有的对维持劳动者的生活来说非常急迫,能够迅速解决这些争议,是对劳动者最有力的保护措施,而且这类争议一般也比较简单,标准明确,有的还已经还达成了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也不存在别的债务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支付令的条件的要求,适于通过支付令的方式解决。2008年相继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和《调解仲裁法》均从立法层面引进督促程序,将支付令引入劳动争议解决之中。《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调解仲裁法》第16条规定,“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
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如债务人在法定时限内对支付令提出书面异议,则支付令失效,督促程序终结。那么,劳动者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直接起诉吗?还是应该根据调解仲裁法先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呢?本司法解释采取了区别对待的原则:
(1)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2款申请支付令的,督促程序终结后,劳动者应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劳动者根据《调解仲裁法》第16条申请支付令的,督促程序终结后,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需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
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一裁终局” 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发生“撞车”:劳动者接受仲裁裁决,因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而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在法定的30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针对这种情形,本司法解释以“撤销申请优先” 为原则,要求执行法院对劳动者申请的执行案件裁定中止,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审理终结后,根据不同的审理结果,对执行案件进行相应处理:
(1)如仲裁裁决依法被撤销,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已不存在,执行法院应该裁决终结执行。
(2)如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依法被驳回,或用人单位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法院应该裁定恢复执行。
(3)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后,在执行程序中,用人单位不得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的抗辩。
关于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解
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解读
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解读
作者
刘文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简称“解释(三)”)于2010年9月14日公布施行。解释(三)与解释(一)、(二)一样,针对目前各地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存在的普遍问题,特别是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争议案件,弥补法律了的粗陋和疏漏,解决和澄清了部分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另外,解释(三)承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对于劳动者恶意滥用诉权的行为也予限制,是该解释的重要亮点。
解释(三)是在“两裁共规”、劳动人事并部管理的大背景下出台的,须有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出台,才能够正确贯彻实施;解释本身也存在着“粗陋和疏漏”问题。
一、“两裁”初共规的立法特点
解释(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仲裁和人事争议仲裁于2009年1月1日统一适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后公布的第一个司法解释,但与解释(一)、解释(二)一样,仅针对劳动争议案件而未涉及到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
这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人事部合并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后颁布的其他相关规章类似,虽然将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同时提出,但内容实质上多针对劳动争议而极少涉及人事争议。如果国务院长期保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目前的行政设置,处理劳动和人事争议裁决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将会长期以劳动争议重点;同时,人事争议仲裁逐步吸收劳动争议方面的制度精华和司法实践经验,逐步使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完全适用同一规则处理。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及司法实践中,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者,熟悉处理劳动争议方面的法律法规就足以满足日常管理需要。但作为从事专业法律人士,则应当注意主动学习和吸收人事争议方面的知识以备不时之需。
二、扩大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亟需配套法律支持
解释(三)顺应了国家和政府“维稳”的要求,将司法实践中可能两类导致群体事件的劳动者“投诉无门”的案件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其一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
其二是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另外,还将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社会保险待遇赔偿争议”和“改制争议”往往是一个用人单位中众多员工都存在的问题,容易引发群体事件,但过去不少地方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法院对这两类案件不予受理。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也因存在行政处理前置的问题。如果劳动者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者虽已投诉但劳动行政部门不作为,没有作出“加付赔偿金”的决定,劳动者还是无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
现将这三类案件作为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是可解决劳动者“投诉无门”的问题,但是,裁决机构如何裁决,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如“社会保险待遇赔偿争议”面临着缺乏赔偿范围、赔偿标准甚至是在受民法规定的时效限制等问题。当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受到损害,远不止不能补交社会保险那么简单,如果没有统一标准,授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势必会造成新的司法实践的混乱。至于企业“自主进行改制”,也同样没有明确的界定。
如果是政府主导的“改制”引发的争议,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也存疑问。
至于“加付赔偿金”争议,如果未经行政处理前置甚至仲裁前置程序,法院是否可以直接作出对实体权利的判决呢?如果不可以,劳动者同样要面对因行政不作为而致法定权利无法获得的困境;
如果可以作出实体权利判决,则法院可能代为行政机关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权力,是对现行基本法律制度的挑战。
总而言之,法院从保护劳动者的诉权角度扩大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体现司法机关敢于为政府分忧的责任心,但是如无相应的配套规范,法院也很难统一司法标准甚至难避“越权”之嫌。
三、增加诉讼主体,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
解释(三)对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将经营者或/及出资人、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对于仲裁阶段遗漏的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追加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这些规定无疑扩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将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经营者直接称为“用人单位”,显然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概念有抵触。
二是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发生争议的,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第四条),是否意味者劳动者只能在经营者或者其出资人中选择其一作为当事人而不能同时选择呢?
