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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新征管法实施细则释义

    来源:雨月范文网 时间:2019-09-05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第五条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释义】 本条是对税收征收管理体制的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职能,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需要通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为了保证国家税收征收管理职能的实现,有必要以法律形式确定税收征收管理体制,明确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税收征收管理中的职责权限。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法定的税收征收管理体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国务院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是国家行政层级最高的税务机关,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应当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为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有利于保证国务院对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实施统一领导,有利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统一贯彻执行。对于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来说,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是其法定职责,必须认真严肃地履行这一职责。目前,国务院设置的国家税务总局是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包括:拟定有关税收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参与研究宏观税收政策并提出相关建议;制定并监督执行税收业务的规章制度;组织实施税收征管改革,制定税收征管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实施中央税、中央和地方共享税、农业税和国家指定的基金的征收管理;负责对征管方面的有关业务问题和一般税收问题进行解释,并负责办理有关减免税事宜;办理进出口商品的增值税、消费税的征收和出口退税业务等。

    第二,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目前,我国根据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需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设了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省以下税务机关都分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两套系统,分别负责对中央税、地方税以及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的征收管理。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在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下,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应当明确,由于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之间税收征收管理范围的划分,涉及到中央与地方的财政收入分配关系,所以

    应当由国务院来规定,地方政府不能自行确定。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都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进行征收管理。基于这种实际需要,本条第一款确立了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管理的体制。 第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地方税务局是地方政府所属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政府对其所属的各级地方税务局负有重要的领导责任,对各级地方税务局职责范围内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也负有同样重要的领导责任。各地的国家税务局与地方各级政府不是行政隶属关系,但是各地国家税务局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也需要地方各级政府做一些协调工作,为了保证税收征收管理的实现,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地方各级政府不得任意干预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下指标、压任务,征收“过头税”或任意减免税。地方各级政府必须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严格依法征收税款。

    第四,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征收税款,是为了国家的税收利益,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有责任予以支持和协助。比如,为了加强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的管理,税务机关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工商登记的有关情况,工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又如,为加强对税源的管理控制,税务机关依法查询有关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银行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与税务机关之间形成紧密配合、积极支持、大力协助的良好关系,可以为税务机关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有利于税收征收管理的有效进行。

    第五,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税收征收管理,就是依法执行职务,对此,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方面有责任予以支持、配合或协助,另一方面不得进行阻挠。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来讲,偷税、抗税、骗取退税的,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采取各种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税的,逃避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等行为,都属于阻挠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从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来看,不依法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的,强令税务机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或延缓征收税款等行为,也属于阻挠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这些行为干扰了正常的税收秩序,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应坚决予以禁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第二条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本法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的规定。

    法律的适用范围也就是法律的效力范围,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确定,一是空间效力,二是对人的效力,三是时间效力。

    法律的空间效力,就是法律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是根据其制定的主体的权限确定的。有的在整个地域内有效,有的在该地域内的效力有一定界限。本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通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适用。这体现了主权原则。这里所谓境内,是指我国国境以内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外的全部区域,包括我国的领土、领海和领空。

    法律对人的效力,就是法律效力所及的人的范围,也就是对哪些人有效,在本法效力所及地域内,不分国籍,不论是自然人或法人,只要有本法所调整的税收的征收或缴纳行为的,都适用本法。

    法律的时间效力,就是法律效力的时间界限,本法的施行日期在第九十四条作了规定,将在对该条内容的解释中作出具体阐述。

    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指法律所要规范的对象,按照本条的规定,本法的调整对象是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行为,包括税收征收行为和缴纳行为。这样规定与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体制是相适应的。在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体制下,税收是由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和海关三个系统负责征收管理的,其中,海关负责征收关税、行李和邮递物品进口税;财政部门负责在有些地区征收和管理农业税、牧业税及其地方附加、契税、耕地占用税;其他绝大部分税收,主要是工商税收及一些地区的农业税、牧业税及其地方附加、契税、耕地占用税,都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税收具体有以下税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印花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辆购置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契税、屠宰税、筵席税、农业税、牧业税及其地方附加。

    按照本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外,不论是中国人或外国人,不论是自然人或法人,只要是属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税种的征收管理活动,包括税务机关的征收行为和纳税人的缴纳行为以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行为,都必

    须遵守本法的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税收征纳关系的基本规范及税收法律的若干问题

    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

    税收征纳关系的基本规范及税收法律的若干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卞耀武

    税收征收管理法经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决定予以修订,作出了全面的修改,从而使之成为一部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这部法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历时8个月,共进行了四次审议,广泛征求了全国各个地方、各个部门和研究机构、专家的意见,听取了城市和农村对税收征管的议论和建议。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在审议过程中作了反复的修改,形成十余个修改稿,最后形成的是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建议表决稿。

    新的税收征管法是一部重要的法律,在国家的活动中,在现实的社会中,在经济发展中,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当然也会与亿万人有密切的联系,因而应当了解和研究这部法律的实质内容,掌握它所调整的方方面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有必要的,尤其是与税收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更有必要。

    下面从几个主要的方面进行阐述,目的是想有助于理解具体的法律规范,把握立法内容,为正确地运用这部法律提供参考。

    一、新税收征管法的意义和特点

    新的税收征管法的基本内容是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这也就是在这部法律中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税收征收与缴纳的法律关系,并以这种关系为核心,增添和完善了税收征管的许多其他相关的规范,使整个税收征管制度呈现出了新的变化。这次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共修改近九十处,增加了许多新的条文,原有的条文也有较大的改动,从立法宗旨、税收法律原则到基本条款以及若干操作规范,都有明显的修改与完善。

    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税收征管新的经验,新的情况,新的需要,确立了新的规范,完善了原有的规则,适应了当前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的形势,在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税制改革,调整税收征纳关系等方面都有积极的意义,能发挥重要的作用。对于税收法律制度来说,这部法律的修订,将会有力地推进税收的法制化,使税收更多地、更有效地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提高规范化的水平。

    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表现出了以下一些重要特点:

    1.强调税收的征收与缴纳必须以法律为基础,确立和充实了一批新的规范,朝着完善税收征纳法律关系这个目标跨出了一大步。

    2.进一步明确征税的法定主体,为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税收法律秩序作出了关键性的规定。

    3.增强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重视依法调整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培育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4.提高税收程序规范化的水平,从规范基础工作开始,到征收管理的主要环节,都补充和增添了有关行为规则的内容,强调按法定程序征税。

    5.强化保护国家的税收,促使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从税源控制到打击偷逃税收,在法律上作出一系列规定,发挥法律的引导、保护、规范作用,依法增强惩罚力度。

    6.有力地推进税收执法行为的规范化,在推进规范化的基础上,提高执法水平,加强执法监督,实现秉公执法,严格执法。

    7.具体、深入地促进税收法制化,在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过程中,立足于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贯彻于各项法律规范,既有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又有更深层次的法律调整。

    上述七个方面的特点,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在修订过程中体现出来的,其实也是这部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本身所应有的特点。这些特点是与这部法律的内容直接联系在一起的,下面将在阐述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基本内容时,分析这些特点的具体表现,在阐述税收法律相关问题时,也将涉及这些特点。实质上这些特点是反映了税收征管立法上新的、重要的进展,也是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最为重要的内容,它直接决定着税收征管的实际活动。

    二、税收征纳关系必须遵循法律而建立

    税收征收管理法是以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为基本内容的,这种征收和缴纳的行为,形成了税务机关征税与纳税人纳税的征纳关系。对于这种关系,需要分析和明确它的形成的基础,凭以建立的依据,所涉及的内容。

    1.税收征纳关系的形成

    首先,应当从认识税收的产生和本质来分析征纳关系的形成。税收发生于国家产生和发展之后,只有有了国家才会有税收,税收是国家行使其权力的结果。国家为什么以其权力来征收税收,一个明显的目的是满足国家的需要。国家为了实现自己的职能必需有物质财富的支持,它就凭借其权力从纳税人那里无偿取得。无偿地从纳税人那里取得财富的数量和方式,往往取决于国家的发展和职能的变化,也取决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纳税人的财富积累。在现代,国家的需要增加,同时税收又成为调控手段,税收的作用加大;纳税人也会承担更多的纳税义务,税收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家凭借其权力征税,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纳税,一方征税,无偿地征收集聚物质财富,另一方纳税,将自己的财富无偿地转移到国家那里。在税收中,这两方面谁也不可缺少,必须紧紧地结合在一起,形成了由税收征收和缴纳两种行为,由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共同形成税收征纳关系,这种关系的存在是制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客观条件,没有这种客观的条件,税收征管立法就缺乏必要的前提。

    2.税收征纳关系的确立以法律为基础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纳税人缴纳税款,这都不是随意的、听其自愿的行为,也不是由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后实施的行为,如果是那样,就形成不了税收,更难以形成税收征纳关系。税收机关征收税款,凭借的是国家的权力,带有强制性;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将一部分财富转移给国家,是服从国家的权力,接受强制性。这都以遵守和执行一个共同意志为前提,这个共同意志就是表现为法律的国家意志。税务机关执行国家意志,征收税款,从纳税人那里无偿地取得归国家支配的财富;纳税人遵循国家的意志,履行纳税义务,将一部分财富交由国家支配,归国家所有。这种征收

