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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级建造师管理办法]新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来源:雨月范文网 时间:2019-11-03 点击:
    广西二级注册建造师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二级注册建造师管理实施办法

    执业资格初始注册相关规定

    注册周期 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

    组织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时间 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

    初始注册条件:

    (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所需资料:

    (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但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注:以当地相关部门所需资料为准。

    受理程序: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有关部门应当在受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受理单位: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责任:

    违反《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延续注册相关规定

    注册周期 有效期为3年

    组织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时间 初始注册期满

    延续注册条件:

    注册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注册。

    所需资料:

    (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注:以当地相关部门所需资料为准。

    受理程序: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有关部门在收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增项注册相关规定

    组织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时间 增加专业考试合格后

    增项注册条件: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所需资料(参照初始注册):

    (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但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注:以当地相关部门所需资料为准。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不予注册相关规定

    组织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不予注册条件: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法律责任:

    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一级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

    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

    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

    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

    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

    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

    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

    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

    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所注明的专业范围内从

    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具体执业按照本办法附件《注册建造师执

    业工程范围》执行。未列入或新增工程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

    担任。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

    1

    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各专业大、中、小型工程分类标准按《关于印发

    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的通知》(建市[2007]171号)执行。

    第六条 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名

    义执业。

    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加全国统考取得二级建造师

    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

    业。

    工程所在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增设或者变相设

    置跨地区承揽工程项目执业准入条件。

    第七条 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法律

    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保证工程施工符合国家有关质

    量、安全、环保、节能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 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劳动

    用工有关规定,规范项目劳动用工管理,切实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

    第九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

    目负责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

    (二)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

    (三)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经

    建设单位同意的。

    第十条 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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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换。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更换施工项目

    负责人:

    (一)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发包方同意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变更项目负责人的,企业应当于项目负责

    人变更5个工作日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网上

    变更。

    第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在其承建的建设工

    程项目竣工验收或移交项目手续办结前,除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变更注册至另一企业。

    第十二条 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

    《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试行)的通知》

    (建市[2008]42号)和配套表格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文

    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签章文件作为工程竣工备案的依据。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担任

    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章文件补充目录。

    第十三条 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对其签

    署的工程管理文件承担相应责任。注册建造师签章完整的工程施工管

    理文件方为有效。

    注册建造师有权拒绝在不合格或者有弄虚作假内容的建设工程

    施工管理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3

    第十四条 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在执业

    过程中,应当及时、独立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章,无正当理

    由不得拒绝在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担任工程项目技术、质量、安全等岗位的注册建造师,是否在有

    关文件上签章,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合同包含多个专业工程的,担任施工项目负

    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章。

    专业工程独立发包时,注册建造师执业范围涵盖该专业工程的,

    可担任该专业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分包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分包企业注册建造师签章。分包企

    业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由担任总包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

    签章。

    第十六条 因续期注册、企业名称变更或印章污损遗失不能及时

    盖章的,经注册建造师聘用企业出具书面证明后,可先在规定文件上

    签字后补盖执业印章,完成签章手续。

    第十七条 修改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的工程施工管

    理文件,应当征得所在企业同意后,由注册建造师本人进行修改;注

    册建造师本人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企业指定同等资格条件的注册

    建造师修改,并由其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通过企业按规定及时申请办理变更

    注册、续期注册等相关手续。多专业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其中一个专

    业注册期满仍需以该专业继续执业和以其他专业执业的,应当及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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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续期注册。

    注册建造师变更聘用企业的,应当在与新聘用企业签订聘用合同

    后的1个月内,通过新聘用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因变更注册申报不及时影响注册建造师执业、导致工程项目出现

    损失的,由注册建造师所在聘用企业承担责任,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

    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 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及时申

    请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合同关

    系后无故不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可向省级建设主

    管部门申请注销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建造师要求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供与原聘用企业

    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建设主管部门经向原聘用企业核实,

    聘用企业在7日内没有提供书面反对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予办

    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

    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

    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企业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

    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五)提出依法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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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对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

    受财物,谋取任何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

    绝或者阻挠。

    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本人保管,任何单位(发证机

    关除外)和个人不得扣押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设计图纸施工;

    (二)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

    (三)使用不合格设备、建筑构配件;

    (四)违反工程质量、安全、环保和用工方面的规定;

    (五)在执业过程中,索贿、行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

    用外的其他不法利益;

    (六)签署弄虚作假或在不合格文件上签章的;

    (七)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八)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受聘并执业;

    (九)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企业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十)未变更注册单位,而在另一家企业从事执业活动;

