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是指刑事案件不需要经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不通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直接立案和审判。这类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中称为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
第18条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只限于自诉案件。所谓自诉案件,是指由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三类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指只有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和起诉,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解决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共有四种:即刑法分则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公然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和第270条规定的侵占他人财物案。这四种案件,犯罪情节轻微,案情都比较简单,不需要侦查即可查清案件事实,所以适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需特别说明的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不需要进行专门调查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即可查清案件事实的案件。这是对原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所谓“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规定的修改,有利于防止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相互推诿而使被害人告状无门的现象发生。这类刑事案件主要包括:(1)故意伤害案(轻伤);(2)重婚案;(3)遗弃案;(4)妨害通信自由案;(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4章、
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等。
这类案件不仅案情比较轻微,而且事实明显,被告人明确,被害人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不需要动用侦查机关的力量去侦查,只需采用一般的调查方法就可以查明案件事实,所以也适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上述所列八项案
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无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的规定,这类案件从性质上说原属于公诉案件范围,若成为自诉案件,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被害人有足够证据证明;二是被告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三是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并已经作出书面决定的。这类刑事案件的范围很广,既包括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立案侦查或撤销的案件,也包括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公安、检察机关立案管辖工作的制约,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告状难”的问题。
上述由被害人起诉的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有无证据证明,是否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应由人民法院根据立案标准予以确认,并可以进行调解(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的案件除外),这样既可以简化诉讼程序,避免诉讼的拖延,减轻群众的讼累,又有利于案件的解决和处理。
张汉蕲案:刑事上诉状上诉人:张汉蕲,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本市武昌区武珞路586-307楼10号。1997年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
上诉请求:
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无罪认定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的行为不能与付格飞、叶军构成共同犯罪。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
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从犯罪构成要件看,上诉人仅有犯意尚不构成故意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在客体上是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观方面必须有伤害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纵观本案过程,上诉人与被害人叶冰发生纠纷后,电话要求叶军为自己准备“家伙”,虽有伤害叶冰的犯意,但这只是犯意,尚不构成故意,并没有自己或指使他人具体实施伤害叶冰的行为。要求准备“家伙”的电话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不符,不能归罪于故意伤害。
2、上诉人与付格飞、叶军没有伤害叶冰的共同故意,不属共同犯罪
第一、上诉人意在自己实施报复,并未告知付格飞、叶军发生纠纷的具体对象,也没有要求付格飞、叶军伤害他人。
上诉人供述,要叶军为自己准备“家伙”,在租住地等待(该证据原判决已认定)。即便是叶军的供述也只能证实上诉人告诉自己被打,要求他们返回。并没有具体说明要他们返回干什么,也没有指明具体对象。故,不能证实上诉人要求他们返回对叶冰实施报复行为。
事实是上诉人并没有要求付格飞、叶军伤害他人。
第二、上诉人不在犯罪现场这一阻却违法事由的证据,充分确实。
付格飞、叶军到达犯罪现场对叶冰实施伤害行为,后与上诉人通电话,最后在付格飞、叶军的租住地才与上诉人碰面。这一过程正好印证了上诉人的供述,其要叶军为其准备好“家伙”,在租住地等他。
上诉人不在现场,也没有指使他们伤害叶冰。