    和缴纳的关系,都是由国家的意志所决定的,权威的表现形式就是以法律为基础建立规范的税收征纳关系。法律的普遍性、权威性、强制性,适应了国家税收的需要,国家的税收制度只有采用法律形式才能确立,才是有效的和有权威性的。税收征纳关系以法律为基础,征纳双方才能相对应地结合在一起,没有法律的权威和约束力,如果征税主体缺乏征税的权力,或者纳税一方不受约束,不履行纳税义务,税收征纳关系是无法形成的,税收的征收管理就将是不现实的,或者是被扭曲的,不能正确地实施。因此,税收征收和缴纳的关系是以法律为依据建立起来的,并获得法律的有力保护,这就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立法的前提,基本的理论,必须贯彻的原则。如果不肯定或者不坚持税收征纳关系以法律为基础,那就没有必要制定一部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来规范税收征纳关系。当然,现在已经制定并完善了税收征收管理法,不需要再讨论是否制定这部法律,但必须强调的是,税收征纳关系的建立和调整,应当以法律为准绳,要增强法律意识,有明确的以法治税的指导思想。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税收征收管理法是一部税收程序法,它所调整的是税收的确定和税收的征收过程,确立在这个过程中一系列的行为规则和办事程序。而与税收程序法相对应的是税收实体法,所调整的内容是什么样的人需要履行纳税义务,有哪些义务,这些义务的变更或解除等。或者说,税收实体法是规定收什么税、收多少,是否减免的问题,而税收程序法则是规定如何去征收这些税,完成征收税款的手续问题。对于税收实体法来说,要求它正确地体现国家的税收政策,内容是明确的;而对税收程序法,则要求体现公正执法,依法行事的原则,税收征收和缴纳的程序都是规范的。

    3.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依据

    这就是在法律中如何确立税收征纳关系,首先,在最具有权威的宪法第五十六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是一条宪法原则,不但所有的人要遵守,而且所有的法律要贯彻,依法征税,依法纳税,是人们普遍遵行的行为规则。

    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对税收的征收和缴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款主要有:

    一是,明确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也就是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这是一项普遍的要求,即依法征收的税收,都一律要执行法定的程序,不能有例外,也就是它们之间的征纳关系都必须受法律的调整,纳入法律轨道。

    二是,明确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这是表明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各项具体行为,或者说征纳关系中的种种具体关系,都必须依法调整,不得有随意性,更不得擅自决定。在审议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时,有的意见指出,有的地方擅自订立项目,征收税款,应当制止。实际上这种擅立征税项目就是违法开征税收,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加以明确禁止,排除了这种不规范的、无法律根据的行为。一切税收的征收和缴纳都必须具有合法性。

    三是,指明关于规范税收征纳关系的依据,如果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则依照其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是反映了中国在一定的阶段所出现的情况,即法律授权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决定征收税款的,这种行政法规与法律一样执行。

    四是,明确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这项规定的实质是在税收中排除一切不合法的行为,无法律规定的必须予以禁止。因为税收是以强制力为后盾,无偿地从纳税人那里收取财富,必须要有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任何征税活动包括税务机关征收什么

    税,要求纳税人履行何种纳税义务,都不得任意作出决定,而必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当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也只能依法减免,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

    五是,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关系的,只应当是国家的法律和由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作出税收方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定,如果作出则应承担法律责任。税收征纳关系只能由法律调整,排除与之相抵触的决定,是保证税权集中,行为规范,税制统一,防止税收秩序混乱的必要措施,这项措施的核心就是维护税收法律的权威性,不容许侵犯这种权威性。 除宪法及税法对税收征纳行为作出有关规定外,其他一些相关的法律也对税收征纳关系作出规定,比如会计法规定,税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违反会计法规定,同时违反税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税务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又比如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中都有税收征收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是调整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依据。

    总之,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所要确立的规则是,税收征收和缴纳关系的建立,必须以法律为根据,无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应形成合法有效的税收征纳关系;我国法律已为税收征纳关系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应当以此为依据维护我国的税收制度,建立正常的税收秩序。税收必须法定,无法律规定的不得征税,纳税人缴纳税款是法定的义务,无法律规定的不得形成纳税义务。

    三、严格规范税收征收主体

    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订,在内容上一项实质性的、重要的进展,应当是严格地规范了税收的征收主体。它对正确贯彻国家的税收政策,保护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都有直接的意义和深刻的影响,因此作如下分析。

    1.税收征收主体概念

    税收征收主体,应当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并且是具有确定性的,这是因为在税收征收和缴纳过程中,需要界定谁是有权代表国家征收税款的,而又同时必须明确,谁有资格接受纳税人缴纳的税款。而只有规范地确定谁有权征税和有资格接受纳税,才能严格地落实税收责任,包括征税责任、执法责任、保护纳税人利益的责任、保护国家税收的责任等。征收主体规范化,才能防止税收秩序的混乱和国家税收的流失,避免税收权力的滥用和有职权者怠于职守。因此,必须规范税收的征收主体,将这些主体法定化、公开化,使社会各界特别是纳税人既承认其权威,又可以对其进行监督,这在当前税收活动中是很有现实意义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在这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进一步的规定,有力地推进税收的法制化。

    税收征收主体,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采取了法定原则,也就是谁作为征收主体由法律规定,或者由国务院按照法律的授权来规定。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法律还规定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委托一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税款征收活动,或者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一定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收税款,这些都应当看作是法定的征收主体的一部分,但它又与税务机关有所区别,它们所承担的责任有别于税务机关。

    2.法定征收主体

    税收征收主体必须依法确定,不依法确定为征收主体的,无权征收税款。在依法确定的税收征收主体中,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依法确定的征收主体本身,另一种是法定征收主体依法延伸的部分。下面分别叙述:

    (1)法定的税务机关

    首先,法律规定国家设立税务机关,负责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按照层级区分,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因而在各级税务局中应当包括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设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除此以外,税务机关还包括在地市级、县市级按地区设立的税务分局,或者按行业设置的税务分局;在税务局或者税务分局以下设立的税务所,也都列入税务机关的序列,都作为法定的征收主体。

    第二,在税务机关中还有一个法定的组成部分,就是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时所明确的,即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也是法定的税务机关。之所以要作出这样的有一定灵活性的规定,其出发点在于适应税收征管改革的需要。在税收征管改革中,目的是确立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税收征管运行机制,促使集征、管、查于一身的全职能基层单位转变为机构间职权分离的专业化基层单位,从而使税收征收机构有了若干变化,尤其是推进实现市区集中征收、属地分类管理、市级一级稽查的征管格局,这就需要在法律上对此作出适当反映,考虑到改革中出现的这些新问题,授予国务院一定的权力是必要的。

    (2)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人员

    这是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时对税收征收主体所作的一项重要规定,它首先的意义是征收主体必须规范、合法,除了税务机关作为法定征收主体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人员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的委托才能进行税款征收活动,也就是作为一种特定的税收征收主体,参与税收征收。这种由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单位和人员,是一种特定的征收主体,因为他们只限于在委托的范围内征收税款,在征收税款过程中按委托事项征收税款产生的法律责任则由税务机关承担,这种受委托征收税款的单位和人员,是依法成为税收征收主体的一个特定部分,对纳税人来说将其视为税务机关的代表,但是受委托的代表,并不能等同于是税务机关的本身。在这方面将逐步形成一套完善的制度,规范委托和受托双方的权利义务,调整这种特定的关系。

    (3)扣缴义务人

    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对于扣缴义务人如何定位,这是有不同认识的,在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时,我们进行研究的意见是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征收主体,主要考虑为:一是扣缴义务人具有代扣、代收税款的法定义务,这种代扣、代收税款的行为也是税款征收活动的一部分;二是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收都是代税务机关去扣和收的行为,他是站在税务机关这一边的,并且纳税人不得拒绝这种代扣、代收;三是,扣缴义务人有缴的行为,那是从属于代扣、代收的,只有扣和收了,然后才产生缴,这是代扣、代收的又一层关系;四是,税务机关支付代扣、代收手续费,更有利于说明扣缴义务人所处的地位。这些考虑实际上就是说明,扣缴义务人为税务机关代扣、代收税款,从而成为一种特定的征收主体,这种特定的关系由法律规定。

    3.排除不合法的征税主体

    税收征收主体必须是法定的,无论是税务机关本身或者由税务机关委托的、延伸的部分,都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机关的规定,才能进行税款征收活动。这是税收征收法制化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税收征收的一项基本制度,它有力地排除了不合法的、不规范的税收征收主体,特别是要排除不具有法定征税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人员向纳税人征税的不正常现象,严格地说这是一种违法现象。这样,维护了国家税收的严肃性,防止国家税款流失,保护了纳税人的利益,不是谁都可以向纳税人伸手征税,有必要切断这些不合法的伸出来的征税之手。整顿和维护税收秩序,应当使征收主体规范化,各种征收主体都必须依法产生,依法进行征税活动。因此税收征收管理法采取了以下法律措施:

    一是,由法律明确界定什么是税务机关,不是法定的税务机关,不得进行征收税款的活动。比如,不是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就无权向纳税人征收税款。即使是税务部门也必须有规范的职责范围,不是可以随意地就成为征收主体的。

    二是,明确规定,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这样就从法律上将现实中相当一部分的不规范、不合法征收税款的行为加以排除,甚至是严格取缔,并追究法律责任。对于随意地指使一些单位或者个人征收税款的行为,必须纠正,使税收征收活动严格地步入法制轨道。

