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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上诉状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判决范文

    来源:雨月范文网 时间:2019-09-16 点击:
    私贷公用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

    【摘要】法律文书是司法行政机关及当事人、律师等在解决诉讼和非讼案件时使用的文书,也包括司法机关的非规范性文件。特此书村网为您编辑了私贷公用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敬请关注!!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xx乡xx村。

    法定代表人李xx,主任。

    被上诉人xx县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路xx,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上诉请求:

    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4)x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该案审理中,二被上诉人薛xx和薛xy辩称所诉贷款属实,但款项用于被上诉人xxx村委会,一审法院遂追加村委会为被告参加诉讼。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系单独的一页帐页复印件,该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提供原件的要求,且一页单独帐页而不是整个帐本非常容易伪造。此外,该帐页仅能够证明村委会为被上诉人偿还了部分利息,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辩称的事实。众所周知,农村税费改革后,村委会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三被上诉人之间明显属于互相串通恶意逃废农村信用社金融债务。

    二、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理论和逻辑推理

    本案中,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是二薛,而非村委会,根据合同法理论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信用社存在法律关系的也只能是借款人,而非借款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即使二薛款项借出后真的用于村委会,也与上诉人无关,这只能证实二薛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应当按挤占挪用利率承担违约责任。信用社作为善意的合同当事人,对借款人款项借出后的去向没有审查负责的权利,也无此义务,更不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薛的这一行为,在其与村委会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在这一借款关系中,上诉人不是当事人,不享有权利也不应承担义务!举一个不恰当的例子,假如某借款人在款项借出后用于嫖娼,那么按照一审法院主审法官的判决逻辑,信用社是不是要向妓女去追要款项?向上诉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只能是二薛,而不可能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村民委会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系公法规定的村民自治性组织,并非作为私法的民法中规定的企业法人。民法通则43条针对的是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并无适用之余地!根据法律适用规则,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必须适用该规定,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只有在无具体和明确法律规定情况下始有适用之余地,本案中两次引用(即合同法第6条和第60条)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不当!合同法对借款合同设有专章进行规定,法院审理借款合同案件,应当按照合同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判决,引用民法通则第84条关于债的定义的原则性规定,也属法律适用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法理论和逻辑推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就是由书村网为您提供的私贷公用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希望给您带来帮助!

    民事上诉状130507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中矿管道安装有限公司

    地 址:长春市朝阳区经济开发区育民路

    法定代表人:侯振杰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嘉维玺都窗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淑艳

    地 址: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2012)朝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判决;

    2、请求判令减少工程价款32.3万元;

    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30.5万元;

    4、维修费用17.2万元;

    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依据不足,适用法律矛盾,应予驳回。

    1、一审判决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塑钢窗制作安装完毕,上诉人(一审被告)在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自行使用了部分厂房和锅炉房,故应视为上诉人(一审被告)接收了该工程,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施工范围为一号、二号厂房、研发中心、办公楼以及锅炉房,

    计划施工总面积约为3485.175平方米。被上诉人所施工的五栋楼皆为单体建筑,施工范围及面积可计量、可拆分,其所对应的施工款项也可区别计算。一审判决确认使用的一号厂房及锅炉房,按照被上诉人所提供数据,施工面积共约为1105平方米,占总面积的30%;涉及工程款249892元,占总工程款的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一审鉴定机构在做质量鉴定时,其所针对的部分不仅仅是一号厂房及锅炉房,而是包括二号厂房、研发中心以及办公楼在内。这三栋施工面积大,施工款较多的建筑,上诉人并未使用,但施工质量也不符合合同及国家质量规定。一审法院以占施工面积比例小、施工款比例少的部分已使用而即视为上诉人对全部施工工程质量的验收合格,显然是以偏盖全,也错误地适用了法律,对未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的,对于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也不予支持,显然于理不合,于法无依,因此应驳回(2012)朝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2、一审判决称“因检测(鉴定)报告结论已认定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制作安装的塑钢窗存在质量部分不符合规范及需要维修调试的问题,故参照建筑工程质保金的相关法律规定,应扣除工程款总造价的5%作为维修费用较为合理。”

