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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认定受贿数额不应采取“扣除法”]侵占罪数额

    来源:雨月范文网 时间:2020-03-10 点击:

    认定受贿数额不应采取“扣除法”  

    笔者在多年审查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发现,不少受贿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常辩称自己的受贿款部分或者全部用于公务性支出,想通过此办法使一定受贿数额难以核实,因而达到减轻或逃脱罪责的目的。如今年我们查办的陆某受贿案件,其在担任农场建设科科长期间,收受好处费10万元,但辩解称将受贿所得的赃款部分用于给单位购买测距仪,对此怎么认识和处理呢?有人提出应将陆某为单位支出的部分从受贿犯罪数额中扣除,而这样处理的直接结果就是对陆某的刑事处罚由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改为五年以上有期刑期。笔者认为,以上认识和做法并不符合刑法对受贿犯罪的立法精神,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客观上是有害的,认定受贿数额不应采取“扣除法”。  

    一、受贿赃款的去向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1、受贿犯罪侵害的客体与赃款的去向无关。国家工作人员,不论职位高低,都是人民的公仆,他们手中的权力是人民给的,只能运用这些权利为人民,为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始终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之构成,不仅表现在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而最重要的构成要件是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是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是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尽管其实施了职务上应当实施的行为,仍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此,受贿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无论受贿的赃款去向如何,均不影响其对受贿客体的侵害。   

    2、赃款去向不影响受贿罪的既遂。确认受贿犯罪是否既遂,应当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受贿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受贿犯罪不是简单的财产性犯罪,而是一种职务犯罪,所以判断其行为的既遂与否,不能以赃款去向来作为衡量的标准。而应以其行为是否造成社会危害性、国家公职的廉洁性是否受到侵害作为前提条件。一旦行为人实施了受贿行为,取得并实际控制了贿金。从法理上来说,行为人已完成了受贿行为的全过程,其行为首先就已经损害了国家公职的廉洁性,故应当认为受贿既遂。受贿后将全部或者部分赃款用于公务支出从性质上看,属于刑法上犯罪之后的赃款处置,只能是行为人在受贿犯罪结果以外的事实行为,无法改变受贿的既遂状态。   

    3、因赃款用途不同而影响犯罪成立造成的现实危害性。一是易造成被告人翻供,不利于有力打击贿赂犯罪,从而影响司法机关的公正执法,不利于依法严厉打击贿赂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发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二是难以辨别被告人辩解的真伪,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司法机关耗费大量的物力、人力去查证被告人对赃款去向的辩解,使一些案件久拖难判,影响诉讼效率的提高,进而影响人民群众对党惩治腐败的信心。   

    二、采取“扣除法”带来的弊端   

    1、易于混淆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的原则界限。通常,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无人知晓,非法获得的财物也由一人支配,事后的“支出”同样不为人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将其私自支出的费用从其个人犯罪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就会给这些费用的最终性质确定带来困惑。因为这无异于毫无根据地强行确认这种个人行为的单位性质,事实上,也就混淆了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的原则界限。如果我们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要是单位负责人)原本就是基于单位的整体利益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其他个人或单位的财物,并最终确实用于正当业务支出,那就应当依法认定其为单位受贿犯罪,否则所有数额均应纳入个人受贿中。   

    2、破坏了犯罪构成及其既遂认定标准的确定性。就个人受贿犯罪而言,只要行为人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置自己的控制之下,就构成受贿罪的既遂。在个人控制财物基础上,行为人对这些财物作出的各种处分,不可能对犯罪既遂的成立发生影响,更不可能改变其行为受贿的性质。如果我们以行为人在事后对赃款的处分行为去改变其先前的行为性质及其所处的形态,那显然会对犯罪构成和犯罪既遂标准的确定性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结果会导致破坏统一的犯罪认定标准的局面。  

    3、可能导致对整个犯罪案件性质认定的困难。从证据学的角度来看,既然行为人已将部分所得的财物用于了“公务支出”,在被告人职务尚存、业务活动尚须继续开展的情况下,我们又有什么理由得出行为人不准备将余下的财物进一步用于业务活动,而一定是非法据为己有的结论呢?由此可见,如果我们普遍使用“扣除法”,必然会导致在整个犯罪案件性质认定上的“证据不足”,这在被告人提出明确辩护意见的情况下尤其如此。这涉及到如何通过有效的司法活动去“严密法网”的问题,也涉及如何真正贯彻严肃执行的问题,因此,需要引起相关部门充分的正视。   

    4、必然产生司法价值导向上的混乱局面。公正、合理的司法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对整个社会道德观念的行为价值取向的“引领”作用。而“扣除法”则显然改变了司法活动正确的价值导向。因为对于掌握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而言,我们对其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不贪污、不受贿。基本防线应当设在防止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贪污和收受他人财物上,这样有利于廉洁自律精神的养成。而司法上的“扣除”做法,事实上是在促成并不断强化所谓只要“用途正当”,可以不择手段的不良社会观念,因此其潜在的危害将是十分严重的。笔者还认为,“扣除法”还会一定程度上(至少在客观上)起到鼓励犯罪的作用,其现实危害更不可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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