如果是,劳动者的权利仍然无法得到全面保护。
笔者认为,在此应当“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应当是并列关系(同时被选择)而不是选择关系(二者择其一)。
三是法院在追加仲裁阶段遗漏的当事人,在一审阶段尚可施行;如在二审阶段发现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是否也可追加,应当明确。
如果在二审阶段增加仲裁阶段遗漏的共同仲裁参加人并对其应当承担的一并处理,显然剥夺该当事人在仲裁、一审阶段的抗辩权力,对于该当事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这些不能不说是解释三的“粗、漏”之处。
四、对特殊用工关系的处理,加大了对弱势劳动者的保护
解释(三)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第七条);
对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动关系处理(第八条)。
同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主体资格“不适格”者建立用工关系,但区别对待,体现了对相对更加弱势的劳动者的保护。
但是,如果这些涉及弱势劳动者关于社会保险待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用人单位双倍支付工资等方面的请求,如果仍然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则可能引发更多的新的需要法律明确规定的问题。
五、首次承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
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我国的劳动立法,向来都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置于首位;一直将劳动者认定劳动合同关系中弱势的一方。劳动立法向来力求明确和强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鲜有对合同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的承认,更无对劳动者契约意识的强调。
由于总将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对待,一些用人单位因没能跟上我国劳动立法的快速变化而与时俱进地仅从形式上调整公司的薪酬结构(如珠三角地区港商习惯采用的月薪制),被部分员工离职前 “秋后算账”,提出了天价加班费请求;
同时还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甚至有一些无良的法律工作者,以此理由鼓动用人单位的整个部门甚至整个公司的员工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开价加班费及经济补偿。
还有些劳动者,在按照双方一致达成的协议取得报酬或者补偿、赔偿后,又以处于弱势地位,被欺诈、胁迫
全文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全文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律师解析】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继实施,实施两年多以来在仲裁实践和审判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司法解释对这些问题进一步明确,结束了一些问题的争议,同时在少数条款上也有所突破。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律师解析】该条款具有一定突破性,扩大了人民法院对劳动者争议的受案范围。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而使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情形列入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但应当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就欠缴社会保险费用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发生争议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只能请求补缴相应保险,但实际操作中,往往出现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无法补缴,造成劳动者损失无法补偿。司法解释对此情形列入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更加有利的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但笔者认为,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难度,特别是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未缴纳医疗保险的损失时,因享受医疗保险政策较为复杂,仲裁委和法院在裁决中如何明确损失赔偿额存在一定难度。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律师解析】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期开始的大规模的企业改制基本是以国企改制为主导进行的,这些改制又基本是以中央或者地方政府的政策性文件为指导进行,大多数员工能够得到较为妥善的安臵,因此法院传统上认为这属于经济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应有行政部门解决,不予受理。但是,法院忽略了在企业改制中也存在企业自主改制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对这部门争议不予受理会使得在改制中受到不合法对待的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保护,劳动者告状无门。基于此
类情况,司法解释明确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该条款应理解为,由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仍受政策性文件规范,不属于受理范围。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律师解析】本条具有相应突破性,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为行政处罚条款,仲裁委和法院不应予以受理。现司法解释扩大了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但笔者认为,本条的理解仍存在争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此条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有上述情形的,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惩罚性赔偿。据此条款,一种理解为:不管行政部门是否做出责令加付赔偿金的决定,劳动者均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另一种理解为:劳动者应当举证证明,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主张加付赔偿金,人民法院才应予以支持。笔者认为,第二种理解更加尊重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意。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律师解析】此条司法解释秉承劳动法律适当倾向于劳动者的基本原则,适当的扩大了责任承担主体,用人单位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可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由其共同承担责任,能较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主要包括没办理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期限届满三种情形。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律师解析】此条司法解释的目的同前条一样,都是扩大了责任承担主体,保护劳动者合法利益,因为单位出借营业执照,使得劳动者客观上认为其付出劳动的对方系出借单位或被挂靠单位,换言之劳动者是基于对有资质单位的信任,才付出了劳动,出借单位和被挂靠单位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律师解析】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的冲突和掣肘由来以久,本条司法解释多条条款试图从实践中化解此问题。本条既是从实践中解决仲裁委漏列当事人,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有权直接予以追加,保证诉讼程序的完善和顺利开展。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律师解析】此条司法解释明确了理论和实践中已经达成共识的观点和惯常的操作方法,那就是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已不属于劳动法律层面的劳动者,其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应该被认定为雇佣关系,或者成为劳务关系,这一点没有异议。但本条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却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此种法律关系具有不平等的一面,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为保护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处于劣势地位的一方,法律为劳动者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在最低工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休息休假等方面对用人单位用工做出规定,这些规定就是为了给如果不工作就没有保障的劳动者提供的,而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已经有相应的社会生活保障,劳动法律没必要对已有保障的离退休人员再提供额外的最基本的保障,但是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却没有享受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如果将其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劳