    按照一审判决,一号厂房及锅炉房上诉人已使用,即应视为工程合格,上诉人应支付工程价款,只是因为质量不合格,应承担维修责任。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书》第十四条约定,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由违约方全部赔偿。现经过司法鉴定,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被鉴定为不合格,已属违约,且因该违约,导致了上诉人的租金等方面的损失。但一审法院却对该损失未予任何评判,而仅在没有任何法律、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决由质保金来抵偿被上诉人的维修费用,缺乏事实证据、

    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2012)朝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违约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现一审法院以部分使用而简单地认定上诉人对工程的整体验收,从而支持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请求;同时采纳了质量不合格的鉴定,但又不保护上诉人因质量问题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这显然是个相互矛盾的判决,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不足,适用法律矛盾,应予驳回。

    二、上诉人抗辩意见合理合法,反诉请求应予支持。

    1、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出现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准时进场,未按合同及行业规定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后期工程款。

    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0年7月8日进场,但原告首次进场时间为2010年8月6日,进场时间整整延误29天,导致工程整体竣工时间拖延。

    被上诉人塑钢窗进场后,应于进场时提供产品合格证,但在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屡次催促下,仍未予提供,建筑工业行业标准《未增塑聚氯乙烯(PVC-U)塑料窗》JG/T 140-2005第8.1条规定,产品出厂前,应进行出厂检验,产品检验合格后应有合格证。被上诉人(反诉上诉人)始终未予提供合格证,既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行业规定,属违约行为。而在后期工程进行中,及房屋验收前至验收期间,被上诉人亦始终未予提供应由其提供的检测报告及强检报告,导致工程无法验收,从根本上违反了合同约定,也同样违反了行业规定及长春市相关质检部门的规定要求,导致工程无法验收。

    2、被上诉人未提交验收报告及决算报告,工程款尚未经决算。 《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塑钢窗款分五次支付,预付款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二期框安装完毕后的20%款项,尽管被上诉人当时已延迟进场,上诉人仍按合同支付了款项。在工程施工中,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要求施工单位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被上诉人亦未按要求向相关部门提供。即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即出现了多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67、68条,被上诉

    人在先期违约的情况下,且一直未予补充履行,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后续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应支付40%工程款,但工程始终未验收,上诉人无义务支付工程款。

    三、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提供合格的塑钢窗,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1、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高质量产品,应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

    经共同选取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省质检(结构)字2012第2132号《检测(鉴定)报告》可见:被上诉人所提供塑钢窗在窗扇、配件、胶体以及安装中窗框与墙体的填胶等多个方面均不符合质量验收规范,更未达到上诉人所追求的高质高价的要求。依照《合同法》111条、153条、261条、262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以同期合格产品最低报价或定额为计算依据,被上诉人应承担共减少价款32.3万元的减少报酬的违约责任。

    2、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屡次催促后,仍怠于维修义务,且始终未提供产品合格证及验收相关文件,导致房屋至今未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以至于上诉人需增大锅炉型号以提升室温,为此而额外增加的锅炉价款5.5万元。而应房屋温度不达标,已租户在冬季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致使上诉人发生租金损失19万元及相应损失费用6万元,其他因锅炉型号加大而多损失的购煤款尚未计算在内。

    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第262条,《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塑钢窗质量不合格,而导致上诉人产生的额外损失费用至少为30.5万元,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3、被上诉人应承担委托第三方维修费用的违约责任。

    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就塑钢窗维修问题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但在两次维修仍未达到合同要求后,被上诉人拒绝或拖延履行维修义务,对于其在施工现场所撞坏的厂房部分,直至现在亦仍未予以维修。无奈,上诉人对外进行委托维修,并签订了维修合同,维修费预估为13.2万元,与被上诉人撞坏的厂房彩钢板维修费4万元,共计维修费用约17.2万元。依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3条、12条、13条、14条、15条,上诉人应承担维修费用,并不免除违约赔偿责任。

    综上,(2012)朝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判决依据错误、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抗辩理由证据充足、于法有据,合法权益应予支持。

    上诉人:

    年 月 日

    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 ***,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辽宁省***小长山乡英杰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人,住辽宁省***广鹿乡沙尖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辽宁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原告的儿子***原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现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部门领导,也是本案的实际控制人(2015年6月8日的借条也是***亲笔书写),与原审法官原为同事关系,从而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原审法官依法应当回避,却在被告申请的情况下依然没有回避,并作出了错误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4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5条第2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现上诉人再次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回避本上诉案件,将该案移送大连市以外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移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2、该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甚至主体关系都不明确,

