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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 大 经 济 复 苏 的 难 度 ;加 上 日本 的 外 汇 储 备 规 模 为 世 界 最 大 ,美 元 储 备 占到 一 定 的 比 重 ,美 元 贬 值 对 日本 外 汇 储 备 也 有 价 值 损 失 的 影 响 。因此 。 日本 人 是 最敏 感 并 最 积 极 作 出 反 应 的 。 日本 中 央 银 行
就在5 2 月2 日和 2 日抛 售 了 1 o 0 日元 3 00 亿
国 人 民 币 对 于 美 元 有 着 相 对 稳 定 的 挂 钩 关 系 , 者 说 是 本 质 上 的 盯 住 关 系 , 民 或 人
汇 储 备 体 系 , 以 及 关 联 十 分 密 切 的 货 币
体 系 乃 至 于 整 体 经 济 体 系 , 已 经 紧 紧 地 绑 在 美 国 经 济 的 战 车 之 上 。美 元 的 贬 值 也好 , 值 也 好 。 将 对 我 国 的 人 民 币 及 升 都 整 体 经 济 产 生 直 接 或 间 接 的 影 响 ,因 为 我 们有 着 足够 大 量的 美元 外 汇储 备 , 有 着 与 美 国贸 易 、 资 的 大 量 往 来 , 着 以 投 有 美 元 为 交 易 货 币 的 对 世 界 他 国 的 大 量 贸 易和 投 资 往 来 。舍 弃 政 治 上 的 因 素 不 谈 , 我 们 的 经 济 与 美 国 经 济 已 经 有 了 相 当 程 度 的 连 通 。 放 弃 人 民 币与 美 元 的 盯 住 联 系 ,可 能 会 减 少 一 些 由于 美 元 价 值 变 化 带 来 的 问 题 ,却 必 定 会 增 加 人 民 币 与 其 它货 币价值 关系 中的更 多 、 大的 问题 , 更 因 为 时 下 还 没 有 哪 种 货 币 象 美 元 那 样 作 为 国 别 货 币 同 时 又 作 为 国 际 货 币 地 位 和 价 值 相 对 稳 定 ,也 没 有 哪 种 国 别 经 济 象 美 国 那 样 强 大 , 更 没 有 哪 个 国 家 的 央 行 货 币政 策有 美 国联 储 那样 熟 练和 稳健 。 我 并 不 崇 尚 美 国 。 我 不 知 道 , 择 人 民 但 选 币 对 于 其 它 货 币 价 值 的 盯 住 联 系 ,或 是 对 于 一 揽 子 货 币 价 值 的 联 系 ,来 取 代 对 于 美 元 的 盯 住 联 系 ,究 竟 能 够 带 来 什 么
样的好处 , 决什么样 的问题。 解
币兑 美元 通常 在 窄幅 范 围 内紧跟 波 动 。
这 次 美 元 对 于 日元 等 货 币 的 贬 值 ,使 人
民 币 处 于 一 种 更 为 特 殊 的 矛 盾 状 况 之
中 。由 于 与 美 元 的 盯 住 关 系 。 元 的 贬 值 美 也 就 意 味 着 人 民 币 对 其 它 货 币 一 定 程 度 的贬 值 , 将 有 利 于 中 国 的 出 口 , 大 外 它 增
需 对 于 中 国 经 济 的 刺 激 作 用 ; 时 , 于 同 由
( 值8亿 美元左 右 ) 价 o 。吸 纳 美 元 来 支 撑 美 元 价 位 。新 加 坡 、 国 等 亚 洲 国 家 也 都 韩 有 意 人 市 干 预 美 元 汇 率 。 因 为 美 元
贬 值 造成 了亚 洲 各 国货 币普 遍大 幅度 升 值 , 出 口形 势 严 峻 起 来 。同时 , 世 界 各 国 的 在
外 汇 储 备 中 。 备 额 最 大 的 亚 洲 , 害 怕 储 也
美 元 的 贬 值 是 美 元 价 值 实 际 高 估 的 市 场 回 落 。 中 国 人 民 币 并 未 有 类 似 于 美 元 高
估 的状况 , 至少没 有那么 高估的 水平 , 或
美 元 过 大 贬 值 带 来 储 备 损 失 。干 预 汇 率 。 阻 止 美 元 价 值 进 一 步 下 跌 。 是 完 全 经 济 理 性 的 选 择 。但 是 。特 里 芬 悖 论 ” 用之 “ 作 下 的 亚 洲 。有 着 干 预 市 场 更 为 深 层 的忧 虑 。 干 预 是 以保 存 更 大 量 的 美 元 为 代 价 的 。如 果 干 预 效 果 不 佳 。 元 更 大 幅 度 地 美 继续下 滑 。 有更大 量的美 元 , 就将遭 保 也 受 更 大 的 贬 值 损 失 。每 每 在这 个 时 候 。 各
国 的 中央 银 行 总 是 犹 豫 再 三 、进 退 维 谷
人 民 币 也 就 有 了 与 美 元 贬 值 大 不 相 同 的 价 值 相 对 稳 定 性 。它 为 人 民 币 与 美 元 的 关 系 出 了 一 道 更 大 的 难 题 :或 继 续 保 持 与 美 元 的 既 定 关 系 ,人 民 币 的 价 值 就 需 要 调 整 。 如 再 降 低 利 率 或 增 大 货 币 供 应 量 , 成 货 币的实际价 值降低 ; 彻底摆 形 或 脱 对 于 美 元 的 盯 住 联 系 。构 建 一 种 人 民 币新 的 价 值 联 系 制 度 。如 形 成 对 一 揽 子 货 币为 基 础 的 外 汇 联 系 制 度 , 等 。 等 面 对 美 元 贬 值 的 难 题 ,我 们 一 方 面 可 以继 续 观 望 一 番 ,因 为 未 来 的 走 势 并 不 确 定 。如 果 美 元 的 贬 值 在 一 定 的 范 围 内 能 够 在 他 国 干 预 之 下 得 到 控 制 ,中 国 人 民币 的盯 住性 跟随 贬 值和 价 值稳 定 , 就 会 带 来 某 些 有 利 于 中 国 贸 易和 经 济 的 因 素 , 且 不 会 危 及 到 美 元 外 汇 储 备 的 价 值 损 失 。 在 是 否 继 续 选 择 对 美 元 盯 住 政
策 问 题 上 , 下 有 种 观 点 认 为 , 在 是 人 时 现
的。令 人深感不安的是 , 这次美元贬值似
乎 并 未 尽 兴 , 兑 换 E元 的 价 位 是 否 会 再 l 创 新 低 , 向1 0E元 之 下 , 以 预 料 , l 走 2 l 难 E 本 银 行 乃 至 于 其 它 亚 洲 国 家 的 中 央 银 行 ,很 可 能 会 在 下 一 轮 美 元 再 跌 幅 度 过
如 果 继 续 保 持 人 民 币 对 于 美 元 的 盯 住联系 , 美元继续 贬值且 势头难 止时 , 当
我 们 的对 策就 是 加入 国 际干 预 的行 列 ,
大时, 大加干预 , 力促美 国方面 采取合 并
适 政 策 , 住 美 元 贬 值
过 大 的 势 头 , 极 止 在 为 矛 盾 之 中 作 为 抉 择 。既 然 美 元 作 为 国
别 性 货 币 又 作 为 国 际 性 货 币 已 经 被 世 界
进 一 步 增 加 美 元 储 备 来 阻 止 美 元 过 大 幅 度 的 下 跌 , 在 国 内 货 币政 策 上 , 当 放 并 适 松 货 币 来 保 持 美 元 价 值 高 估 后 回 落 的 紧 密联 系 。按 照 “ 里芬 悖 论 ” 特 的理 解 , 些 这 与 其说 是支 持 美 国经 济和 美元 地 位 , 实 质 还 是 支 持 本 国 经 济和 本 国 的 货 币 。 这 种选择 在 美 元作 为 国际 性 货 币一开 始 , 在 中 国改 革 开 放 进 入 国 际 经 济 体 系 之 时
接 受 ,而 且 亚 洲 国家 又 被 大 量 美 元 储 备 绑 上 了 美 国 经 济 的 战 车 ,对 于 美 元 贬 值 就 不 得 不 作 出 相 应 主 动 积 极 的 反 应 。这 是 无 可 选 择 的 选 择 。实 际 上 ,特 里 芬 悖 “ 论” 已经 告 诉 我 们 并 无 别 的 选 择 。
民 币 脱 离 美 元 联 系 最 好 的 时 机 ,因 为 支 持 人 民 币 升 值 的 中 国 经 济 增 长 情 况 良 好, 美元 又 持 续 较 大 幅 度 贬 值 , 民 币 正 人 好在相 对升 值中 , 开 对于 美元的联 系 。 离 但 我 要 说 ,这 种 由 于 美 元 一 时 的 贬 值 而 导引 出来的 急功近利 观点 , 于 简单化 。 过
中国外汇储备 名列世 界之二 ,而且
其 中 美 元 储 备 的 份 额 比 重 不 小 。 由 于 中
就 已经定下基调 了。圉
要知 道 , “ 里芬悖 论 ” 受 特 作用 的中 国外
中华人 民共和 国税 收征 收 管理 法 实施 细则
第一章 第 一条 总 则 第三 条 任何部 门 、 单位 和个人 作出的
准 、 术 方案与 实施 办法 ; 级税 务 机关 应 技 各 当按 照国家 税 务总 局的 总体 规划 、技 术标 准 、 术方 案与实 施办 法 , 技 做好 本 地区 税务
系统 信息化建设的具 体工作 。
根据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税收征
与 税收法律 、 行政法规 相抵触 的决定 一律无 效 。 务机关 不得 执行 , 应 当向上 级税 务 税 并
机关报 告。 纳 税 人 应 当依 照 税 收 法 律 、 政 法 规 的 行
收管理 法) 以下 简称税收征管 法 )的规 定 , ( 制定本细则 。
第 二条
凡依 法 由税 务机关 征收 的各
地方 各级 人 民政府 应 当积 极 支持税 务 系统信 息化建设 , 并组织 有关部门 实现相 关
信息的共享 。
种税收的征收 管理 , 适 用税收征管 法及本 均 细 则 ; 税收 征 管 法 及 本 细 则 没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 他 有 关 税 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规定 履行纳 税 义
务 ; 其签 订 的合 同 、 议 等 协 与税收法律 、 行政 法规相抵触 的。 一律无效 。
第 四条 国家 税务 总局 负责 制定 全 国
税务 系统信 息 化建设 的 总体规 划 、技术 标
第五条
税收征 管 法 第八 条 所称 为纳
税人 、 扣缴 义务人保 密的情况 , 是指纳税 人 、
用信 息 创 造 财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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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缴 义务 人的 商业秘 密 及个人 隐 私 。纳 税 人、 扣缴 义务人 的税收违 法行 为不属于 保密 范围 。 第六条 国家税 务总 局应 当制定税 务 人 员行 为准 则和服务规 范。 上级税 务机 关 发现 下级税 务机关 的税 收违 法行 为 , 当及时予 以纠 正 ; 应 下级 税 务 机 关应 当按 照 上级税 务 机关 的决 定及时 改 正。 下级税 务机 关 发现 上级税 务机关 的税
资料 。 前款规 定以外 的纳税人 , 国家机 关和 除 个 人 外 ,应 当自纳税 义 务发 生之 日起3 0日 内, 持有 关证件向所 在地的主 管税 务机 关 申 报 办理税务 登记。 个 人所 得税 的纳 税人 办理 税 务登记 的 办法由国务院 另行规定 。 税 务登记证件 的式样 , 由国家税 务总局 制定 。 第 十三 条 扣缴 义 务人应 当自扣缴 义
务证件 。 第十 七条 从事 生产 、 营的纳 税人应 经
当 自开立 基本 存款 账户 或者 其他 存款 账 户 之 日起1 5日内 , 向主 管税 务机 关书面报 告 其 全部账 号 ; 发生 变化 的 , 当 自变化之 日起 应 1 5日内 , 向主管税 务机关书面报 告。 第 十八 条 除按 照 规定 不需 要 发给税
务登记证 件的外 ,纳 税人办理 下列事 项时 , 必须持税 务登记证 件 :一 )开 立银 行账户 ; ( ( ) 二 申请 减税 、 免税 、 退税 ; 三 ) ( 申请办 理延
收违 法行为 , 应当向上级税 务机关或 者有关
部门报告 。 第七条 税务机 关根 据检 举 人的 贡献
务发生之 日起3 日内 , o 向所在地 的主管 税务
机关 申报办 理扣缴 税款登记 , 领取扣缴 税款 登记证件 ; 税务机关 对已办理税 务登记 的扣