务关系,则其无法得到来自劳动法律的保护。因此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却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该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律师解析】对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在新的用人单位工作的,在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识上,理论和实践中素有争议。从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劳动合同法》“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此条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上述情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根据该条款,用人单位招用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至于应由那个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还有待遇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实际用工单位应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的主要责任。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律师解析】本条是对劳动者应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补充规定,使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设臵的更为合理。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确认了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基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和适度倾向劳动者的一贯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适当的减轻了劳动者对于加班费
的举证责任,该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条司法解释是对该规定的补充,要求劳动者必须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即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或劳动者应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如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是否有效一直存在争议。本条司法解释充分尊重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自由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允许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但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强制规定如何理解,仍存在争议。强制性规定存在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第二种情况,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三种情况,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应属于取缔性规定。故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一致,但该标准低于法律规定标准的,并不应认为无效。而如果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可以请求依法撤销。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律师解析】此条明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具有不可诉性,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符合法定情形的,当人事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该调解书予以撤
销或变更,撤销后当事人有权就劳动争议起诉。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律师解析】劳动仲裁的特点之一是可以将劳动纠纷在最初阶段予以较快较好的化解,避免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让当事人在较短时间内得到合法的补偿,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实践中存在久裁不决现象较多,为此法律赋予当事人在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为了最大限度的利用好劳动仲裁制度,避免其流于形式,该司法解释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突破,规定正当理由逾期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具体情形有:(一)移送管辖的;(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三)等待诉讼、评残结论的;(四)启动鉴定程序,或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五)因正当理由,案件正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待仲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律师解析】本条进一步明晰了一裁终局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从而确立了部分事项一裁终局制度,该制度有助于较快的解决标的较小的劳动纠纷。但是该条规定也带来了两个问题:一、第二项所指的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以数项之和为依据进行判断还是以分项计算数额为依据进行判断;二、是否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是以劳动者仲裁请求数额还是以仲裁机构最终裁决数额为依据?这次实施的司法解释结束了关于问题一得争议,彻底明确了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一项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不论数项之和是否超过,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关于问题二,笔者认为因为现在的劳动仲裁不收取仲裁费,如果按照申请人请求数额为依据,会导致申请人随意扩大申请范围,造成一裁终局制度的虚设,以仲裁的数额为依据较宜,同时从该条司法解释“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用语来看,立法者本意也应是以最后仲裁的数额为依据。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律师解析】本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在同一仲裁中劳动者请求既有终局事项又有非终局事项的,应统一按照非一裁终局的原则处理,不能按终局事项和非终局事项分别处理,是为一裁终局的例外。劳动仲裁的当事人如果对仲裁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规定为统一各个法院的认定标准,同时对所有事项都予以受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律师解析】此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是起诉与撤销裁决发生矛盾时优先适用起诉程序。对于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用人单位也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问题,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不论是起诉还是撤销裁决,一般来说双方的目的实质上是一致的,那就是要进入诉讼程序进一步的使纠纷得到妥善的解决,因此采取诉讼程序吞并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相对较为合适。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进一步规定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不可就该裁定上诉。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