    三是,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这一方面是规范扣缴义务人行为的,无法定义务的不得代扣、代收税款,不得参与征收税款,否则就是违法;另一方面是规范税务机关行为的,不得在无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中指定代扣、代收税款,以防止无法定身份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税款征收,造成混乱,损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有些地方随意指定一些单位或个人在极易损害纳税人利益的环节上代扣、代收税款,这是要受到法律限制的,即使是税务机关也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四是,采取法律措施排除违法的征收行为,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时增加规定,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就要被追究法律责任,受到处罚,分为三种情况,即: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了严密的惩罚措施,明确了责任,对惩处违法征收税款者,整治税款征收秩序是必要的。

    四、加大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纳税人在法律上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这里所称的单位和个人,在法律上通常又称法人和自然人,纳税人就是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法人和自然人。在法律上所以规定纳税人,就是明确谁是纳税主体,也就是明确国家向谁征税,或者由谁向国家纳税的问题。纳税人负有依法向国家缴纳税收的义务,不履行纳税义务者即违法。在税法中,每一种税都有各自的纳税人,分别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不但明确纳税人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而且同时对纳税人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纳税人的权益在法律上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体现:一是,纳税人在履行法定纳税义务时应享有的权利和受到的保护;二是,纳税人不应当超出法定纳税义务再向征收税款的机关、单位承担缴纳财物的责任;三是,征收税款过程中有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时,纳税人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纳税人的这些合法权益是依照法律而确定的,它是纳税人正当的、应有的权益,必须加以保护。这样,有利于保护国家法定的税收,保护纳税人依法纳税的积极性,保护税收的法律秩序,保护纳税人合法的财产权利。纳税人的上述三方面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是相互联系的,有交叉的,下面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将纳税人应当受到保护的权益列出。

    1.知情权

    纳税人负有纳税义务,因而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这也就是纳税人有权知悉自己根据什么样的规定,负有什么样的纳税义务,以及通过什么样的程序来履行这种义务。固然国家应当将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并且将是否公布作为这些规定是否生效的条件,但是在公布之后,纳税人仍然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这些规定的内容,同样,纳税程序的有关规定即使已作公布,纳税人也有权了解其有关的情况。因为纳税人的税收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以及办理纳税的能力都是有限的,需要从税务机关获得支持,更重要的是纳税人将自己的一部分财富无偿地转归国家所有,需要了解履行这种义务的法律根据和法定手续,这就是纳税人的知情权。知情权有利于在法律的基础上协调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正确地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培育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自觉性,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有些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表明交税要交“明白税”的要求,这也就是要有知情权,所以税收征收管理法在修订时增加了关于知情权的规定是很有必要的。

    2.无偿咨询权

    这就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在修订时增加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这项规定确定了税务机关的义务,也明确了对纳税人所规定的权利,因为社会经济的发展,纳税义务的日益复杂,仅我国目前就设有25种税,在征税过程中涉及到各种税的纳税人、税目、税率、计税依据、计税方法、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减税、免税、退税、延期纳税等事项,纳税人是很难有能力都掌握的,也是一般的纳税知识所不能满足的,因此需要咨询服务。由于纳税人是依照国家法律履行纳税义务,从而就有权利向国家税务机关提出咨询,税务机关也有义务提供有关纳税事宜的咨询服务,这种服务是公务性质的,应当无偿提供,不应收取费用。为了明确这种服务性质,也为了明确纳税人享有这项权利,在法律中作出规定是必要的,它的实质是纳税人有权在履行法定纳税义务时获得税务机关的支持和服务。这项咨询服务是为了公共的利益,也是由公共费用开支的,确定其为无偿提供是符合税收性质的。当然,无偿地提供纳税咨询服务,不同于社会中介机构收费的专业性服务,它们的性质和服务目的都有所不同。

    3.保密权

    这是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自己提供的情况或者为税务机关所获悉的有关自己利益的情况保密,这种权利方面的要求是合理的,也有其必要,税务机关应当履行这种保密义务。因为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征收管理职权时,有必要也有可能了解纳税人的许多情况,无论是直接从纳税人那里了解的,还是以其他方式间接了解到的,对这些情况只应限于用作税收的目的,除此以外都应为纳税人保密,这样既符合保护税收的要求,又符合纳税人的合理的利益。所以税收征收管理法在修订中增加规定,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的情况保密;在税务检查中,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这些规定的立足点,就是从法律上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使之因此而受到损害。

    4.申请减税、免税、退税权

    纳税人依法负有纳税义务,但在税法中对有的税规定有减税、免税、退税的条款,如果纳税人符合减税、免税、退税条件的,则纳税人有权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税、免税、退税,并按照规定附送有关资料。比如在增值税中,对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自产初级农业产品、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等十余项规定可以免征增值税,还有一些特定的项目可以减税或者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又比如,在消费税中规定,纳税人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可以免征消费税(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除外);营业税是世界各国普遍征收的一个税种,以其营业额作为计税依据,但对托儿所、养老院、医院、博物馆等若干特定项目可以免征、减征营业税。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或者退税,就是可以请求依法免除或者减轻一定的纳税义务,法律准许其有这样的权利,就有必要予以保护。当然,享有这样的权利是有限定条件的,只应在限定的条件下,才能享有这种权利。

    5.陈述权

    这是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当事人为纳税人的,就依法享有陈述权,陈述对税务机关所欲作出的决定的意见,包括对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意见。税务机关第一部分绪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必须充分听取纳税人的意见,对纳税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纳税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

    6.申辩权

    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决定,纳税人享有申辩权,包括可以对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的内容作出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纳税人的申辩,纳税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在行政处罚法中还对当事人的申辩规定一条原则,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这对税务机关也同样适用,就是不能由于纳税人行使申辩权而加重对纳税人的处罚,如果违背了这条原则,纳税人因行使申辩权不但未得到应有的保护反而招致了加重处罚,这是有悖于立法宗旨的,也是值得一些税务机关警惕的。

    7.申请行政复议权

    这项权利与纳税人联系起来,就是依照行政复议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由复议机关对该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法律上确定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权,目的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实施,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这项程序有别于一般程序,是不停止执行原则在税收征管中的具体运用,出发点在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也保护国家的税收,防止流失。

    8.提起行政诉讼权

    这是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税收征收管理法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还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这两项规定中,纳税人作为当事人,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所不同的是前一项规定中以行政复议作为前置,而后一项规定中则不以行政复议为前置,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这些都是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一项有效法律措施。

    9.请求国家赔偿权

    这是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实施税收征收管理的过程中,因有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比如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比如规定,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赔偿制度,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也使税务机关的行使职权受到了监督并加重了责任。

    10.控告和检举权

    这就是纳税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一般来说,控告是纳税人作为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出控诉、揭发;检举是纳税人不作为当事人,但有权举报、揭露税务机关的违法违纪行为,实施对税务机关的监督。这两种权利都可以促使税务机关公正地履行职责,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十项权利是由税收征收管理法所规定,为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的享有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尽可能充分的保护,形成了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一个重要特点。

    还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十项权利中,有些权利不仅仅为纳税人所享有,其他当事人也可享有,为了叙述方便本文仅提及纳税人,在实施中仍应依照法律条款作全面理解。

    五、税收征管程序规范化

    税收征收管理法在税收法律中是规范程序的,所以又称其为程序法,在这次修订中,一方面确立许多新的程序,另一方面完善和改进了原有的一些程序,从而进一步提高了税收征收程序的规范化水平,下面就几项重要程序进行叙述。

    1.税务登记

    这是纳税人在开业、停业之前和生产、经营期间发生较大变化的时候,向税务机关办理书面登记的一项法定手续。凡有应税收入、应税财产和应税行为的纳税人,都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所以税收征收管理法首先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但实际状况是这些纳税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有许多不再办理税务登记。因此针对这种情况增加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同时规定,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

    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这样通过行政执法环节的紧密配合,尤其是将这种配合定型化,变成了法定程序,加强了税务登记管理。

    2.帐簿、凭证、发票管理

    在这方面的管理中,税收征收管理法强调规范化,从法律上确立了以下重要规则: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收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二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方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接受监管;三是,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要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执行,不能自行其是;四是,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这样规定后,使发票这个收付款凭证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化。

    3.纳税申报

    这是纳税义务人自行按照税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行为,是一种重要的纳税方式,必须规范化地进行,有明确的规则,才能促使纳税人有较强的纳税意识,主动而准确地办理纳税申报。因此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这里所强调的是申报要合法、及时、真实。纳税申报时报送的为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所要求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其中具体的内容将由税务机关规定,如应当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适用税率、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等。办理纳税申报,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但有一定条件。纳税申报的规范化要求使它成为一种按规定形式实施的行为,由纳税人以本人的名义进行。

    在纳税申报中,还涉及到扣缴义务人的行为,则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规范。

    4.税款征收

    在税收征收管理的全过程中,税款征收是最重要的环节之一,国家的税收政策在这个环节中得到体现,许多社会经济关系需要在这个环节中依法调整,保障国家税收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在这个环节中得以贯彻。因此税款征收的行为必须规范,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此作出一系列的规定,除了有些内容在本文的其他部分叙述外,需要重视的如:

    (1)依法征收。就是要求税务机关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明确规定不得违法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并且专门规定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这些规定是征收税款的最基本的规定,但其中有些规定也是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和明显的针对性,比如违法开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摊派税款,就是针对一些征收税款的不规范行为以至违法行为作出的规定。