期申报 、 延期缴纳税款 ;四 ) ( 领购发票 ;五 ) (
申请开具 外出经营 活动税收管理 证明 ; 六 ) ( 办 理停业 、 歇业 ; 七) ( 其他有关税 务事项 。
大小 给予相应 的奖励 。 奖励 所需资金 列入税
务部 门年度预算 , 单项核定 。奖励 资金 具体
缴 义务人 , 可以 只在 其税 务登记 证件上 登记
扣 缴税 款事 项 ,不再 发给 扣缴 税款 登记 证
第 十九 条
税 务机关 对税 务 登记证 件
实行
定 期验证和换证 制度 。纳税人应 当在规
使用 办法以及奖励 标准 。 由国家税 务总局会
同财政 部制定。 第八条 税 务人 员在核 定应纳税 额 、 调
件。
第 十四 条 纳 税 人税 务登 记 内容发 生
定的期 限 内持有 关证 件到 主 管税 务机 关办
理验 证或者换证手续 。 第二 十 条 纳税 人应 当将 税 务登 记证
变化的 。 应当 自工 商行 政管理机 关或 者其他 机 关办理变 更登记之 日起3 o日内 , 持有关 证 件向 原税 务登记 机关 申报 办理 变 更税 务登 记。 纳税人 税务登记 内容发生 变化 , 不需 要 到 工商行 政 管理机 关 或者 其他 机关办 理 变 更 登记的 ,应当自发 生变 化之 日起3 0日内 , 持 有关 证件 向原税 务 登记机 关 申报办 理 变 更税 务登记。 第十五条 纳税人 发生解散 、破产 、 撤
整税 收定 额 、 行税 务检查 、 施 税务行 政 进 实 处罚 、 办理税 务行政复议时 。 与纳税人 、 扣缴 义务人 或者其法定代 表人 、 接责任人 有下 直 列关 系之一的 。应 当回避 : 一)夫妻关 系 ; ( ( ) 系血亲关 系 ;三 ) 二 直 ( 三代 以内旁 系血 亲 关 系 ;四 ) ( 近姻 亲 关系 ; 五 ) ( 可能 影响 公正 执法的其他 利害关系 。 第九条 税 收征 管法 第十 四条 所称 按
件正本在其 生产 、 经营 场所或者办 公场所 公 开悬挂 , 接受税 务机 关检查。 纳税人遗失 税务登记 证件的 , 当在1 应 日内书面报告 主管税 务机关 , 登报声 明作 并 废。 第 二十一条 从事 生产 、 经营 的纳税 人
到 外县 ( ) 市 临时从 事生 产 、 经营 活动 的 , 应 当持 税 务登记 证副 本和 所在 地税 务机 关 填 开 的外出经营 活动税收管理 证明 , 向营业地
照 国务院规 定设 立的 并 向社会 公告 的税 务
机构 , 是指 省以下税 务局的稽查 局。稽查 局
专 司偷税 、 逃避追缴 欠税 、 税 、 骗 抗税案件 的 查 处。 国家 税 务总局 应 当明确 划 分税 务局 和
销 以及其他情 形 。依法终 止纳税义 务的 , 应
当在向 工商行 政管 理机 关或 者 其他机 关 办 理注销 登记前 , 持有关证件 向原税 务登记机 关 申报 办理注销 税务登记 ; 按照规定 不需 要
税务机关报验 登记 。 接受税 务管理 。
从事生产 、经营的纳税 人外出 经营 , 在 同一地 累计超过1 o 8 天的 。应 当在营 业地办 理税 务登记手续 。
稽查 局的职责 , 免职责 交叉。 避
第二章 第十条
一
在工 商行政 管理 机 关或 者其 他机 关办 理 注
册 登记
的 。 当自有关机关 批准或 者宣告终 应 止之 日起 1 5日内, 有关证 件向原税 务登记 持 机关 申报办理 注销税务登记 。
第三 章
第二 十二条
账簿 、 凭证 管理
从事生产 、 经营 的纳税 人
税 务登记
国家税 务局 、 地方税 务局对 同
应 当自领取 营业 执 照或 者发 生纳 税义 务之 日起1 日内, 照国家有关规定 设置账簿 。 5 按
纳税人的 税务登记应 当采用 同一代 码 。 信
息共享 。
税 务登记 的具 体办 法 由国家 税 务总局
纳 税人 因住所 、 营 地点 变动 , 及改 经 涉
变税 务登记机关的 。 应当在向 工商行政 管理
前款所 称账簿 , 指总账 、 是 明细账 、 日记
账以及其 他辅助性账 簿。总账 、 日记账 应 当
制定 。
第十一 条 各级 工商 行政 管 理机关 应
机 关或 者其 他机 关 申请办 理 变更或 者 注销
登记前或 者 住所 、 经营 地 点变动 前 。 原税 向 务登记机关 申报办理 注销税 务登记 , 在3 并 o
采用订本式 。
第二十三 条 生产 、 经营 规模 小又确 无
当向同级 国家税 务局 和地 方税 务局 定期 通
建账 能力的纳税 人 , 以聘请经批 准从事 会 可
报 办理 开业 、 更 、 销登 记以 及 吊销营 业 变 注 执照的情况 。
通报 的具 体办 法 由国家 税 务总局 和 国 家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联合制定 。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 、 经营的纳 税人应
日内向迁 达地税务机关 申报 办理税 务登记 。 纳税 人被 工商 行政 管理 机 关吊销 营 业
执照或 者被其他机 关予 以撤 销登记 的 。 当 应 自营 业执 照被 吊销 或者被 撤 销 登记之 日起 1 5日内 , 向原 税 务登记机关 申报办理注 销税
务登记 。
计代 理记 账业 务的 专业 机构 或 者经税 务机 关认 可的财会人 员代为建账 和办理 账务 ; 聘
请上述机 构或者 人员有实 际困难的 , 经县 以 上税 务机 关批准 ,可以按 照 税 务机关 的规 定, 建立收 支凭证 粘贴 簿 、 货销 货登 记簿 进
或者使用税控装 置。
当 自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之 日起 3 o日内 。 向 生 产 、
经营 地或 者纳税 义 务发 生地的 主 管税 务机 关 申报 办理 税 务登记 ,如 实填 写 税务 登记
第十 六 条
纳 税 人在办 理 注销 税 务登
第二十 四条
从事 生产 、 经营的纳 税人
记前 , 当向税 务机关 结清 应纳 税款 、 应 滞纳
应 当自领取 税务登记证 件之 日起 1 5日内 将
,
2
-
表 ,并按照 税务机关 的要求提供 有关证件 、
金、 罚款 , 缴销 发票 、 务登记证件和 其他
税 税
其财 务 、 会计 制度或 者财 务 会计 处 理办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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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 一 ——
经 济管理文摘 2 0 0 2年 第 2 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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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 主管税务机关 备案。 纳税 人使 用计算机记 账的 , 当在使 用 应 前将会计 电算化系统 的会计核算 软件 、 使用 说 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 主管税务机 关备案 。 纳 税人 建立 的会 计 电算化 系统 应 当符 合 国家有关 规定 , 并能 正确 、 整核 算 其收 完 入或 者所 得。 第二十 五 条 扣 缴 义务 人应 当 自税收
邮 寄 申报 以 寄 出的邮 戳 日期 为实际 申报 日 期。 纳税人 采取电子 方式办理纳 税 申报 的 , 应 当按 照税 务机 关规 定的 期限 和要 求 保存 有关资料 , 定期 书面报送主 管税务机关 。 并 第三 十 二条 纳 税 人在 纳税期 内 没有
款征收的管理 , 建立 、 健全责任 制度 。 税 务机 关根 据保 证 国家 税款 及时 足额 入库 、 便纳税人 、 方 降低税 收成本 的原则 , 确 定税款征收 的方 式。 税 务 机关 应 当加强 对纳 税 人出 口退 税 的管理 , 体管理 办法 由国家税 务总局 会同 具 国务院 有关部f N定 。 - i 第三 十九 条 税 务机 关应 当将 各 种税
应纳 税款 的 ,也应 当按 照规 定办 理纳 税 申 报。 纳税 人享受减 税 、 免税 待遇的 , 在减税 、 免税期间 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 申报 。 第三 十三条 纳税人 、 缴 义务人的纳 扣
法律 、 行政法规 规定的扣 缴义务 发生之 日起 1 0日内 , 按照所 代扣 、 代收 的税种 , 分别设置 代扣代缴 、 代收代缴税 款账簿。 第二十六 条 纳税 人 、 扣缴 义务人会计
收 的税款 、 纳金 、 滞 罚款 , 按照 国家规定 的预 算科 目和预算级 次及时缴 入 国库 , 务机关 税 不得 占压 、 用 、 挪 截留 , 不得缴 入国库 以外或 者国家规 定的税款账 户以外的任何 账户。 已缴 入 国库的税款 、 滞纳 金 、 罚款 , 任何 单 位和个 人 不得擅 自变 更预 算科 目和 预算 级次 。 第四十条 税务机 关应 当根据 方便 、 快
税 申报 或者代扣代 缴 、 代收 代缴税 款报告 表 的主要 内容包括 : 税种 、 目, 税 应纳税 项 目或 者应 代扣 代缴 、 代收 代缴 税 款项 目, 计税 依 据, 扣除 项 目及标准 , 用税 率或 者单 位 税 适 额, 应退 税项 目及 税额 、 应减 免 税项 目及 税 额, 应纳 税额 或 者应代扣 代缴 、 代收 代缴 税 额 , 款所属 期限 、 税 延期 缴纳 税款 、 欠税 、 滞 纳 金等。
第三十 四条 纳税 人办理纳 税 申报 时 ,
制度健 全 , 够通 过计 算机 正确 、 能 完整 计 算 其收入和所 得或者代 扣代缴 、 代收 代缴税 款 情 况的 , 计算机输 出的完整的 书面会计 记 其 录, 可视 同会计 账簿。 纳税人 、扣缴 义务人会计制度 不健全 , 不能通过 计算机正 确 、 完整计 算其收入和 所 得或者代 扣代缴 、代收代缴税款 情况的 , 应 当建立总账及与纳 税或者代 扣代缴 、 代收 代 缴税款 有关 的其他账簿 。 第二 十七条 账簿 、会 计凭证和报 表 ,
捷 、 全 的 原则 , 安 积极 推 广 使用 支票 、 银行 卡、 电子结算方式缴 纳税款 。 第 四十 一条 纳税 人 有 下列情 形 之一
的, 属于税收 征管法 第三十一 条所称 特殊 困 难 :一 ) ( 因不可 抗 力 , 导致 纳税 人 发生 较大 损失 ,正常 生产经营 活动受到 较大 影响的 ; ( ) 二 当期 货币资金 在扣除应 付职工 工资 、 社
会保险费 后. 足以缴纳税款的 。 不
应 当如实填写 纳税 申报 表 , 并根 据不同 的情 况 相应 报送 下列 有关证 件 、 资料 : 一 ) ( 财务 会 计报表 及其说明材料 ;二 ) 纳税有 关的 ( 与
合 同 、 议 书 及 凭 证 ; 三 ) 控 装 置 的 电 子 协 ( 税
应 当使用 中文。民族 自冶地方可 以同时使用
当 地通 用 的 一 种 民 族 文 字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和
外 国企业 可以同时使用一种 外国文字 。 第二十 八 条 纳 税 人应 当按 照税 务机
报 税资料 ; 四 ) 出经 营活动税 收管理 证明 ( 外 和 异地完 税凭证 ; 五) ( 境内或 者境外 公证机 构 出具的 有关证明 文件 ;六 ) 务机关 规定 ( 税 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 证件 、 资料 。 第三 十 五条 扣 缴 义务 人办理 代 扣代
计划单 列市国家税 务局 、 地方税 务局可 以参 照税收 征管 法 第三十 一 条第 二款 的批 准权 限 , 审批纳税 人延期缴纳税款 。 第 四十二 条 纳 税 人需 要 延期 缴纳 税
关 的要求 安装 、 用税控 装置 , 按照税 务 使 并 机关 的规定 报送有关数据和 资料。 税控装 置 推广 应用 的管理 办 法由 国家
.