    争议也较大,不应适用独任审判,根据《独任审判员工作细则》规定,该案件不适用独任审判制度。

    因此,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使上诉人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均受到不公正侵害。

    二、原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6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错误,上诉人***并不是因资金周转需要资金,而是因为2015年2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儿子***(借款协议上为***签名)有借款行为,此后,***向上诉人索要欠款,在上诉人暂时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手书借条一份,逼迫上诉人签字。因此,2015年6月8日的借条,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也不是因资金周转需要,更不是由上诉人出具。

    2、“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4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40万元”错误,上诉人共分五次向***偿还借款150万元。

    3、原判决遗漏案件重要事实,即上诉人实际仅收到借款180万元,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有资金交付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径行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70万元,明显违反证据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此,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错误,其认定内容错误。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合同法》第2条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主体系发生在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借贷关系,于法无据。

    2、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另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本金的认定应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款项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实际只收到借款180万元。

    3、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证据认定的要求,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另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6条之规定。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有款项支付行为的情况下,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270万借款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原判决程序违法,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南京债权债务律师:民间借贷二审上诉状

    南京专业债权债务律师,咨询请访问www.njzqzwlsw.com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

    上诉人(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伍民初字第0398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亭伍民初字第03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两上诉人不需要偿还被上诉人人民币5万元;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本案的关键,一审法院无视庭审中的重要书面证据,选择性地采用证据,随意判决,明显倾向被上诉人,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本院调解笔录),里面有证人的明确说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审理查明。

    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证人书面证言)、证据4(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目)没有审理查明,属于选择性地遗漏。

    三、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孙鹤培人民币拾万元整”,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不存在所谓的10万借款,事实上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也查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35000元作为合伙资金,却在判决书中认定为借款。听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认为其余5万元是工资款,人为的把借条割离开来。

    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由于借条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在被上诉人起诉到法院后,在法院调解、开庭时上诉人都提供了证人证言、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目,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视相关证据和庭审事实,违反客观公正的审判原则,导致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此致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分析]以贷还贷纠纷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马xx,主任。

      被上诉人xx县xx镇x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戴x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牛xx,男,195x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被上诉人王xx,男,196x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被上诉人戴xx,男,196x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被上诉人刘xx,男,194x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被上诉人马广x,男,195x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被上诉人温x,男,195x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被上诉人马xx,男,194x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x村。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04)x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4)x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牛松定等七被上诉人辩称,其只是证明人,而非担保人,但其七人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章,这一事实已足以认定七人为本案担保人。在无证据支持和信用社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仅仅凭七人陈述,就作出以贷还贷的认定,与民事证据规则并不符合。

      一审法院引用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的条款,本案的事实是,牛松定等七被上诉人均属时任和现任村干部,信用社假如要与村委会串通,势必要通过村干部也即牛松定等七被上诉人进行,即使本案属于以贷还贷,七人亲自参与合同签订,不可能对所谓的借款用途不知,不存在所谓的信用社欺诈!

      二、一审判决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

      一审法院通过所谓的以贷还贷认定,从而得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对于以贷还贷行为,从最高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到x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司法解释、最高院和省高院及其他法院众多判例,均不认定以贷还贷违法,不知道xx县人民法院从何处得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结论!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结果却也与合同有效时的判决结果毫无二致,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从而很自然地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互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四年x月二十五日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张要伟

    上诉状民事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x,男 年 月 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农民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下溪镇杨村村,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

    被上诉人 ,男, 年 月 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吴村镇河源村庚山 号,身份证号码 。

    被上诉人 ,男, 年 月 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霞峰镇公堂村泉里8号,身份证号码 。

    上诉人不服( )广民一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一、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2012年 司将其总承包的“井睦高速”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 , 承包后指示上诉人作为班组长管理施工。2012年9月26日,被上诉人 在上诉人带班的工地受伤。后被上诉人 将上诉人和刘修发作为被告起诉于上饶市广丰区