    (2)税款征收的主体必须法定,排除一切不规范、不合法的主体。

    (3)纳税人按照法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因有特殊困难可以经过批准延期缴纳税款,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除责令限期缴纳外,加收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立足于补偿损失,不是为了处罚。

    (4)纳税人可以依法申请减税、免税,这项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同时明确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各级政府的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法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这是规范减税、免税行为的法律措施,排除干扰税款征收秩序的行为。

    (5)规范地核定应纳税额

    税务机关对特定的情形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但是应当有规范地进行,目的是力求公正、准确,因此要求,凡是纳税人有法定的应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具体程序和方法核定应纳税额,避免或减少随意性;法律中还明确,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这样对适用由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对象也作了界定。

    (6)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这是为了保障国家税款征收而确定的两项强制性的措施,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一是规定了采取这两项措施的法定条件;二是规定了采取这两项措施的法定程序;三是规定了采取这两项措施的内容;四是规定了采取这两项措施的执法主体;五是规定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条件;六是规定了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采取两项措施范围之内;七是规定了违法采取这两项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些有关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有效地使之规范和完善,发挥了它应有的作用。

    5.退还、补缴、追征税款

    在税收征收管理中,都会出现需要退还税款、补缴税款、追征税款的行为,对于这些行为也需要规范化,制定规则,体现在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在三年内发现的,可以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利息。

    二是,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三年内可以要求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三是,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四是,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追征期的限制。

    以上五项关于税收征管程序规范化的要求,实际上就是规范地处理税收中的征纳关系,改进征收工作,提高效率,依法协调税收中的利益关系,增强税收的作用。

    六、保护国家税收的法律措施

    在整个税收征收管理法中,都是以保护国家税收为立法宗旨的,在规范税收征纳关系,规范税收征收主体,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等方面,都是与保护国家税收联系在一起的,除了已经提到的保护国家税收的法律规定外,还有若干特定的原则和措施需要加以重视。

    1.强化对纳税人银行帐户管理

    这种强化管理的直接目的是监控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有效管理税源。因此以法律形式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该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纳税人的帐户帐号。这样使税务金融两方面依法配合,从而有效地掌握纳税人的资金动态,也有利于征收税款。

    2.加强发票的开具、使用管理

    发票在经济活动中是收付款凭证,发票一经填开就意味着收入的实现和纳税义务的产生,因此发票在税收管理中有重要作用,在一定的意义上管发票就是管税,因此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专门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这就是要通过发票的开具、使用管理,反映经营业务活动,保护税收。

    3.推广使用税控装置

    这是加强税源控制,降低税收管理成本,减少税收漏洞的一项有效措施,但是有一个推广使用过程,因此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这是对税控装置不仅在法律上肯定了它的使用,而且保障它的正确使用。

    4.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规则

    这是为保护国家税收,防止其流失的一项必要措施。也就是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这项规定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这就是关联企业之间应当按照无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考虑合理的收入和利润水平核定应纳税额。

    5.税收优先

    主要在两方面作出了规定:

    一是,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在这项规定中所指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比如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其清偿顺序为首先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其次为支付赔偿金或者给付保险金,然后才是清偿所欠税款,这就应按保险法执行,其他还有一些法律另有规定则从其规定。在税收优先的原则中,如何判断是否欠税,何时欠税,是一个既要保护国家税收,又要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复杂问题,为了可以操作,税收征收管理法还专门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总之,在税款征收中确定税收优先的原则是有必要的,但要根据具体的法律关系来判断、执行。

    二是,税收优先体现在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关系上,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6.对纳税人作出限制

    主要的规定有: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这是防止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的一项措施。还有一项规定是限制处分财产的,内容为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7.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这是在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时增加的法律条款,目的是防止纳税人的不正当行为而影响税款征收,所以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这项规定实际上就是保护国家税收免遭损害的法律上的对策。代位权是税务机关经过一定的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撤销权是税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的行为。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还考虑到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复杂状况,尤其是防止纳税人以此为借口推卸纳税义务,因此同时还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七、税务检查

    由于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将税务检查单列一章,专门规范这项制度,因此有必要了解其主要内容。

    1.税务检查的目的

    税务检查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一项制度,其目的与税收征收管理的目的应当是一致的,总的是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但侧重点是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检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否依法履行了纳税义务,落脚点是保障国家税收收入。

    税务检查制度必然产生检查人和被检查人,检查人是税务机关,被检查人是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2.税务检查的范围

    税收征收管理法所界定的,税务机关有权检查的为六个方面的内容,主要为检查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到现场检查应税商品、货物等财产,责成提供有关资料,询问有关情况,到运输场所检查应税商品、货物等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经过法定程序查询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在检查范围、内容方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实施,这实际上是考虑了税务检查的需要,但也防止不适当的使用检查手段。

    3.检查规则

    主要是为了检查得以依法进行,因此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在这两项规定中有两方

    面的关键性的要求:一是毫不含糊地要求税务机关必须依法进行税务检查;二是对于依法进行的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检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配合。只有这样,税务检查才能以法律为基础有秩序地进行。

    4.税务检查的程序

    税务检查应当规范地进行,遵守一定的程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对一项重要的程序作出规定,即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这里所指的税务检查证是证明检查人员身份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却是正式告知被检查人将进行检查的法律文书,应当列明被检查人和被检查事项等。当然,被检查人在接受检查之后,有权要求检查人告知检查结论。关于为被检查人承担保密责任,这是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在前面已经提及,税务检查中也必须履行这项义务。

    八、税收执法行为的监督

    税务机关执行税法,行使职权,征收税款,其行为也应当是规范的,并依法接受监督。在立法过程中,各方面包括税务机关对此也都是关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增加和完善了有关税收执法监督的条款,健全了执法监督机制,主要内容有:

    1.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这是规范税收执法行为的基础,要提高执法水平,必须建设一支合格的税收执法队伍。

    2.确立了税务机关、税务人员行为的基本规则,即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3.明确了税务执法必须禁止的行为,即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这些禁止条款是有针对性的,关注现实问题,应当切实遵守。

    4.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首先,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第二,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第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建立重要岗位相互制约的制度。因此,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明确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这是一项必要的制度,不相容的岗位应当分离,只有分离才能制约,要制约只有在分离的基础上才是有效的,否则自己制约自己,不能形成有效的监督制度。

    6.实行法定回避制度。这就是在法律上规定,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这就是只要一旦法定的回避条件出现,有关税务人员即应回避,不回避即违法。回避是为了保证执法的公正性,防止徇私枉法。

    7.鼓励社会监督。这就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这种检举可以是对纳税人的,也可以是对执法行为的,也是一种执法监督。

    8.履行职责的监督。这是指税务机关履行职责应当依法行事,不得违反。比如要求,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上述是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所规定的对税收执法行为的规范化要求和应当实施的监督。执行这些规定,对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来说,是法定的义务,如果违背这些规定将被追究法律责任,因此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还作出如下规定:

    一是,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是,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是,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是,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是,税务人员违法,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是,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依法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前述关于税收执法活动监督的两方面的规定,表明必须进行严格的执法监督,既要有明确的行为规则,又要对违法者严肃地追究责任,这样的监督就是有威力的,能操作的,表现在法律上更使之有普遍的约束力,这是税收征收管理法执法监督的一个重要特点。关于对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执法行为,凡在其他法律中有关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的监督方面的规定,也是同样适用的,有些已结合税务执法行为作了具体规定,有些则可以直接适用。

    九、关于法律责任的重点内容

    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法律责任共有29条,为整个法律条款的近三分之一。所以如此重视法律责任,重要的原因是为了强化建立、健全税收法律秩序,加大打击偷税、骗税、抗税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惩处干扰、破坏税收征收管理的行为,惩处税收执法腐败。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主要规定行政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而民事赔偿责任则在前面规范行为的有关条款中作出了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体现了依法治税的指导原则,运用法律手段治理税收,保护税收,严格地将税收征收管理纳入法制轨道,不容许有破坏税收法制的行为。除前面各项内容中已述及的法律责任条款外,还有以下重点内容。

    1.惩处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的行为

    这方面的行为是指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直接危害了税收征收管理秩序,冲击、干扰了税收征管的基础工作、税源控置措施,影响税款征收。因此规定的惩处措施有:责令限期改正,纠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则增加罚款;在特定的条件下吊销营业执照。

    2.惩罚偷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有上列行为,也规定了对其处罚。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了偷税罪,既有行为表现的规定,又有量化的规定。偷税行为使国家税收受到损失,侵害了国家征税活动,所以必须予以惩罚。

    3.对逃避追缴欠税的惩罚

    这种惩罚是针对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的,就是纳税人欠缴应纳税额,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了逃避追缴欠税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4.惩罚抗税

    这是一种故意的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危害性很大,必须予以惩罚。因此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刑法第二百零二条对抗税罪作出了规定,予以惩罚。

    5.惩罚骗取出口退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骗取出口退税罪,对这种非法获得国家退税款的行为应当予以惩罚。

    6.惩罚非法印制发票行为

    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发票是依法由指定企业印制的,如果违反这项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中也对这项犯罪行为作出了刑事处罚的规定。

    7.对非法征收税款的处罚

    这是指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行为,除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外,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如果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要作出这些处罚,就是要制裁这种既是违法更不规范的税款征收行为。