款的 .应 当在缴 纳税 款期 限届 满 前提 出 申 请 , 报送 下列材 料 : 并 申请 延期 缴纳 税 款报 告, 当期 货币资金 余额情况及 所有银 行存款 账户 的对账 单 , 资产负 债表 . 付职 工 工资 应
税 务总局 另行制定 , 报国 务院批 准后实施 。 第二 十九条 账簿 、 记账凭证 、 表 、 报 完
缴 、 收代缴 税款 报告时 , 当如实 填 写代 代 应 扣
代缴 、 代收 代缴 税款 报告 表 , 并报 送 代扣 代缴、 代收 代缴税款的 合法凭证 以及税 务机
税 凭证 、 发票 、 口凭证 以及其 他 有关涉 税 出
资料应 当合法 、 真实 、 完整 。
账簿 、 记账凭证 、 报表 、 完税凭证 、 发票 、 出口凭证 以及 其他有 关 涉税 资料 应 当保 存 1年; 0 但是 , 律 、 法 行政 法 规 另有 规 定的 除 外。
关 规定的其他有关 证件 、 资料 。
第三 十六 条 实 行定 期定 额缴 纳税 款
和社 会保险 费等 税 务机关 要 求提 供的 支 出
预算。 税 务机关 应 当 自收到 申请 延期 缴纳 税 款 报告 之 日起 2 o日内作 出批准 或者 不 予批
的 纳税 人 , 可以 实行 简易 申报 、 简并 征 期等 申报 纳税方式 。 第三十 七条 纳税 人 、 扣缴 义务人 按照
准的决 定 ; 予批 准的 , 不 从缴 纳 税款 期限 届
第 四章
第三 十条
纳税 申报
规 定的 期限办 理纳 税 申报 或者 报送 代扣 代
缴、 代收 代缴 税款报 告 表确 有困 难 , 要 延 需 期 的 , 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向税 务机关提 出 应 书 面延 期申请 . 税务机 关 核准 , 核准 的 经 在 期限 内办 理。 纳税 人 、 缴 义务 人因不 可抗 力 . 扣 不能 按期办 理纳税 申报 或者报送 代扣代缴 、 代收 代缴税款 报告表 的 , 可以延期 办理 ; 是 , 但 应 当在不可 抗 力情 形 消除 后立 即向 税 务机关
满之 日 加收滞纳金 。 起
第四十三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或 者
税 务机关应 当建立 、 全纳 健
税人 自行 申报纳税 制度 。经 税务机关批 准 , 纳税 人 、 缴 义务人可 以 采取邮 寄 、 扣 数据 电 文方式办理 纳税 申报 或者报送代 扣代缴 、 代 收 代缴 税款报告 表。 数据 电文方式 , 是指 税务机 关确定的 电 话语音 、 电子 数据交换和 网络传输 等电子 方 式。 第三 十一 条 纳 税 人采取 邮 寄方 式办
经 法定的 审批 机关 批准 减税 、免税 的纳 税 人 . 当持有关 文件到主管 税 务机 关办理 减 应 税、 免税手续 。减 税 、 免税 期满 , 应当 自期 满 次 日起恢 复纳税 。 享受 减税 、 免税优惠 的纳税人 , 减税 、 免 税条件发 生变化 的 . 当自发生变化 之 日起 应 1 5日内向 税务机关报 告 ;不再 符合减 税 、 免 税条件 的 , 当依法 履行 纳税 义 务 ; 依 法 应 未 纳税的 , 务机关应 当予以追缴 。 税 第 四十 四条 税 务机 关 根据有 利于 税
报告 。税 务机关 应 当查明事实 . 予以核准 。 第五章 第三 十八 条 税披征 收
理纳税
申报的 , 当使用 统一的纳 税申报专 应 用信 封 ,并以邮政 部门收 据作为 申报凭据 。
税 务机关 应 当加 强 对税
用信息刨造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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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 控管和方 便纳税 的原则 , 以按 照国家有 可
情 形 的 , 清 算 前 应 当向 其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报 在
调整 。
关 规定 委托 有关 单位 和人 员代 征 零星分 散
和 异地缴纳 的税收 ,并发给委 托代征 证书 。
告; 未结 清税款 的 , 由其 主管 税 务机关 参 加
清算 。
第五十 七 条
税 收 征管 法 第三十 七条
所 称 未按 照 规 定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从 事 生 产 、 经
受托 单位和 人 员按照 代征证书 的要求 , 以税
务机关 的名义依法征 收税款 , 税人 不得拒 纳 绝 ; 税 人 拒 绝 的 , 托 代 征 单 位 和 人 员 应 纳 受
第 五十 一 条
税 收征 管法 第 三十 六条
营 的纳税人 , 包括到 外县 ( ) 市 从事 生 产 、 经
营 而 未 向 营 业 地 税 务 机 关 报 验 登 记 的 纳 税 人。
所 称 关 联 企 业 ,是 指 有 下 列 关 系 之 一 的 公 司 、企 业 和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 一 )在 资 金 、 ( 经
当及时报告税 务机关 。 第 四十五 条 税收 征 管法 第 三十 四条
营、 购销 等方面 , 在直 接或 者 间接 的拥 有 存 或者控制 关系 ;二 ) ( 直接或 者间接地 同为 第
三 者 所 拥 有 或 者 控 制 ; 三 ) 利 益 上 具 有 相 ( 在 关联的其他关 系。 纳 税 人 有 义 务 就 其 与 关 联 企 业 之 间 的
第五 十八 条 税 务机关 依 照税收 征管 法 第三 十七条的规 定 ,扣押 纳税人 商品 、 货
物 的 , 税 人 应 当 自扣 押 之 E起 1 纳 t 5日内 缴 纳 税款 。 对 扣 押 的 鲜 活 、 腐 烂 变 质 或 者 易 失 效 易
所称完税凭 证 , 指各种完 税证 、 款 书 、 是 缴 印 花税票 、 ( ) 凭证以及其他 完税证明 。 扣 收 税 未 经 税 务 机 关 指 定 , 何 单 位 、 人 不 任 个
得印制完税凭 证。完税凭证不得转 借 、 倒卖 、 变造或者伪造 。 完税凭 证 的式样 及 管理办 法 由国家 税 务总局制定 。 第 四十 六条 税务机关收 到税款 后 , 应
业 务 往来 ,向 当地税 务机 关提 供 有关 的价 格、 费用 标准等 资料。具体办 法由国家 税务 总局制定 。 第五 十 二条 税 收征 管法 第 三十 六条
的商 品 、 货物 , 务机 关根 据被 扣押 物 品的 税 保 质期 , 以缩短 前款规定的扣押 期限 。 可 第五 十九条 税收 征管法 第三十 八条 、
第四十条所 称其他 财产 , 包括
纳 税人的 房地 产、 现金 、 有价证 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
机 动 车 辆 、 银 饰 品 、 玩 字 画 、 华 住 金 古 豪
所 称独立 企业之 间的业务往 来 , 是指 没有关
联 关 系 的 企 业 之 间 按 照 公 平 成 交 价 格 和 营
当 向 纳 税 人 开 具 完 税 凭 证 。 税 人 通 过 银 行 纳
缴纳税款 的 , 务机 关可 以委托 银行开具 完 税 税凭 证 。 第 四十 七条 纳 税人 有税 收征 管法 第
业 常规所进行 的业 务往来 。 第五 十 三条 纳 税人可 以 向主 管税 务
宅或 者一处 以外 的住 房 不属 于税收 征 管法 第三十 八条 、 四十条 、 第 第四十 二条 所称 个 人 及其 所扶 养家 属维 持生 活必 需 的住 房和
用 品。
机 关提 出与 其关 联企 业之 间业 务 往来 的定
价 原 则 和 计 算 方 法 , 主 管 税 务机 关 审 核 、 批
三十五条或 者第三十 七条所列 情形之 一的 ,
税务 机关有 权 采用下 列任 何一 种方 法核 定
其 应 纳 税 额 :一 ) 照 当 地 同 类 行 业 或 者 类 ( 参
准 后 ,与纳 税人预先 约定有关定价 事项 , 监
督纳 税人执行 。
税 务机 关对单 价5 0 元 以下 的其 他 生 00
活 用 品 , 采 取 税 收 保 全 措 施 和 强 制 执 行 措 不
似行 业中经 营规 模和收 入 水平 相近 的纳 税 人的税负水 平核定 ; 二 ) ( 按照营业 收入或 者 成本加合理 的费用和 利润的方 法核定 ;三 ) ( 按 照耗 用的原 材料 、 燃料 、 力 等推 算或 者 动 测 算核定 ;四 ) 照其他 合理方法核定 。 ( 按 采用 前款 所 列一种 方法 不 足以正 确 核 定应 纳税额时 , 可以同时 采用两种 以上的方 法核定 。 纳税人 对 税务机 关 采取 本条 规定 的方 法核 定的应纳 税额有异 议的 , 当提 供相 关 应 证据 , 税务机关认定后 , 经 调整 应纳税额 。 第四十 八 条 税 务 机关 负责 纳税 人纳
第五 十 四条
纳 税人 与其 关联 企业 之
施。 第 六十条 税收 征管法 第三十 八条 、 第
间 的业务往 来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 税务机 关 可 以调整其应纳 税额 :一) ( 购销 业务未按 照 独 立企业之 间的业务往 来作价 ;二 ) ( 融通 资 金 所支付 或 者收取 的利 息超 过 或者低 于 没 有关 联关系 的企业之间所能 同意的 数额 , 或 者利率超 过或 者低 于同类业 务的正常 利率 ; ( ) 供劳 务 , 三 提 未按照独立 企业之 间业务 往 来收取或 者支付劳 务费用 ; 四 )转让 财产 、 ( 提供财 产使用权 等业务往来 , 未按 照独立 企 业 之间业 务往来作 价或
者收取 、支付 费用 ; ( )未按 照独立 企业 之间业 务往来作 价的 五
其 他情形 。
四十 条 、第四十二 条所称 个人所扶 养家属 , 是指 与纳税人共 同居住生 活的配偶 、 系亲 直 属 以及无 生活 来源 并 由纳税 人扶 养的 其他 亲属 。 第六 十一条 税收 征管法 第三十八 条 、
第八十八 条所称担 保 , 包括经 税务机 关认可 的纳税保 证人为纳 税人提供 的纳税保证 , 以 及纳 税人 或者 第三 人以 其未 设置 或者 未全 部设置担保物权 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 纳税 保证人 , 是指 在中国 境内具 有纳税
担 保 能 力 的 自然 人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经 济 组
税 信 誉 等 级 评 定 工 作 。 税 人 纳 税信 誉 等 级 纳
的评定办法 由国家税务总局 制定。 第 四十 九条 承 包人 或者 承担 人有 独 立的 生产经 营权 , 在财 务上 独立 核算 , 定 并 期向 发包人 或 者出租 人上 缴承 包费 或者 租 金的 ,承包 人或者承租 人应 当就 其生产 、 经
第五 十 五条
纳 税人 有本 细则 第五 十
织。 法律 、 行政 法规规定的 没有担 保资格 的 单 位和个 人 , 不得作为纳 税担 保人 。 第六 十二 条 纳税 担保 人 同意 为纳 税
四条所列情 形之一 的 , 税务机关 可以按照 下 列 方法调整 计税收入 额或者所得 额 :一 ) ( 按 照 独立 企业之 间进 行的 相 同或 者类似 业 务 活动 的价格 ;二 ) ( 按照 再销售给 无关联关 系
人提供 纳税担保 的 ,应 当填写 纳税担 保书 ,
营 收入和所 得纳税 , 并接 受税务 管理 ; 但是 ,
法律 、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 外。
发 包 人 或 者 出 租 人 应 当 自 发 包 或 者 出
的 第三 者的价 格所 应取 得的 收入 和利 润水
平 ; 三 )按 照成 本 加 合理 的 费 用和 利润 ; (
( ) 照其他 合理的方法 。 四 按
写明担 保 对象 、 担保 范 围 、 保期 限和 担保 担
责任 以及 其他 有关 事项 。担 保书 须经 纳税
人 、纳 税 担 保 人 签 字 盖 章 并 经 税 务 机 关 同
租之 日起3 0日内将承 包 人或 者承租 人 的有 关情况 向主 管税务机关报告 。 包人或者出 发 租 人不报告 的 , 发包 人或者 出租 人与承 包人 或 者承租人承担纳 税连带责任 。 第 五十 条 纳 税 人有解 散 、 撤销 、 产 破
第 五十 六条
纳 税人与 其 关联 企业 未
意, 方为有效 。 纳 税人 或者 第三 人 以其财 产提 供纳 税 担 保的 , 当填写 财产 清单 并 写 明财 产价 应 值 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纳税担保财 产清单须
,
按 照独
立 企业之间的 业务往来 支付价款 、 费 用的, 税务机 关 自该业 务往来发 生的纳 税年 度 起3 内进 行调整 ; 年 有特殊情况 的 , 以 自 可 该 业务 往来 发生的 纳 税年度 起1 年 内进 行 0
经纳税 人 、 第三 人签字 盖章并经 税务机关 确
4 2
经 济管理文摘 20 0 2年第 2 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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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 方为有效 。
理 ; 法委托 商业 企业 销售 , 税人 也无 法 无 纳
缴税 款的 , 当 自发现 之 日起1 应 0日内办理 退
第六 十三条
税 务机关执 行扣押 、 封 查
处理 的 , 以由税 务机 关变价 处理 , 体办 可 具
法 由 国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国 家 禁 止 自 由买 卖
还 手续 ; 纳税 人发现 多缴 税款 , 要求退还 的 ,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自接 到 纳 税 人 退 还 申 请 之 日
商 品 、 物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时 , 当 由 两 名 以 货 应
上 税务人员执行 , 并通知被执 行人 。被执 行 人 是 自然人的 , 当通知被执行 人本人或 者 应 其 成年家属到场 ; 被执行人是 法人或者其 他 组 织的 , 当通知 其法定代表 人或者主要 负 应 责 人到场 ; 不到场的 , 拒 不影响执行 。
的商品 , 当交由有关 单位按照国 家规定 的 应 价格收购 。 拍 卖或者变 卖所得抵缴 税款 、滞纳金 、 罚款 以及 扣押 、 查封 、 保管 、 卖 、 拍 变卖 等 费 用后 , 剩余部 分应 当在3 日内退 还被执行人 。
起3 O日内查实并办理退 还手续 。 税收 征管 法 第五十 一 条规 定的 加算 银 行 同期 存款利息 的多缴税 款退税 , 不包括 依 法预缴 税款形成 的结算退 税 、 出口退税 和各 种减 免退 税。
第六十 四条 税 务机 关执 行税收 征管
法第三 十七条 、 第三 十八 条 、 四十 条的 规 第 定, 扣押 、 查封价值相 当于应纳税款 的商品 、 货物 或者其他财产 时 , 参照 同类 商品的市场
第七 十条
税收 征管 法第三十 九条 、 第
退 税 利息按 照 税 务机关 办理 退 税手续
当天 中国 人民 银行 规定 的 活期存 款 利率 计 算。 第 七十 九条 当纳税 人既 有应 退 税 款
四 十三条 所称 损失 ,是 指因 税务 机关 的责 任 , 纳税 人 、 使 扣缴 义务 人或 者纳税 担保 人 的合法利益遭 受的直接损失 。
价、 出厂价或者评估价 估算 。 税 务机 关按照 前款 方法确定应 扣押 、 查
封 的商品、货物或 者其他财产的价 值时 , 还 应 当包括滞 纳金和 扣押 、 查封 、 保管 、 卖 、 拍 变卖所发生的 费用 。
第 七十一 条
税 收
征 管法 所称 其他 金
又有欠缴 税款 的 , 务机关可 以将应 退税款 税 和利息先抵 扣欠缴税款 ;抵扣 后有余 额的
退还纳 税人 。 第八 十条 税 收 征管 法 第五十 二 条所
, ,
融机构 , 是指信托投 资公司 、 用合作社 、 信 邮
政储蓄机 构以及经 中国人民银行 、 中国 证券 监督管理 委 员会 等批 准设 立的 其他 金融 机 构。
称税 务机关的 责任 是指 税务机关 适用税 收
第六 十 五条
对价 值超 过应 纳税 额且
第七十二 条
税收征管 法所 称存款 , 包
法律 、 法规不 当或 者执 法行为违 法。 行政
第八 十一 条 税收 征 管法 第五 十二 条
,
不可 分割的 商品 、 货物或 者其 他财 产 , 税务 机关在纳税 人 、 扣缴义 务人或者纳税担 保人 无其他可供 强制执行的财 产的情况下 , 以 可 整 体 扣押 、 封 、 卖 , 拍 卖所 得抵 缴 税 查 拍 以
括 独资 企业投 资人 、 伙企业 合 伙人 、 体 合 个 工商户 的储蓄 存款 以 及股东 资金 账 户中 的 资金 等。 第七 十三 条 从事 生产 、经 营的 纳税
所称纳 税人 、扣缴 义务人 计算错误 等失误
是指 非主 观故意 的 计算 公式 运用 错误 以 及 明显的笔误 。
款、 滞纳金 、 罚款以及扣押 、 查封 、 保管 、 拍卖
等费用。
人、 扣缴义务 人未按照规 定的期限缴 纳或 者
解缴税款 的 , 纳税担 保人未按 照规定的 期限
第 八十 二条
,
税 收征 管 法 第五十 二条
所 称特殊情 况 是指纳 税人或 者扣缴 义务人
第六 十六 条
税务机 关 执行税 收征 管
缴纳所担 保的税款 的 , 由税 务机关发 出限期
缴纳税款 通知书 , 令缴纳或 者解缴税款 的 责
因计算 错误 等失 误 , 缴或 者少 缴 未 扣 或 未