    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在一审开庭前,于2013年10月7日,上

    诉人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 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诉人认为,被申请人 系该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是劳务利益的最终受益者,同时,其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 ,显然存在非法选任承包人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被上诉人 的部分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 的损害是混合过错所至,被申请人 是民事诉讼法上“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一审法院未作任何裁定,也未通知被申请人 参加诉讼。

    2,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 的雇主。被上诉人 的损害应当

    由被上诉人 和 公司承担。

    承建“井睦高速建设项目”,将部分将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 ,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班组长,被上诉人,郑祥松系被上诉人 的雇员,其劳务向被上诉人 提供。因而被上诉人刘 才是被上诉人 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郑祥松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公司系该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是劳务利益的最终受益者,也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3,原判决核定被上诉人误工损失过高。

    被上诉人是左眼受伤,只有9级伤残,一审法院支持其11

    个月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判决责任划分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 作为劳务利益的接受者,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损害

    赔偿责任;被上诉人 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有重大过错,且其在主张权利时,放弃对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从而存在选任承包人过失的责任主体—— 公司,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的30%以上。而原判决则判令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被上诉人刘 赔偿30%,被上诉人郑祥松承担10%,让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 有限公司无责法外,却让仅是被上诉人 工地的班组长——上诉人承担60%,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重审。 此致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6年2月4日

    民事上诉状6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牛成恩,男,47岁,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兴安街乌兰经典小区,电话:13948622888。

    被上诉人:石国忠,男,34岁,汉族,无业,现住阿尔山市五岔沟镇。

    被上诉人:李飞,男,36岁,蒙族,无业,现住乌兰浩特市万佳江南花园小区。

    上诉人不服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1)阿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请 求 事 项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李飞承担偿还欠被上诉人石国忠债务的责任;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 实 和 理 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飞欠石国忠的债务行为是李飞的职务行为,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否认与被上诉人李飞间是雇用关系的事实,但是,李飞并不是为上诉人经营管理土地,只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飞应从事的雇佣活动授权清楚、明确,即:给李飞提供12万元现金让其购买化肥,种子,并未让李飞去赊购种子、化肥,更没让其到被上诉人石国忠处赊购,况且李飞赊购化肥、种子之后也未向

    上诉人说明情况,对于赊购的种子、化肥上诉人始终不知情,完全是被上诉人李飞的个人行为。在上诉人授权(意思表示)明确,且李飞自己承认是自作主张的情况下,认定李飞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飞承担偿还责任才是合理合法。

    其次,从石国忠与李飞的债权债务的事实过程看,石国忠赊给李飞化肥、种子的几个月后,在临近秋收的8月17日,李飞出具了自己署名的149.777.00元的欠据交给石国忠,并说明十日内还款。石国忠接受并等待李飞还款,这一事实已经充分的说明了石国忠对李飞是债务人的事实是认可的,只是十日后无法从李飞处实现债权后才转嫁上诉人牛成恩的。

    第三,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是石国忠与李飞的债权债务纠纷,这一事实石国忠的一审起诉状和李飞出具的欠据足以证明。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石国忠应向被上诉人李飞主张权利,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被告是违法的。

    综合以上三点事实和理由,说明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给予公正裁判。

    此致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牛成恩

    2011年11月24日

    民事上诉状2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雄,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横峰县工商局(市场管理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柳,女,汉族,1985年4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余江县刘家站一分场杨家21号,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360622198504187729

    上诉人因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余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依法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一审判决书没有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作正确判断,而是盲目采信了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

    1、我们知道,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后,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被界定为一种证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并非判定民事赔偿的唯一依据,同时,也取消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议程序和单独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起诉讼的程序。这样一来,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唯一救济途径就寄托在法院的民事赔偿审理程序中。上诉人认为: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既然作为一种证据,制作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警部门必须出庭接受询问,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既然我们都不是交通事故认定的专家,那么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此种鉴定结论,可以委托上级交警部门重新认定。

    2、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肇事逃逸事实不实。上诉人并没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上诉人骑摩托车打了右转向灯欲右转弯,被上诉人杨柳骑电动车技术不行及刹车不灵撞上上诉人的摩托车,倒地摔倒。上诉人欲查看原告伤情,现场杨柳亲戚朋友看到被上诉人摔倒就对上诉人进行围追殴打,上诉人被被上诉人原告杨柳亲戚朋友殴打致伤,嘴被打