    8.惩处违法征收税款的行为

    违法征收税款或者违法减税、免税等行为,会导致税收秩序混乱,损害纳税人利益,或者使国家税款遭到损失,因此必须从法律上对违法者进行制裁。所以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同时还规定,违法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还有多项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比如有关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扣未扣或者应收而不收税款的;阻挠税务检查的;有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金融机构不依法配合的;税款不按预算级次上缴国库的;涉嫌犯罪的税收案件应移送而不移送的;以及一些其他违法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都是税法的重要内容,有不少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在修订时根据积累的经验和实践的需要而加以补充完善的,与这些内容有关的纳税人、税务人员都可以作进一步的了解,作具体的研究。

    十、税收法律的一些问题

    在从事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工作中,接触和研究了一些与这部法律有关的税收法律问题,现略作分析。

    1.关于税收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问题

    税收征收管理法作为一部程序法,在修订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税赋轻重、应征收什么税等实体法的问题,经过研究认为,在程序法还难以解决实际法的问题,事实上也就是难以包含实体法的内容,所以还应将程序法与实体法分开考虑。在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这部程序法时,也深深感到实体法的完善对程序法是极为重要的,因为程序法所要求的是依照实体法征税。如果实体法更完善了,程序法将更能发挥作用,可操作性会更强。

    2.关于收税和收费问题

    在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过程中,有的意见指出,税收征收秩序应当重视,要强调规范化。在讲到税收时也讲到收费秩序,工作过程中经过研究,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只应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关系,而不宜涉及收费的问题,税和费从其基本性质来看,是有所不同的,应当有不同的规范,将税和费分开的基础上,按照税收的本质属性来进行规范,这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需要。

    3.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调整范围和具体管理

    在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时,有一个重要的修改,即除关税征收外,将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都纳入这部法律的调整范围,这是制度性的变化,有利于税法上的统一和征收管理的统一。这主要涉及到农业税等,因为农业税的征收管理有其特殊之点,所以又明确其征收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样从征收法律制度上是统一的,但具体管理方法上有所不同。

    4.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处理

    税收的涉及面很广,不仅由于税收是满足公共财政的需要,而且它还是重要的宏观调控手段,因此在税收征收管理规范上采取与其他法相互衔接的原则,重视相互协调。税法是有独立性的,有自己在制度上的特点,因此从税收的实际出发来确定一些特定的规范,也是有必要的。

    最后,介绍一下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在最高立法机关表决的情况,参加表决的为137人,130人投赞成票,1人投反对票,6人投弃权票。这样,一部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便诞生了。这部税收程序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

    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总则(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于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进行了修正。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进行了修订。本书中“《税收征管法》”、“新《征管法》”均指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征管法》;“旧《征管法》”指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后的《征管法》。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是《税收征管法》*的总括,提纲挈领地对立法依据、目的、宗旨予以明确,对法的适用范围和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概念、基本活动进行明确和界定。确定了税收征收管理的立法权限,执法权限和各级地方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的权利和职责,规定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履行的基本义务和权利,明确了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过程中应尽的义务和职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税收征管法》立法目的与宗旨的完整概括。

    一、加强税收征收管理

    税收征收管理,指国家征税机关依据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统一的标准,通过一定的程序,对纳税人应纳税额组织入库的一种行政活动,是国家将税收政策贯彻实施到每个纳税人,有效地组织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的一系列活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税收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 任何税收制度都必须通过税收征收管理才能有效运行。没有良好和有效的征收管理,再好的税制也只能流于形式,因此,如何设计一套公平、高效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是每个社会都必须研究的,也是《税收征管法》必须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十分重视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国务院领导提出了“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的治税方针,国家税务总局提出了做好“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科技加管理”三篇文章,把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提到了非常

    重要的位置。从我国税收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看,主要问题还是征管制度不够严密、规范、征管手段缺乏,税务机关难以有效行使征管职权,偷逃税行为依然存在。因此,《税收征管法》的首要任务就是加强税收征管。这一主要目的贯穿于全法,体现在既对各项具体的征管程序做了科学的、严密的规定,又赋予了税务机关必要的行政执法手段。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义务、责任以及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工作规范,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对征纳双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制定了严格的处罚规定。这是国家加强税收征管的重要措施,也是强化税收工作的重要保障。

    二、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

    旧《征管法》诞生于经济转轨时期,适应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和人们对经济运行的认识,其立法的宗旨和目的主要侧重于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强化税收执法刚性,而对依法治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认识不足,特别是对税收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杠杆、财政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如何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政府与纳税人的关系如何定位尚没有充分认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依法治国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在党的十五大提出。税收作为政府重要的行政领域,如何贯彻依法治国的方略,支持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成为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一个重要思想。

    税收的征收管理是征收和缴纳的有机结合,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双向互动的链条,它们统一于共同的规则——税收征管法。在这个规则面前双方是平等的,不能只强调一方权益而忽视或损害另一方的权益。旧《征管法》比较重视税务机关的执法保障,强调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而对规范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依法征收,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不突出。新《征管法》第1条明确“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既为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依法行政提供了规范标准——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依照该法的规定进行税收征收管理,其一切行为都要依法进行,违者要承担法律责任;也为纳税人缴纳税款提供了标准和规范——纳税人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办法缴纳税款,才能更好地保障自身的权益。这种对依法治国、依法治税思想的更深刻的理解和运用,也体现在了新《征管法》其他条款的修订中。这是一个重大突破。

    三、保障国家税收收入

    税收收入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来源,目前在我国占全部财政收入的95%以上,组织税收收入是税收的基本职能,《税收征管法》的根本目的是保证税收收入之完整和及时入库。税收制度确定后,税源都是潜在的,要把其变为现实的税收,纳入国库,就需要税收征收管理。而税收又是纳税人利益的损失,虽然从总体上讲税收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但对具体的纳税人而言,税收是无偿的,纳税人必然希望少缴或不缴,这就需要税收征收管理,即通过税务登记管理,将税源纳入税务机关的监控之中;通过纳税申报管理,掌握纳税人涉税资金运动情况;通过税务检查,督促纳税人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通过为纳税人服务,培养其纳税意识,以形成全社会依法治税的环境。这一系列的管理,保证了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否则,不论税务管理多么科学、多么规范、多么超前,税收没收上来,税收立法也就失去作用。新《征管法》中许多条款都涉及到保证税收收入,特别是税收收入必须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其他机关查出的税收收入须由税务机关征收入库等都是这一宗旨的落实。

    自1993年以来,我国税收收入持续稳定增长,1993年全国税收收入为4118亿元,到2001年,全国税收收入15172亿元,净增长10000多亿,增长近3倍,这其中有国家经济稳定增长带来的收入增长,同时《税收征管法》对税收收入增长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税收征管法》保证了税务机关的执法权力,保证了税收征管秩序的规范,也为税收征管改革和税制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特别是新《征管法》颁布以后,将更加有力地保障收收入的增加和税收职能作用的发挥。

    四、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纳税人权益是指在征纳过程中,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应当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收征收管理作为国家的行政行为,既要维护国家的利益,又要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税收是依据国家权力向纳税人征收的,它具有无偿性、固定性和强制性的特点,一方面纳税人必须无条件地按照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另一方面纳税人就税法的规定缴纳税款,任何其他规定,任何机关,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征税行为,都是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一直是《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目的,但是,在以往的实践中,强调纳税人的义务,纳税人必须服从税务机关的管理、接受税务机关的

    检查、必须按时纳税等的要求较多,而对纳税人的权利重视不够。近年,这种情况有所改变,税务机关建立了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特别是随着税收征管改革的深入,一些便利纳税人申报缴纳的措施予以推广。在实践的推动下,新《征管法》中,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要求得到了各个方面的重视,有20多个条款直接涉及此内容。同时,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规定了“应当怎样行为”、“可以怎样行为”和“不能怎样行为”,以保证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落实和不受侵害。

    五、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是一切工作的主题。税收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同样应当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宗旨,《税收征管法》作为市场经济规则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提供的规范和标准都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税务登记是确认市场经济独立主体的重要条件,是市场主体经济活动资格的入门证;征纳双方的关系通过《税收征管法》确定和规范;平等纳税是公平竞争的重要内容;依法征纳、依法检查等是保证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重要杠杆;同时税收作为吸引外资的重要杠杆和外向型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遵循国际惯例,加强国际合作,特别是关联企业和税收待遇等需要通过法律与国际规则相适应。

    税收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杠杆,《税收征管法》则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规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体现了税收及其征收管理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它的确立要求税收征收管理的措施,如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收检查,以及税收政策等的制定应当以保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为目标,方便纳税人,保护纳税人,体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市场经济的目标要求。 为保证立法目的和宗旨的实现,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国务院制定了实施细则。法律本身对原则性的要求进行规定,《实施细则》对一些具体的措施和程序进一步明确和落实。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税收征管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实施细则》对此进一步明确,第2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税务机关是《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行政执法主体

    我国税收的征收机关有税务、海关、财政等部门,税务机关征收各种工商税收;海关征收关税并代征部分工商税收;农业税收部分地区由税务机关征收,部分地区由财政机关征收。本条规定,《税收征管法》只适用于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是国家进行税收征收管理的执法主体,即税务行政主体。它是指享有税收行政职权,能以自己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能,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组织。由此可以看出:

    1、税务机关是国家机关,是由国家设置,代表国家行使税收职权的机关。

    2、税务机关是行使国家税收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它区别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是,税务机关行使的是国家行政职能,执行《税收征管法》,管理国家各项税收行政事务。