、
法 第三十 七条 、 第三十 八条 、 第四十条 的规
定, 实施扣押 、 查封 时 , 对有产权 证件的动 产 或 者不动产 , 务机 关可以责令 当事 人将产 税
权证件 交税务机关保 管 , 同时可 以向有关机 关 发出协助 执行通知 书 ,有关机关 在扣押 、
最长期限不得超 过1 日。 5 第 七十 四条 欠缴 税 款的 纳税 人或 者
者少扣 、 未收 或者少 收 税款 累计 数 额 在 1 O 万元 以上的。
,
第八 十三 条
税收 征管 法 第五 十二条
、
其法 定代表 人在 出境 前未 按照 规定 结清 应 纳 税款 、 滞纳 金或 者提供 纳税 担保 的 , 务 税
规定的 补缴和追 征税款
、
滞纳 金的期限 , 自 纳税人 扣 缴 义 务 人 应 缴 未 缴 或 者 少 缴 税 款
查封 期间不再 办理 该动 产或 者不动 产
的过 户手续。 第六十 七条 对查封 的商品 、 货物 或者
机 关可以通知 出入境管理机 关阻止 其出境 。 阻止 出境的具体 办法 , 由国 家税务总 局会同 公安部 制定。 第 七 十五条 税收征 管 法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的 加收滞纳金 的起 止时间 ,为法律 、 行 政法规规 定或者税 务机 关傲照法律 、 行政 法
之 日起计算 。 第八 十四条
、
审计 机关 财 政 机 关 依 法
、
其 他财产 , 务机 关可以指令 被执行人 负责 税
保管 , 保管责 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 继 续使 用被 查封 的财 产不 会减少 其价
进行审 计 检查时 , 税务 机关 的税 收违 法 对 行 为作 出的 决定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执 行 ; 现 发
,
被 审计 检查 单位有 税收 违 法行 为的 , 向被
、
审 计 检 查 单 位 下 达 决 定 、 见 书 , 成 被 审 意 责
、
值 的 ,税 务机关 可以 允许被 执行 人继 续使
用; 因被执行 人保管或 者使用的过错 造成的 损失 , 由被执行人承担 。
规的规 定确 定的 税款缴 纳 期限届 满 次 日起
至纳税人 、 扣缴义务 人实际缴纳或 者解缴 税 款之 日止。
计、 检查 单位向税 务机关缴纳 应 当缴纳 的税
款、 滞纳 金 。税务 机关应 当根据有关 机关的 决定 意见 书 , 依照税收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规
、
第六 十八 条
纳税 人在税 务机 关 采取
第七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税 务机关
应 当将 纳税人的 欠税情况 , 在办 税场所 或者 广播 、 电视 、 报纸 、 刊 、 期 网络 等新闻 媒体 上 定期公告 。 对纳 税人 欠缴 税款 的 情况实 行 定期公
定 将 应收 的税款 、 滞纳 金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
税收保 全措施后 , 按照税务机 关规定的期限 缴纳税款 的 , 务机 关应 当自收 到税款或 者 税 银行转 回的完税凭证之 日起1日内解 除税收 保全。
税 收征收 管理 范 围和税 款入 库预 算级 次缴 人国 库
。
税 务机 关应 当自收到审计 机关 财 政 机 关的决 定 意见书 之 日起3 0日内将执行 情况
、 、
第六十九 条
税务机 关将 扣押 、 查封 的
告的办 法 , 由国家税务总局 制定。
第七 十七 条 税收 征管 法第 四十 九条
书面回复审计机关
商品 、货物或 者其他财产变价抵 缴税款时 ,
财政 机关。 有 关机关 不 得将 其履 行职责 过 程 中发
、 、
应 当交由依法成 立的拍卖机构拍 卖 ; 无法 委
托拍卖或 者不适于拍卖 的 , 可以 交由 当地商 业企业代 为销 售 , 可以责令纳税 人限期处 也
用 信 息 刨 造 财 富
所称欠缴
税款 数额较 大 ,是指欠 缴税款5 万
元以上 。 第 七十 八条 ’ 税 务机 关发现 纳 税人 多
现的 税款 滞 纳 金 自行 征 收 入 库 或 者 以 其 他 款项 的名义自行处理
、
占压。
第六章
税务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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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十 五 条
税务机 关 应 当建立 科学
务登记 证件验证 或者换证手 续的 , 由税 务机 关责 令限 期改 正 ,可 以处2 o 元 以下 的 罚 00 款 ; 节严 重的 , 0 0 以上1 元以下 的 情 处2 o 元 万 罚款 。 第九十 一条 非 法印制 、 借 、 卖 、 转 倒 变
款的 ,除 由纳税人缴 纳或者 补缴应纳 税款 、 滞纳 金外 , 对税务 代理人 处纳税 人未缴或 者 少缴税款5 %以上3 0 倍以下的罚款 。 第九十 九条 税 务机关对纳 税人 、 扣缴
的检 查制 度 , 筹安 排检 查工 作 , 统 严格 控制 对纳税人 、 扣缴义务人的检 查次数。 税 务机 关应 当制定 合理 的税 务稽 查工 作规程 , 责选 案 、 负 检查 、 审理 、 行的 人 员 执
义务 人及其 他 当事人 处 以罚款 或 者没收 违
的职责 应 当明确 , 并相互 分离 、 相互 制约 , 规
范选案程序 和检查行为 。 税 务检查工 作的具体办 法 , 由国 家税务 总局制定 。 第 八十 六条 税务机 关 行使 税收 征管
造或 者伪造完 税凭证的 , 由税务机 关责令改
正 , 00 处2 o 元以上1 万元以下 的罚款 ; 情节严 重的 , 万元 以上5 处1 万元 以 下的罚 款 ; 构成 犯罪的 , 法追 究刑事责任 。 依 第九十 二 条 银 行 和其他 金 融机 构未
法所 得时 , 当开付 罚没凭 证 ; 应 未开 付 罚没
凭证 的 , 税人 、 纳 扣缴 义 务人以 及其 他 当事 人有权拒绝给 付。 第一 百条 税收 征管 法 第八 十八条规
定的纳税争 议 , 是指纳 税人 、 扣缴 义务人 、 纳 税担 保人对 税务机关确定纳 税主体 、 征税对 象、 征税范围 、 税 、 减 免税及 退税 、 适用 税率 、 计 税依据 、 税环节 、 纳 纳税期 限 、 纳税地 点以 及税款征收 方 式等具 体 行政行 为有 异议 而
法第五 十四条 第( ) 一 项职权时 , 可以 在纳税 人、 扣缴 义务人的业 务场所 进行 ; 必要时 , 经 县以上 税务局 ( 分局 ) 局长批 准 , 以将 纳税 可 人、 扣缴 义务 人以前 会计 年度 的账 簿 、 记账
依照税收 征管法的规 定在从事 生产 、 营的 经 纳税人的账 户中登录 税务登记证 件号码 , 或 者未按 规定 在税 务登 记证 件 中登 录从事 生 产 、 营的 纳税人 的账 户账 号 的 , 经 由税
务机
凭证 、 表和其他 有关资料 谰回税务机 关检 报
查, 但是 税务机 关必 须向 纳税 人 、 缴 义务 扣 人开付 清单 , 并在3 个月 内完整 退还 ; 有特 殊 情况 的 , 设区 的市 、 经 自治 州以 上税 务局 局 长 批准 , 务机关 可 以将 纳税 人 、 税 扣缴 义 务 人 当年的账 簿 、 记账 凭证 、 报表 和其 他有 关 资料调 回检 查 , 但是 税务机关必 须在3 0日内
关责令其限期 改正 ,处2 o 元以 上2 00 万元 以
下 的 罚款 ; 情节严 重的 , 万元 以上5 元 处2 万 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 条 为纳税人 、 扣缴 义务人非
发生的争议 。
第 八章 第一百 零一 条 文书送达 税 务机关 送达 税 务文
书 , 当直接送 交受送 达人 。 应 受送达 人是公民的 , 当由 本人直接 签 应 收; 本人不在的 , 交其同住成 年家属签收 。 受送达人 是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的 , 当 应
法提供 银行账 户、 发票 、 明或者其他 方便 , 证 导致 未缴 、 少缴税 款或者骗 取国家 出 口退税 款 的 . 务机关 除 没收其 违 法所得 外 , 税 可以
退还。
第八 十七 条 税 务机 关行使 税收 征管
处未缴 、少缴或 者骗 取的税款1 以下的罚 倍
款。
由法人的法 定代 表人 、 其他 组织的主 要负责
人 或 者该法 人 、 织的财 务负 责人 、 组 负责 收
法第五十四条 第 ( ) 职权时 , 当指定专 六 项 应
人 负责 , 凭全 国统一格式 的检查存款 账户许 可证 明进 行 。并有 责任 为被检 查 人保守 秘 密。 检 查存款账 户许可证明 . 由国家 税务总
第九十 四条
纳 税人拒绝 代扣 、 代收 税
件 的人签收 。受送 达人有代 理人的 , 以送 可
交其代理人 签收。 繁一百 零二 条 送达 税务 文 书应当有
款的 ,扣缴 义务人应 当向税务机 关报告 , 由 税务机关 直接向纳税 人追缴税款 、滞纳 金 ; 纳税人拒不 缴纳的 . 照税收征管 法第 六十 依 八条 的规定执行 。
送达 回证 , 并由受送 达人或 者本细则规定 的 其他签收 人在送达 回证 上记明收到 日期 , 签
局制定 。
税 务机关查询 的内容 , 包括 纳税人 存款 账 户余额和 资金往来情况 。 第 八十八 条 依 照税收 征管 法 第五十
第九 十五 条
税 务机关 依照 税收 征管
名或者盖章 , 即为送达 。
第 一百零 三 条 受送达 人或 者本 细则
法第五 十四条 第 ( ) 的规定 , 车 站 、 五 项 到 码 头、 机场 、 邮政 企业 及其 分 支机构 检查 纳税 人有 关情况 时 , 有关 单位拒 绝 的 , 由税 务
机 关责令改 正 , 可以 处1 万元以 下的罚款 ; 节 情 严重的 , 万 元以上5 处1 万元以下的 罚款 。 第九十 六条 纳 税人、 扣缴 义务人有 下
规 定的其他 签收 人拒绝签收 税务文书 的 , 送 达 人应 当在送 达回 证 hi 明 拒收 理由 和 日 a
一
五条规定 . 税务机关 采取税收保全 措施的期 限一般不得超 过6 月 ;重大案件需 要延长 个 的 . 当报国家税 务总局批 准。 应 第八 十九 条 税务机 关和 税 务人 员应
期 ,并由送达 人和见证人签 名或者盖 章 , 将 税 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 , 视为送 达 。 即 第一百 零 四条 直接送 达 税务 文书 有
列情 形之一 的 , 依照税收 征管法第 七十条 的 规 定处 罚 : 一 ) 供虚 假资 料 , ( 提 不如 实反映 情况 , 者拒绝 提供 有关 资料 的 ; 二 ) 绝 或 ( 拒
困难的 , 可以委托 其他 有关机关 或者其他 单 位代为送达 , 者邮寄 送达。 或 第一 百零 五 条 直接或 者 委托送 达 税
当依 照税 收征 管法及 本 细则 的规 定行使 税 务检查职权 。
税 务人 员进行税 务检查时 , 当出示 税 应
务检查证 和税务检查通 知书 ; 无税 务检查证
或者阻 止税务机关 记录 、 音 、 录 录像 , 照相和
复制与案 件有关的 情况和资料 的 ;三 ) ( 在检
务文书的 , 签收人或者 见证 人在送达 回证 以
上 的签收或 者注明的收件 日期为送达 日期 ;
和税 务检查通 知书 的 . 税 人 、 缴 义务人 纳 扣
及其 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税务机关对集 贸市场 及集中经营业 户进行检 查时 , 以使 可 用统一的税 务检查通 知书 。
查 期 间 , 税人 、 纳 扣缴 义务人 转 移 、 隐匿 、 销
毁 有关资料 的 ;四 ) ( 有不依法接 受税务检 查 的其他 情形的。 第九十七条 税务人 员私分扣押 、 查封
邮寄送 达的 , 以挂 号函件回执 上注明的 收件
日期为送达 日期 . 并视为已送达 。 第一百零 六条 有 下列情形之 一的 税
,
,
务机关可 以公告送达 税务文书 自公告之 日
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式样、
使 用和管理 的具体办 法 , 由国家税 务总局 制 定。
的商品、 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情节严重 , 构成
犯罪 的 , 法追 究刑事 责任 ; 依 尚不构 成犯 罪 的, 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起满3 日, 0 即视为送达:一) ( 同一送达事项
的受 送达 人众 多; - ) ( 采用 本章规定 的其他 送达方 式无法送达 。
第七章
第九 十条
法律责任
第 九十八 条
税 务代理 人违 反 税收 法
第一 百零 七条
家税务总 局制定
。
税 务文 书的格 式 由国
纳 税人未 按照 规定 办理 税
律、 行政 法规 , 造成 纳 税人未 缴 或者少 缴 税
本细则所称税 务文书 , 包
经济管理文摘 2 0 0 2年 第 2 O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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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 : 一 ) 务事项通 知书 ;二 ) 令限期 改 ( 税 ( 责
正 通 知 书 ;三 ) 税收 保 全 措 施 决 定 书 ; 四 ) ( (
所规 定期限 的最后一 日是法定 休假 日的 , 以
第一百 一十二条
耕地 占用税 、契税 、
休 假 日期满 的次 日为期限的最 后一 日; 在期
限 内有连续3日以上 法定休假 日的 ,按 休假
日天 数 顺 延 。
农业 税 、 业税 的征 收管 理 , 照国 务院 的 牧 按
有关规定执 行。
税收 强 制执行决 定书 ;五 )税 务检 查通 知 (
书 ;六 ) 务处理决 定书 ;七 ) 务行政 处 ( 税 ( 税
罚决定 书 ;八 ) ( 行政 复议 决定 书 ; 九 ) 他 ( 其
税务文书。
第 一百 一十 三条 税收 征管 法 第三 十条
本细 则 自2 0 年1 02 0
第一 百一 十 条
f1 ]5日起施行 。 9 3 月4日国务院 发布的 1 9 年8
<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实 施 细 中
第三款 规定 的代扣 、 收手 续 费 , 入 预算 代 纳 第九章 附则 管理, 由税 务机关 依 照法律 、 政 法规 的规 行 定付 给扣缴义 务人 。
则> 同时废止。■
( 华 人 民共 和 固 国 务 院令 第3 2 中 6 号
2l 年9 口2 0 月7日 )
第一百 零八 条
税收 征管 法 及本细 则
所称 “ 以上 、 以下 、 日内 、届满 含本 “ “ “ 均
数。
第一百一 十一条
纳 税人 、 缴 义务人 扣
委托 税 务代理 人代为办 理税务事 宜的办 法 ,
第一 百零 九条
税收 征管 法 及本细 则
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农 村土地 承包 法
20 0 2年 8月 2 9日第九届 全 国人 民代表 大会 常务委 员会 第二十 九 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 总刚 用 。未经依法批准 不得将 承包地用于 非农建 设 。国家鼓励农民 和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增加 对 土地 的投入 , 肥地 力 , 培 提高 农业 生产 能 力。 发包 本集体 所 有的或 者 国家 所 有依 法由 本 集体使用 的农村 土地 ;二 ) ( 监督承 包方依 照
承包合 同约定的用途 合理 利用和保护 土地 ;
第一 条
为 稳定 和完 善 以家庭 承包 经
营 为基础 、 分结合 的双 层经营 体 制 , 予 统 赋 农民长 期而有保障 的土地使用 权 , 维护农 村
土地 承 包 当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促 进 农 业 、 农
( )制止 承包方损 害承包地和 农业 资源 的 三 行 为 ;四 ) ( 法律 、 行政 法规规定 的其他权利 。
第九 条 国家 保护 集 体土地 所 有者 的
合 法 权 益 ,保 护 承 包 方 的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村经济 发展和农村 社会稳定 ,根据宪法 , 制
定本法 。
第十四 条
发包方 承担 下列义务 :一 ) (
任何 组织和个人不得 侵j 。 色
维护承包方 的土地承 包经营权 , 不得非 法 变 更、 解除 承 包合同 ; 二 ) 重承 包方 的生 产 ( 尊 经 营 自主权 。 不得干涉 承包方依 法进行 正常 的 生产经营 活动 ;三 ) ( 依照承 包合同约定 为 承 包方提供 生产 、 术 、 技 信息 等服务 ; 四 ) ( 执 行县、 ( ) 乡 镇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 划 , 组织 本集 体 经济组织 内的农业基 础设施 建设 ;五 ) ( 法 律、 行政 法规规定的其 他义务 。 第十 五条 家庭 承 包的 承 包方 是本 集
第二 条
本法所称 农村土 地 , 是指农 民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 包方依 法 、自愿 、