第三、上诉人在主观上并不认可付格飞、叶军对叶冰的伤害行为。
付格飞、叶军的供述记载:在付格飞、叶军租住地碰面后,上诉人听说已经把叶冰“搞了”,便说,明天还要去搞叶冰。
上诉人认为付格飞、叶军的行为是他们的行为,与自己无关。
第四、付格飞伤害叶冰另有原因,是付格飞与叶冰发生了新的矛盾。
叶军供述:他和付格飞到歌城后,寻找与上诉人发生矛盾的人,并与歌城女老板发生冲突,有过打砸行为;
付格飞供述:我出门时看见右手花坛边有二个男的,一个男的说,只要他来,非把他搞死。我就过去问这个男的,么样?刚才扯了皮的?又问跟哪个扯了皮的?那个男的说,跟武锅的“小憨头”。那个男的问我,你过来是跟他帮忙的?我说,么样啊!你还不得了!我就和那个男的打起来,……
上述事实证明,付格飞、叶军对叶冰实施伤害行为是他们之间发生了新的矛盾,他们的伤害行为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共同联系。
3、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邀约付格飞、叶军返回歌城报复叶冰,证据不足
第一、认定上诉人邀约付格飞、叶军返回歌城,证据不足。
首先,本案证据中,能证明上诉人张汉蕲要付格飞、叶军返回帝王歌城的仅有叶军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供述并未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刑初字第2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采信。
其次,付格飞虽在供述中谈到这一情节,也是“听叶军说:憨头在唱歌的地方被打了,要我们返回”,上诉人并未对付格飞通话,不足为信。
事实上,付格飞、叶军返回歌城伤害叶冰时,上诉人是在付、叶的租住地等待他们取“家伙”,恰恰证实了上诉人并未要求他们返回歌城。
第二、认定上诉人邀约付格飞、叶军报复叶冰证据不足。
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要有相应的、必要的证据证明。
付格飞、叶军的供述说明,上诉人并未向其指明具体的对象,也没有要求其返回,只是要他们在租住地等待。此为无可辩驳的事实。
第三、凶器弹簧刀为叶军随身携带,是付格飞自动向其取得,并非上诉人要其向付格军提供的。
综上,上诉人的行为既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又没有共同伤害叶冰的故意;上诉人不在犯罪现场,也没有实施邀约付格飞、叶军返回歌城报复叶冰的行为;上诉人称自己被打要求叶军准备“家伙”的电话告知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并无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定性错误。
二、原判决证据认定自相矛盾,存疑证据审查失误
证据应当进行审查,以确定证据是否确实可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应当综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判别真伪,多次供述之间存在矛盾的,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时,不能选择其中任何一种供述或陈述作为定案证据。
原判决认定付格飞、叶军的供述:他们是受上诉人的邀约返回帝王歌城的。同时,原判决也认定了上诉人的供述:上诉人要求付格飞、叶军给他准备“家伙”在屋里等他。这两份证据明显自相矛盾,两证相悖必有一假。但原判决对这两份存疑证据没有认真进行甄别、审查,并同时认定,必然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定性和判决。
综上所述,原判决据以定案的主要、关键证据不确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之间有重大矛盾存在,且无法查清与排除,必然导致错误判决,现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提起上诉,恳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0六年二月二十日
刑事案件提起上诉须知
刑事案件提起上诉须知
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如您不服地方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提起上诉。如您准备提起上诉,请在向法院提出上诉前仔细阅读以下注意事项:
[提起上诉期限]您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刑事判决,有权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
您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刑事裁定,有权在收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提起上诉。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提起上诉材料准备]您提起上诉,应当准备并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相应数量副本)。上诉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上诉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
如您有诉讼代理人,请写明诉讼代理人的姓名、服务处所以及最便捷的联络方式。
2、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案件编号和案由;
3、上诉的请求及理由。
(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
(三)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提起上诉法院]您提起上诉,应当通过原作出原一审判决、裁定的法院提出。
您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将在三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二审审理方式和地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将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而径行判决、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审审理范围]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将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法院将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法院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3、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特别提示]
