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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消防产品管理规定

    来源:雨月范文网 时间:2020-07-31 点击: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 消防产品管理规定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目录第 1 章总则第 2 章市场准入第 3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4章监督检查第5章法律责任第6章附则第1 章总则第 1 条为了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提高消防产品质量,根据《x 消防法》、《x 产品质量法》、《x 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 2 条在 x 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和对消防产品质量实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济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第 3 条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企业标准。

     第 4 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公安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第 2 章市场准入第 5 条依法实行强迫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迫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将消防产品强迫性认证有关信息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公安部消防局。

     实行强迫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公安部制定并公布,消防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公布。

     第6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依照《x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评审并征求公安部消防局意见后,指定从事消防产品强迫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和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并向社会公布。

     第 7 条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从事认证活动,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结论,对认证结果负责。不得增加、减少、遗漏或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第 8 条从事消防产品强迫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确保检查、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并对检查、检测结论负责。

     第 9 条新研制的还没有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经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消防安全要求由公安部制定。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具有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认定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消防产品实验室资历或从事消防产品合格评定活动的认证机构资历。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名录由公安部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进行监督。

     公安部会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参照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工作规则,制定消防产品技术鉴定工作程序和规范。

     第 10 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应当遵照以下程序:(1)拜托人向消

     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提出书面拜托,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2)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文件资料进行审核;(3)文件资料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依照消防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组织实行消防产品型式检验和工厂检查;(4)经鉴定认为消防产品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拜托之日起 910日内颁发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并将消防产品有关信息报公安部消防局;认为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拜托人,并说明理由。

     消防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技术鉴定时限。

     第 101 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展开技术鉴定工作,对技术鉴定结果负责。

     第 102 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为 3 年。

     有效期届满,生产者需要继续生产消防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的 6 个月内,依照本规定第 10 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

     第 103 条在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内,消防产品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工艺产生变化,对性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生产者应当重新拜托消防产品技术鉴定。

     第 104 条在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内,相干消防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颁布实施的,生产者应当保证生产的消防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前款规定的消防产品被列入强迫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实行强迫性产品认证。未列入强迫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在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实行技术鉴定。

     第 105 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对其鉴定合格的产品实行

     有效的跟踪调查,鉴定合格的产品不能延续符合技术鉴定要求的,技术鉴定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消鉴定证书,并予公布。

     第 106 条经强迫性产品认证合格或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公安部消防局应当予以公布。

     第 3 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 107 条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防产品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保持消防产品的生产条件,保证产品质量、标志、标识符合相干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不得生产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市场准入资历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消防产品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照实记录产品名称、批次、规格、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 108 条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得销售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市场准入资历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 109 条消防产品使用者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有关证书,选用符合市场准入的、合格的消防产品。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当选用的消防产品,应当注明产品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当需要选用还没有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时,应当选用经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依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的约定和消防产品有关技术标准,对进场的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或检验,照实记录进货来源、名称、批次、规格、数量等内容;现场检查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现场检查记录或检验报告应当存档

     备查。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装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履行有关标准、施工规范和相干要求,保证消防产品的安装质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及其安装质量实行监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第 4 章监督检查第 210 条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x 产品质量法》和相干规定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 2101 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实行平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 2102 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平常监督检查,依照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履行。

     第 2103 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专项监督抽查,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行。

     第 2104 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应当检查以下内容:(1)列入强迫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消防产品是不是具有强迫性产品认证证书,新研制的还没有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是不是具有技术鉴定证书;(2)依照强迫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应当进行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的消防产品,是不是具有型式检验合格和出厂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3)消防产品的外观标志、规格型号、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生产厂名、厂

     址与产地等是不是符合有关规定;(4)消防产品的关键性能是不是符合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的要求;(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 2105 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行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实行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签名;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对检查记录有异议或谢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 2106 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实行现场检查判定。对现场检查判定为不合格的,应当在 3 日内将判定结论投递被检查人。被检查人对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结论有异议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 5 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样品送符合法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 3 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检查人。

     检验抽取的样品由被检查人无偿供给,其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公道需要。检验费用在规定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第 2107 条被检查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抽样送检的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 5 日内向实行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应铛铛场出具受理凭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后,应当在 5 日内将备用样品送检,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 3 日内,将复检结果告知申请人。

     复检申请以 1 次为限。复检合格的,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不合格的,费用由申请人承当。

     第 2108 条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对消防产品质

     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按职责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或书面通报有关部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干规定和本规定中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程序处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举报投诉的消防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核对后,对消防安全背法行动应当依法处理。核对、处理情况应当在 3 日内告知举报投诉人;没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 2109 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使用依法应当取得市场准入资历而未取得准入资历的消防产品或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等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背法行动,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复查申请或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 3 日内进行复查。复查应当填写记录。

     第 310 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背法行动,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同级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 3101 条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重大消防产品质量背法行动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第 3102 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展开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照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变卖、藏匿或损毁被采取强迫

     措施的物品,不得谢绝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 5 章法律责任第 3103 条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x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 3104 条有以下情形之 1 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x 消防法》第 5109 条处罚:(1)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2)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或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3)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4)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第 3105 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x 消防法》第 6109 条处罚。

     第 3106 条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x 消防法》第 6105 条第 2 款处罚。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 5 百元以上 1 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 5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百元以下罚款。

     第 3107 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产品监督执法,应当严格遵照廉政规定,坚持公正、文明执法,自觉接受单位和

     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干预建设工程消防产品的招投标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的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 3108 条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 3109 条违背本规定,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6 章附则第 410 条消防产品目录由公安部消防局制定并公布。

     第 4101 条消防产品进出口检验监管,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履行。

     消防产品属于《x 特种装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特种装备的,还应当遵照特种装备安全监察有关规定。

     第 4102 条本规定中的“3 日”、“5 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 4103 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 4104 条本规定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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