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律师解析】此条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劳动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规定,但也有所不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事先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督促程序终结后,劳动者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的,因事先已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调解程序并已作出调解书,督促程序终结后,劳动者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此条司法解释对终局裁决制度之后的仲裁与执行的衔接问题加以理顺。当劳动者向法院申请执行终局裁决而用人单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待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后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的,执行法院也应裁定终结执行。用人单位的撤销申请被驳回后,在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以同样理由抗辩的,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逐条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条款解读:在涉及社保争议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将社保纠纷排除在劳动争议案件之外,一些地方则将社保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损失的列入劳动争议案件系列。此次解释(三)明确了社保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损失的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社保争议都列入劳动争议案件,而仅指同时满足
(1)企业未办理社保手续、(2)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3)导致无法享受社保待遇而产生损失;等三项条件的社保争议。也即,社保缴纳事项导致劳动者实际损失作为认定为劳动争议的主要依据。其余社保争议事项,仍由社保经办机构处理。
企业应对:随着近年来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和《社会保险法》的即将出台,企业应更为重视社会保险事项在劳动人事管理方面的重要性。特别是对于因为社保制度的特殊性,因公司原因导致无法补缴社保而无法享受待遇的,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企业应依照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及扣缴社会保险。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条款解读:对于企业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是否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畴,历来争议比较多。但是,如果自主经营权明显违反公平性原则并涉及损害劳动者实际权益的,人民法院有权且应予受理。此次解释(三)对此进行了明确。 企业应对:自主改制,也应符合依法原则和公平合理性原则,不能以经营自主权为由损害劳动者正当权益。
企业自主改制,应当多征求工会和全体职工的意见,充分协商并达成协议,避免潜在及现时争议的发生。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条款解读:《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此前,绝大部分地方的司法实践都将该赔偿事项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此次解释(三)明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付赔偿金事项,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某种程度上讲,此次解释(三)加大了企业的违法成本。
企业应对:企业对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支付事项要特别予以重视,尽量避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导致的法律风险。对于加班费、绩效工资、年终奖等日常非基本工资范畴的支付事项以及离职时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及支付事项,应尽量通过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去做规定或约定,并通过严格有序的流程进行有效梳理。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条款解读: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一般作为普通民事争议处理。此次解释(三)明确将此种争议纳入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并规定根据情况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企业应对:最近的司法解释在程序上对劳动者保护愈加重视了。企业要特别注意协调保护劳动者的实体权益,以适应这种司法政策的走向。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条款解读:对于挂靠经营的情形,解释(三)明确规定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共同当事人,从而拓展劳动者寻求救济的方式,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权益。
企业应对:企业要注意在工商登记上保持良好的规则遵循。也不要轻易将自己的经营资质和营业执照挂靠给企业单位使用,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条款解读: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往往秉承仲裁先行处理原则,未经仲裁处理的当事人或请求事项,并不直接纳入诉讼受理的范围。解释(三)为提高效率和简化程序,明确规定:对于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而对于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也应一并处理。
企业应对:企业应适应司法解释的这种在效率性上偏向劳动者的趋势。在仲裁或诉讼事务处理中,应知晓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基本思路,掌握相当的主动性。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条款解读: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退休返聘人员与企业发生用工争议的,除劳动保护、工作时间和最低工资等劳动基准约束外,通常按照民事关系进行处理。此次解释(三)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退休返聘人员与企业之间的用工关系仍按照民事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应对:退休返聘人员不仅专业知识丰富,而且在用工关系上法律约束较少,多数权利义务关系可以自由约定。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适当聘用退休返聘人员。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条款解读: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等特殊劳动关系人员与企业发生用工争议的,除劳动保护、工作时间和最低工资等劳动基准约束外,通常按照民事关系进行处理。此次解释(三)明确规定
(1)企业停薪留职人员、(2)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3)下岗待
岗人员、(4)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等四类人员,仍认定为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企业应对:对于特殊劳动关系员工的处理,企业应建立起新的用工观念。对于上述四类人员,也应按照标准劳动者进行管理和成本核算。比如,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和程序、用工关系的终止、核算加班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方面,要特别注意相应检讨。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条款解读:此次解释(三)的该条规定具有一定的颠覆性。这也是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以来实务中出现的审理加班费案件出现的各种尴尬问题的一种特别处理。此前,由于举证责任往往被施加于企业,而企业对于不认可的加班费却无法举证加班不存在,这里有个基本的逻辑矛盾。此次解释(三)根据合理性原则整合了“谁主张,谁举证”和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导致”两项原则,规定了员工的基本举证责任、企业的补充举证责任及不利后果的承担。