    (十一)所负责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或移交手续前,变更注册

    到另一企业;

    (十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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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十三)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

    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安全、环境事故时,担任该施

    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故处理

    程序及时向企业报告,并保护事故现场,不得隐瞒。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注册建造师注册所在地或项

    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注册建造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提交相应材料。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

    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

    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

    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或有关部门。

    注册建造师异地执业的,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应当将处理建议转交注册建造师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部门,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14个工作日内

    作出处理,并告知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注册建造师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通过中国建造师网

    (www.coc.gov.cn)向社会公告。不良行为处罚、信息登录、使用、保

    管、时效和撤消权限等另行规定。

    7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并完善全国网络信

    息平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建造师本地执业状

    态信息收集、整理,通过中国建造师网(www.coc.gov.cn)向社会实

    时发布。

    注册建造师执业状态信息包括工程基本情况、良好行为、不良行

    为等内容。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开工前、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后3

    日内按照《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要求,通过中国建造师网

    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信息

    报送应当及时、全面和真实,并作为延续注册的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

    的诚信标准和管理办法,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

    的注册建造师诚信行为进行检查、记录,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按

    照管理权限及时采集信息并报送上级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有关监督部门确认

    后由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记入注册建造师执业信用

    档案:

    (一) 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

    (二)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质量、安全、环境事故的;

    (三)泄露商业秘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未及时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六)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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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导致项目未能及时交付使用的;

    (八)不配合办理交接手续的;

    (九)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任职条件和小型工程管

    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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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

    10

    广东省建设厅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建设厅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实施办法》

    粤建管字[2008]30号

    广州市建委、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省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我厅制定了《广东省建设厅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东省建设厅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建设厅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厅为本省二级建造师的注册机关,负责二级建造师注册审批工作,核发由建设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报建设部备案,定期公布我省二级建造师注册情况。

    第四条 二级建造师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注册前,应当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或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注册申请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其中,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和重新注册的申请及材料报送程序如下:

    (一)填报申请材料

    申请人在广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网站上填报申请表,并向聘用企业如实提供有关申请材料;

    聘用企业在广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网站上核实申请表无误后,上传和打印个人申请表及企业申请汇总表,整理、装订和集中上报所有书面申请材料。

    (二)接收申请材料

    广东省建设厅行政服务中心负责接收中央直属驻粤企业、省属企业上报的书面申请材料;地级及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商注册企业上报的书面申请材料。以上部门统称为申请材料接收部门。

    (三)核验申请材料

    1.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材料接收部门要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核验,查验注册申请人材料的完整性,核对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明、继续教育证明和聘用合同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原件经核验后退回。

    2.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材料不齐全的,申请材料接收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告知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否则当即退回。

    3.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材料不齐全,被当即退回的,接收材料部门应在《企业申请汇总表》上注明。

    (四)报批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接收部门向注册机关报批下列申请材料:

    1.经核验的申请人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明、继续教育证明和聘用合同复印件合订本一份(按每个申请人单独装订);

    2.企业申请汇总表一式二份,其中一份按地区汇总装订,另一份附于每个企业的申请材料中。

    第六条 初始注册

    (一)申请人自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应专业继续教育证明,其学习内容应符合建设部关于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规定。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二)申请初始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附表1-1)一式二份;

    2.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3.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聘用企业法定代表人除外,下条款规定相同),聘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4.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七条 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附表2-1)一式二份;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聘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八条 变更注册

    (一)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原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保持不变。

    1.执业企业变更的;

    2.聘用企业名称变更的;

    3.二级建造师姓名变更的。

    (二)申请变更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二级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附表3-1)一式二份;

    2.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3.执业企业变更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人与新聘用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2)与原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3)新聘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4.申请人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函复印件。

    5.二级建造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原件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九条 增项注册

    二级建造师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可申请增项注册。

    (一)申请增项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二级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附表4-1)一式二份;

    2.增项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3.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4.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未注册的,应当提供该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继续教育学习证明。

    (二)准予增项注册后,原专业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保持不变。

    第十条 注销注册

    (一)二级建造师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申请人或其聘用企业提交下列材料,直接向注册机关申请。

    1.《二级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附表5-1)一式二份;

    2.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3.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二)应当办理注销注册的二级建造师及所在企业,须及时申办注销注册手续;违反本规定未申办注销注册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

    第十一条 重新注册

    二级建造师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申请重新注册。申请重新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附表6-1)一式二份;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聘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

    二级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直接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申请补办:

    (一)《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附表7-1)一式二份。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省级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第十三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更换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直接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换:

    (一)《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附表7-1)一式二份;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污损的注册证书原件、执业印章。

    第十四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对应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矿业工程、机电工程专业申请注册。

    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按建筑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矿山工程的按矿业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冶炼工程的,可选矿业工程或机电工程之中的一个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的,按机电工程专业申请注册。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人的聘用企业不符合注册企业要求的;

    (三)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注册的;

    (四)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五)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较大或以上质量安全事故,且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六)未达到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七)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八)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九)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十)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的,注册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对申请变更注册、注销注册和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注册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销毁更换收回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跨省变更的,由二级建造师提出变更申请,经原注册所在地注册机关同意后,由本省注册机关审查办理。

    第十八条 具有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二级建造师注册后,在领取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时,应当同时向注册机关交回原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注册机关负责证书销毁,并将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销毁情况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九条 执业印章的收费按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四川省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我省二级注册建造师素质和执业能力,提高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实行继续教育制度。二级注册建造师通过继续教育,掌握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增强职业道德和诚信守法意识,熟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执业能力。

    第二章 组织与监管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政策制定、指导和监督管理。具体组织和实施工作由省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建造师注册办公室)承担。

    省级有关部门对相关专业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造师注册办公室负责制定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

    教育大纲并组织编写继续教育教材。

    第五条 省级有关部门、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学会推荐培训单位,报建造师注册办公室审核认定。建造师注册办公室在“四川建设厅”门户网站上公布经认定的培训单位。

    第六条 建造师注册办公室对培训单位实施统一管理。省级有关部门、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学会对推荐的培训单位实行监督管理,并对培训单位的培训质量负责。

    第三章 培训单位及责任

    第七条 开展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培训单位应当具有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有固定教学场所,专职授课教师不少于5人,且有保证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专职授课教师应当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理论水平。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3年以上;

    (二)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理论水平;

    (三)有一定的建筑行业培训工作经历;

    建造师注册办公室负责专职授课教师的培训,颁发培训合格证。授课教师实行持证上岗。

    第九条 培训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继续教育大纲和教材组织培训,并负责二级注册建造师学习情况记录。对完成规定学时并测试合格的,由培训单位统一颁发由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式样的《二级注册建造师(建造员)继续教育证书》,加盖培训单位印章。

    第十条 培训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培训资格,并在五年内不允许开展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一) 不具备独立培训能力,不能承担正常培训任务;

    (二) 无办学许可证或收费许可证;

    (三) 组织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不符合要求且投诉较多;

    (四) 出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培训资格;

    (五) 通过弄虚作假、伪造欺骗、营私舞弊等不法手段开

    具《二级注册建造师(建造员)继续教育证书》;

    (六) 不接受培训单位资格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不及时

    上报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测

    试及师资情况等资料。

    第四章 继续教育方式及内容

    第十一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采取脱产集中学习或网络教学等多种方式进行。建造师可根据注册专业在企业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自愿选择由建造师注册办公室认定的培训单位

    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可根据工作需要集中或分年度安排继续教育的学时。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有效期为3年,建造师应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要完成120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内容,其中60学时为必修课,60学时为选修课。注册两个以上专业的,每增加1个专业,还应接受注册专业的选修课60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二级建造师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一)取得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应在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出初始注册申请,逾期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注册的,自证书签发之日至注册申请之日期间所要求继续教育学时完成后,方可申请注册。

    (二)已注册的二级建造师,在注册周期三年内需完成规定学时的继续教育,方可申请续期注册。

    (三)已注销注册或未能按时办理续期注册 且被注销或未注册期超过三年以上的二级建造师,申请重新注册时,需完成被注销期或未注册期内所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方可申请重新注册。

    第十四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必修课内容包括:

    (一) 工程建设领域的法律法规和重要政策性文件;

    (二) 注册建造师职业道德和诚信制度;

    (三)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

    (四)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案例分析。

    第十五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选修课内容包括:

    (一) 与专业相关的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二) 工程建设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及新工艺;

    (三) 专业工程项目管理案例分析。

    第十六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从事以下工作并取得相应证明的,可充抵继续教育选修课部分学时:

    (一)参加过国际或全国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规模不小于50人的专业学术会议一次的,记10学时;

    (二)在国外报刊或国内省级以上报刊发表过有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学术论文的,第一作者记30学时,非第一作者记10学时;

    (三)国家二级以上出版社出版发行建设工程专业著作或专业译著15万字以上的,记30学时,15万字以下记20学时;

    (四)担任项目经理的项目获得省部级以上奖项的,记30学时;

