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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公共场所禁烟条例【公共场所控烟制度】

    来源:雨月范文网 时间:2019-09-29 点击:
    公共场所禁烟制度

    公共场所禁烟制度

    第一条 为了控制烟草危害,保障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公共场所无烟 环境,依据爱国卫生相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全公司领导职工要自觉遵守本制度,不得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三条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包括:

    (一)丁豪广场TOM’S;

    (二)员工活动室;

    (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 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设有明显禁烟标志,不设置任何,吸烟器具,不设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第五条 餐厅内禁烟监督员负责机关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 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 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 及时劝阻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行为;

    第六条 餐厅内职工有义务劝阻进入禁烟场所内的吸烟者禁止吸烟;餐厅内职工有义务宣传吸烟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禁烟监督员,应当对违反规定吸烟者进行劝阻教育,对不听劝告者责令其离开该场所。

    第八条 本条例根据卫生部第80号令《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而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标准本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于2008年12月24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4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4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的决定

    (2009年4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4月2日

    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文明城市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市、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部门负责卫生防疫的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控制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室内区域;

    (二)幼儿园、托儿所、小学;

    (三)中学、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区域和学生寝室;

    (四)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

    (五)商业、金融业、邮政业、电信业等行业的室内营业场所;

    (六)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七)文物保护单位;

    (八)体育馆、健身馆(场)、儿童游乐场;

    (九)体育场的比赛区和座席区;

    (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室、食堂、通道和电梯等。

    在公园、广场人群密集区域和举行集会、重大活动时禁止吸烟。

    第五条 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场所,可以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吸烟室或者吸烟区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一)飞机、火车、长途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室;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服务区域;

    (四)风景名胜区。

    第六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固定的无烟客房或者无烟楼层。

    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的服务区域应当设置非吸烟室或者划定非吸烟区域。

    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标识;

    (三)与非吸烟室、非吸烟区隔离;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室或者吸烟区。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设置烟草广告(含隐性烟草广告)。

    第九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公安、城管、工商、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草危害、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单位内部禁止吸烟,提倡创建无烟单位。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含隐性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条例

    规定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市、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 检查员对在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监督管理的组织有权对公共场所吸烟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对下列行为进行处罚:

    (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不履行第十条规定职责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制定《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的

    说 明

    (2009年3月30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

    第九次会议上)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吕秀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银川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银川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 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烟草危害是当今世界最严重的公共卫生问题之一。2008年2月发布的《世界卫生组织全球烟草流行报告》显示,烟草是按其生产说明使用却导致高达50%吸食者死亡的唯一消费品。目前,全球共有11亿吸烟者,每年有近500万人死于与烟草有关的疾病,是造成人类死亡的第二大原因。

    目前,我国有吸烟者3.5亿,约占世界吸烟者总数的三分之

    一。遭受被动吸烟的人数是5.4亿。近年来,肺癌、脑卒中、冠心病等与吸烟相关疾病的死亡率快速上升,每年约有100万人死于吸烟相关的疾病,因被动吸烟导致死亡的人数已超过10万。

    据有关调查显示,银川市城市居民15岁以上人口中,吸烟率为33.55%,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学生吸烟率高达37.6%。银川市仅2007年死于肺癌、心脑血管病等与吸烟相关疾病的就高达1257人。未来30年内,由烟草带来的疾病和死亡会更加严重,所致医疗费用的增加和劳动力的丧失不容低估。可见,控制吸烟就是拯救生命。

    我国政府于2003年11月10日签署了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批准了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 2005年10月11日,我国向联合国交存了批准书。为了做好银川市控烟工作,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对吸烟危害的认识,营造无烟、清洁、健康、文明的工作环境和公共环境,制订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制定本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

    今年年初,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广泛调研、论证,学习借鉴外地一些好的做法和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稿,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形成了条例草案,于2008年9月份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工委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将条例草案在银川晚报刊登,公开征求意见。与此同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分别送自治区人大法委、常委会法工委和市人大常委会立法专家咨询委员会征求意见。并于12月15日下午举行

    立法听证会,就哪些场所禁止吸烟,如何禁止?哪些场所限制吸烟,如何限制等问题进一步征求意见。之后,法工委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卫生局,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

    12月18日下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举行第十一次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12月24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本条例。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十五条,分别就立法目的、原则、禁止吸烟的场所、控制吸烟的场所、相关单位及相关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的职责等进行了规范,并对有关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 关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原则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二)关于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和限制吸烟的有关规定

