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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来源:雨月范文网 时间:2023-05-09 点击:

    广西壮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9-01 生效日期: 1987-09-01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关于颁发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水田、旱地、菜地、鱼塘、藕塘、园地(苗圃、花圃、茶园、果园、桑园和其他种植经济林木的土地)以及其他农业用地(指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的滩涂、草场、水面和林地等)。
      占用前三年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税税额规定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按上年末人均耕地面积计算,分三等税额;
      人均耕地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占用水田(包括菜地、鱼塘、藕塘,下同)每平方米征收七元,占用旱地(包括园地和其他农业用地,下同)每平方米征收五元;
      人均耕地一亩以上至二亩(含二亩)的,占用水田每平方米征收税额五元,占用旱地每平方米征收三元;
      人均耕地二亩以上的,占用水田每平方米征收四元,占用旱地每平方米征收二元。
      (二)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包括渔民、牧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农村居民或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按全额征收。
      (三)人均耕地在半亩以下的市镇,根据实地情况,按照规定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加征的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并抄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财政机关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包括武警部队)的军事设施用地。
      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地的,不予免税。
      (二)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货场仓库用地。
      铁路系统其他堆贷物、仓库、招待所、职工宿舍等用地不予免税。
      铁道部经济承包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七五”期间免交耕地占用税,对其中应予征税的建设占用耕地,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征税。
      (三)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
      (四)乡、村简易公路和自治区采取以工代赈办法在四十八个老、少、边、山、穷的县修筑公路的用地。
      (五)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六)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等用地。
      (七)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八)殡仪馆、火葬场用地。
      (九)因遭受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经国家批准开发矿山、兴办工厂等而废弃的不能再种植农作物的耕地。
      (十)农民种植农作物的旧宅基地。
      (十一)水库移民、灾民、难侨建房用地。
      (十二)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水利工程以发电、旅游为主的,不予免税。
      (十三)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用地。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时起,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境地区和其他贫困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或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或个人占用耕地时,批准文件应同时抄送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拨)用或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当地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税票(或减免证明书)以及征(拨)用或占用耕地批准文件划拨土地。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所有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与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按>第十二条处理。
      抗税不交,情节恶劣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征收的耕地占用税,百分之五十上解中央财政,自治区集中百分之二十,市、县留百分之三十,以建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理、改良现有耕地。
      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从耕地占用税收入中退库解决,具体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另文下达。
      第十四条 凡征了耕地占用税,经核实确属农业税计税土地的,对其原来计税常年产量和计征的农业税额予以核减。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四月一日起占用的耕地,都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已占用的耕地,四月一日以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的,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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