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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职务犯罪轻刑化的思考

    来源:雨月范文网 时间:2023-04-23 点击:

        计笔者供职的黑龙江省农垦区XX人民检察院2001年—2010年查处职务犯罪的情况,十年来共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职务犯罪案件70件、75人,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75人,其中宣告缓刑50人,判决有罪免于刑事处罚7人,占有罪判决人数的76﹪。2011年4月13日,中华全国供销总社预算处原处长刘林祥,因为挪用公款3.96亿元,仅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宣布判处10年有期徒刑,引来全国各地网民唏嘘声一片,网友惊呼“我也愿意!”不难看出网民对判决结果的不满和疑惑。

    分析以上两组数据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宣告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比例的确比较高,如此多的职务犯罪缓刑(含定罪免处)判决,毕竟是不太正常的现象,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

    处理职务犯罪轻刑化产生的弊端和危害:

    一、有违刑罚公正的要求。对法治的尊崇,来自司法公正。实施刑罚贵在适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具有投案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现、积极退赃情节且犯罪数额不是巨大、情节不是十分严重的职务犯罪被告人依法判处缓刑不失为挽救失足干部的一个好的途径,也是无可厚非的。然而时下处理职务犯罪缓刑率已经高达75﹪以上(当然不排除部分缓刑判决是合理的),势必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产生冲突,有违刑罚公正的要求,人民群众对政府的权威性和法律的稳定性持怀疑态度,从而损害国家和政府的形象。

    二、容易挫伤人民群众反腐败的积极性。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的社会危害相当严重,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依法严惩腐败分子是民心所向。我国法律规定,对犯罪人宣告缓刑后便将其交付社会监管,犯罪人基本上就不会再受到任何实质性制裁,而且还可以确保享有比我们的扶贫对象优越的多的生活保障。在普通老百姓看来,犯罪分子虽然被人民法院做有罪判决了,但是其依然像往常一样自由自在地生活着,并没有受到任何制裁。这不免给普通百姓一种误解,判缓刑等于没有判刑。这必然影响人民群众参与反腐败斗争的决心和信心,法律的威严亦受到挑战和亵渎。

    三、不利于有效地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处理职务犯罪轻刑化,它极易助长腐败官员们的侥幸心理和仿效心理。侥幸心理表现出来的心态是:一旦被查,能顶就顶,能赖则赖。只要有缓刑的希望和可能存在,他们就不惜以百分之百的努力去冒险。仿效心理表现出来的心态是:对他人的追随和迎合,“别人都在捞,不捞白不捞”,即使犯事了,查出来倒霉,吃苦一阵子。查不出来是本事,享受一辈子,顶多也是判处缓刑。在这种十分有害的心态支配下,法律对犯罪的威慑力和对犯罪人的感召力大打折扣。

    解决职务犯罪轻刑化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立法,为保证刑罚适用的统一性,应当从法律上严格掌握对贪污贿赂、渎职等犯罪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作必要的限制性的规定,譬如设定各级法院判处职务犯罪缓刑率不得超过40﹪;增设职务犯罪情节性因素,譬如设定贪贿5万元以上(含5万元)不得宣告缓刑等。以指导基层办案,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严格适用缓刑。

    二、加快司法体制改革,授人、财、物权与司法。职务犯罪分子在捞取好处的同时,无一不为自己辩护,如自己为国家创造了财富,靠领工资过日子很吃亏,要点辛苦费是应该的。一些领导干部在手下人案发时,向有关部门“求情”,更有甚者,干脆向司法机关下命令,为手下人开脱罪责。鉴于我国现阶段司法机关的人、财、物权还掌握在政府手里的实际情况,检察官、法官往往是屈服于压力而“就范”,那么,就会在众多官员中产生错觉:有权不用,过期无效。这样一来,在社会上就形成了“笑贫不笑贪”的畸形怪圈。

    三、借鉴他国和地区反腐治贪经验,从严打击职务犯罪。1997年---2006年河南省交通厅曾锦城、张昆桐、石发亮三任厅长先后因犯贪污受贿罪等相继落马,一时成为笑柄。这种前赴后继的腐败现象在世界各国也是罕见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们在打击贪污腐败上还失之于宽,没有打到职务犯罪分子的痛处。反观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打击职务犯罪的经验和效果,新加坡政府的高效廉洁世界瞩目,这同他们制定了严厉的反贪污贿赂措施有关。在我国香港,公务员收受1块钱,就要被处理,侵吞10元钱就要被判监禁一个月以上。

    笔者以为:治理职务犯罪,应该是严中有宽,宽中体现严,以严为主,以宽为辅。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社会的精英,理应做廉洁的表率、守法的楷模,任何违法乱纪都不能在公务员身上出现。一旦出现,就应当承担法律的严厉制裁。总之,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消除不和谐因素,就目前而言,加大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维护公平正义的一项重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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