    为了使制定的控烟条例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公共场所实行禁限结合的原则。

    针对学校这一特殊的公共场所,特定人群,条例充分吸纳了各方面的意见,特别是听证会上达成的共识,将幼儿园、托儿所、小学作为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将中学、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区域和学生寝室作为禁止吸烟场所。此外,条例还规定一些营业场所、会议室等作为禁止吸烟区域。对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的等候室,互联网上网服

    务场所的营业区域,可以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因考虑到组织一些活动人员密集时吸烟所带来的危害和潜在的危险,条例还特别规定,在公园、广场人群密集区域和举行集会、重大活动时禁止吸烟。

    宾馆、旅店和餐厅等公共场所如何控制吸烟,争论较多。完全禁止,难免会将一些烟民顾客拒之于门外,影响业务收入和经济发展。本着以人为本、和谐共存和便于操作的原则,条例规定:宾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固定的无烟客房或者无烟楼层;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的服务区域应当设置非吸烟室或者划定非吸烟区域。既体现了原则性又体现了灵活性。

    (三)关于监督与法律责任

    条例规定了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的监管权力和义务,并鼓励创建无烟单位。同时,赋予被动吸烟者享有一定的监督权。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及违反规定吸烟的个人设定了相应的罚则。

    以上说明及条例请审议。

    公共场所控烟方案1

    附件1

    2014年公共场所控烟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一、检查范围

    2014年国家公共场所卫生重点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确定的范围。

    二、检查内容

    (一)公共场所控烟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1.控烟制度建立情况。

    2.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执行情况。 3.室外公共场所吸烟区设置情况。 4.开展控烟培训和宣传情况。 5.对吸烟者进行劝阻情况。

    (二)公共场所控烟问卷调查。从每个被检查的公共场所抽 取不少于2位消费者(原则上除美容场所外,男女比例为1:1)进行问卷调查,了解消费者对公共场所控烟规定的认知情况以及对公共场所控烟的态度。

    三、工作目标

    了解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基本状况,了解消费者对控烟的知晓情况。

    四、工作要求

    (一)各地要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要求,结合地方实际,认真部署,摸清情况,强化公共场所经营者控烟主体责任,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二)各地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对公共场所禁烟规定、吸烟及二手烟的危害等专题知识进行宣传。

    附表:1.公共场所控烟专项监督检查工作计划表 2.公共场所控烟专项检查表 3.公共场所控烟调查问卷

    4.公共场所控烟专项监督检查信息汇总表 5.公共场所控烟调查问卷统计汇总表

    附表2

    公共场所控烟专项检查表

    单位名称: 地址: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域均设有禁烟标志的判定为“是”。

    ②重点监督检查大厅(堂)、餐厅、包间、会议室等区域内烟具设置情况,上述区域均未摆放烟具的判定为“否”。

    被检查单位陪同人员签字: 检查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表3

    公共场所控烟调查问卷

    你好!我们将进行一个关于公共场所吸烟状况的调查,请你配合,你所提供的信息都将保密。

    (以下问题均为单项选择)

    1.此次消费过程中你是否看到有人在场所内吸烟? A有 B无 C不知道 2.吸烟时是否有工作人员劝阻? A有 B无 3.你认为室内公共场所应该有怎样的禁烟规定? A全面禁烟 B部分禁烟 C不知道

    4.你认为应当如何对待在室内公共场所吸烟的个人? A劝阻 B批评教育 C报警 D罚款

    5.您是否听说过公共场所禁烟的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 A听说过 B没听说过

    6.如果你在公共场所吸烟时被劝阻,你会怎么做? A停止吸烟 B继续吸烟 C选择离开

    7.在公共场所室内,如有人吸烟,你会怎么做? A直接劝阻 B寻求工作人员劝阻 C不进行劝阻 8.你更愿意选择去哪种公共场所去消费?

    A完全禁烟的 B划分无烟区的 C不禁烟的 D无所谓 9.你是否支持室内公共场所全面禁烟? A支持 B反对 C无所谓 10.你现在是否吸烟?

    A每天吸烟 B吸烟,但不是每天都吸 C不吸烟 11.被调查人的性别:□男 □女

    再次感谢你的支持!