    出血,打肿了,后背等多处被重击。有上诉人提交余江县人民法院2份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被打及伤情。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强调认定逃逸的行为应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要件,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事故现场如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不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同时在120救护车、交警到达事故现场之前上诉人一直在现场,交警的现场笔录有上诉人签的字。同时请求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到余江县交警大队调取现场笔录以核实。

    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无证驾驶,上诉人的驾驶证只是没有年检。根据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上诉人的电动车根本就是无证无照。因此,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重新划分交通事故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4425.57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

    1、在整个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此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发票。住院病历、对应处置的医嘱单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二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处置原则和认定第五条第(二)项(二)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正式票据,须附有:1.所有费用的明细清单;2.对应处置的医嘱单;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

    2、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二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处置原则和认定第六条 临床诊疗应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具体时限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 521-2004),必要时申请司法鉴定。而《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4.1 颌面部皮肤擦伤、挫伤为15日---20日。因此超过此期限的医疗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支付。

    3、被上诉人提供的余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均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为右前额、腹壁、右肘托组织挫伤擦伤。这样的伤情却住院129天,其中部分用药(如被上诉人提供的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按医保分类汇总清单中

    八珍胶囊、复方瓜子金颗粒医生说是与被上诉人皮外伤无关的补药)、检查与所受伤情明显不符。对此次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我已与2011年5月3日申请余江县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及司法鉴定。但余江县人民法院没有调取及鉴定,也没有送达不调取的理由通知书给上诉人。

    三、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1777元的判决错误。

    1、误工时间计算错误。一审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误工时间39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整个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挂床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则上不宜认定。而按照公安部2005年实施的《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4.1 颌面部皮肤擦伤、挫伤为15日---20日,因此,误工时间不能超过15---20日。

    2、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中写到“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2675.4元(24696/年÷360元×39天)因原告职业为农民,本院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度审定的2010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6403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777元(16403元/年÷360元×39天)”,上诉人看不懂。应适用关于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赔偿项目参照指标的通知 (赣高法【2010】79号),其中规定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075元。而且一审法院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度审定的2010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6403元标准为江西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江西省19个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而被上诉人杨柳既不在城镇单位,也不是在岗职工,而是一个农民。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也在2010年12月份,因此只能按照2009年度农民年收入计算。

    四、一审判决中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过高。

    1、一审判决书中写道“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没有分别列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金额及计算标准。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已提出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而且出具了余江县人民法院一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即(2010)余民初字第662号 判决书,其中原告官火照也是余江县刘家站人,也是农民,也是骑的电动车,但原告官火照受伤更为严重(八级伤残),但伙食补助费为每天8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整个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出具医疗机构的意见。被上诉人只是皮外伤,不构成伤残,也不属于老幼病残孕群体。因此上诉人不同意赔偿营养费。

    3、计算时间有误。同样只能根据实际住院时间和《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但这有待于法院到余江县人民医院的调查取证及挂床认定。

    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赔偿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时间过长,费用过高,并且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显示公平。

    五、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错误。

    1、一审判决书中写道“护理费2675.4元(24696元/年÷360元×39天)”,其中24696元/年应是适用关于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赔偿项目参照指标的通知 (赣高法【2010】79号),其中规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696元。但整个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不能出具护理人的任何身份证明,包括职工身份证明。而且计算时间同样有误。

    2、护理费医院已经收取,被上诉人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分类汇总清单上载明3级护理费收取了129元,特殊疾病护理费收取了1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二款规定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生活不能自理是指不能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嗽和自我移动能力。而被上诉人只是一点皮外伤,完全能够自理,无需护理。

    六、一审法院判决的电动车修理费800元错误。

    1、被上诉人的电动车骑有多年,破旧。市面上电动车一般售价为2000多元,

    即使按照折旧率计算也不值得花费1000元修理费去修。而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事故电动车的车损鉴定证明。实际上被上诉人的电动车只是轻微倒地,并没有大的损伤,这从被上诉人的皮外伤伤情可以推测电动车的受损程度。

    2、被上诉人出具的一张修理费发票,没有载明付款方名称,也没有具体的修理费项目,有乱开、假造捏造之嫌疑。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应进行修复,但只限于恢复原状和就地修复。