企业应对:加班费管理一直是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比较头疼的事项。此次解释
(三)的出台并不意味着企业在加班费管控上能得以放松。企业仍应进一步建立健全工时、工资和考勤休假制度,通过制度规定和合同约定来有效预防加班费支付事项上的法律风险。
津-律师-张崇泉(410453507) 12:49:15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款解读:为了加强企业和员工自我调处和和解的积极性,此次解释(三)明确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即为有效。但如果此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的,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此解释(三)的
意旨还在于,对于协议中可能出现的劳动者弃权条款(即放弃部分权利且未显失公平或出现重大误解的),司法机关也予以认可。
企业应对:企业在处理员工劳动争议事项时,应更多加强协商和解力度,平衡双方权益和利害关系,尽量达成相关和解协议。而此和解协议一旦在基于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作出并双方签字,则具有相当效力,司法机关也予以认可。
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条款解读:此次解释(三)明确规定了对于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此种规定的目的在于提高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效率。
企业应对:企业应对此种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效率与节奏有所了解。
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条款解读:为严格贯彻“一调一裁两审”制,防止大量劳动争议案件未经仲裁便迳行进入审判程序,此次解释(三)规定,当事人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起诉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与此同时,解释(三)还规定,对于(1)移送管辖的、
(2)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3)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4)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5)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6)其他正当事由等六种事由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企业应对:企业应对此种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时限计算方式以及人民法院受理仲裁未决案件的口径有所了解。所以,企业应特别注意评估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和诉讼所可能经历的期间。
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条款解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此前,一些地方的适法口径是按照(1)劳动者请求不超过、(2)请求金额总和不超过的双重控制的原则来处理。此次解释(三)明确了(1)实际裁决金额不超过、(2)各请求事项均不超过的宽松原则来处理。此种规定进一步扩大了现行处理口径中“一裁终局”的范畴,有利于保护员工权益。
企业应对:解释(三)明确了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一裁终局”的扩大化处理,大大简化了员工追索经济性权益的进度,也在客观上导致了员工追索相关权益的积极性,可能增加企业的劳动争议的发生率。企业应加强对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等事项的合法操作,避免风险发生。
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条款解读:为了进一步在程序规则上保护劳动者权益,此次解释(三)明确规定,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即在诉讼过程中同时审理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
企业应对:企业应对司法机关对此种程序事项上的口径有相当的了解。
第十五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条款解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49条又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各地方的适法口径中,对双方同时起诉和申请撤销的情形都作了对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规定;在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员工撤诉的前提下,企业方才可以申请撤销裁决。此次解释(三)对此种作法予以了肯定并给予了具体明确。
企业应对:此次解释(三)在很多程序规定上作出了对员工有利的规定,企业要对此有所了解。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条款解读:此次解释(三)进一步明确了企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院作出的裁定为终身裁定。以免企业又另行上诉,导致简单“一裁终局”案件裁决链条过长,反而违悖了效率性的立法原意。
企业应对:此次解释(三)在很多程序规定上作出了对员工有利的规定,企业要对此要有充分的了解。
第十七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条款解读:《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6条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此次解释(三)明确规定: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2款而终结督促程序后,员工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要告知其先行申请仲裁;但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6条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员工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即,区分不同情况,结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应处理。 企业应对:此次解释(三)在很多程序规定上作出更为细化的规定,企业要对此要有充分的了解。
第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款解读:此次解释(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终局裁决执行中出现的申请撤销作了相应的明确规定。同时,解释(三)还对自行撤销申请及申请被驳回时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执行以及执行过程中不认可其以同一理由进行执行抗辩等事项作了明确规定。
企业应对:此次解释(三)在很多程序规定上作出更为细化的规定,企业要对此要有充分的了解。
相关司法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14号)于2001年4月16日公布,当年4月30日正式施行;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6]6号)于2006年8月14日公布,当年10月1日正式施行;
(3)《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法发[2009]41号)于2009年7月12日公布实施;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于2010年9月13日公布,9月14日正式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的司法解释三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的司法解释三对“一裁终局”的补充规定
“一裁终局”是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实施后设置的一项新制度,是“一调一裁二审”的特例和补充。其含义是指劳动仲裁机构在受理劳动仲裁案件后作出裁决,如劳动者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起诉,那么该仲裁裁决就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拒不执行生效裁决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维护自身的权益。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48条、第49条三个条款对“一裁终局”作出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实际上还有很多问题并没有作出回答,如:如本法第47条第1项所规定的争议标的金额是以请求的金额还是以裁决的金额,如有多项请求是以合计总金额还是以各项的金额计算?还有如在劳动仲裁阶段既存在着非终局的裁决又存在终局的裁决该如何作出裁决?此外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诸多问题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9月14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为最高院司法解释三),对上述问题作出了规定。现一一作出说明。
