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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动人口条例》的基本常识】 全国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来源:雨月范文网 时间:2020-02-27 点击:

        1、流动人口的概念:《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中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3、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申领《婚育证明》,应当填写《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4、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  

        5、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6、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7、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8、出具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9、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查验婚育证明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0、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
    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11、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9月22日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程序  

    流动人口持身份证、已婚持《结婚证》一寸免冠近照2张,避孕措施证明到村(居)委领取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并加盖公章,到乡镇(街道)盖章,并领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的权利和义务:  

    流动人口的六项权利:  

    一是育龄流动人口持合法相关证件有权要求户籍地相关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二是有权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是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是享受户籍地独生子女、双女户的有关奖励和保障措施;
      

    五是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处理,有权拒绝在另一地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六是育龄流动人口受到行政处罚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项义务:  

    一是离开户籍地前,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落实节育措施;
      

    二是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三是15日内向户籍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现居住地址和计划生育情况;
      

    四是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配合现居住地有关部门认真落实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五是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措施失败的,应配合当地计生部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六是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有义务按照现居住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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