集体 所有和 国家 所有依 法 由农 民集 体使 用 的耕地 、 地 、 林 草地 , 以及其 他依 法用于农 业
的土地 。
有偿地进行 土地承包 经营 权流转 。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 业 、 林业 行政主 管
部 门分 别依 照国 务院规 定 的职责 负 责全 国
第 三条
国 家实 行农 村土地 承 包经营
农村 土地承 包及承包 合同管理的指导 。县级 以上地 方人民政 府农业 、 林业等行 政主管 部 门分 别依照各 自职责 , 责本行政 区域 内农 负 村土地 承包及承包合 同管 理。乡( ) 镇 人民政
制 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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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国务 院令
第 32 6 号
现 公 布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税 收 征 收管理 法 实施 细 则 自 2 0 , 0 2年 1 月 1 O 5日起施 行 。
总 理 朱 镕 基
二 o o 二 年 九 月 七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 一章 总 则
行 为不 属 于保 密范 围 。
税 、抗 税 案 件 的 查 处 。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税
第 六 条 国 家 税 务总 局 应 当制 定
税 务 人 员 行 为 准 E Tf 务 规 范 。 P nE l
上 级 税 务 机 关 发 现 下 级 税 务 机 关 的 税 收 违 法 行 为 , 应 当及 时 予 以 纠 正 ; 下 级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上 级 税 务 机 关 的 决定及 时改 正。 下 级税 务 机 关 发 现上 级 税 务机 关 的 税 收 违 法 行 为 ,应 当 向 上 级 税 务 机 关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应 当 明 确 划 分 税 务 后 和 稽 查局 的职 责 ,避 免职 责 交叉 。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 下 简 称 税 收 征 管 法 ) )以
的规 定 ,制定 本 细则 。
第二条
凡依 法 由税 务机 关征收 的
第 二章
税 务 登记
各 种 税 收 的征 收 管 理 ,均 适 用 税 收 征 管 法 及 本 细 则 ;税 收 征 管 法 及 本 细 则 没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他 有 关 税 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规定 执行 。
第十条
国 家税 务局 、 方 税 务后 地
对 同一 纳 税 人 的税 务 登 记 应 当 采 用 同 一 代码 ,信 息 共享 。 税 务 登 记 的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制定 。
第 三条
任何 部 、 单 位和 个人 作 ]、
或 者 有 关 部 门报 告 。
出 的 与 税 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相 抵 触 的 决 定 一 律 无 效 ,税 务 机 关 不 得 执 行 ,并 应
当 向上级 税 务机 关报 告 。
第 七 条 税 务机 关根 据 检 举 人 的
贡 献 大 小 给 予 相 应 的 奖 励 ,奖 励 所 需 资
第十 一条
各级 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
应 当 向同级 国家税 务局和 地 方税 务局定 期 通 报 办 理 开 业 、变 更 、注 销 登 记 以及
金 列 入税 务 部 门年 度 预算 , 单 项核 定 。 奖励 资金 具 体使 用办 法 以及 奖励 标 准 ,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会 同财 政 部 制 定 。
纳 税 人 应 当依 照 税 收 法 律 、 政 法 行 规 的 规 定 履 行 纳 税 义 务 ; 其 签 订 的合 同 、协 议 等 与 税 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相 抵 触 的,一 律 无效 。
吊销营 业执 照 的情 况 。
通报 的具体办 法 由国家税 务总局年 i 国家 工商行 政 管理
总 局联 合制 定 。
第八 条 税 务 人 员 在核 定 应 纳 税
额 、调 整 税 收 定 额 、进 行 税 务 检 查 、实
施 税 务行 政 处 罚 、办 理税 务 行 政 复 议
第 十二 条
从 事 生产 、 营 的纳税 经
第 四条
国家税务 总局负 责制定全
人 应 当 自领 取 营业 执 照之 日起 3 0日内, 向生 产 、经营 地 或者纳 税 义 务发 生地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报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如 实 填 写 税 务 登 记 表 ,并 按 照 税 务 机 关 的 要 求提 供有 关证 件 、资料 。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纳 税 人 , 国 家 除 关 和 个 人 外 ,应 当 自纳 税 义 务 发 生 之 E 起3 0日 内 ,持 有 关 证 件 向 所 在 地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报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 个 人 所 得 税 的纳 税 人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的办 法 由国 务院 另行 规定 。 税 务 登 记 证 件 的 式 样 ,由 国 家 税 务
总局 制定 。
国 税 务 系 统 信 息 化 建 设 的 总 体 规 划 、技 术 标 准 、技 术 方 案 与 实 施 办 法 ;各 级 税 务机 关应 当按 照 国家税 务总 局 的总体规 划 、 术 标准 、 术 方 案与 实施办 法, 技 技 做 好 本 地 区 税 务 系 统 信 息 化 建 设 的 具 体 工
作。
时 , 与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或 者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直 接 责 任 人 有 下 列 关 系 之 一 的 , 应 当 回避 :
( ) 妻关 系 ; 一 夫 ( ) 系血 亲关 系: 二 直
( ) 代 以内 旁系血 亲 关系 ; 三 三 地 方 各 级 人 民政 府 应 当积 极 支 持 税
( 近 姻 亲关 系; 四)
( ) 能影响公 正执法 的其他利害 五 可
关系。
务 系 统 信 息 化 建 设 ,并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实
现 相关 信息 的共 享 。
第五 条
税 收征 管法第八 条所 称为
第 九 条 税 收征 管 法 第 十 四 条所
称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设 立 的 并 向社 会 公 告 的 税 务 机 构 ,是 指 省 以 下 税 务 局 的 稽 查 局 。 查局 专 司偷税 、 避 追缴 欠税 、 稽 逃 骗
纳 税人 、扣缴 义 务人保 密 的情 况 ,是 指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及 个 人 隐 私 。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的 税 收 违 法
第十三 条
扣缴义 务人应 当 自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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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 务 发 生 之 日起 3 0日 内 ,向 所 在 地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报 办 理 扣 缴 税 款 登 记 ,领 取 扣 缴 税 款 登 记 证 件 ;税 务 机 关 对 已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的 扣 缴 义 务 人 ,可 以 只 在 其 税 务 登 记 证 件 上 登 记 扣 缴 税 款
事 项 ,不
再 发 给 扣缴 税 款 登 记 证 件 。
款 账 户 之 日起 1 内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5日 书 面 报 告 其 全 部 账 号 ; 发 生 变 化 的 , 应 当 自 变 化 之 日起 1 内 ,向 主 管 税 务 机 5日 关 书面 报 告。
第 二 十三 条
生 产 、 营规模 小 又 经
确 无 建 账 能 力 的 纳 税 人 ,可 以 聘 请 经 批 准 从 事 会 计 代 理 记 账 业 务 的 专 业 机 构 或 者 经税 务机关 认可 的财 会人 员代为 建账 和 办 理 账 务 ;聘 请 上 述 机 构 或 者 人 员 有 实际 困难 的, 经 县 以上 税 务机 关 批 准 , 可 以 按 照 税 务 机 关 的 规 定 ,建 立 收 支 凭
第 十八条
除按 照规定不 需要发给
税 务 登 记 证 件 的 外 ,纳 税 人 办 理 下 列 事
项时 ,必 须持 税 务登记 证件 :
第 十四条
纳税 人税务 登记 内容发
生 变 化 的 ,应 当 自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或 者 其他 机 关 办理 变更 登记 之 日起 3 日 0 内 ,持 有 关 证 件 向 原 税 务 登 记 机 关 申报
办 理 变更税 务 登记 。
( 开 立银 行账 户 ; 一)
( ) 二 申请 减 税 、免 税 、 退 税 : ( ) 三 申请 办 理 延 期 申报 、 期 缴 纳 延
税 款;
证 粘 贴簿 、 货 销货 登记 簿 或者使 用税 进
控装 置 。
第二 十 四条
从 事 生产 、 营 的纳 经
税 人 应 当 自领 取 税 务 登 记 证 件 之 日起 1 5 日内, 其 财 务 、 计 制 度或 者财 务 、 将 会 会 计处 理 办 法报送 主 管税 务机 关 备案 。 纳 税 人 使 用 计 算 机 记 账 的 , 当 在 应
纳 税人 税 务登 记 内容 发生 变 化, 不
需 要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或 者 其他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的 ,应 当 自发 生 变 化 之 日
起3 0日 内,持 有 关 证 件 向 原 税 务 登 记 机
( ) 购 发票 ; 四 领 ( ) 五 申请 开 具 外 出 经 营 活 动 税 收 管
理证 明 ;
( ) 理 停 业 ,歇 业 : 六 办
使 用前 将会计 电算 化 系统 的会计 核算 软
件 、 用说 明 书 及 有 关 资 料 报 送 主 管 税 使
务机 关备 案 。
关 申报 办理 变更税 务 登 记 。
( ) 他 有 关税 务事 项 。 七 其
第 十 五条
纳 税 人 发 生 解散 、破
第十九条
税务 机关对税 务登记 证
产 、撤 销 以及 其他 情形 ,依 法 终止 纳税
义 务 的 ,应 当 在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前 ,持 有 关 证 件 向原 税 务 登 记 机 关 申 报 办 理 注 销 税 务 登 记 ;按 照 规 定 不 需 要 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机 关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的 ,应
件 实行 定期验 证 和换 证 制度 。纳税 人 应
当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持 有 关 证 件 到 主 管 税
纳 税 人 建 立 的 会 计 电算 化 系 统 应 当
符合 国 家有关 规 定,并能 正确 、完整 核
算 其收入 或 者所 得 。
务 机关 办理 验证 或 者换 证手 续 。
第二 十条
纳税人 应当将税 务登记
第二 十五 条
扣缴义 务人应 当 自税
证 件正 本 在其 生产 、 营场 所 或者 办公 经
场 所公 开 悬挂 ,接 受税 务机 关 检查 。
收 法律 、 政 法规规 定 的扣 缴义 务 发生 行 之 日起 1 0日 内 ,按 照 所 代 扣 、 收 的 税 代 种 ,分 别 设 置 代 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税 款 账 簿。
当 自有关机 关批 准或 者宣 告终 止之 日起
1 内 ,持 有 关 证 件 向原 税 务 登 记 机 关 5E 3
纳 税 人遗 失税 务登 记证 件 的, 当 应
在1 5日 内 书 面 报 告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 登 并 报声 明作 废 。
申报 办 理 注 销 税 务 登 记 。
第 二 十六条 从事 生 产 、 经营 的 纳
纳税 人 、 缴义 务 人 扣
纳税 人 因住 所 、 营地 点 变动 ,涉 经
及 改 变 税 务 登 记 机 关 的 ,应 当 在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变
第 二 十一 条
会 计 制 度健 全 , 能够 通 过计 算 机 正 确 、 完 整计 算 其 收 入和 所 得 或 者代 扣 代缴 、
税 人 到 外 县 ( ) 时 从 事 生 产 、 营 活 市 临 经 动 的 ,应 当 持 税 务 登 记 证 副 本 和 所 在 地 税 务 机 关 填 开 的 外 出 经 营 活 动 税 收 管 理
代 收代 缴税 款 情况 的,其计 算 机输 出的
完 整 的 书 面 会计 记 录 , 可 视 同会 计 账 簿。 纳 税 人 、 缴 义 务 人 会 计 制 度 不 健 扣
更 或者 注销 登记 前 或者 住所 、经营 地点
变 动 前 ,向 原 税 务 登 记 机 关 申报 办 理 注
证 明,向营 业地 税务 机关 报验 登记 ,接
受税 务 管理 。
销税 务 登记 , 在 3 并 0日内向迁 达地税 务
机 关 申报办 理税 务 登记 。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的 纳 税 人 外 出经
营 , 在 同 一 地 累 计 超 过 1 0天 的 , 应 当 8 在营 业 地办 理税 务登 记手 续 。
全 ,不能 通过 计算 机 正确 、完整 计算 其
收入和 所 得或 者代 扣 代缴 、 收 代缴 税 代
纳税 人被 工商行政 管理机 关 吊销营
业 执 照 或 者被 其 他 机 关 予 以撤 销 登 记
款 情 况 的,应 当建立 总账 及 与纳税 或 者 代扣 代缴 、 收 代缴税 款 有 关的 其他 账 代
簿
。
的,应 当 自营 业执 照被 吊销或 者被 撤 销
登 记 之 日起 1 5日 内 ,向 原 税 务 登 记 机 关 申报 办理 注销税 务登记 。
第三章
账簿 、凭 证 管理 从 事 生产 、 经营 的纳
第 二 十二条
第二 十七 条
账 簿 、 计凭 证和 报 会
第 十六条
纳税 人在办理 注销税 务
税 人 应 当 自领 取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发 生 纳 税 义 务 之 日起 1 5日 内 ,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按
设 置账 簿 。
表 ,应 当 使 用 中 文 。 民 族 自治 地 方 可 以
登 记 前 , 应 当 向 税 务 机 关 结 清应 纳 税
款 、滞 纳 金 、 罚 款 , 缴 销 发 票 、税 务 登 记 证件 和 其他税 务 证件 。
同 时 使 用 当地 通 用 的 一 种 民 族 文 字 。外
商投 资企 业和外 国企 业可 以 同时使 用一
种外 国 文字 。
前 款所 称账 簿 , 是指 总账 、 明细账 、
日记 账 以 及 其 他 辅 助 性 账 簿 。 总 账 、日
记 账应 当采用订 本 式 。
第 十七 条
从 事 生产 、 营 的纳税 经
第二 十八条
纳税 人应 当按 照税务
人 应 当 自开 立 基 本 存 款 账 户 或 者 其 他 存