一、以“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1项规定所适用的情形,如有多项请求,应按照裁决所确定的金额以及各项的金额来确定是否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金额
在“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1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对该规定,只考虑到一项请求的情况,没有考虑多项请求的情况,且没有考虑是以请求时的金额还是裁决时来确定。最高院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1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如此是以裁决的每一项的数额来确定是否超过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
二、在劳动仲裁中既有非终局的裁决内容,又有终局的裁决内容,应统一按照非终局来作出裁决
在“调解仲裁法”中对在仲裁裁决中同时存在非终局裁决和终局裁决的情况,应如何处理,是分别作出裁决还是一并作出裁决,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地方各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做法不一。如笔者所办理一件劳动案件,其中劳动者提出加班费用、经济补偿金、年休假等请求,劳动仲裁机构分别对加班费用和经济补偿金作出非终局裁决,而对于年休假作出终局裁决,制作了两份裁决书。而另一件相类似的案件,劳动仲裁机构却在一份裁决书作出裁决。针对于这个问题,在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最高院司法解释三具有“遗缺补漏”的作用,在第14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进一步明确,“答:为统一全国法院裁决尺度和认定标准,本着简便实
用、易于操作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处理原则,本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在同一仲裁中劳动者请求既有终局事项又有非终局事项的,应统一按照非一裁终局的原则处理,不能按终局事项和非终局事项分别处理。当事人(不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如不服本裁决,均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在“一裁终局”中,用人单位对裁决不服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申请撤销裁决,那么应如何平衡劳动者同时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以及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裁决的裁定的性质等问题,最高院司法解释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后,劳动者不服向法院提出起诉,而用人单位也不服按照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那么应如何处理呢?在“调解仲裁法”没有对该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实际中不可避免会出现这类问题,由此存在劳动者起诉的法院和用人单位申请撤销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矛盾。最高院司法解释三第15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48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
第49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司法解释非常明确的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理是优先于中级人民法院的撤销裁决的受理,中级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用人单位的申请。如劳动者在向法院提出起诉后,因劳动者超过仲裁时效提出起诉而被法院驳回起诉或是劳动者撤诉,其实质是没有进入到实体的审理程序,那么如此,用人单位的意见并不能在一审法院得到很好的阐述,所以法律允许用人单位重新启动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
2、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是终局裁定。最高院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该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提出撤效裁决的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应该受理,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可以作出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该裁定是终局裁定,任何一方不得继续上诉,同时,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是驳回申请,那么用人单位就丧失了继续提出意见的权利,就必须服从劳动仲裁裁决;中级人民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原来的仲裁裁决书也就无效了,劳动者的请求也就得不到支持。
3、劳动者对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劳动者在收到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终局裁决后,在用人单位拒不执行仲裁裁决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如在劳动者在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时,用人单位同时又向有关的中级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时,应如何处理,在“调解仲裁法”中没有作出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
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规定如出现上述情况,法院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中止执行、恢复执行或终结执行的处理意见。
高法相关负责人就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高法相关负责人就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
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开始施行,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解释三》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以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为价值取向
问: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
答: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深刻变革,劳动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全国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突飞猛进地增长,呈现出数量膨胀化、内容复杂化、区间多样化、诉讼群体化和难度增大化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于2001年4月和2006年8月分别公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两个司法解释。2008年,《劳动合同法》和《调解仲裁法》相继实施,这两部法律分别对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以及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作了全面、翔实的规定,因此,有必要根据立法的变化,及时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出台这部司法解释具有以下重要的意义:一是便于广大劳动者准确理解法律规定,促进依法维权;二是便于各级人民法院准确掌握司法尺度,促进司法公正;三是便于规范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处理程序,促进裁审衔接;四是便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从合法、务实的角度界定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问:社会保险尤其是养老保险争议,一直是劳动者普遍关注的话题,这部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了哪些新的举措?