    调查员: 调查日期:

    年 月

    附表4

    公共场所控烟专项监督检查信息汇总表

    省(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盖章) 统计时间:

    设置烟具⑸公共场所设置室外吸烟区⑹室外吸烟区设置有明显标识⑺室外吸烟区未位于行人必经通道上⑻未设置自动售烟机⑼场所内有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⑽配备控烟劝阻员⑾监督检查过程中未发现场所内有人吸烟⑿在禁止吸烟区域内未发现烟蒂

    填表人: 电话: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

    5

    附表5

    公共场所控烟调查问卷统计汇总表

    统计时间:

    填表人: 电话: 审核人: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是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发的文件。于2010年3月1日正式实施,是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在中国生效后,国内第一部由省级人大颁布的控烟法规。

    发布单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通过时间:2009年12月10日

    施行:2010年3月1日

    地区:上海

    第一条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前款所称控烟工作,是指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本条例规定的禁烟场所吸烟。

    第三条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健康促进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组织开展控烟工作宣传教育活动。健康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和港口、商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公共场所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烟的宣传教育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六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二)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

    (四)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五)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六)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七)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

    (八)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

    (九)商场、超市等商业营业场所;

    (十)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十一)公共汽车和电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十二)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七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区和吸烟室以外禁止吸烟:

    (一)歌舞厅、游艺厅等娱乐场所;

    (二)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或者餐位在75座以上的餐饮场所;

    (三)星级旅馆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旅馆应当设置专门的非吸烟住宿楼层或者客房。机场、铁路客运站、港口客运站,除专门设置的吸烟室外,室内区域禁止吸烟。

    第八条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应当具备良好的排风条件,并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九条国家机关的会议室、餐厅以及共用的工作场所等室内公共活动区域禁止吸烟。

    第十条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等的需要,临时设置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第十二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三条任何个人可以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并可以对不履行禁烟职责的单位,向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控烟工作的监测和评估。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控烟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六条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烟工作或者为控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控烟工作应当作为本市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第十八条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二)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以及旅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三)承担机场、铁路执法工作的机构以及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六)房屋行政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控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12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12月10日

    第一条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控烟工作,是指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本条例规定的禁烟场所吸烟。

    第三条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健康促进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组织开展控烟工作宣传教育活动。健康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和港口、商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公共场所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六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二)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四)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五)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六)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七)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八)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九)商场、超市等商业营业场所;(十)电梯及其等候区域;(十一)公共汽车和电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十二)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七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区和吸烟室以外禁止吸烟:(一)歌舞厅、游艺厅等娱乐场所;(二)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或者餐位在75座以上的餐饮场所;(三)星级旅馆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旅馆应当设置专门的非吸烟住宿楼层或者客房。

    机场、铁路客运站、港口客运站,除专门设置的吸烟室外,室内区域禁止吸烟。

    第八条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应当具备良好的排风条件,并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九条国家机关的会议室、餐厅以及共用的工作场所等室内公共活动区域禁止吸烟。

    第十条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等的需要,临时设置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第十二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二)在禁止吸烟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三条任何个人可以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并可以对不履行禁烟职责的单位,向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控烟工作的监测和评估。 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控烟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六条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烟工作或者为控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控烟工作应当作为本市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第十八条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二)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以及旅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三)承担机场、铁路执法工作的机构以及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六)房屋行政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控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鞍山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阅读全文】

    鞍山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2012]178号

    《鞍山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业经2012年9月17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11月8日

    鞍山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公约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鞍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是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领导、决策和议事机构。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市健康教育所负责具体工作。

    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控烟工作。

    教育、文化、体育、交通、食品药品监督、公安、房产、工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开展公共场所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的室内外区域及其他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及其他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三)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四)图书馆、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五)旅游景区(点)的室内区域;

    (六)邮政、电信、股票交易、金融机构的室内区域;

    (七)商场、超市等商业场所的室内区域;

    (八)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九)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室内区域;

    (十)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厅、等候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十一)宾馆、饭店、录像厅、游艺厅(室)、洗浴场所的室内区域;

    (十二)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室内区域;

    (十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六条 需要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标识;

    (三)与禁止吸烟场所有效分隔;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通道。

    禁止吸烟场所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或者根据举办临时性大型活动等的需要,调整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第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电话;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售烟机、器具和烟草广告;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对不听劝阻并影响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九条 任何人均有权要求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及其监督管理人员劝阻、制止吸烟行为;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并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曝光。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烟草制品经营者停止售烟1天。各单位要积极开展宣传工作。