    (五)个人取得其他突出成就的,计20学时。

    继续教育学时的充抵认定,由建造师注册办公室负责。 第十七条 参加全国或省内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材编写、授课、执业资格考试阅卷等工作的,记120学时。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建造师注册单位应督促注册建造师按期接受继续教育,为其接受继续教育提供时间保证。建造师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应按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对于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二级注册建造师(建造员)继续教育证书》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继续教育记录,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对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二级临时建造师、建造员的继续教育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有效期为五年。

    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市[2010]19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

    为进一步提高注册建造师职业素质,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我们组织制定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注册建造师职业素质,提高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行业发展,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建造师应通过继续教育,掌握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增强职业道德和诚信守法意识,熟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新方法、新技术,总结工作中的经验教训,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执业能力。

    第三条 注册建造师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是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和重新注册(以下统称注册)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专业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的组织工作采取分级与分专业相结合的原则。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铁路、交通、水利、工业信息化、民航等部门或其委托的行业协会(以下统称为专业牵头部门),组织本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二级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

    第六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按要求推荐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培训单位的培训规模与该年度应参加继续教育的建造师数量应基本平衡。

    第七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专职授课教师的培训,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专职授课教师的培训,培训合格的教师可按规定从事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授课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中国建造师网(网址:www.coc.gov.cn)上公布培训单位名单。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教学体系

    第九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学大纲,并组织必修课教材的编写。

    第十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本专业一级建造师选修课教材的编写,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建造师选修课教材的编写。

    第十一条 必修课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注册建造师职业道德和诚信制度。

    (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和新工艺。

    (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案例分析。

    选修课内容为:各专业牵头部门认为一级建造师需要补充的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关的知识;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为二级建造师需要补充的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关的知识。

    第十二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必修课课程安排的编制,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本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选修课课程安排的编制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汇总,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课程安排的编制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课程安排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中国建造师网上公布。

    第四章 培训单位的职责

    第十三条 培训单位应当具有职业教育经验或大学专科以上专业教育经验,且具有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有固定教学场所,专职授课教师不少于5人。 第十四条 专职授课教师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大学及以上学历,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二)从事建筑行业培训工作2年以上。

    (三)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或较高的理论水平。

    (四)近5年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

    (五)经专业牵头部门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十五条 培训单位对培训质量负直接责任。培训单位应当遵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继续教育课程安排,使用规定的教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乱收费或变相摊派。培训单位必须确保教学质量,并负责记录学习情况,对学习情况进行测试。测试可采取考试、考核、案例分析、撰写论文、提交报告或参加实际操作等方式。

    第十六条 对于完成规定学时并测试合格的,培训单位报各专业牵头部门或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后,发放统一式样的《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加盖培训单位印章。

    第十七条 培训单位应及时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测试成绩等情况以书面和电子信息管理系统的形式,报各专业牵头部门或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专业牵头部门或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认后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继续教育的方式

    第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应在企业注册所在地选择中国建造师网公布的培训单位接受继续教育。在企业注册所在地外担任项目负责人的一级注册建造师,报专业牵头部门备案后可在工程所在地接受继续教育。个别专业的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专业牵头部门的统一安排下,跨地区参加继续教育。注册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可根据工作需要集中或分年度安排继续教育的学时。

    第十九条 注册一个专业的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参加继续教育不少于120学时,其中必修课60学时,选修课60学时。注册两个及以上专业的,每增加一个专业还应参加所增加专业60学时的继续教育,其中必修课30学时,选修课30学时。

    第二十条 注册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从事以下工作并取得相应证明的,可充抵继续教育选修课部分学时。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充抵继续教育选修课学时累计不得超过60学时。

    (一)参加全国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及命题工作,每次计20学时。

    (二)从事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材编写工作,每次计20学时。

    (三)在公开发行的省部级期刊上发表有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学术论文的,第一作者每篇计10学时;公开出版5万字以上专著、教材的,第一、二作者每人计20学时。

    (四)参加建造师继续教育授课工作的按授课学时计算。

    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学时的充抵认定,由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学时的充抵认定,由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以集中面授为主。同时探索网络教育方式,拟采取网络教育的专业牵头部门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管理办法和工作方案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对网络教育的培训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完成规定学时并测试合格后取得的《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是建造师申请注册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培训单位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包括对培训单位的投诉举报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对培训单位的培训质量负监管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培训单位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并于每年年底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培训单位的培训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培训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警告直至取消培训资格,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公布。取消培训资格的,在五年内不允许其开展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