    七、一审法院判决的交通费错误。

    1、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交通费3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在一审开庭法庭调查和质证过程,被上诉人出具的交通费发票为上饶市定额100元3张发票,而被上诉人不能解释理由。因为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余江县范围内,也是在余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而发票却为上饶市,牛头不对马嘴。正如被上诉人在法庭中所辩解:让开两张发票就去弄几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且一般应乘坐公共交通车辆为主。而且原告从交通事故发生地到医院之间的救护车费医院已经收取。现在坐鹰潭---余江城际公交从被上诉人刘家站到余江车费为3元,县内公交从县交警对余江县人民医院车费为1元。

    八、依法发回重审的理由。

    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有误。《民事诉讼法》第142条所列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简单的民事案件”和民诉意见对于“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的司法解释情形。一审原被告双方争议很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上诉人认为此案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被上诉人骑行的车辆也属于机动车应负责任;被上诉人伤情诊断为皮外伤却住院129天,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在问题;原告的误工时间没有依据;车辆修理费不合理等等。上诉人于2011年5月17日提交了

    适用简易程序异议书,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2、上诉人于2011年5月3日请求一审法院对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及挂床调查取证及鉴定。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及鉴定,也没有说明理由和送达通知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

    3、一审法院既没有当庭宣判也没有定期宣判,就邮寄判决书。因上诉人换了工作岗位,差点没有收到判决书,错过上诉期。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

    4、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等材料,一审法院不出具任何收据单,其法官说你放就放这里,不放就拿走,我这里从来没有没有开具过什么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由审判员或书记员签名或盖章。

    5、一审法院交通速裁庭法官说若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就多判。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在一审中不信邪提出管辖异议,结果判决结果果然与一审原告诉求差不多。原来法官的自由裁量可以这样应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电动车修理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出现明显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正,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此致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1年7月 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 1 份

    民间借贷民事起诉书

    民事起诉书

    原告:xxx,男,生于1969年2月8日,汉族,xxx镇幸福村四社农民,联系电话: 15809474790

    被告:xxx,男,47岁,汉族,xxx镇幸福村四社农民,系原告妹夫,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名下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2、赔偿原告为此事所产生的相关的交通费200,误工费500元(每日100元计),信用额度损失2000元。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3年3月4日,债务人柴瑞林和原告协商,由于被告名下有贷款,信用社查询信用额度是,没法通过,就利用原告户头,从xxx镇农村信用社处贷款5万元。并约定,贷款所得款项,全部由被告使用,由被告偿还本息(有证人证言)。2015年1月之前的所有利息,均由被告结清,然而,到了2015年1月的结息日期时,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没钱还为由,不予偿还。现在xxx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发放催缴通知,要求偿还该笔贷

    款的所有本、利息。而且原告由于家庭状况差,没钱办理儿子的结婚事宜,向信用社贷款,信用社已有贷款未偿还为由,不予批贷,原告只有向私人借了9万元的高息款,由此可以看出被告的这种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根据双方当时的口头约定,偿还原告名下xxx镇农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本息5万元余元,赔偿交通、务工、信用额度损失等。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2015年3月16日

    附:一、本诉状副本3份;

    民事上诉状(孟刚)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刚,男 ,1972年8月8日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氽水溪村孟家院子组。联系电话:13974436800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家界市坤龙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北正居委会澧滨小区。法定代表人白明安,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张家界市坤龙建安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2)张定法民一初第391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2)张定法民一初第391号民事判决书;

    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事实清楚

    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张家界市三角坪天鸿酒店“穿衣戴幅”工程项目由被上诉人承建,在承建中被上诉人将工程项目转包给了无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包工头袁昌贵组织实施。2011年11月15日上午,该工程项目