    第十一条 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文化、体育等行政部门和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对文化、娱乐、体育场所、旅游景区(点)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承担机场、铁路卫生监督工作的机构以及交通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的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协调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洗浴场所、宾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七)工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认真查处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违法行为;

    (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规定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价、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表彰奖励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权限予以劝阻或者责令改正,不听劝阻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处以50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项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四)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在“世界无烟日”售烟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扰乱正常的经营、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控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入的或者供集体使用的所有场所,无论其所有权或者进入权如何。

    本规定所称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烟雾或者携带、拥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第十七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8号)同时废止。

    (完)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送审稿)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卫生计生委日前起草了《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送审稿明确,所有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此外,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区域等也全面禁止吸烟。全文如下: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的原则,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公共场所控制吸烟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绩效考核。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第九条国家和社会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或者为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二章禁止吸烟的范围和措施

    第十条所有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全面禁止吸烟:

    (一)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学校、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

    (二)高等学校的室外教学区域;

    (三)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的室外区域;

    (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

    (五)公共交通工具的室外等候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

    第十二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立吸烟点,吸烟点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没有设立吸烟点的公共场所室外区域属于全面禁止吸烟的场所:

    (一)除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妇产医院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养老机构的室外区域;

    (二)除儿童福利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游乐园的室外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设置吸烟点的室外场所。

    第十三条室外设置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消防安全标准;

    (二)设置明显的引导标识;

    (三)远离通风口、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通道;

    (四)在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吸烟危害健康警示标识或者图片。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举办公众活动的场所,可以规定临时的禁止吸烟措施和范围。

    第十五条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和索要烟具,自觉听从劝阻;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因不听劝阻而被要求离开该场所的,无权向经营者索回已经消费的费用;已经接受服务但未支付费用的,应当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控制吸烟职责:

    (一)建立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配备监督员,做好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入口处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要求的禁烟标识,保持标识完整、清晰;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不得放置烟具和设置烟草广告;

    (四)对违法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对不听劝阻并扰乱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鼓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本场所的管理。

    第十七条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内发现吸烟行为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进行劝阻;

    (三)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不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第十八条禁烟标识应当大而清晰,至少包括禁止吸烟的图形警示标识、违法吸烟的罚款数额、投诉举报的电话号码等内容。

    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禁烟标识及其张贴规范。

    第三章 宣传教育和戒烟服务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组织发放控烟宣传材料,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活动,明确告知公众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的危害、禁止吸烟的范围、对违法吸烟行为的处罚等信息,告知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的控制吸烟职责。

    第二十条烟草制品生产者应当在烟草制品包装上印制带有说明烟草使用具体危害的文字和图形警示,向公众警示教育烟草烟雾危害。其中图形警示面积不得小于包装面积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主办方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予烟草制品。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活动,并将控烟宣传教育纳入本单位初任培训、岗位培训、任职培训等教育培训活动,鼓励吸烟职工戒烟。

    第二十三条鼓励公众积极参与控烟,形成不吸烟、不敬烟、不送烟的社会风尚,倡导家庭无烟。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应当带头控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在公务活动中吸烟,教师不在学生面前吸烟,医务人员不在病人面前吸烟。

    国家和社会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开展主题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广播、电影、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二十五条全面禁止所有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

    第二十六条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不得出现烟草的品牌标识和相关内容,以及变相烟草广告;不得出现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镜头;不得表现未成年人买烟、吸烟等将烟草与未成年人相联系的情节;不得出现有未成年人在场的吸烟镜头等。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戒烟门诊工作规范,指导设置戒烟服务咨询电话。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患者对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危害的认识,为吸烟的患者提供简短戒烟服务。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专业的戒烟诊疗服务。

    第四章 预防控制未成年人吸烟

    第二十八条禁止通过自动售货机等可以直接选取烟草制品的任何方式销售烟草制品。

    第二十九条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对难以确认是否为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带有烟草使用具体危害的警示和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第三十条禁止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

    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有利用其平台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应当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学生吸烟,对学生进行烟草危害宣传教育,及时劝阻和教育吸烟的学生戒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卫生计生、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工商、质检、安监、食品药品监管、旅游、宗教、文物等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将控烟纳入日常工作,制定工作规范和管理措施。