    (一)未严格执行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有关制度。

    (二)未使用统一编写的培训教材,课程内容的设置、培训时间的安排等不符合相关规定。

    (三)不具备独立培训能力,无法承担正常培训任务。

    (四)组织管理混乱,培训质量难以保证。

    (五)无办学许可证或收费许可证。

    (六)无固定的教学场所。

    (七)专职授课教师或师资数量、水平不符合要求。

    (八)无正常财务管理制度,乱收费或变相摊派。

    (九)出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培训资格。

    (十)通过弄虚作假、伪造欺骗、营私舞弊等不法手段开具《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或修改培训信息。

    (十一)不及时上报继续教育培训学员名单、培训内容、学时、测试成绩等情况。

    (十二)其他不宜开展继续教育活动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接受培训测试,不参加继续教育或继续教育不合格的不予注册。

    第二十七条 对于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继续教育记录,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对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同意不符合培训条件的单位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的。

    (二)不履行应承担的工作,造成继续教育工作开展不力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建筑业企业及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用人单位应重视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督促其按期接受继续教育。其中建筑业企业应为从事在建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的注册建造师提供经费和时间支持。

    第三十条 各专业牵头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细化本专业一级建造师、本行政区域内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的具体事项,包括培训单位推荐程序、编写选修课教材、编制课程安排、认定学时充抵、培训专职授课教师、确认合格人员名单、实行动态监管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云南省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

    云南省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注册管理体制

    第一条 为规范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依据《行政许可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本省行政区域内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云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建设厅)为二级建造师注册机关,负责二级建造师注册审批工作。具体注册工作委托云南省注册建造师管理办公室办理。

    第二章 注册申报程序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前,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或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与聘用企业依法签订聘用劳动合同。申请人向聘用企业如实提供有关申请材料并对内容真实性负责,通过聘用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业务部门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第五条 注册申请实行网上和书面相结合的申报方式。申请人所在聘用企业应当在云南省建筑管理处信息网(网址:www.ynjst-jgc.com)内进行填报,网上申报成功后自动生成打印所需申请表。

    第六条 注册申请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或污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可申请补办或更换。

    第七条 初始注册

    申请人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应专业继续教育证明,其学习内容应当符合建设厅关于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规定。

    申请初始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附表1-1);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申请人所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材料由申请表和(二)、(三)、(四)部分合订后的材料附件组成。

    第八条 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相关要求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附表2-1);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九条 变更注册

    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有效期执行原注册证书的有效期。

    1、执业企业变更的;

    2、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变更的;

    3、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

    申请变更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附表3-1);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执业企业变更的,应当提供申请人与新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以及工作调动证明复印件(与原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四)申请人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函复印件。

    (五)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原件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十条 增项注册

    注册建造师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可申请增项注册。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未注册的,应当提供该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继续教育学习证明。准予增项注册后,原专业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保持不变。

    申请增项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附表4-1);

    (二)增项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三)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四)增项专业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注销注册

    注册建造师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厅办理注销手续。

    申请人或其聘用的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附表5-1);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证明复印件。

    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企业应当及时向建设厅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二条 重新注册

    建造师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申请重新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附表6-1);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应当向建设厅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附表7-1)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第十四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更换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申请更换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污损的注册证书原件、执业印章。

    第十五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对应下述专业申请注册: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矿业工程、机电工程。

    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按建筑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矿山工程的按矿业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冶炼工程的,可选矿业工程或机电工程之中的一个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的,按机电工程专业申请注册。

    第三章 审核和审批

    第十六条 省注册建造师办公室按照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注销注册和遗失补办、污损更换有关规定,对注册申请人材料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注册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

    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企业不符合注册企业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省注册建造师管理办公室应当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包括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明、继续教育证明和聘用合同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并按规定填写核对意见后上报建设厅审查。

    第十八条 省注册建造师管理办公室对申请初始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延续注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核对意见,意见为不同意的需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延续注册的,建设厅在接到省注册建造师管理办公室书面核对意见后,20日内审批完毕,并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的,准予注册,并核发由建设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条 对申请变更注册、注销注册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建设厅在收到书面核对意见后,20日内办结,并销毁更换收回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跨省变更的,由二级注册建造师提出变更申请,通过原聘用企业按照申报程序申报。建设厅同意后,由调入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审批日期为注册证书签发日期,注册证书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3年,执业印章与注册证书有效期相同。

    第四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 注册证书

    注册证书采用墨绿纸制材料,形状为长方形,长124mm,宽87mm,由建设厅统一印制。

    (一)注册证书采用两种编号体系。注册编号由一个汉字和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证书编号为全省注册证书印制流水号;