机 关 的 要 求 安 装 、使 用 税 控 装 置 , 并 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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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 税 务 机 关 的 规 定 报 送 有 关 数 据 和 资
料。
或 者 应代扣 代缴 、代收 代缴税 额 ,税款 所 属 期限 、延期缴 纳 税款 、欠税 、滞纳
金等。
原 则, 确定 税款 征 收 的方 式 。
税 务 机 关 应 当加 强 对 纳 税 人 出 口退
税 控 装 置 推 广 应 用 的管 理 办 法 由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另 行 制 定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实施。
税 的管理 ,具体 管理 办 法 由国 家税务 总
第三 十四条
纳税人 办理纳税 申报
局会 同国务 院 有关 部 门制定 。
时 ,应 当 如 实 填 写 纳 税 申报 表 ,并 根 据
第三 十九条
税务机 关应 当将各种
第二 十九 条
账 簿 、记账 凭 证 、报
不 同的情 况相 应报 送 下列 有关 证件 、资
料:
税 收 的 税 款 、滞 纳 金 、罚 款 ,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预 算 科 目和 预 算 级 次 及 时 缴 入 国 库 , 务 机 关 不 得 占压 、 用 、 留 , 税 挪 截 不
表 、完 税 凭 证 、发 票 、 出 口 凭 证 以及 其
他 有关 涉税 资料 应 当合 法 、 实 、 整 。 真 完
账簿、 账凭证、 表、 税凭证、 记 报 完
( 财 务会 计报 表及 其 说 明材料 ; 一)
( ) 纳税 有 关 的合 同 、 议 书及 二 与 协
凭证:
得缴 入 国库 以外或 者 国家规 定的税 款账
户 以外 的任 何 账 户。
发票 、
出 口凭 证 以及 其他 有 关涉税 资 料
应 当 保 存 1 年 ;但 是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0 另有规 定 的除外 。
( 税 控 装 置 的 电子 报税 资料 ; 三)
( ) 出 经 营 活 动 税 收 管 理 证 明 和 四 外
异 地完税 凭 证 ;
已缴入 国库 的税 款 、 纳金 、 款 . 滞 罚 任 何 单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预 算 科 目 和预 算 级次 。
第 四章 第三 十条
纳 税 申报
( ) 内或 者 境 外 公 证 机 构 出具 的 五 境 有关 证 明文件 ; ( ) 务 机 关 规 定 应 当报 送 的其 他 六 税
第 四十 条 税 务机 关 应 当根 据 声
便 、快 捷 、安 全 的 原 则 , 积 极 推 广 使 月 支 票 、 行 卡 、 子结 算方 式缴 纳税 款 。 银 电
税 务 机关 应 当建 立 、 健
全 纳 税 人 自 行 申 报 纳 税 制 度 。经 税 务 机 关 批 准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可 以 采 取 邮 寄 、 据 电 文 方 式 办 理 纳 税 申报 或 者 数 报 送 代 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税 款 报 告 表 。 数 据 电 文 方 式 , 指 税 务 机 关 确 定 是 的 电 话 语 音 、电 子 数 据 交 换 和 网 络 传 输 等 电子 方 式 。
有 关证件 、资料 。
第 四十一条
~
纳 税人 有下列情 形之
第三 十五条
扣缴义 务人办理 代扣
的,属于 税 收征 管法 第三 十 一条 所称
( ) 不 可 抗 力 , 致 纳 税 人 发 生 一 因 导
代 缴 、代 收代 缴税 款报 告 时,应 当如 实
填 写 代 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税 款 报 告 表 , 并 报 送 代 扣 代 缴 、 收 代 缴 税 款 台 合 法 代 勺 凭 证 以 及 税 务 机 关 规 定 的 其 他 有 关 证 件 、资 料 。
特 殊 困难 :
较 大 损失 ,正常 生产 经营 活 动受 到较 大
影响 的 ; ( ) 期 货 币 资 金 在 扣 除 应付 职 工 二 当
第 三十一条
纳税 人采取 邮寄方 式
办 理 纳 税 申报 的 ,应 当 使 用 统 一 的 纳 税 申 报 专 用信 封 ,并 以 邮 政 部 门 收 据 作 为
第 三十六条
实行定 期定 额缴 纳税
工 资 、社会 保 险费 后,不足 以缴纳 税款
的。
款 的 纳 税 人 , 可 以 实 行 简 易 申 报 、简 并 征 期 等 申报纳 税 方式 。
申报 凭据 。邮寄 申报 以寄 出的 邮戳 日期
为 实 际 申报 日 期 。 纳 税 人 采 取 电子 方 式 办 理 纳 税 申报 的 ,应 当按 照 税 务 机 关 规 定 的 期 限 和 要 求 保 存 有 关 资 料 ,并 定 期 书 面 报 送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计 划 单列 市 国家税 务 局 、 方税 务 地 局可 以参照税 收征 管 法第 三十 一条第 二 款 的批 准
权 限,审批 纳税 人 延 期缴纳 税
款。
第三 十七 条
纳税 人 , 扣缴 义务 人
按 照 规 定 的 期 限 办 理 纳 税 申报 或 者 报 送 代 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税 款 报 告 表 确 有 困 难 , 需 要 延 期 的 ,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向 税 务 机 关 提 出 书 面 延 期 申 请 ,经 税 务 机关 核 准,在 核 准的 期限 内办 理 。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因 不 可 抗 力 ,
第 四十二条
纳税 人需要 延期缴纳
税 款 的 ,应 当 在 缴 纳 税 款 期 限 届 满 前 提 出 申请 ,并 报 送 下 列 材 料 : 申 请 延 期 缴
第三十 二条
税 申报 。
纳 税 人在纳税 期内没
有 应 纳 税 款 的 ,也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纳 纳 税 人 享 受 减 税 、免 税 待 遇 的 ,在
纳 税款 报 告,当期货 币 资金余 额 情况 及
所 有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的 对 账 单 ,资 产 负 债 表 ,应 付 职 工 工 资 和 社 会 保 险 费 等 税 务 机关 要 求提供 的支 出预 算 。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申请 延 期 缴 纳 税 款 报 告 之 日起 2 日 内作 出 批 准 或 者 0
不能 按期办 理纳 税 申报或 者报送 代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税 款 报 告 表 的 ,可 以延 期
减 税 、免税 期 间应 当按 照 规定 办理 纳税
申报 。
办 理;但是 ,应 当在不 可抗 力情形 消除
后 立 即 向税 务 机 关 报 告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查 明事 实 , 予 以 核 准 。
第三 十三 条
纳税 人 、 扣缴 义务 人
的纳 税 申报 或 者 代 扣 代 缴 、代 收 代 缴 税 款 报 告 表 的 主 要 内容 包 括 : 种 、 目, 税 税 应 纳 税 项 目或 者 应 代 扣 代 缴 、 收 代 缴 代 税 款 项 目, 税 依 据 , 除 项 目及 标 准 , 计 扣 适 用 税 率 或 者 单 位 税 额 ,应 退 税 项 目 及 税 额 、应 减 免 税 项 目及 税 额 , 应 纳 税 额
不 予批 准 的决 定 ;不 予批 准 的,从 缴纳
第五章 第三 十八条
税款 征 收 税 务机 关应 当加 强对
税 款 期 限 届 满 之 日起 加 收 滞 纳 金 。
第 四十三 条
法律、 行政 法 规规 定
税款 征 收 的管理 , 立 、 全责 任 制度 。 建 健
或者 经 法定 的 审批机 关批 准 减税 、 税 免
的纳 税 人 ,应 当 持 有 关 文 件 到 主 管 税 务
税 务机关根 据保 证 国家税款及 时足 额 入库 、方 便 纳税 人 、降低 税 收成 本 的
机 关办 理减 税 、免税 手续 。减税 、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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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满 , 应 当 自 期 满 次 日起 恢 复 纳 税 。 享 受 减 税 、 税 优 惠 的 纳 税 人
,减 免 税 、免 税 条 件 发 生 变 化 的 , 应 当 自发 生 变 化 之 曰起 1 5曰 内 向 税 务 机 关 报 告 ; 不 再 符 合 减 税 、免 税 条 件 的 ,应 当 依 法 履
纳 税 人 对 税 务 机 关 采 取 本 条 规 定 的 方 法 核 定 的 应 纳 税 额 有 异 议 的 ,应 当提 供 相 关 证 据 , 经 税 务 机 关 认 定 后 ,调 整
应纳 税 额。
审 核 、批 准 后 , 与 纳 税 人 预 先 约 定 有 关 定 价 事项 ,监 督纳 税 人执 行 。
第 五十 四条
纳税 人 与其关联企 业
之 间的业 务往 来 有下 列 情形 之一 的,税 税 务机关 负责纳税 人
务机 关可 以调 整 其应 纳税 额 :
第 四十八 条
行 纳税 义务 ;未依 法纳税 的,税 务 机关
应 当予以 追缴 。
纳 税 信 誉 等 级 评 定 工 作 。纳 税 人 纳 税 信 誉 等 级 的 评 定 办 法 由 国 家 税 务总 局 制 定 。
( ) 销业 务未按照独 立企业 之 、 一 购 司
的业务 往来 作价 ; ( ) 通 资 金 所 支 付 或 者 收 取 的 利 二 融
第四十 四条
税 务机关 根据有利 于
第 四十九条
承包 人或者承租 人 有
税 收 控 管 和 方 便 纳 税 的 原 则 ,可 以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委 托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代 征 零 星 分 散 和 异 地 缴 纳 的税 收 ,并 发 给 委 托 代 征 证 书 。受 托 单 位 和 人 员 按 照 代 征 证 书 的 要 求 ,以 税 务 机 关 的 名 义 依 法 征 收 税 款 , 纳 税 人 不 得 拒 绝 ;纳 税 人 拒 绝 的 ,受 托 代 征 单 位 和 人 员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税 务机 关。
独 立 的 生产 经 营 权 , 在 财 务 上 独 立 核
算 ,并 定 期 向 发 包 人 或 者 出租 人 上 缴 承 包 费 或 者 租 金 的 ,承 包 人 或 者 承 租 人 应 当就 其 生 产 、经 营 收 入 和 所 得 纳 税 ,并 接 受 税 务 管 理 ;但 是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有规 定 的除 外。 发 包 人 或 者 出 租 人 应 当 自 发包 或 者 出 租 之 日起 3 日 内 将 承 包 人 或 者 承 租 0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向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报 告 。发 包 人 或 者 出 租 人 不 报 告 的 ,发 包 人 或 者 出租 人 与承 包 人 或 者 承 租 人 承 担 纳 税 连
带责 任 。
息 超过 或者低 于没 有关 联关 系 的企业 之
间 所 能 同 意 的 数 额 ,或 者 利 率 超 过 或 者
低 于 同类 业 务 的正常 利率 : ( ) 三 提供 劳 务, 按照 独立 企业 之 未
间业 务往 来 收取 或者 支 付劳 务 费 用; ( ) 让 财 产 、 供财 产使 用 权等 四 转 提 业 务 往 来 ,未 按 照 独 立 企 业 之 间 业 务 往
来作 价 或者 收 取 、支付 费 用:
( ) 按 照 独 立 企 业 之 间 业 务 往 来 五 未 作 价 的其他 情 形 。
第 四十 五条
税 收征 管法 第三 十 四
条 所 称 完 税 凭 证 ,是 指 各 种 完 税 证 、缴
款 书 、印 花 税 票 、扣 ( ) 凭 证 以 及 其 收 税
他 完税 证 明。
第五十五条
纳税 人 有本 细则 第五
十四条所列情 形之一 的, 税务机 关可 以按 纳 税人 有 解散 、撤销 、
照 下 列 方 法 调 整 计 税 收入 额 或 者 所 得 额 :
未 经 税 务 机 关 指 定 ,任 何 单 位 、 个 人 不 得 印 制 完 税 凭 证 。完 税 凭 证 不 得 转 借 、倒 卖 、变 造 或 者 伪 造 。 完 税 凭 证 的 式 样 及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家 税 务总 局制 定 。
第五 十 条
破 产 情 形 的 ,在 清 算 前 应 当 向 其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报 告 ; 未 结 清 税 款 的 , 由 其 主 管
( 按照 独 立企业 之间进行 的相 同 ~)
或者 类似 业 务活 动 的价 格:
税 务机 关参 加 清算 。 第五十一 条 税 收征管法 第三十 六
条 所 称 关 联 企 业 ,是 指 有 下 列 关 系 之 一 的 公 司 、企 业 和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
平:
( 按照再销 售给 无关联关 系的第 二)
三 者 的 价 格 所 应 取 得 的 收 入 和 利 润 水 ( ) 照 成 本 加 合 理 的 费 用 和 利 三 按
润:
第 四 十六 条 税 务机 关 收 到 税 款
后 , 应 当 向 纳 税 人 开 具 完 税 凭 证 。纳 税
人 通 过 银 行 缴 纳 税 款 的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委 托银 行开 具 完税凭 证 。
( 在资 金 、 一) 经营 、 购销 等方 面, 存
在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的拥 有 或 者 控 制 关 系 : ( ) 二 直接 或 者 间 接 地 同 为 第 三 者 所 拥 有或 者控 制 : ( ) 利 益 上 具 有 相关 联 的其 他 关 三 在
系。
( ) 照 其他 合理 的方法 。 四 按
第 四十七条
纳税 人有税 收征 管法
第 五十六条
纳 税人 与其关联 企业
第三十 五条 或者第 三十 七条 所列情 形 之
一
未按 照独 立企业 之 间的业 务往 来支付 价 款 、费 用 的 ,税 务 机 关 自该 业 务往 来 发 生 的 纳 税 年 度 起 3年 内 进 行 调 整 ; 有 特
的 ,税 务 机 关 有 权 采 用 下 列 任 何 一 种 ( ) 照 当 地 同 类 行 业 或 者 类 似 行 ~ 参 业 中经 营 规 模 和 收 入 水 平 相 近 的 纳 税 人 的税 负 水平核 定 ; ( ) 照 营 业 收 入 或 者 成 本 加 合 理 二 按 的费 用和 利润 的方法 核定 :
方 法 核定 其应 纳税 额 :
纳 税 人 有 义 务 就 其 与 关 联 企
业 之 间 的 业 务 往 来 ,向 当地 税 务 机 关 提 供 有 关 的 价 格 、费 用 标 准 等 资 料 。具 体 办 法 由 国家税 务 总局 制定 。
殊情 况 的,可 以 自该 业 务往 来 发生 的纳
税年 度 起 1 年 内进行 调整 。 0
第五 十七条
税 收征 管法 第三十 七
条 所 称 未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税 务 登 记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的 纳 税 人 ,包 括 到 外 县 ( ) 市 从 事 生 产 、 营 而 未 向 营 业 地 税 务 机 关 报 经
验 登 记 的纳 税 人 。
第 五十二条
税 收征管法 第三十 六
( 按 照耗 用 的原材 料 、燃 料 、动 三)
力等 推算 或者 测 算核 定 ; ( ) 照其 他合 理方 法核 定 。 四 按
条 所 称 独 立 企 业 之 间 的 业 务 往 来 ,是 指 没 有 关 联 关 系 的 企 业 之 间按 照 公 平 成 交
采 用前 款所列 一种方 法不足 以正确
核 定 应 纳 税 额 时 ,可 以 同 时 采 用 两 种 以
价 格和 营 业常 规所 进 行 的业务 往来 。 第五 十三 条 纳 税人可 以 向主 管税
务 机 关 提 出 与 其 关 联 企 业 之 、业 务 往 来 司 的 定 价 原 则 和 计 算 方 法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第五 十八条