    脚手架发生垮塌。为抢险加因清理垮塌的脚手架,该工程项目负责架子工的工头刘金坤打电话给汤敬胜要上诉人孟刚和其他几个凤湾冶金雅苑项目工地上的架子工赶到三角坪天鸿酒店“穿衣戴帽”工程项目工地进行抢险加因清理垮塌的脚手架,并口头约定日薪140元。 2011年11月15日下午,被上诉人孟刚在天鸿酒店“穿衣戴帽”工程项目工地抢险加固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来,造成休克,被工友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手腕关节桡骨粉碎性骨折。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不属雇佣关系而是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因此,雇佣关系是指经约定在雇员与雇主之间产生的由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雇佣关系主要特征:雇佣关系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不具有隶属性。雇佣关系主体之间具有普遍的平等性,雇佣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雇佣合同的履行,均可由主体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是自由协商确定,相互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主要特征:劳动关系主体之间具有客观上的隶属性。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实现劳动过程中理所当然地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产生于劳动过程之中。劳动关系的存在以劳动为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是为了实现劳动过程,是单位生产经营的一部分,为社会生产或社会产品提供服务。劳动者的劳动成果归属于用人单位,也就是说,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组织指挥下,为了最终实现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劳动的。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平等的主体。首先上诉人要接受其工作安排、组织、指挥和管理;其次要遵守劳动作息时间和劳动纪律规定;再次要在指定工作地点,现有劳动条件下工作;且上诉人的工作是被上诉人业务工作组成的一部分。双方不具有雇佣关系具主体平等性特征,而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之间客观上的隶属性特征。

    (2)一审法院以劳动时间长短、稳定性和是否具有成为单位员工的主观意图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我国当今社会的现实,这样的判决将使大量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建立劳动关系,不以用工时间长短和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来判定,而是以当事人双方是否符合劳动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和是否存在一方用工另一方提供劳动的事实而进行认定。

    (3)上诉人从事的劳动构成被上诉人的主要业务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其承建的工程中从事脚手架加固工作,系其承建工程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公司项目部人员也承诺为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且上诉人仅是做工,劳动场所及条件等均是被上诉人提供。

    (4)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劳动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是一个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

    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既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要承担《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包括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保护等,本案上诉人接受包工头的工作安排,服从其管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上诉人的损伤符合工伤的时间、空间、职务特征,包工头袁昌贵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责任﹚,但现其不具备用工有主体资格,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按法律规定发包方当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劳动部门普遍裁定与发包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一审法院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法律规定不是成了一句空话。

    三、本案事实劳动关系清楚,理由充分,但为了不浪费国家宝贵资源,上诉人仍然没放弃与被上诉人进行调解诚意。一是上诉人是一个老实农民,靠诚实劳动挣饭吃,没有以挣取更多工伤赔偿发财的想法,但也不能无原则让步,让上诉人今后生活陷入困顿。二是调解双方能互相体谅。上诉人是家中主要劳动力,上有满七十岁的父母,下有二个在读中小学孩子,现经签定为七级伤残,就是按最低的人身损害案赔偿,也可以计算主张8~9万元权利,按照工伤赔偿我可以计算主张13~14万元的权利,上诉人多次强调只要达到7万元左右就可达成调解协议。但被上诉人仍然不予理睬。

    因此希望被上诉人拿出真正的调解诚意。

    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劳动关系存在。

    此致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孟刚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xxx民事上诉状

    xxx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满族,XXX泰康人寿保险公司XXX中心支公司保费部经理,住XXX市宣化区西马道物资底商楼丙单元702室,身份证号码:130705197508020020.联系方式:1890313010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XXX市XX区随心中介负责人,住XXX市XX区大西街董家桥北巷4号院1单元101室,身份证号码:130705197008100622。

    被上诉人XXX(原审被告)女,1943年1月3日出生,汉族,XXX市XX区化肥厂退休职工,住XXX市XX区董家桥北巷2号院6号楼2单元401室,身份证号码:130705194301030922。

    被上诉人XXX(原审被告),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XXX市XX区大新房屋中介服务部负责人,住XXX市宣化区跃进街6号院西5排9号,身份证号码:132525196311107546。

    被上诉人XXX(原审被告),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XXX市宣化区我爱我家顺城街中介所负责人,住XXX市宣化区顺城街底商7号,身份证号码:130721197302205820。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XX、XXX、XXX居间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3年2月18日(2012)XX区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XXX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3款之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返还上诉人定金10,000元、中介费4,500元;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第一审、第二审诉讼费用和其它案件受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判决在判决书第5页“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4月14日,