    3、税务机关是依宪法或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置。它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相区别,后者不是依宪法或行政组织法设置的,如发票管理所,委托代征单位,它们行使一定的职权是基于具体法律、法规的授权。税务机关则是固定的,基本的税务行政主体。

    税务机关是遵守《税收征管法》的主体,作为执法主体,要遵守《税收征管法》设定的各项规则,行使各项权利,采取规定的各项措施,履行各项义务。这些权力的行使不能授予其他单位和个人。

    二、适用对象是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

    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的“各种税收”,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制定并开征的各种税收,目前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税种有18种,分别是: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印花税、屠宰税、筵席税、车辆购置税。因此,《税收征管法》设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以及税收征收管理的具体措施适用于上述税种。

    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负责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海关征收的关税及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农业四税属于税收范畴,具有税收的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的特征,但其征税对象、征收方式和管理方式都与工商税收不同,目前由地方税务局征收农业税收的地方只有北京、内蒙、山西、吉林、辽宁、大连、四川、海南、上海、云南等地,其他大部分地区仍然由财政部门征收,而且农业税收在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税款征收等方面的管理方法和措施也无法按《税收征管法》的要求实现,具有特殊性,因此,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由于农民负担问题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农业税收征管中存在的不规范做法也是各方面意见较大的问题,因此,新《征管法》对农业税收问题也作了原则规定,如第28条第2款规定,“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第82条第4款规定,“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此,可以说,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适用于《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目前,在国务院制定颁布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之前,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参照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税收征管法》适用于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项税收的征收管理

    各税的税法、条例规定了税制的基本要素,如纳税人、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纳税期限等,但纳税人如何申报缴纳税款、如何办理涉税事宜,税务机关如何征收税款,则要遵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我国自1986年4月21日由国务院发布并于1986年10月1日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之后,各税有了共同适用的征收管理规定。《税收征管法》颁布实施后,单个税种的法律、法规不再规定共性的征管内容,例如: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法律责任等统一适用《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纳税人及各有关方面都必须依法进行和服从税收征管理。

    总体上,《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税收征收管理的共性内容都进行了规定,因此,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但有些特殊内容,《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规定,如车辆购置税由车辆管理部门负责代征,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扣缴等都由税收实体法规定,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释义】本条是对税收法定性原则的明确。

    税收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部分,是国家法定收入,它的特点之一是固定性。税收征收管理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变通。《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定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这是对税收的原则要求,将来在具体管理办法中,对各个执法手段的程序和方式、条件等都要有明确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33条在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的基础上,明确“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一方面,将做出决定的主体扩大,包括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另一方面,不只是减税、免税决定,还包括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切决定。

    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特别是1994年财税体制改革、金融体制改革、投资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以来,依法治税的环境日益好转,税收工作得到了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广泛重视和支持。但是不可否认,由于地方保护和部门利益的驱动,特别是税收任务指标的压力,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包括税务机关内部不依法执行职务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决定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有的是明文规定,有的是会议纪要,有的是通知,如2000年某市国税局在政府的要求下,经省国税局同意,全年4次批准该地某烟厂缓缴消费税累计76686万元。1997年某省政府办公厅以《会议纪要》决定,某集团租赁经营某钢铁公司后,应缴的各种税费实行缓缴挂帐3年。凡此种种,都给予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带来一定影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的相关规定既为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避免行政干预提供了法律依据,保障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权;也为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规范提出了要求,保证税务机关依法行政;还为纳税人依法纳税提供了法律

    依据,注重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释义】 本条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基本义务的界定和明确。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税务管理相对人,也是《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重要的遵守主体,是征纳关系或征纳对立统一体中的一方。税收征收管理就是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纳或应解缴的税款纳入国库的过程。因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确定既是保证税收法律、法规落实到位的需要,也是税收征收管理有的放矢的保证。

    纳税人的概念可以分为:①所有人都是纳税人,只要消费,就是负担一定的税收,因为消费品和劳务中含有税金,因此,也就负担了税收,就是纳税人,这是一个政治学的概念,也是负税人的概念。②经济学和税收学将纳税人界定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者说直接交纳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才是纳税人。例如:在增值税、所得税、房产税中都有明确而具体的纳税人。 可以看出,纳税人与负税人是不同的。

    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扣缴税款也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分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两种:①代扣代缴,指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为扣除,并向税务机关缴纳。②代收代缴,指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支付款项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 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代收人缴税款义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只要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了扣缴税款的义务,不论其是否愿意,都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扣缴税款,并接受税务管理,不按照规定扣缴税款或不接受税务管理的,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样,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税务机关

    不能指定其扣缴。

    这里需要区分扣缴义务与委托代征的涵义。扣缴义务是法定义务,没有选择的余地。委托代征是以行政合同的方式确定的代征税款义务,其义务的产生基于自愿。

    在实践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由各税种规定,每个税种纳税人的范围并不一致,是由各税种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定不能设定纳税人,也不能设定纳税义务。同样,其他规定也不能设定扣缴义务人,不能设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

    一个税种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非自然人,既可能是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企业),也可能是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部队、学校和其他单位,或者是个体工商户和其他自然人。如《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阁的纳税义务人;(一)国有企业;(二)集体企业;(三)私营企业;(四)联营企业;(五)股份制企业;(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

    代收代缴税款,是其基本义务。除此之外,与缴纳税款、扣缴税款相关的义务还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的义务。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包括依照税法规定数额、时间、程序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包括按照规定的数额、时间将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扣、代收,并及时解缴入库。以上各税的纳税人,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无论是法人还是非法人,无论是单位或个人,无论哪种经济类型,无论中国企业或外国企业,无论居民或非居民,只要负有以上各税的纳税义务,都是《税收征管法》调整的对象,都应当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义务并具有本法规定的权利。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释义】 本条是对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有关单位及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加以总括。

    《税收征管法》是对我国公民履行纳税义务的方式和程序的标准和规范的设定。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这是国家开设税种、税务机关征收税收、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根本依据。《税收征管法》是在宪法原则下制定的具体保证公民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律规范。《宪法》第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税收征管法》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法律,其遵守主体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和平等性,任何人和组织都有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同时它又具有一定的针对性,税收法律关系的有关方面都是其遵守主体。 新《征管法》在第5条、第18条、第22条、第35条等条款中都提到了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在第19条、第20条、第24条等涉及到账簿设置、财务会计核算等内容的条款中,提到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新旧《征管法》在这个问题上的表述是一致的,从《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和宗旨看,凡是目前由国

    家税务总局主管的业务内容都表述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对同时又涉及到财政部主管业务内容的,表述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税收工作是一项综合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同时直接涉及到利益分配,其管理和组织应当由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因此,在《税收征管法》总则中明确指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是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5号)设立的,为国务院主管税收工作的正部级直属机构,是我国的最高税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拟定有关的税收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实施细则;提出税收政策建议,并与财政部共同审议上报,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

    2、参与研究宏观经济政策、中央与地方的税权划分;制定并监督执行税收业务的规章制度;指导地方税收征管业务。

    3、组织实施税收征收管理体制改革;制定税收征管制度;监督税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4、组织实施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农业税和国家指定的基金(费)的征收管理;编制税收计划;对税法执行过程中的征管问题和一般性税政问题进行解释;组织办理有关减免税事宜。

    5、开展税收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参加涉外税收的国际谈判,草签和执行有关的协定、协议。

    6、办理进出口商品的税收及出口退税业务。

    7、管理国家税务局系统(简称国税系统)的人事、劳动工资、机构编制和经费;管理省级国家税务局的正副局长及相应级别的干部,对省级地方税务局局长任免提出意见。

    8、负责税务队伍的教育培训、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管理直属院校。

    9、组织税收宣传和理论研究;组织实施注册税务师的管理;规范税务代理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对全国国税系统实行垂直管理,协同省级人民政府对省级地方税务局实行双重领导。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各项税收的征收组织工作,应当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征收范围进行,同时必须按照相应的预算级次将税款上缴相应的国库。这是规范税务行政行为的需要,也是保证分税制财政体制顺利运行的需要。《国务院关于分税制的决定》规定,中央固定收入包括:关税,海关代征消费税和增值税,消费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地方银行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等集中交纳的收入(包括营业税、所得税、利润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央企业上交利润等。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地方已经负担的20%部分列入地方上交中央基数外,以后发生的出口退税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地方固定收入包括:营业税(不含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交纳的营业税),地方企业所得税(不含上述地方银行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地方企业上交利润,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含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交纳的部分),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屠宰税,农牧业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的农业税(简称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遗产和赠与税,土地增值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等。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包括:增值税、资源税、证券交易税。此外还有一些税收实体法规定,如《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9条规定,扣缴的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应缴入中央国库。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收管理范围征收税款入库。

    国家税务局系统实行垂直领导,地方税务局系统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家税务总局双重领导,因此,此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加强对本地区税收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由此可以看出,地方政府涉及到税收工作的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对地方税务局系统进行领导,对国家税务局系统进行协调,其领导和协调工作都要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随意减税、免税,不能自行制定税收政策,也不能干预税收执法。目前,地方政府和部门特别是乡镇一级政府干预税收执法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如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曾报道,某省约两成的乡镇城市为完成财税包干任务竞相“引税”,相互之间挖“财源”。具体操作方法是:制定增值税商品销售税率“边界价”,税票高开低征;地方税应税收入实行地方优惠,各自为政,能少则少;更有甚者,实