答:《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的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确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我们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问:当前,因企业改制引发的诸如下岗、买断工龄、提前退休等问题,由于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往往不予受理此类案件。《解释三》是否有新的突破?
答: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特别是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我们一直认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其改制已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特征,而不局限于政府或相关部门主导。对于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处理,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因此,对于这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责无旁贷,应依法予以受理。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及其出资人要承担责任
问:实践中,劳动者付出劳动后,用人单位往往以自己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为借口逃避责任,司法解释有无规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答: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主要包括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这三种情况。非法用工主体由于违反工商登记的规定,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违法行为不应影响到其民事行为的效力。只要非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不是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劳动合同,即便存在非法用工,也应当承认其劳动关系的存在。这样,当纠纷发生时,就可按照法律倾斜于劳动者的原则,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当用人单位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时,出资人应当依法予以承担责任。 以挂靠等形式借用资质的,出借方要承担责任
问:实践中,经常会有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形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这一现象,当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如何确定诉讼主体?
答:就出借营业执照一方而言,由于其出借行为导致了劳动者有理由相信招用他的用人单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甚至认为出借营业执照一方即是用人单位。正是基于这些足以使其产生合理认识的表象,劳动者才付出了劳动。因此,当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亦应当把出借营业执照一方列为当事人,并且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践中还需要注意的是,不论以挂靠等形式出借营业执照是否为有偿,均不影响其作为当事人的地位。
仲裁遗漏当事人的不必重新仲裁
问: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是否需要再次仲裁?
答:对于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仲裁机构不能自行追加或经当事人申请追加后再次重新仲裁。当事人可依照《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后一并参加诉讼。对于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就应当直接作出调解或依法判决其承担责任。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等可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问: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重新就业的,可否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司法解释如何保护这类人员的权益?
答:我们在制定司法解释时,结合法律法规,规定了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相应地,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也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具体来说,第一,新的用人单位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在停薪留职、提前退休、下岗待岗、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等情形下,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第二,发生工伤事故时新的用人单位有赔偿的义务。根据相关政策、法规依据可知,在劳动者于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各项义务。第三,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新的用人单位有补偿的义务。在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解除权的产生、行使以及解除或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包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事项,都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加班费举证责任的分配更加科学、合理
问:《劳动合同法》和《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后,涉及加班费的劳动争议案件占了很大一部分。新的司法解释如何分配加班费的举证责任?
答:由于劳动者所能提供的加班证据极其有限,这类证据大都由用人单位持有,劳动者很难取得。在这种情况下,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其加班天数及加班费数额的多少,将臵劳动者于不利之地。反之,若将加班费列入举证责任倒臵的范围,由用人单位举证,当用人单位不提供加班证据或提供不出否认加班事实的证据,则推定劳动者所称的加班事实成立,这样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会诱使劳动者不顾客观实际随意主张加班费。
因《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了劳动争议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追索加班费案件也不应例外。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举证,考虑到劳动者举证的实际困难,对劳动者的举证不能过于苛求,可适当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只要劳动者一方提出的基本证据或者说初步证据可以证明有加班的事实,即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劳动者提供的加班证据既可以是考勤表、交接班记录、加班通知;也可以是工资条、证人证言等等,凡是能够证明其加班的证据都可以提供。同样,对于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劳动者仍然要对这一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劳动者举证证明了加班事实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后,用人单位即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劳动者滥用举证责任分配从而导致对用人单位极其不公正的后果。
加付赔偿金可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了加付赔偿金,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只能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新的司法解释对此是否有所创新?