1、您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2、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可以裁定按您撤回上诉处理。
3、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如案件系:(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4、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当前刑事申诉案件的现状及息诉对策摘要本文结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的现状,就引发刑事申诉案件矛盾纠纷的原因以及刑事申诉案件引发的涉检矛盾的息诉对策作了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刑事申诉 矛盾纠纷 息诉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144-01 一、当前刑事申诉案件的特点 1.刑事申诉案件数量总体呈下降趋势。近年来未有刑事申诉类案件。 2.反映检察机关扣押款物未及时处理,或者对扣押款物不服的刑事申诉案件居多,占刑事申诉案件总量的66.75%。 3.不服法院生效判决的刑事申诉案件均系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申诉。 4.未发生越级上访的情况。 二、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容易引发涉检矛盾纠纷的原因 1.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周期往往较长,加之人力、物力等因素,造成不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将扣押款物及时处理。这是引发此类刑事申诉案件,产生涉检矛盾纠纷的主要原因。 2.当事人的法制意识、思想观念也是引发刑事申诉类案件的一个重要因素。相当一部分的申诉人抱着政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被告人一定要达到让自己满意的程度,否则就要申诉的态度。他们往往认为政法机关的处理之所以没有达到他们期望的结果,主要是政法机关执法不公,包庇被告人。这也是引发越级上访,赴省进京重要原因。 3.有关职能部门的责任意识及法律、政策观念上存在问题,化解矛盾纠纷,促使当事人息诉罢访的意识不强,也是引发刑事申诉案件的原因之一。 三、正确处理刑事申诉案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对策 (一)发挥联络员作用,化解基层群众的涉检上访 2008年初,我院在全市聘请了15名乡镇信访主任作为涉检信访联络员,利用他们熟悉当地社情民意的优势,商请他们参与辖区内的涉检信访接待,切实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二)发挥特约律师的接待作用,化解已有定论的涉检上访 注重发挥律师在息访息诉中的重要作用,聘请我市5位资深律师作为特约接待员,对办案部门多次审查、已有定论,但申诉人就是不接受、不信任的刑事申诉案件,请律师站在法律角度和“第三者”的角度进行答疑说理,协助我院做好涉检信访接待工作。2006年3月,申诉人孙某因锁事与被告人朱某发生争吵,进而殴打,致孙某头面部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孙志敏头面部创口,鼻骨粉碎性骨折、牙齿损伤、右颧弓骨折,面部创口均属轻伤。孙某以靖江市人民法院(2005)靖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泰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不公为由,向我院申诉,要求改判。经我院审查后认为原判决、裁定并无不当,不予支持。孙某不能理解,多次来我院上访。我院承办人员将孙某和其代理律师一起请来,向律师详细介绍案情后,请律师向申诉人详细解释原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我院不予支持的理由,申诉人孙某最终表示息诉服判。 (三)发挥亲友同事的和解作用,化解情绪激动的告急访 2008年,申诉人侯某对本院起诉书未认定其为被告人陆某某伤害案中的被害人而不服,到我院申诉,经审查,认定侯某为被害人的证据不充分,我院依法不予支持。侯某对此不服,多次带了被子辅盖至我院及相关部门上访,并且情绪激动,经常采用堵门、瘫坐在地、辱骂等极端方式缠访闹访。经院领导研究,决定寻找能与侯某进行良好沟通的关系人,由其关系人出面做工作应该会有好的效果。经多方打听,印某有个在某机关工作的女儿。我院遂请其女儿出面,动员其配合我院做思想工作。2008年奥运会前夕,经过多方沟通协调,侯某最终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表示今后不再上访。 (四)发挥代表委员的听证作用,化解重大疑难的越级访 2007年,申诉人朱某,认为检察院在办理季某受贿一案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多次伙同季某兄弟姐妹至我院及上级机关申诉。省、市两级检察院组成联合办案组,经认真调查后,认为朱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并联合当面答复了朱某。朱某不满意,仍然到有关部门越级上访,四处散布谣言、攻击司法机关的行为。我院一方面与其所在辖区加强联系沟通,另一方面及时组织公开答复听证会,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以及政法委、有关街道居委的同志到会旁听,让社会各界评判“申诉人的诉求是否合理,政法部门的执法是否公正,我院的信访处理是否规范。”通过公开听证,讲事实,摆证据、明是非、释法理,解除了不明真相者的疑惑,取得了与会代表委员的信服和支持,使朱某明白了社会舆论对其闹访的真实评价,最终解决了该起极为棘手的涉检矛盾纠纷。 (五)发挥单位组织的帮扶作用,化解积存多年的申诉案件 1997年,申诉人陈某因涉嫌挪用资金被我院查处时,陈妻代其退出12万元及一套住房(作价5万元)给陈某所在单位。后法院判决认定陈某挪用资金6万元。陈某刑满释放后到我院申诉,要求我院发还多扣的6万元和原住房。由于该案时间跨度较长,原案承办人已退休,案发单位已倒闭多年,我院一方面派出两名经验丰富的干警按程序办理该案,另一方面积极寻找解决问题、化解涉检矛盾纠纷的对策和方法。一方面联系该房现居住人王某,说服其同意置换房屋;另一方面,请陈某当年的邻居、本院退休干警张某摸清其真实意图,进行针对性的化解疏导。在得知陈某急需钱财移居外地的目的后,我院果断决定先行垫付部分款项,再向其原单位资产的承受单位追偿。陈某十分感动,当即表示从此不再申诉也不再上访了,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正确处理刑事申诉案件,化解涉检矛盾纠纷是一项长期的任务,检察机关一定要紧紧围绕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的“三项重点工作”,建立长效机制,创新工作模式,实行涉检信访风险评估制度,慎重处理可能引发涉检矛盾纠纷的刑事申诉案件,实现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