    行按应税额返还的制度,返还比例在20%~50%不等。“引税”必然导致税负不公,纳税人无法在同一经济环境下公平竞争,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执法环境的恶化,违背了税法的严肃性,税务行政执法刚性无法得到保证,也使有些人为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以此为幌子,不择手段进行偷税逃税,也必然会有人收“人情税”、“关系税”,严重影响经济环境。

    本条第3款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税收的征收涉及到国民经济的各个方面,有赖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大力支持和配合,此款将这种配合和支持作为法定义务在法中明确提出,违反者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4款规定,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支持和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是《税收征管法》对全社会的基本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法律责任规定了对违反者的处罚措施。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释义】 此条是对税收信息化建设的规定。

    本条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税务管理信息化,是指税务系统内部纳税人信息、税务管理信息、办公自动化等信息建设;二是税务部门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信息共享;三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信息资料。

    税务部门作为政府管理部门,其信息化是整个国家信息化的有机组成部分。税务部门作为重要的经济调控部门,需要处理大量信息,信息化尤其重要。江泽民总书记在2000年初省部级领导干部财税学习班上指示:“在现代科技日益发展的情况下,税收征管必须积极采用现代化的科技手段,以利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水平”,国务院领导也提出 科技兴税的要求。新《征管法》第一次将税务机关的信息化明确其中,即是为税务机关信息化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实施细则》将此条进一步细化,第4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负责

    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明确了国家税务总局在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中的职责,即设计总体规划,提供信息化建设的技术标准、技术解决方案和推行的方案,以避免各地分散设计、分散投资、重复建设、信息难以共享、浪费严重的现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方案、技术方案和实施办法进行本地区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同时,税收信息化建设是国家电子政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信息共享和政府效率的提高,因此,各级地方政府应当将税收信息化建设作为本地区电子政务的重要内容加以重视,支持税务系统的信息化建设,组织税务、银行、工商、海关、财政、技术监督等部门联网,实现信息共享。

    目前,税务系统信息化的核心是推进金税三期建设,其总体目标是:根据一体化原则,建立基于统一规范的应用系统平台,依托计算机网络,总局和省局高度集中处理信息,覆盖所有税种、所有工作环节、国地税系统并与有关部门联网,包括征管业务、行政管理、外部信息、决策支持第四大子系统的功能齐全、协调高效、信息共享、监控严密、安全稳定、保障有力的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即:“一个平台、两级处理、三个覆盖、四个系统”。“一个平台”是指包含网络硬件和基础软件的统一的技术基础平台。“两级处理”是指依托统一的技术基础平台,逐步实现数据信息主要在总局和省局 集中处理。“三个覆盖”是指应用内容逐步覆盖所有税种,覆盖所有工作环节,覆盖所有国、地税局,并与有关部门联网。“四个系统”是指通过业务的重组、优化和规范,逐步形成一个以征管业务为主,包括行政管理、外部信息和决策支持在内的四大子系统的应用软件。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机关税法宣传和为纳税人服务的原则规定。

    为纳税人服务是税务机关长期以来一直非常重视的工作,特别是税收征管改革后,提出了税收征收管理的模式是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税收征收管理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立纳税人自行申报制度,自行申报的基础是纳税人了解税法,

    懂得税法,按照税法的要求自己确定应当纳什么税,该纳多少税。在现代税制和税收管理情况下,复合税制越来越复杂,纳税人了解税法的渠道主要是税务机关的宣传和服务,因此,税务机关做好纳税宣传和服务是保证税制有效运行的前提和重要基础。目前,税务机关在形象宣传和新闻宣传等方面颇有成果,税法宣传通过发展网络传播和税法公告等也有了长足的进步。税收服务也有所加强,在全国2万3千多个办税服务厅中,素质良好的税务人员,整洁优雅的办税环境,利用高新技术手段如多媒体电子显示屏(LED)、电子申报、软盘申报、IC卡申报等多种申报方式,税银联网和电子划款等具有广阔前景的低成本的方便纳税人的配套措施,提供了从税务登记、发票发售、咨询服务、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等一系列服务。

    规范的纳税服务是行政执法行为组成部分,促使纳税人依法自觉纳税的基础性工作,它应当包括宣传送达、咨询辅导、税务登记、表票供应、纳税人信誉等级制度等多项涉税服务。为此,必须坚持文明办税“八公开”制度,进一步建立健全包括限时服务、首问责任、政务公开以及文明礼貌在内的服务规范和服务质量考核评价体系。

    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税务管理必须程序化、规范化。制定税务管理业务流程,包括征收流程,稽查流程,明确涉税事项受理与下达实施的程序。案件受理与下达、稽查实施、稽查报告的制作、审理、执行、案件稽核、听证及复议的具体步骤,包括每个人的工作职责和时限都必须明确。

    2001年底,国家批准了税务系统的12366电话语音特信服务,将在全国开通税务语音服务系统,提供税收基本知识,税法内容及举报等电话服务。目前浙江、广东等部分省市已开通。

    此条中,首次提出了税务机关应当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服务,这里要区分税务系统提供的服务与中介机构提供的代理服务。前者是税务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是税务机关必须作为的内容,税务机关不作为就是渎职,应当受到处理,不能收取费用。后者是社会中介服务,收取费用是其劳动价值的体现。税务机关必须作好代理的脱钩工作,不能将税务行政行为为交给代理进行,谋取利益。

    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总则(下)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依法享有权利的规定。

    第1款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知情权的规定。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需要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共同遵守的,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是其知道税法,了解税法,既有权了解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于我国实行多税种的复合税制,同时,为了规范执法,便于操作,司法规定越来越详细,越来越复杂,出现“外行看不懂,内行记不住”的现象,因此,税务机关加强税法宣传,为纳税人提供周到的服务十分必要。

    纳税程序是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步骤和方法,也是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收的程序,确定、规范的程序是保证依法治税的要求。长期以来,税务管理过程中,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十分严重。实际上,实体合法,程序不一定合法,但程序不合法,实体一定不合法。因此,重视程序,严格按程序办事尤其重要。目前,各地办税服务厅都公布了办税程序和服务规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到办税服务厅中了解,也可以直接到税务人员处了解,或者通过电话服务了解。

    第2款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享有保密权的规定。税收作为经济运行的重要环节,与社会经济生活方方面面都发生联系,税务机关为保证税收征收管理,将全部税源都纳入到税务管理过程中,掌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全部经济运行信息是税收征收管理的重要保证。随着经济运行的复杂化,特别是市场竞争的激烈,企业之间的信息战也愈演愈烈,税务机关作为政府管理部门,掌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信息应当只用于税务管理,而不能用于其他方面,更不能使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的信息成为竞争对手的信息资源,使其受到损害。因此,明确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既是税务机关的义务,是规范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也是保护纳税人权益的体现,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享有合法权利的重要内容。

    “情况”在汉语中是一个包含内容十分广泛的词语,到底哪些“情况”要求税务机关保密是需要明确的内容,法律的要旨是能够执行,因此,需要对新《征管法》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进一步规定。《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个人隐私目前还没有一部法律对其进行详细的规定,比较一般的观点是个人不愿透漏出来,不希望让人知道的事情。这一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应当与有关的司法实践结合运用。

    对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情况,遵守税法的良好记录,税务机关可以对其进行表彰和宣传,提高其声誉,形成“依法纳税光荣,税收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的社会风气,提高公民的纳税意识。对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不能为其保密,如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进行公告、对偷逃骗税行为进行公开曝光,以加大打击和社会监督的力度,形成偷逃税收可耻的社会环境,对税收违法行为起到震慑作用。

    此款没有明确国家秘密的保密问题,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明确规定保守国家秘密是每一个公民的基本义务。该法称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秘密包括下列秘密事项:(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七)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

    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因此,保守国家秘密的所有单位和个人的义务,这是不言而喻的。

    第3款是纳税人享有减税、免税权利的明确,是对减税、免税权利的总括性规定。并不是所有纳税人都有减税、免税的权利,只有符合各项税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条件和资格的才能享受减税、免税。

    第4款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享有申辩权、陈述权及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纳税人可以陈述其情况和理由,可以为自己的行为辩护和辩解,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复议或向法院起诉。如果税务机关违法行政,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造成经济损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第5款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控告和检举权的规定。控告和检举违法违纪行为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管理相对人,直接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打交道,容易发现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明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这一权利,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监督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行政行为,促进税制有序运行。

    此条是原则规定,明确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上述权利,而这些权利的实现在《税收征管法》的其他条款中都有具体的规定和程序。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税务机关是国家机关,税务人员是国家公务员,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有关单位和个人往往通过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来评价党和政府的形象。因此,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政治业务素质是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基本要求。为落实《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人员十五不准》,即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要求:税务人员不准接受纳税户宴请和擅自

    参加纳税户邀请的各种庆典以及外出考察、参观等活动。不准接受纳税户的礼金、礼品和有价证券。不准到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不准利用职权向纳税户压价购买商品或赊欠货款。不准利用职权向纳税户借钱借物和无偿占用其他财物。不准收取回扣、中介费、好处费;不准享受纳税户的福利待遇。不准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以及工作调动、过生日、迁新居等机会大操大办,挥霍浪费,或借机敛财。不准违反规定及借用公款建私房,不准利用职权多占住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不准拖欠公款。不准为家属、亲友及他人的有关纳税事项说情。不准违反规定买卖股票。不准接受下级单位的礼金和有价证券,不准把单位用公款办理的信用卡归个人使用。不准用公款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的娱乐活动。不准经商办企业及在纳税户中入股分红。不准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个别经批准兼职的,不得收取任何报酬。