    (二)注册编号规则适用于二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编号。注册编号的汉字和各组数字的含义为:

    1.编号首位汉字表示现注册省份简称,云南为“滇”;

    2.第2位表示注册建造师级别,二级为2;

    3.第3、4位表示初始注册时受聘企业所在地市、州行政区划代码:

    4.第5、6位表示取得资格证书年份,如2005年取得资格证书的,表示为“05”;

    5.第7、8位表示初始注册年份,如2007年初始注册的,表示为“07”;

    6.第9-13位表示初始注册时,申请人在注册申请地市、州注册流水号,如第1个表示为“00001”。

    例如:滇201050700001,表示该注册建造师的注册地是云南,级别是二级,首次注册地是昆明市,资格证书为2005年取得,首次注册年份为2007年,首次注册时流水号是00001。

    (三)注册编号首位汉字代表当期注册地,其它数字编号一经注册不得改变。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和重新注册的,编号首位汉字随注册省份改变而改变,数字编号仍沿用初始注册时编号。

    (四)注册证书的注册编号与执业印章的注册编号相同。

    第二十三条 执业印章

    (一)执业印章式样

    执业印章式样如下图:

    1.印章形式为同心双椭圆。规格分别为:外圆长轴50mm、短轴36mm,内圆长轴36mm、短轴22mm,印模颜色为深蓝色。

    2.执业印章按样章的规格、形式制作,并依次标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宋体、字高4mm;

    (2)印章持有人姓名,中隶书、字高4mm;

    (3)注册编号与印章校验码,宋体、字高3.5mm;

    (4)注册专业,宋体、字高3mm;

    (5)执业印章有效期截止日期,宋体、字高2.5mm;

    (6)聘用企业名称,宋体、字高4mm。

    3.“滇201050700001(02)”中,“滇201050700001”为注册编号,02为印章校验码。

    4.样章中“2010.09.07”表示印章有效截止日期是2010年9月7日。

    (二)执业印章校验码

    印章校验码由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表示印章遗失作废后补办印章的累计次数。初始注册时校验码为00,第1次补办为01,最多次数为99。

    (三)注册专业简称

    建筑工程专业简称“建筑”,公路工程专业简称“公路”,水利水电工程专业简称“水利”,市政公用工程专业简称“市政”,矿业工程专业简称“矿业”,机电工程专业简称“机电”。各专业简称之间由一个空格“”连接,表示有多个注册专业,如“建筑公路”表示建筑工程专业、公路工程专业。

    (四)无论申请人注册一个专业还是多个专业,只能核发一本注册证书和一枚执业印章。

    (五)注册多个专业,由于专业增项注册、延续注册、注销注册导致专业之间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不同的,执业印章有效截止日期为注册有效期最早截止专业的日期。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四条 二级建造师注册后,在领取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时,应当同时向申请地建设厅交回原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建设厅负责证书销毁。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建设厅负责解释。

    江西省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

    江西省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厅为二级建造师注册机关,负责全省二级建造师注册审批工作。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级建造师注册申请受理、初审工作。 省交通、水利部门负责全省公路、水利水电专业二级建造师注册审核工作。

    第四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对应下述专业申请注册: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矿业工程、机电工程。

    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按建筑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矿山工程的按矿业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冶炼工程的,可选矿业工程或机电工程之中的一个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的,按机电工程专业申请注册。

    二、注册申报程序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前,应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或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 与聘用企业依法签订聘用劳动合同。申请人向聘用企业如实提供有关申请材料并对内容真实性负责,通过聘用单位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聘用单位为省直企业和在赣中央企业的,由企业通过省直有关厅(局、集团公司)、在赣中央企业主管局向省建设厅提出注册申请。

    第六条 注册申请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或污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可申请补办或更换。

    第七条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申请实行网上申报和书面申报相结合的申报方式,申请人应在江西建设网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系统上进行填报, 网上申报成功后自动生成打印所需申请表。

    第八条 初始注册

    申请人自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附表1-1) ;