答:加付赔偿金问题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85条,但对于加付赔偿金纠纷,司法实践中处于主流地位的观点却是应当去司法化,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劳动合同法》第85条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同时也可以主张加付的赔偿金。但其加付的赔偿金如果想要获得法院的支持,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仲裁机构有正当理由逾期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
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在45日内作出仲裁裁决,最迟可再延长15天。这是否意味着超过60日未作出裁决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答: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实行的是“一调一裁两审”制度。仲裁是诉讼前臵程序,不经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通过调解和仲裁,有利于劳动争议能够尽可能在比较平和的气氛中得到解决,尽量减少打官司。所以,如果仲裁机构因为有正当事由而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尽可能从时间上给予一定宽限,使劳动争议能够在最初阶段予以化解,而不必继续漫长的诉讼程序。这种做法有利于维护“一调一裁两审”制度的稳定,避免了该制度流于形式,从而防止大量劳动争议案件未经仲裁便径行进入审判程序。总结审判经验,本司法解释规定仲裁程序存在下列事由即为正当事由,即使逾期当事人也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一)移送管辖的;(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三)等待诉讼、评残结论的;
(四)启动鉴定程序,或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五)因正当理由,案件正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待仲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
一裁终局的认定标准更加明确
问:司法实践中各地对一裁终局的认定比较混乱,标准非常不统一。这部司法解释是否对此进行了相应规范?
答:一裁终局制度是《调解仲裁法》的最大亮点。遗憾的是,该条第(一)项是以“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作为认定一裁终局标准的限制条件,但是,这一金额是以劳动者仲裁请求数额还是以仲裁机构最终裁决数额为依据?此外,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是以数项之和为依据进行判断还是以分项计算数额为依据进行判断?在立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需要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以统一裁判度,更好地发挥一裁终局制度的作用。
首先,当劳动者申请的数额与仲裁机构裁决的数额不一致时,应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最终裁决的数额作为标准,判断是否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如果以劳动者申请的数额作为判断标准,由于劳动仲裁案件不收费用,很容易出现劳动者漫天要价,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现象,这将使一裁终局制度形同虚设。
其次,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一项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不论数项之和是否超过,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既有终局裁决事项又有非终局裁决事项的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
问:在同一仲裁裁决中,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有的裁项为终局裁决,有的裁项为非终局裁决,该仲裁裁决应当如何认定?
答:为统一全国法院裁决尺度和认定标准,本着简便实用、易于操作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处理原则,本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在同一仲裁中劳动者请求既有终局事项又有非终局事项的,应统一按照非一裁终局的原则处理,不能按终局事项和非终局事项分别处理。当事人(不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如不服本裁决,均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起诉与撤裁发生矛盾时优先适用起诉程序
问:按照《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对于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劳动者向基层法院起诉的同时,用人单位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如何处理?
答: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用人单位也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即上述两类异议程序同时启动时,是否应同时进行,还是由某一程序吞并另一程序,或者是在处理顺序上存在一定的先后关系,《调解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另外,根据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应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两类程序的管辖分属不同法院也增加了协调两类程序的难度。
第一,因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目的就是使纠纷进入诉讼,所以在两类程序关系的处理上,以采取诉讼程序吞并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为宜。即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
第二,劳动者起诉后又撤诉的,经征询用人单位一方意见,用人单位要求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准许撤诉并仍对整个案件进行审理;用人单位也认为不需要继续审理的,可以准许劳动者撤诉。
第三,劳动者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有关《劳动合同法》的其他相关问题将再作解释
问:我们注意到《解释三》以程序性规定为主,这是否意味着将来还要作新的司法解释?
答:劳动法领域涉及范围广,社会关注大,全国各地做法大相径庭,政策实施千差万别,因此,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制定,既不能过于超前,又不能迟延滞后。我们确定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制定必须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结合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践,按照先易后难、先程序后实体、分层次、有步骤的原则进行。《解释三》主要关涉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性问题,该解释通过之后,我们将立即着手对《劳动合同法》中的实体问题进行调研,尽早出台《解释四》。实际上我们在起草《解释三》时也一并为《解释四》做了一些前期准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