    对没有明确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的公共场所,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所属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烟草广告、违法出售烟草制品进行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对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的吸烟镜头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公开统一的举报电话,方便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将监测和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国家建立、健全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对健康影响的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无烟环境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控制与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有关的疾病。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志愿者担任控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烟草制品生产销售限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媒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烟草制品生产销售限制等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八条单位或者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实行全面禁烟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吸烟点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室外设置吸烟点不符合要求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未按规定履行控制吸烟职责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发布和变相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开展促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提供赞助的,由县级以上工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赞助额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于受赞助单位,责令改正,没收其赞助额,撤销冠名,消除影响;对于主管人员,由受赞助或者赞助单位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影、电视剧及其他节目中播放吸烟镜头或者出现烟草制品的媒体,由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烟草制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货值金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网络售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接受社会、媒体及个人监督。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烟草制品,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烟叶作为原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制品。

    吸烟,是指吸入或者呼出烟雾的行为,以及拥有或者支配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烟草烟雾,是指从烟草制品及类似烟草制品燃烧端散发的以及由吸烟者呼出的烟雾。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并且有两面以上侧墙的任何空间,包括楼梯、走廊、地下通道、楼道间等。

    室外,是指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实际控制的、建筑物以外的区域。 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是指所有形式的商业性宣传、推介或者活动,以及对任何事件、活动或者个人的所有形式的捐助,其目的、效果或者可能的效果在于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烟草制品或者促进烟草使用。

    第四十七条对吸烟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

    昆明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定稿)

    昆明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

    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

    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控制吸烟是指在规定

    的公共场所内禁止和限制吸烟行为。

    第三条【立法原则】 本市公共场

    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引导、部门负责、单位管理、公众遵守、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及职责】 市卫

    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县

    (市、区)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本部

    门、本单位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控制吸烟宣传工

    作。

    第五条【禁止吸烟范围】 下列公

    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会议室、礼堂、公共走廊;

    (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内;

    (三)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

    青少年活动中心内;

    (四)影剧院、网吧、游艺厅(室)、

    音乐厅、图书馆、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档案馆等场馆的室内;

    (五)体育场馆的观众区、竞赛区、

    运动员区及各类室内健身场所;

    (六)商场(店)的营业区域;

    (七)金融、邮政、电信、电力等

    行业的室内营业区域;

    (八)火车、飞机、公共汽车、出

    租车、长途客运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列车、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部及其售票厅;

    (九)旅馆、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洗浴场所等室内场所;

    (十)电梯内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六条【限制吸烟范围】 下列场

    所限制吸烟:

    (一)长途客运汽车、城市轨道交

    通列车、火车、飞机的等候区域及公交车场站;

    (二)卡拉OK厅、酒吧、咖啡厅、

    茶室等娱乐休闲场所;

    (三)经营使用面积在100平方米

    以上或者餐位在50位以上的餐饮场所;

    (四)单位自行确定的室内工作场

    所及其他场所。

    在前款场所内,公民只能在经营者

    或者管理者设置的吸烟室或者吸烟区内吸烟。

    第七条【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职责】

    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为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控制吸烟的管理

    制度,设置专、兼职控制吸烟监督员;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的显著位置

    设置规范的禁止吸烟标识;

    (三)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放置烟

    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

    行为予以劝阻或者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

    (五)在限制吸烟场所设置吸烟区

    或者吸烟室。

    第八条【吸烟室或者吸烟区的条件】 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设置吸烟室或者吸烟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标识;

    (三)与非吸烟室、非吸烟区之间有效隔离;

    (四)安装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

    第九条【公民权利】 公民在禁止

    吸烟场所内发现吸烟行为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

    理者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

    第十条【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 卫

    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吸烟、限制吸烟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

    第十一条【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鼓励全社会积极创建无吸烟先进

    单位。被评为年度无吸烟先进单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个人法律责任设定】 违

    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公民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50元罚款。

    第十三条【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法律

    责任设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设定】违反本

    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责任

    设定】 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控制吸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

    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8月13日颁布的《昆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对烟草行业发展的影响分析

      [摘 要]随着《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下称《条例》)于2014年11月的起草颁布,我国的公共场所禁烟事业得到了进一步的巩固和发展,烟草行业的市场关系和产业结构也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文章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对《条例》所规定的相关内容及其所存问题进行论述,希望以此在《条例》实施的背景下促进烟草行业取得又好又快发展。