税 务机关依 照税 收征
管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扣 押 纳 税 人 商 品 、货 物 的 , 纳 税 人 应 当 自 扣 押 之 日起
1 5日 内 缴 纳 税 款 。
上 的方 法核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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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扣 押 的 鲜 活 、 腐 烂 变 质 或 者 易 易 失 效 的 商 品 、货 物 ,税 务 机 关 根 据 被 扣 押 物 品 的 保 质 期 ,可 以 缩 短 前 款 规 定 的
扣押 期限 。
查 封 商 品 、货 物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时 , 应 当 由 两 名 以 上 税 务 人 员 执 行 ,并 通 知 被 执 行 人 。被 执 行 人 是 自然 人 的 , 应 当 通 知 被 执 行 人 本 人 或 者 其 成 年 家 属 到 场 ;被 执 行 人 是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应 当通
第六 十 九条
税 务机 关将 扣押 、 查
封 的 商 品 、货 物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变 价 抵 缴 税 款 时 ,应 当 交 由 依 法 成 立 的 拍 卖 机 构 拍 卖 ; 无 法 委 托 拍 卖 或 者 不 适 于 拍 卖 的, 可 以交 由 当地商 业 企 业 代 为销 售 , 也 可 以 责 令 纳 税 人 限 期 处 理 ;无 法 委 托 商 业 企 业销 售 , 纳税 人也 无 法 处理 的, 可 以 由税 务 机 关 变 价 处 理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规 定 。国 家 禁 止 自 由 买 卖 的 商 品 ,应 当交 由 有 关 单 位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价格 收 购 。 拍 卖 或 者 变 卖 所 得 抵 缴 税 款 、 纳
滞 金 、罚 款 以 及 扣 押 、查 封 、保 管 、拍 卖 、 变 卖 等 费 用 后 ,剩 余 部 分 应 当 在 3日 内 退还 被 执行 人 。
第五十九条
税 收征管 法第三十八
条 、第 四 十 条 所 称 其 他 财 产 ,包 括 纳 税 人 的 房 地 产 、现 金 、有 价 证 券 等 不 动 产
和 动产 。
知其 法 定代 表 人 或 者主 要 负责 人 到 场 ;
拒 不 到 场 的 , 不 影 响执 行 。
第六十 四条
税 务机 关执行税 收征
机 动车 辆 、金 银饰 品 、古玩 字 画 、
豪 华住 宅或者 一处 以外 的住 房不 属于税 收 征 管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四 十 条 、第 四 十 二条所 称个 人及 其所 扶养 家属维 持生 活 必需 的住 房和 用品 。
管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四 十 条 的 规 定 , 扣 押 、查 封 价 值 相 当 于 应 纳 税 款 的 商 品 、货 物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时 ,参 照 同 类 商 品 的 市 场 价 、出 厂 价 或 者 评 估 价估 算 。
税 务 机 关对 单价 5 0 0 0元 以下 的其
他 生 活 用 品 ,不 采 取 税 收 保 全 措 施 和 强
制执 行措 施 。
税 务 机 关 按 照 前 款 方 法 确 定 应 扣
押 、查 封 的 商 品 、货 物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的
价 值 时,还 应 当包 括滞 纳金 和 扣押 、查
封 、保 管 、拍 卖 、 变 卖 所 发 生 的 费 用 。
第 七 十条 税 收 征 管 法 第三 十九
条 、 四十三条 所称损 失 , 第 是指 因税 务
关 的责任 , 纳 税人 、 缴 义务人 或者纳 使 扣 税 担保人 的合 法利益 遭受 的直接 损失 。
第六 十条 税 收征 管 法 第 三 十八
条 、第 四十 条 、第 四十 二条所 称 个 人所
扶 养 家 属 ,是 指 与 纳 税 人 共 同 居 住 生 活 的 配 偶 、 系 亲 属 以 及 无 生 活 来 源 并 由 直 纳税 人 扶养 的其 他 亲属 。
第六十五条
对价值 超过应 纳税额
且 不 可 分 割 的 商 品 、 货 物 或 者 其 他 财 产 , 税 务 机 关 在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或 者 纳 税 担 保 人 无 其 他 可 供 强 制 执 行 的 财 产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整 体 扣 押 、查 封 、拍 卖 , 以 拍 卖 所 得 抵 缴 税 款 、滞 纳 金 、罚 款 以及 扣押 、 封 、 管 、 卖等 费 用。 查 保 拍
第 七十一 条
税 收征管 法所称 其他
金 融 机 构 ,是 指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信 用 合
第六 十一条
税收征 管法 第三十八
作 社 、邮政储 蓄 机构 以及 经 中 国人 民银
行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等 批 准 设 立 的其他 金融 机 构 。
条 、第八 十八 条所 称担 保 ,包括 经
税务
机 关 认 可 的 纳 税 保 证 人 为 纳 税 人 提 供 的 纳 税 保 证 ,以及 纳 税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以其 未设置 或者 未全部 设置 担保 物权 的财产 提 供 的担保 。 纳 税 保 证 人 , 指 在 中 国 境 内 具 有 是 纳 税 担 保 能 力 的 自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经济 组织 。
第六 十六条
税 务机 关执行税 收征
第 七 十 二条 税 收征 管法 所 称 存
款 , 包 括 独 资 企 业 投 资 人 、合 伙 企 业 合 伙 人 、 体 工 商 户 的 储 蓄 存 款 以 及 股 东 个 资金 账 户 中的 资金等 。
管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四 十 条 的 规 定 , 实 施 扣 押 、查 封 时 , 对 有 产 权 证 件 的 动 产 或 者 不 动 产 ,税 务 机 关 可
以责令 当事人 将产 权证件 交税 务机 关保
管 ,同 时 可 以 向 有 关 机 关 发 出协 助 执 行 通 知 书 , 有 关 机 关 在 扣 押 、查 封 期 间 不 再 办理 该 动产 或者 不 动产 的过 户手 续 。
第 七十 三条
从 事 生产 、 营 的纳 经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的 期 限 缴 纳 或 者 解 缴 税 款 的 ,纳 税 担 保 人 未 按 照 规 定 的 期 限 缴 纳 所 担 保 的 税 款 的 , 由税 务 机 关 发 出 限 期 缴 纳 税 款 通 知 书 ,责 令 缴 纳 或 者 解 缴 税 款 的 最 长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1 日。 5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没 有 担 保 资 格 的单位和 个人 , 得作 为纳 税担保 人 。 不
第六十 二条
纳税 担保 人同意 为纳
第六 十七条
对查封 的商 品 、货物
税 人 提 供 纳 税 担 保 的 ,应 当填 写 纳 税 担
保 书 , 写 明 担 保 对 象 、担 保 范 围 、担 保
或 者其他财产, 务机关可 以指令被执行 税 人 负 责 保 管 ,保 管 责任 由被 执 行 人 承 担 。 继续使 用被查封 的财产不会 减少其 价 值 的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允 许 被 执 行 人 继 续 使 用 ; 因被 执 行 人 保 管 或 者 使 用 的过 错 造 成 的损失 , 由被 执行 人承 担 。
期 限和担 保 责任 以及 其他 有 关事 项 。担
保 书 须 经 纳 税 人 、 税 担 保 人 签 字 盖 章 纳 并经 税 务机 关 同意 ,方 为有 效 。 纳 税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以 其 财 产 提 供 纳 税 担 保 的 , 应 当 填 写 财 产 清 单 , 并 写 明
第七 十 四条
欠缴税 款 的纳税人 或
者 其法定 代表 人在 出境 前未 按照 规定 结 清 应纳 税款 、滞纳 金 或者 提供 纳税 担 保
的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通 知 出入 境 管 理 机 关 阻 止 其 出境 。阻 止 出境 的 具 体 办 法 , 由
国家税 务 总局 会 同公 安部 制定 。
第六十八 条
纳税 人在税 务机关采
财产 价值 以及 其 他有 关事 项 。纳 税担 保 财产 清单 须 经纳税 人 、第三 人签 字盖 章
并经 税 务机 关确 认 ,方 为有 效 。
取 税 收 保 全 措 施 后 ,按 照 税 务 机 关 规 定 的 期 限 缴 纳 税 款 的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自收 到 税 款 或 者 银 行 转 回 的 完 税 凭 证 之 日起 1日 内解 除 税 收 保 全 。
第 七十五 条
税 收征管法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的加 收滞纳 金 的起 止 时 间,为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或 者 税 务 机 关 依 照 法
第六 十 三条
税 务机 关执 行 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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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
精选
律 、行 政 法 规 的规 定 确 定 的 税 款 缴 纳 期 限 届 满 次 日 起 至 纳 税 人 、 缴 义 务 人 实 扣 际 缴 纳 或 者 解 缴 税 款 之 日止 。
限 , 自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应 缴 未 缴 或 者 少 缴 税 款 之 日起 计 算 。
务 机 关必须 在 3 0日 内 退 还
第八 十七 条
税 务机关 行使税 收征
第八 十 四条
审计机 关 、 政机 关 财
管 法 第 五 十 四 条 第 ( ) 职 权 时 ,应 当 六 项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凭 全 国统 一 格 式 的 检 查 存 款 账 户 许 可 证 明 进 行 ,并 有 责 任 为 被 检 查人 保 守秘 密。
第七 十六条
县级 以上各 级税 务机
依 法进 行 审计 、检 查 时,对 税务 机 关 的
税 收 违 法 行 为 作 出 的 决 定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执 行 ; 发 现 被 审 计 、检 查 单 位 有 税 收 违 法 行 为 的 , 向被 审 计 、检 查 单 位 下 达
关 应 当 将 纳 税 人 的 欠 税 情 况 ,在 办 税 场 所 或 者 广 播 、 电视 、报 纸 、期 刊 、 网 络 等 新 闻媒体 上定 期公 告 。
检 查存款 账 户许 可证 明 , 由国 家税
务总局 制 定 。
对纳税 人 欠缴税 款 的情况 实行定 期
公 告 的办 法, 由国家税 务 总局 制定 。
决定 、意 见书 ,责 成 被审 计 、检 查单 位
向税 务 机 关 缴 纳 应 当 缴 纳 的 税 款 、滞 纳 金 。税 务机 关 应 当根 据 有 关 机 关 的决 定 、意 见 书 , 依 照 税 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将 应 收 的 税 款 、滞 纳 金 按 照 国 家规 定 的税 收 征 收 管 理 范 围 和 税 款 入 库 预 算级 次缴 入 国库 。
税 务机 关 查询 的 内容, 括纳税 人 包 存款 账 户余 额和 资金 往 来情 况 。
第七十七 条
款 5万 元 以 上 。
税 收征管 法第 四十 九
条所 称 欠缴税 款 数额 较 大,是指 欠缴 税
第八 十
八条
依 照税 收征 管法第 五
十 五 条 规 定 , 税 务 机 关 采 取 税 收保 全 措
第七 十八条
税 务机关发 现纳税 人
施的 期限一般 不得 超过 6 个月 ; 重大 案件
需 要 延 长 的 , 当报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批 准 。 应
多 缴 税 款 的 , 当 自 发 现 之 日 起 1 内 应 0日 办理 退 还手 续 ; 纳税 人 发 现 多缴 税 款 , 要 求 退 还 的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自接 到 纳 税 人 退 还 申 请 之 日起 3 日 内 查 实 并 办 理 0
退还 手 续 。
税 务机 关应 当自收到 审计机 关 、 财
政机关 的决 定 、 见 书之 日起 3 意 O日 内 将
第八 十九条
税 务机 关和税 务人 员
应 当依 照税 收征管 法及 本细 则的规 定行 使税 务检 查职 权 。 税 务人 员进 行税 务检 查 时, 当 出 应 示 税 务 检 查 证 和 税 务 检 查 通 知 书 :无 税
执行 情况 书面 回复审 计机关 、 财政机 关 。
有 关 机 关 不 得 将 其 履 行 职 责 过 程 中 发 现 的 税 款 、滞 纳 金 自 行 征 收 入 库 或 者 以 其 他 款 项 的 名 义 自行 处 理 、 占压 。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五 十 一 条 规 定 的加 算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 息 的 多 缴 税 款 退 税 ,不 包 括 依 法 预 缴 税 款 形 成 的 结 算 退 税 、出 口退 税 和 各 种 减 免 退 税 。 退 税 利 息 按 照税 务 机 关 办 理 退 税 手 续 当 天 中 国 人 民银 行 规 定 的 活 期 存 款 利 率 计算 。
务 检 查 证 和 税 务 检 查通 知 书 的 ,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及 其 他 当事 人 有 权 拒 绝 检 查 。税 务 机 关 对 集 贸 市 场 及 集 中 经 营 业 户 进 行 检 查 时 ,可 以 使 用 统 一 的 税 务 检 查通 知 书 。 税 务 检 查 证 和 税 务 检 查 通 知 书 的 式
第六章 第八十五条
税务 检查 税 务机 关应 当建立 科
学 的 检 查 制 度 , 筹 安 排 检 查 工 作 , 格 统 严
控 制对纳税 人 、 扣缴 义务 人的检 查次数 。
第 七十九 条
当纳税 人既有应退税
税 务机关应 当制定 合理 的税 务稽查
工 作 规 程 , 负 责 选 案 、 检 查 、 审 理 、执 行的 人员 的职责 应 当明确, 相 互分 离 、 并 相互 制约 ,规范 选案 程序和 检 查行 为。
样 、使 用和 管理 的具 体 办法 ,由 国家税
务总 局 制定 。
款 又 有 欠 缴 税 款 的 ,税 务 机 关 可 以 将 应 退 税 款 和 利 息 先 抵 扣 欠 缴 税 款 ;抵 扣 后 有余 额 的,退 还 纳税 人 。
第七章 法律 责 任 第 九十条 纳税 人未按照 规定办 理
税 务 登 记 证 件 验 证 或 者 换 证 手
续 的 , 由
第八 十条
税 收征 管法第五 十二条
税 务检 查工 作 的具体 办 法, 国家 由
税务 总局 制定 。
所 称 税 务 机 关 的 责 任 ,是 指 税 务 机 关 适 用税 收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不 当或 者 执 法 行
为违 法 。
第八 十六条
税 务机 关行使税 收征
税 务 机关 责令 限 期改 正 , 以处 2 0 元 可 00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2 0 元 以 00 上 1 元 以下 的罚款 。 万
管 法 第 五 十 四 条 第 ( ) 职 权 时 ,可 以 一 项
第八十一 条
税 收征 管法第五十 二
在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的 业 务 场 所 进