    第2款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不许作为的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税收是国家为满足社会共同需要,凭借政治权力,向公民无偿收取的财政收入,其基本的特点就是法定性,依法开征,依法管理,按照法定的税率和法定的计税依据计征,不应当征收的不能征收或多征,应当征收的也不能不征或少征。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机关监督制约机制的规定。

    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将依法治国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要求政府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并要求加强对政府机关及政府工作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新《征管法》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了税务部门的税收执法主体地位并体现了国家税收优先原则,树立了税法的威严,增加了税务干部做好税收工作的信心。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要真正敢于执法,严于执法。一是要加强职权法定意识,体现在税收执法上,就要做到,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或滥用职权;不得超越法律,自行设置权力或豁免纳税义务;不得剥夺他人权利,无权自行终局裁决;违法行政必须承担过错责任。因此,税务机关要适应征管改革的要求,

    上收或分解税收执法权,强化对税收执法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新《征管法》的执法行为严格追究责任;二是按照新《征管法》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的要求,培养一支执法水平高、业务素质强的税收执法队伍,掌握税收违法犯罪行为的手段和动向,及时发现和查处涉税违法犯罪行为;三是严格履行新《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权,加大清缴力度,对偷、逃、骗、抗税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加大打击、处罚力度,及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防止税款的流失;对查处的大案要案,要严厉惩治,形成震慑和打击涉税犯罪的强大声势;四是积极争取各级党政领导,各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支持配合,形成依法治税的合力。税务机关要积极探索在新形势下税务协作法制化的途径和方法,加强与工商、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的配合,共筑依法治税的防线,建立全社会良好的税收环境和税收秩序。《实施细则》第6条进一步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必须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规定及时改正。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监督管理的要求。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于2001年11月20日颁布了《关于全面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工作的决定》(国税发[2001]125号),规定如下:

    1、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建设。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全面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工作的要求,加强制度建设,健全对征收、管理、稽查、税政等各环节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的具体制度和措施,切实完善税收执法监督制约机制。

    2、严格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会签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制定的对征纳双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包括制定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必须经过法制机构会签。凡未经法制机构会签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出台,确保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防止税收规范文件制定中的违规行为。

    3、严格执行地方性税收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备查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规定及时报备,要充分运用网络手段,提高备案效率。接受备案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提高备查效率,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4、定期清理税收规范性文件。各级税务机关要对自行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包括有关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的规定进行定期清理。与国家税法规定不一致的,要及时修改、废止。对已经实施的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要严格按照规范化的要求进行简化、归并。

    5、实行减免税集体审定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减免税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重大减免税审批事项,必须经局务会议讨论,实行集体审定。

    6、严格执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总局下发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严格执行重大税务案件由税务局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的规定。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审理办法的要求,合理确定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保证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不少于全年税务案件的10%。审理过程中要重点关注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处理程序,努力提高审理质量。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其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律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局名义下达。

    7、严格执行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税收征管法和总局有关规定,做好税务行政复议的各项工作。对应当予以变更或撤销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要坚决予以变更或撤销,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的监督职能,增强税务机关自我纠错能力。

    8、切实加强税收执法检查。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总局下发的《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要求,认真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切实推行税收执法检查工作的日常化,不仅要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检查,更要加强对本级税务机关所属执法部门的检查。要建立执法情况通报制度,将执法检查情况在系统内公开通报。要将执法检查结果作为年终考核被检查单位的重要依据。税收执法检查应与执法监察结合,加大检查工作力度。

    9、加强对税务机关领导干部的执法监督。要继续落实好总局党组关于加强“三项建设”、“两权监督”的意见,加强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执法情况的监督。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的考核,应当包括对执法情况的考核。要把执法监督与选拔、培养干部结合起来,对执法存在重大问题的干部不予提拔。

    10、强化税收会计监督。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整顿税收会计工作秩序,强化税收会计监督。要对税款入库、退库、欠税分类审批、会计核算等各项工作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要明确各项原始凭证资料的填制和传递、税收

    会计账簿的设置和登记、会统报表的编制和报送等各项工作的程序、方法及要求,严格规范税收会计行为。要加强日常会计核算,加大会计检查力度,充分发挥税收会计税收执法行为的监督作用。税收会计人员要严格履行计职责,坚持原则,坚决抵制违法违规行为。

    11、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将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主体、执法责任向社会公开。要采取发放评议卡、设立投诉信箱和电话等多种形式,主动听取社会各界对税收执法的意见和建议。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正确对待舆论监督。

    12、积极配合外部监督。各级税务机关要自觉接受党委、人大、政府、司法、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特别是要注意配合审计部门进行的审计监督。国家税务局要严格执行总局《关于配合中央税收收入征管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地方税务局可参照此规定积极配合地方审计部门的监督。

    13、认真落实执法责任制,全面加强税收执法监督。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执法责任制,合理分解岗位职责,明确工作规程,认真开发评议考核,特别是要严格过错责任追究,充分发挥责任追究的威慑力,保证执法监督制度落到实处。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释义】 本条是对税务机关内部职责划分的要求。

    税收征收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按照流程可以分为征收、管理、稽查和行政复议等环节,每个环节都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相关,可能影响其利益。为提高工作效率,保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推进税务机关的廉政建设,此条要求税务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实际是税务机关执法责任制在法律上的明确和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于2001年底发布了《关于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试点工作方案》(国税发[2001]137号),根据“依法治税,从严治队”工作方针和“十五”期间税收事业规划,按照本条的规定,提出深化信息化前提下的专业化税收征管改革,为此要重组征管业务,明确专业职能,精简征管机构,划清专业职责。

    1、重组征管业务。通过应用CTAIS,彻底规范各项征管基础工作,进行征管业务重组。重点有三:一是调整并规范基层征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征管程序和

    征管行为;二是明确税务机关内部各项专业分工及其联系和制约;三是实现上级机关对基层工作的全面的、即时的监督和管理。

    2、明确专业职能。按照职责明确的原则将征收管理的各项工作划分为管理职能、征收职能和检查职能。管理职能主要包括宣传培训和咨询辅导、税务登记和认定管理、核定申报方式、纳税定额、催报催缴(直接面向纳税人的催报催缴)和发票管理、防伪认证、交叉稽核、减免抵缓退税审批、纳税评估、重点税源管理、零散税收管理等。征收职能主要包括:受理申报、税款征收、催报催缴(不直接面向纳税人的催报催缴)逾期申报受理与处理、逾期税款收缴与处理和计划、会计、统计、分析等。检查职能主要包括选择稽查对象、稽查实施、发票协查、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行政处罚的审理决定及执行,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等。

    3、精简征管机构。遵循依法设立、精简效能、属地管辖、划清职责、因地制宜和积极稳妥的原则设立基层征管机构。

    省以下征管机构应当按照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县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务所三级设置。地级和县级征管机构按行政区划设立,统称为××市(区、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实行属地管理,其中地级局和县级局可以下设稽查局。在城区一律不再设立税务分局和税务所。

    征收机构和管理机构为内设机构,对外不挂牌子;稽查局为外设机构,对外挂牌子。对内设的征收和管理机构的职责要分清,以适应税收工作信息化、专业化的需要。

    4、划清专业职责。按照专业职能不交叉的原则,将以上各项专业职能分解到上述征管机构中,各级征管机构的职责具体如下:

    省级、地市级、县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内设的管理机构承担面向纳税人的全部管理与服务工作。管理的重点是所辖纳税人的税务登记、纳税核定、财务核算、宣传辅导、表票供应、申报方式、缴款方式、申报稽核、纳税信誉和违法处理等项工作。

    省级、地级、县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按照全部征收数据集中处理的原则,设立内设的征收机构(处或科),或将征收职能并入已设立的计划统计部门(处或科),大幅度提高集中征收程度。征收机构主要负责税款征收的处理工作,要建

    立分级的重点税源管理体系,重点监控纳税人生产经营信息和财务核算信息,并向管理机构提供税源监控信息。面对纳税人的征收工作一律由征收机构负责。 地级、县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外设的稽查机构。除省级稽查局外,地级局(包括直辖市的区局)的城区和县级局只设立一个稽查局;对大城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地域、税收、人口等标准确定,并报总局批准后实施)可以在稽查局下设2~3个稽查分局,作为稽查局的直属机构;总局和省级稽查局以系统稽查业务管理为主,并具有组织、监督或直接查处大案要案等主要检查职能;省以下稽查局负责主要检查职能,并具有系统稽查业务管理职能;各级税务机关避免重复检查。

    在机构职责明确的基础上,负责征收、管理、稽查和行政复议的人员职责也应当分清,实行执法责任制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考核执法质量,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执法监督制度。

    执法责任制包括岗位职责、工作规程、评议考核、过错追究。其中岗位职责是基础,工作规程是关键,评议考核是手段,过错追究是保障。四部分内容应当有机结合,相互衔接。

    1、岗位职责就是将税收征管流程内的征收、管理、稽查等执法工作,细化为具体对执法岗位及各级税务机关负责人的职权责任和具体标准的确认。

    岗位职责应当以事定岗、以岗定责、权责相当。应当根据职务、职权确定执法职责,既要符合法定权限,又要符合税收工作实际要求,还要与征管改革、机构改革和人事改革的目标任务相结合。应当通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纳税申报条文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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