    (二)资格证书、身份证和学历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申请人所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聘用企业将《企业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汇总表》(附表1-2)和申请人的申请表、材料附件报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直有关厅(局、集团公司)、中央驻赣企业主管局。其中,申请建筑、矿业、机电专业注册的,应提交申请表一式二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二份;申请公路、水利水电、市政专业注册的,应提交申请表一式三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三份;申请公路、水利水电、市政专业增项注册的,每增加一个专业应增加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直有关厅(局、集团公司)、中央驻赣企业主管局将《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意见表》(附表1-3)、《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汇总表(企业申请人)》(附表1-4)、《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汇总表(专业)》(附表1-5)和申请人的申请表、材料附件报省建设厅。其中,申请建筑、矿业、机电专业注册的,应提交申请表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申请公路、水利水电、市政专业注册的,应提交申请表一式二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二份;申请公路、水利水电、市政专业增项注册的,每增加一个专业应增加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报送省建设厅材料按《二级建造师注册申请材料报送目录》(附表1-6)要求办理。

    涉及公路、水利水电等申请注册的,省建设厅将申请人的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送省直有关专业部门。省直有关专业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填写《省直有关专业部门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审核意见表》(附表1-7),连同按企业申请人汇总后生成的《省直有关专业部门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审核汇总表》(附表1-8)移送省建设厅。

    第九条 延续注册

    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有效期满前30日前申请延续注册。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未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在有效期满后,其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自动失效,需继续执业的,应申请重新注册。

    申请二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附表2-1);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条 变更注册

    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执业企业变更、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变更、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等情形的,应及时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有效期执行原注册证书的有效期。 申请二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附表3-1);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执业企业变更的,应提供申请人与新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以及工作调动证明复印件(与原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四)申请人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应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原件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建造师办理执业企业变更注册后,6个月内原则上不再受理执业企业变更申请。 第十一条 增项注册

    二级注册建造师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可申请增项注册。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未注册的,应提供该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继续教育学习证明。准予增项注册后,原专业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保持不变。

    申请二级建造师增项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附表4-1);

    (二)增项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三)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四)增项专业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 注销注册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企业应及时通过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直有关厅(局、集团公司)、中央驻赣企业主管局向省建设厅提出注销注册申请,由省建设厅办理注销手续。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九)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十)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一)注册建造师本人或聘用单位需要申请注销注册

    (十二)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二级建造师注销注册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附表5-1);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符合申请注销情形的证明复印件。

    第十三条 重新注册

    二级建造师注册失效后或被注销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申请重新注册。二级建造师重新注册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申请二级建造师重新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附表6-1);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四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

    二级注册建造师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应通过聘用企业,向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直有关厅(局、集团公司)、中央驻赣企业主管局申请,报省建设厅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附表7-1)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第十五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更换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可通过聘用企业向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直有关厅(局、集团公司)、中央驻赣企业主管局申请报省建设厅更换,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污损的注册证书原件、执业印章。

    三、受理和初审

    第十六条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二级建造师注册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按照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遗失补办、污损更换和注销注册有关规定,对注册申请人材料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注册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受理申请人的注册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定或材料不齐全,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补正有关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时,应认真核对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明、继续教育证明和聘用合同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是否符合注册条件,并按规定填写初审意见。

    第十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企业不符合注册企业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初始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初审意见;对申请延续注册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为不同意的需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省直有关厅(局、集团公司)、中央驻赣企业主管局负责所属二级建造师注册申请的受理,其材料报送要求,比照设区市建设主管部门执行。

    四、审核与审批

    第二十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重新注册、增项注册的,省建设厅自收到初审上报材料后,20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结论。对涉及省交通、水利等专业部门的,自收到全部注册申请材料后,及时转送省直相关专业部门审核,省直相关专业部门审核完毕作出书面审核意见汇总后移送省建设厅。省建设厅将审核意见结果汇总并向社会公示10日,公示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间之内。公示无异议的,准予注册。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延续注册的,省建设厅收到初审意见后,10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结论。对涉及省交通、水利等专业部门的,自收到全部注册申请材料后,及时转送省直相关专业部门审核, 省直相关专业部门审核完毕作出书面审核意见汇总后移送省建设厅。省建设厅将审核结果汇总后向社会公示10日,公示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间之内。公示无异议的,准予注册。审批日期为注册证书签发日期,注册证书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3年,执业印章与注册证书有效期相同。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变更注册、注销注册,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省建设厅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三条 省建设厅定期将核准的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的二级建造师名单向社会公布,同时定期将注销注册的二级建造师名单向社会公布。

    五、其它

    第二十四条 二级建造师注册后,在领取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时,应将原持有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交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证书销毁并报省建设厅备案;申请人聘用单位为省直企业和在赣中央企业,应将原持有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交省建设厅销毁。