行;必要 时,经县 以上 税 务局 ( 局) 分 局
条 所 称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计 算 错 误 等 失 误 ,是 指 非 主 观 故 意 的 计 算 公 式 运 用 错误 以及 明显 的笔误 。
第九 十 一条
非法 印制 、 借 、 转 倒
长 批 准 ,可 以 将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以
卖 、变 造 或者伪 造 完税 凭证 的,由税 务 机 关责 令改 正 ,处 2 0 0 0元 以上 1 元 以 万 下 的罚 款 ;情节 严重 的,处 1万 元以 上
5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究 刑事 责任 。
前会 计年 度 的账 簿 、记 账 凭证 、报 表和 其他 有 关资料 调 回税 务机 关检 查 ,但 是
税 务 机 关 必 须 向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开 付 清 单 , 并 在 3个 月 内 完 整 退 还 : 有 特
第八 十二条
税收征 管法 第五十二
条 所 称 特 殊 情 况 ,是 指 纳 税 人 或 者 扣 缴 义 务 人 因计 算 错 误 等 失 误 ,未 缴 或 者 少
缴 、 扣或 者少 扣 、 未 未收 或 者少 收税 款,
累计数 额 在 1 0万 元 以 上 的 。
殊 情况 的 ,经设 区的市 、自治 州 以上 税
务 局 局 长 批 准 ,税 务机 关 可 以将 纳 税
第九十二条
银 行和 其他 金融机 构
未 依照 税 收征 管 法 的规 定 在 从事 生产 、
经 营 的 纳 税 人 的 账 户 中登 录 税 务 登 记 证 件 号码 ,或者 未按 规定 在税 务登 记证件
第八 十三条
税 收征管法 第五十 二
人 、 缴义 务人 当年 的账 簿 、 账 凭证 、 扣 记 报 表和 其 他有 关 资料调 回检查 ,但 是税
条 规 定 的 补 缴 和 追 征 税 款 、 纳 金 的 期 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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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登录 从事 生产 、经营 的纳税 人 的账 户
账号 的, 由税 务 机 关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 处
第 九 十九 条
税 务机 关 对纳 税 人 、
第 一百 零 六 条 有 下列 情 形 之一 的 ,税 务机 关可 以公 告送 达 税 务文
书 , 自公告 之 日起 满 3 0日, 即视 为送 达 :
( ) 一 送 达 事 项 的 受送 达 人众 一 同
扣缴 义务人 及其他 当事 人处 以罚 款或 者 没 收违 法 所得 时, 应 当开 付 罚 没凭 证 ;
未 开 付 罚 没 凭 证 的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2 0 元 以上 2 00 万元 以下 的罚款; 情节 严重
的,处 2万元 以上 5万元 以下 的罚款 。 第九 十三条 为 纳税 人 、 扣缴 义 务 人 非法提 供 银行 账 户 、发票 、证 明或者 其 他方 便,导致 未缴 、少缴 税款 或 者骗 取 国 家 出 口退税 款 的 ,税 务机 关 除没 收 其违 法所 得9 ,可 以处 未 缴 、少缴 或 者 1 、 骗取 的税 款 1倍 以下 的 罚款 。 第九 十 四条 纳 税 人拒 绝代 扣 、 代
收 税 款 的 ,扣 缴 义 务 人 应 当 向税 务 机 关 报 告 ,由 税 务 机 关 直 接 向 纳 税 人 追 缴 税 款 、滞 纳 金 ; 纳 税 人 拒 不 缴 纳 的 , 依 照
人 以及 其他 当事 人 有权 拒绝 给 付 。 第一百条 税 收征管法 第八十八 条
规 定 的 纳 税 争 议 ,是 指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纳 税 担 保 人 对 税 务 机 关 确 定 纳 税 主 体 、征 税 对 象 、征 税 范 围 、减 税 、免 税 及 退 税 、适 用 税 率 、计 税 依 据 、纳 税 环 节 、纳 税 期 限 、纳 税 地 点 以 及 税 款 征
多; ( 采 用 本 章规 定 的 其他 送 达 方 二)
式 无法送 达 。
第一 百 零 七 条
文 书,包 括 :
税 务 文 书 的格 式
由国 家税 务总 局 制定 。 细则 所称 税务 本 ( ) 务事 项通 知 书 ; 一 税 ( ) 令 限期 改 正通 知书 ; 二 责
收方 式等具 体 行政行 为有 异议 而发生 的
争议。
( ) 收 保全 措 施决 定 书; 三 税 ( 税 收强 制执 行决 定 书; 四)
税 收征 管法 第 六十八 条 的规 定执 行 。
第八 章
第一百零 一条
文 书送达
税务机 关送 达税 务
( ) 务检 查通 知 书; 五 税 ( ) 务处 理 决定 书; 六 税
第九 十五条
税务机 关依照税 收征
管 法 第五 十 四条第 ( 项 的规 定 ,到 车 五) 站 、码 头 、机 场 、邮政企 业及 其分 支 机 构检 查纳 税 人有 关情 况 时,有关 单位 拒
绝 的 , 由税 务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可 以 处 1
文 书 ,应 当直 接送 交受送 达 人 。
( ) 务 行政 处 罚决定 书; 七 税
( ) 政 复议 决 定 书; 八 行 ( ) 他 税 务文 书 。 九 其
受送达 人 是公 民 的, 当 由本 人直 应 接签 收 ;本 人不在 的,交 其 同住成 年 家
属签 收 。
万 元 以下
的罚 款;情 节严 重 的 ,处 1 万
元 以 上 5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受送 达 人 是法 人或 者 其他 组 织的 ,
应 当 由 法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其 他 组 织 的
第 九章
附
则
第 一 百零 八 条
满” 均含 本数 。
税 收 征 管法 及 本
第九 十六 条
纳税 人 、 扣缴 义务 人
主要 负责 人或 者该 法 人 、 织 的财 务负 组
责 人 、负 责 收 件 的 人 签 收 。受 送 达 人 有 代 理 人 的 , 可 以送 交 其 代 理 人 签 收 。
细 则 所称 “ 上” “ 下” “ 内” “ 以 、以 、日 , 届
有 下列情 形 之一 的 ,依 照税 收征 管 法第 七十 条 的规 定处 罚 : ( 提 供 虚假 资料 , 一) 不如 实反 映情
第 一百 零 九 条
税 收 征 管 法及 本
第一百零 二条
送达税 务文书应 当
细则所 规定 期限 的最后 一 日是 法定休 假 日的,以休假 日期满 的次 日为期 限 的最
后 一 日;在 期 限 内 有 连 续 3日 以 上 法 定 休 假 日的,按 休假 日天数 顺延 。
况 , 或者拒 绝 提供 有 关资料 的;
( 拒 绝 或者阻 止 税务 机 关记 录 、 二) 录 音 、录 像 、照 相和 复制 与 案件 有关 的
有送 达 回证 ,并 由受送达 人 或者 本细 则 规 定 的其他 签收 人在送 达 回证 上记 明收 到 日期,签 名 或 者盖章 , 即为送 达 。
情况 和 资料 的 ;
( ) 检 查 期 间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三 在
第一百零 三条
受送达 人或者本 细
第 一百 一 十 条 税 收 征 管 法 第 三
十条 第 三款 规 定 的代 扣 、代 收手 续 费, 纳入 预 算 管理 , 由税 务机 关依 照 法律 、 行政 法 规 的规 定付给 扣缴 义务 人 。 第 一 百 一 十一 条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委 托 税 务 代 理 人 代 为 办 理 税 务 事
则 规 定 的其 他 签 收 人 拒 绝 签 收 税 务 文 书 的 ,送 达 人 应 当 在 送 达 回 证 上 记 明 拒 收 理 由 和 日 期 ,并 由送 达 人 和 见 证 人 签 名
务 人转 移 、隐 匿 、销 毁 有 关资 料的 ;
( 有不依 法接 受税务检 查的其他 四) 情形的。
或 者 盖 章 , 将税 务 文 书 留 在 受 送 达 人
第九 十七 条
税 务 人 员私 分 扣押 、
处 , 即视 为送 达 。
查封 的 商品 、货 物或 者 其他 财产 ,情 节
严 重, 成犯 罪 的, 法追 究 刑事 责任 ; 构 依 尚不构 成犯 罪 的,依 法给 予 行政 处分 。
第 一百零 四条
直 接送达税 务文 书
宜的 办法 , 由国 家税 务 总局规 定 。
有 困难 的,可 以委托 其他 有 关机 关或 者 其他 单位 代 为送 达
, 或者 邮寄 送达 。
第 一 百 一 十二 条 耕 地 占 用税 、
契 税 、农 业 税 、牧 业 税 的 征 收 管 理 ,按 照 国务 院 的有 关规 定执 行 。
第九 十八条
税 务代理人 违反税 收
第一百 零五条
直接 或者委托送 达
法律 、行政 法 规 ,造成 纳税 人 未缴 或 者 少缴税 款 的,除 由纳 税 人缴纳 或 者补 缴
应 纳 税 款 、滞 纳 金 外 , 对 税 务 代 理 人 处
税 务文 书 的,以签 收人 或者 见证 人在 送 达 回证 上 的签 收 或者注 明的 收件 日期为 送 达 日期 ;邮 寄送 达 的,以挂 号 函件 回 执 上 注 明的收 件 日期 为送 达 日期 ,并 视
为 已送 达 。
第 一百 一 十三 条
本细 则 自 2 0 02
年 1 O月 1 5日起 施行 。1 9 年 8月 4日 93
国 务 院 发 布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纳税 人 未缴或 者 少缴 税款 5 %以上 3倍 0
以下 的 罚款 。
收 管理 法实施 细 则》 同 时废止 。
新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之比较作者:印猛冷彦丽
财会月刊 2003年03期
为了与新的税收征管法相配套,2002年9月国务院公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实施细则》”)。新《实施细则》已从2002年10月15日起实行。与原《实施细则》相比,新《实施细则》的规定更详细更全面。尤其在加强税收征管、税源监控、税务登记制度、关联企业交易界定和税收系统信息化建设等方面,新《实施细则》增加了一些条款,具体概括如下: 1.为适应信息时代的需要,要求加强税务系统的信息化建设。新《实施细则》中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共享。同时规定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实现信息共享。在纳税申报中,新《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 2.为加强税源监控,强化了与工商管理机关、财政机关和审计机关等部门的联系;强化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督职责;积极鼓励群众依法监督税收征管工作。新《实施细则》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同时规定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有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督职责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为鼓励群众对税收征管工作的监督,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 3.为严格税务登记制度,新《实施细则》不仅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还规定了纳税人在办理“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领购发票;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办理停业、歇业以及其他有关税务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办理。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为防止关联企业发生非法避税行为,新《实施细则》不仅详细阐明了关联企业的定义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即《税收征管法》所称的关联企业:一是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是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是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还规定“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对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以非法避税为目的的非正常的业务往来和资金往来,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其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新《实施细则》还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一是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二是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三是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四是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五是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对于调整关联企业应纳税额的具体措施,新《实施细则》提供了四处计算方法:即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计算;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计算;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计算;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对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5.为保护纳税人权益,改变过去单纯强调纳税人义务,强调为纳税人服务,强调诚信原则,大力提倡诚信纳税。新《实施细则》规定税务机关要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保密。税务机关对单价5千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在税务检查中,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在诚信纳税方面,新《实施细则》规定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上定期公告。同时规定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 6.为使税务机关能够自我约束和受到广泛的社会监督,将公平、公开、公正的理念贯彻到具体税收执法行为中,新《实施细则》规定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加以改正;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同时规定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在税款征收中,规定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在税务检查中,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执行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要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作者介绍:印猛 武汉大学 冷彦丽 湖北丹江口江汉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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