      [关键词]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烟草行业;影响及发展

      [DOI]10.13939/j.cnki.zgsc.2015.41.140

      作为世界最大的烟草生产国和消费国,我国已具有超过三十年的控烟历史,自1979年首份官方控烟文件《关于宣传吸烟有害与控制吸烟的通知》的发布到2003年《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签署,再到《条例》的起草,我国的控烟禁烟事业也正朝着逐步规范化和国际化的方向发展。《条例》的起草对我国烟草行业的发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为促进烟草行业在全民控烟禁烟大背景下的转型和发展,我们有必要深入分析《条例》对烟草行业所产生的各种影响因素,继而在此基础上分析烟草行业的转型发展路径,以促进新时期烟草行业的发展和进步。

      1 《条例》的主要内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条例》主要包括禁烟场所范围的界定、戒烟教育宣传工作的开展以及未成年人吸烟的预防等三方面内容,纵观《条例》全文,笔者认为其在以下几方面还有待优化和改进。

      1.1 对禁烟场所范围限制过严

      《条例》中规定的禁烟范围和场所不仅包括所有的室内公共场所,还包括教育机构、体育场馆、妇幼医院等的室外区域,虽然在各禁烟场所的室外区域可设立吸烟点,但整体说来《条例》所规定的禁烟范围限制过于严格。过于严苛的禁烟场所范围限制将会对《条例》的执行效果产生不利影响,还极易引起群众的不满,不利于全民控烟事业的开展。

      1.2 未充分考虑吸烟人群的刚性需求

      《条例》中很大一部分内容是对全民禁烟事业的教育宣传和对戒烟工作的鼓励倡导,通过多种力度极强的控制手段对烟草制品的宣传、包装等工作进行全面限制。但是显然《条例》并未对吸烟人群的刚性需求进行充分考虑,我国吸烟人群基数极大,控烟禁烟活动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获得良好成效,而且烟草类产品不同于其他商品,戒烟工作的开展和推广也不可能一蹴而就,我国的控烟禁烟工作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1.3 规定约束机制缺乏可操作性

      在对控烟禁烟工作的监督管理方面,《条例》相关内容对公共场所吸烟行为的监督部门和执法部门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还积极鼓励大众对公共场所吸烟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很有效地整合了各部门的监督执法力量,形成了较为严格的公共场所吸烟行为约束机制。但是由于当前全社会并未形成有效的控烟戒烟意识,再加上人们对禁烟控烟的相关法律和规定也不甚了解,导致《条例》所规定的各种控烟禁烟监督管理手段执行过程中缺少着力点,禁烟约束机制的可操作性也有待进一步提高。

      2 《条例》对我国烟草行业的主要影响分析

      《条例》的起草实施不仅会对我国的公共场所控烟事业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还会对我国烟草行业和企业的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条例》对我国烟草行业所产生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市场供求、宣传促销、包装控制、法律诉讼以及产业结构等方面,具体如下。

      2.1 对烟草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

      由于《条例》的起草和实施,我国的烟草行业市场供求关系必将受其影响而发生调整和改变。《条例》起草前我国的烟草市场大致呈现中低档烟市场需求量高于高档烟、乡镇市场烟草需求量大于城市地区的基本特征,由于受到《条例》所规定内容的影响,在未来一段时间,我国的中低端烟草市场需求量必将大幅减少,乡镇地区的烟草需求量也会有所降低,烟草市场整体需求量较之以前会有所下降,但各类代烟草产品以及低焦烟草产品的销量和市场需求将会有所增加。

      2.2 烟草广告宣传促销控制的影响

      《条例》规定社会上的所有烟草赞助、促销和广告等活动都将被全面禁止,还规定电视剧或电影镜头中不可出现规定场所以外吸烟的画面,烟草相关标识品牌也不得出现。于此,烟草行业的宣传行为和促销策略都得不到《条例》的认可,各烟草企业现行的宣传和促销活动将会随着《条例》的执行而一并终止,企业有必要对其转型发展路径和全民禁烟背景下的烟草产品宣传手段进行思索。