    第二十五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省建设厅按照建设部统一样式印制。

    第二十六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申请变更执业单位,原聘用单位有义务协助完成变更手续,若未解除劳动关系或发生劳动纠纷的,应待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纠纷解决后,申请办理变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发现二级注册建造师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山东省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能力,提高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促进建设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关于建造师继续教育有关规定和《山东省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鲁建发[2007]7号)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二级建造师的继续教育旨在使其熟悉工程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时了解和掌握工程建设领域的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使其知识水平和工作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法律法规意识不断得到强化,以强化其综合素质、执业能力和管理水平,确保社会公众的安全和利益。

    第三条 山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以下简称“省注册中心”)负责山东省的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规划管理和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 省注册中心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指导下负责制定全省二级建造师的继续教育政策法规和长期以及具体规划;编制二级建造师的继续教育方案;发布年度培训计划;审定、编制、配发继续教育教材。

    第五条 省注册中心可选择并委托具有一定条件的高等院校为继续教育定点培训单位,并具体监督继续教育定点培训单位组织实施继续教育工作,保证继续教育的质量和效果。山东省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定点培训单位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二级建造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在注册期内需完成120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内容,其中60学时为必修课,60学时为选修课,可一次计算,亦可累计计算。

    第七条 二级建造师接受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是二级建造师申请逾期注册或续期注册必要条件之一。

    第八条 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分五个专业组织实施,即:建筑工程专业、公路工程专业、市政公用工程专业、水利水电工程专业、机电及矿业工程专业。

    第九条 以下二级建造师需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1、取得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者,可自签证之日起三年内提出初始注册申请。逾期未注册或申请未获注册资格超过三年者,需完成最近一个注册周期的继续教育学时,方可申请注册;

    2、已注册的二级建造师,在注册周期内需完成规定学时的继续教育,注册有效期满,方可申请续期注册;

    3、被注销注册或未能按时办理续期注册超过三年以上的二级建造师,申请重新注册时需完成最近一个注册周期的继续教育学时,方可申请重新注册;

    4、二级建造师取得两个以上专业执业资格的,除完成主专业周期内的120学时继续教育之外,还需完成其它每一增项专业所规定的继续教育60学时;新增项注册专业在主专业有效期满延续注册时,增选专业不满三年的不需要继续教育学习,满三年的需完成增项专业的专业课所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条 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必修课学习以集中脱产学习方式为主,专家讲座或参观典型示范性工程项目等多种形式进行。集中授课是主要的继续教育形式,专家讲座、参观典型示范性工程项目是继续教育的补充形式。

    第十一条 参加全国或省内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教材编写任主编、副主编,授课6次以上或参加执业资格考试阅卷等工作二级建造师,相当于完成60学时继续教育学习内容。

    第十二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选修课程采取远程网络报名学习为主,其它学习形式为辅的多种方式进行。

    1、参加国际或全国性的专业学术会议、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举办的规模不少于50人的专业学术会议一次,相当于10学时。

    2、在国外报刊或国内省级以上报刊发表学术论文一篇(必须是第一作者),相当于30学时。非第一作者相当于10学时。

    3、国家二级以上出版社出版发行建设工程专著或最新建设施工技术译著15万字以上,相当于30学时;15万字以下相当于20学时。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项累计冲抵继续教育选修课不得超过60学时。继续教育选修课中累计学时部分

    (学习报告、论文、著作、阅卷、奖项等),须本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原件送省注册中心审核,经审核无误后方可计算选修课学时。参加学术会议由举办单位出具证明;参加省里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教材编写、授课、执业资格考试阅卷等工作,由省注册中心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 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其记录继续教育的登记的证书是执业人员执业、办理续期注册以及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重要依据,由省注册中心统一印制配发。学习期满经测试合格后,省注册中心委托培训机构加盖培训单位印章及负责人签名章。选修课程累计达到60学时,经省注册中心审定无误后,进入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系统合格人员数据库,建造师可自行在网络上打印继续教育选修课合格证书。参加远程网络继续教育选修课学习,不再另行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注册两个以上专业的二级建造师增项专业的继续教育学习亦需通过远程网络教育方式完成,增项专业继续教育完成经测试合格,省注册中心审定无误后,进入二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系统合格人员数据库,建造师可自行在网络上打印增选专业继续教育合格证书。根据有关规定,参加远程网络继续教育学习需另行缴纳继续教育费用,教育收费严格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二级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提高自身的执业能力和业务水平,是二级建造师的权利。二级建造师必须积极主动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各执业单位有责任为本单位二级建造师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时间以及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其它必要条件。

    第十六条 二级建造师要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及本单位检查和考核。二级建造师在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和单位所规定的工资、保险及一切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山东省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所有人员;本办法由山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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