    XXX了解到XXX丈夫XXX与2009年11月9日去世,因此XXX与当日晚间与XX区随心中介负责人XX联系,表示其不愿意购买该房屋,要求中介方及XXX将中介费及定金退还,但双方就此事并未协调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四被告答辩、《房屋买卖协议书》、中介费收据、张房权证宣字第04640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七医院诊断证明书、XXX火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判决依据XX的辨称:对于被告XXX丈夫死亡的情况,当时原告在于XXX的女儿商量买房的时候,XXX的女儿说父亲已经不在了,就是母亲一个人住。而且当时客厅里摆放了被告XXX丈夫遗像以此认定上诉人XXX属于违约行为认定事实不清。

    做为XXX市XX区随心中介负责人被上诉人XX在居间介绍XXX与XXX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书》之前,要将被上诉人(房屋出售方)XXX的房屋所有权人的基本资讯全面客观的告知XXX,该基本资讯包括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房屋坐落位置、朝向、结构、套内面积、公摊以及房屋买受方伊亚男应当获悉的基本情况,然而在2012年4月14日上午10许,我丈夫安丰杰在被告XX的随心中介内签订了以XXX为出售方,以我为买受方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将坐落在董家桥北巷2号院6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3.21平方米,包括地下室或小房、暖气、煤

    气、出售于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所需要出售的房屋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屋;2、甲方乙方议定的房屋成交价格为305,500元,房主协助过户„”协议签订当日,我在和被告XX的随心中介没有《佣金确认书》的情况下就给付被告4,500元的中介费。给付被告XXX定金10,000元。签订协议之后,我积极筹措购房款,同时我对被告蔡萍提供的被告XXX的房屋所有人情况提出质疑。4月14日,被告XX才向我出示了被告XXX已经过世的丈夫XXX的死亡证明。由于被告XX没有如实向我提供该房屋全面和真实的资讯,使我对所购买的房屋产生了法律上的不安抗辩权。被告XX和XXX在该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重大欺诈行为。

    被上诉人XX在居间XXX与XXX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之前,没有将XXX的火化证明向XXX提供,被上诉人XXX也没有将该要示证据明示给XXX确认,而原审人民法院以XX、XXX的口头陈述XXX死亡的不具备证据数量和质量且又是与本案XXX是诉讼关系彼方的言辞陈述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就枉法的认定在XXX与XXX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书》之前,XXX就获悉XXX已经死亡是认定事实不清的枉法行为;2原审判决在判决书第5页“本院认为”部分文字确认:其以XXX的丈夫XXX在2009年11月9日去世为由,而中止履行行使其不安抗辩权,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XXX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该认定是错误的,首先XXX做为房屋的买受方对购买的董家桥北巷2号院6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

    屋有法律上的知情权,XX和XXX有义务在合同签署之前将XXX在2009年11月9日死亡的情况如实的告知XXX,这种告知的方式一是要式的,也就是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七医院诊断证明书、XXX火化证明交与XXX进行审核确认;二这种告知方式是明示的而不是默示的和暗示的,XX以在XXX家中摆放了XXX是错误的,本案中要界定因果关系,也就是有XX、XXX在该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重大欺诈行为的因,才会发生伊亚男要求撤销合同的果。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报酬适用法律错误。XX和XXX、XXX、XXX在该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重大欺诈行为。四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效的可撤销法律行为。被告XXX用自己的优势和XXX作为购房者没有经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我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该房屋买卖合同在法律实践中是附条件的合同,房屋买卖交易的成功,应该是买卖双方到房屋交易部门所有权变更的完成。由此可见,我与XXX的房屋交易没有完成,XX也没有提供有效的服务,且存在欺诈行为,不能要求支付报酬。被上诉人蔡萍以该随心中介的名义居间XXX与XXX签署的合同仅是居间合同,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且XX以一家中介单位名义又与本案第三被上诉人XXX市XX区大新房屋中介服务部负责人XXX、第四被上诉人XXX市XX区我爱我家顺城街中介所负责人张玉慧以收据的方式分配4500元中介费更是错误的,在本案诉讼期间被上诉人XXX已将董家桥北巷2号院6号2单元401室的房屋出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XXX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3款之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返还上诉人定金10,000元、中介费4,5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第一审、第二审诉讼费用和其它案件受理费用。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1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2(2012)XX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上诉人: 二零一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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