      2.3 烟草制品包装和标示控制影响

      《条例》规定,企业在生产烟草产品时应通过印制在烟草制品外包装上的图形或文字对烟草使用危害进行直观说明,从而对消费者产生警示作用,使购买烟草产品的群众都能够准确地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而且警示文字或图形应占据烟草产品外包装一半以上的面积。当前的烟草产品大都仅在外包装标记有“吸烟有害健康”的字样,尚难以实现如《条例》所规定的警示文字和图形的教育功能,因此《条例》的起草执行将使得我国未来烟草制品的包装和标识能够更好刺激消费者的感官和心理,使其充分认识到吸烟危害并自觉主动减少烟草吸入量。

      2.4 法律诉讼的影响

      我国的禁烟事业开展已有三十余年,但不可否认其禁烟工作所取得的成效微乎其微,执法依据力度不足是出现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随着2003年《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签署和2014年《条例》的起草执行,我国的控烟禁烟事业才具备了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依据。《条例》的起草和执行将会对我国控烟事业和烟草行业的法律诉讼工作带来全新的发展局面,有利于更好完善控烟立法工作、增强控烟事业法律地位,还能够增强控烟执法工作效率,切实提高公共场所禁烟成效。

      2.5 对产业链的影响

      《条例》的起草和执行将会给烟草市场的供求关系带来很大改变,同时随着社会发展进步和当前宏观经济形势的下滑,《条例》的出台将深度影响整个烟草行业的产业结构,由于该拐点的出现,全社会范围内的卷烟消费总量必将呈现下降趋势,烟草产品的消费人群也会日益萎缩,不仅会导致烟草生产企业经营效益的下滑,也不利于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依附于烟草产业链的经烟客户、烟农等群体的效益也会因此而受到损害。   3 《条例》下烟草行业发展的若干建议与思考

      《条例》的起草实施不仅会对我国的公共场所控烟事业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还会对我国烟草行业和企业的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条例》对我国烟草行业所产生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市场供求、宣传促销、包装控制、法律诉讼以及产业结构等方面,具体如下:

      3.1 就烟草行业自身而言

      (1)梳理和调整产品结构,提高财政贡献及企业的整体效益。烟草行业应稳步开展产业结构升级与调整,在提升烟草行业整体效益的基础上也提高其对社会经济发展的财政贡献水平。此外,在《条例》相关内容的指导下,烟草行业应对烟草类产品的商标和外包装设计不断加以调整,在烟草产品的外包装设计具有警示作用和教育意义的能够宣传吸烟危害的图形或标语,合理设计符合《条例》规定的烟草产品品牌宣传方案,以更好满足《条例》执行背景下烟草类产品的市场需求。此外,烟草类产品还应加强品牌情感诉求设计,在发挥一定戒烟教育警示作用的前提下满足消费人群的消费心理。

      (2)加强技术研发和创新,有效减害降焦。发展卷烟替代品将是烟草行业未来发展主要趋势,目前国际上卷烟替代品已占据了5%左右的烟草市场份额,以美国为例,2001―2011年美国卷烟替代品销售量增长123%。无烟气烟草产品和OTP(非卷烟类)制品必将成为未来烟草行业的生产和销售主力,烟草产业结构也将会受《条例》所规定内容的影响而逐步朝着无烟气或非卷烟类烟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方向发送倾斜。烟草行业及企业有必要加强自身技术研发和创新,通过技术革新进行烟草产品升级换代,探索能够有效降低烟草含焦率和减少烟气的技术工艺,并将此工艺应用于各种高中低档烟草产品的生产过程中,以此达到有效地减害降焦目的。

      3.2 就全社会层面而言

      (1)控烟工作须统筹兼顾、正视现阶段社会发展的现状和烟草产业链的贡献与影响。在国家角度来说,为切实推进全民控烟禁烟事业的开展,相关部门必须要统筹兼顾禁烟工作,在《条例》所规定内容的指导下,加强禁烟场所界定有效性、加强日常禁烟监督管理、严禁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此外,国家还应明确烟草行业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所占据的地位及其财政贡献水平,随着烟草行业的不断发展,当前烟草行业税收已成为地方乃至全国税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国家相关行政部门的禁烟工作一定要注意统筹兼顾,一方面要加强对烟草行业的引导和扶持,另一方面还应在《条例》的指导下全面开展公共场所禁烟工作,在保障烟草行业财政贡献水平的基础上提高全民禁烟工作成效。

      (2)加强执法力度的同时注重柔性控烟手段的运用。当前《条例》所规定的相关禁烟内容还存在一定的禁烟场所范围限制过严以及未能充分考虑吸烟人群刚性需求等问题,为进一步巩固《条例》的执行效果,切实推进全民禁烟控烟事业的开展,国家相关部门既要加强禁烟执法力度,同时也要加强对相关部门和单位控烟禁烟工作的监督与管理,强化各行政单位的监督职能,对不符合规定的各种烟草类产品广告、赞助、宣传等活动要加大的纠察惩罚力度。此外,相关部门还应注重柔性控烟手段的运用,通过增设临时吸烟处、普及烟草代替产品、推广无烟烟草等手段,为广大吸烟人群着想,以此提高《条例》的受欢迎度,保障《条例》的执行效果。

      (3)整合各种宣传渠道和媒体力量,形成有效的控烟舆论导向。禁烟控烟事业的开展,仅凭相关部门和法律条例的强制性约束是不够的。真正的禁烟戒烟活动应发自于广大群众,通过提高群众的思想觉悟才能够切实巩固全社会范围内的控烟禁烟工作成果。对此,从国家层面而言,其应对各类宣传渠道和各种媒体力量进行有效整合,通过戒烟公益短片、公众健康知识讲座、成立社区戒烟机构等措施促进全社会范围内控烟舆论导向的形成,积极向社会大众普及吸烟以及二手烟对人体所产生的危害,号召其共同杜绝在公共场所吸烟恶习,同时大力推广戒烟教育,严格控制社会吸烟人群数量,这样才能够切实有效地推进《条例》相关规定的执行,促进全社会范围内禁烟控烟工作取得全新局面。

      4 结 论

      综上所述,针对《条例》所规定内容所存在的一些不足及《条例》的起草执行对烟草行业所产生的一系列影响,烟草企业和国家部门都应进行相应地调整和优化。对烟草行业自身来说,其应在进行产品结构梳理和调整的基础上加强烟草产品的品牌设计,同时加强烟草生产技术创新和研发,以在降焦减害的基础上满足更多吸烟群体的需求,创造更大的企业效益。对国家相关部门来说,其应通过统筹兼顾控烟工作、加强执法力度、改进执法手段、增强舆论宣传等手段加强社会控烟力度以及正式烟草行业发展现状。如此,才能够最大限度促进我国烟草行业的转型和发展,同时确保《条例》所规定的全民控烟禁烟事业的有效开展。

      参考文献:

      [1]邢文静.对我国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研究[D].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2011.

      [2]王珂珩.关于中国控烟问题的经济学分析[D].长春:吉林大学,2012.

      [3]张严柱.中国烟草行业发展战略选择问题研究[D].大连:东北财经大学,2012.

    酒店等公共场所禁烟制度模板

    XX大酒店控烟管理制度

    为了酒店宾客及员工的身心健康,控制吸烟带来的危害,营造文明、舒适、环保的公共环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江苏省控制吸烟条例》等规定,酒店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特制定控烟管理制度如下:

    一、酒店各部门值班室、酒店无烟楼层、无烟包厢等区域为禁烟场所、场所内禁止吸烟。

    二、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烟草广告标志,不得放置吸烟器具。

    三、酒店员工接到客人预定包厢或客房房间时,要告知客人是否选择无烟包厢或无烟客房,待客人进行无烟包厢或无烟客房后,服务员应作温馨提示。

    四、若要吸烟,只能在指定地点吸烟(指定地点应远离不吸烟者)。并在吸烟区张贴或悬挂准许吸烟的明显标志,配置相应数量吸烟器具。

    五、采用部门例会、班前班后会、店报、宣传资料、员工橱窗、新员工培训等各种形式向员工进行宣传,使其知道吸烟危害健康的相关知识,从而积极配合禁止吸烟的有关规定。

    六、酒店控烟监督员每天不定时(每天至少一次)对各禁烟场所进行巡查,对禁止吸烟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导。

    七、各部门管理人员以身作则,少抽烟、不抽烟。同时引导、帮助部门下属员工戒烟,使单位员工吸烟人数月逐步下降。

    八、发现在禁烟场所有吸烟行为者,对吸烟者进行劝阻、教育。情节严重的报有关部门处理。

    九、酒店全体员工有劝导宾客吸烟的责任和义务。

    十、各楼层设控烟监督员,监督检查禁烟情况及控烟规章制度落实情况。 十一、本规定从XXXX年X月X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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