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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费者主体【消费者能否认定为受贿主体】

    来源:雨月范文网 时间:2020-03-07 点击:

    消费者能否认定为受贿主体  

       

    商业贿赂案件的查处逐渐成为工商部门重要的执法领域,随之而来的诸多问题也应运而生,其中一个存在较大争论的问题就是,消费者是否可以为成商业贿赂案件中的受贿主体;消费者获得利益是商业贿赂还是合法的商业促销(折扣)?  

    一、相关法律规定及解释  

    要明确界定这个问题,就要对有关法律规定和相关概念进行分析。涉及的概念主要有商业贿赂、回扣、折扣、佣金、附赠及商业促销等。  

    归纳一下,它们之间的共同点:都是利用财物来销售和购买商品;
    至于区别,则在于其性质是合法或违法,还有形式的不同,及法律上的定义也不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60号令《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都分别进行了规定:  

    商业贿赂,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回扣,第五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折扣,第六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佣金,第七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附赠,没有直接的定义,第八条作了禁止性的规定:“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这样附赠就可以理解为在商业交易中,,经营者向对方单位或个人附带地赠送一定量的现金和实物(不包括小额广告礼品)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分析  

    (一)商业贿赂的基本特征:   

    1、主体特定化。行贿主体是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种特定的行贿主体是商业贿赂区别于其他贿赂的一个重要特征。   

    2、目的明确化。经营者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目的是希望在经营活动中排斥正当竞争,获取交易机会,从而将自己的产品或服务销售出去,或者以更优惠的条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这是商业贿赂的本质特征。   

    3、手段多样化。经营者通常以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是商业贿赂中一种比较常见的行为。   

    4、侵犯客体复杂化。商业贿赂违法行为,既是对正常、公平的竞争秩序的破坏,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由于商业贿赂往往与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贪赃枉法、腐化堕落直接相关,又严重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

      

    (二)商业促销构成分析  

    商业促销是经营者以最大限度满足顾客现有及潜在的需求为目标,本着将顾客购物风险降至最低程度的原则,制定出与当地消费者收入水平、消费观念、风俗习惯等相适应的促销策略。与法律所允许的折扣具有相同的内涵。常见的促销手段有:1、降价促销。2、赠品促销。3、现场活动促销。4、人员导购促销   

    (三)两者异同点分析  

    两者相同的地方是:1、主体都是经营者;
    2、都是为了获取交易机会;
    3、都有给付现金或实物的行为。  

    但两者又有本质的不同:1、商业贿赂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商业促销是与当地消费者收入水平、消费观念、风俗习惯等相适应的促销策略;
    2、商业贿赂行为损害的是消费者利益,消费者是失利的,商业促销是以降价、折扣、赠品的方式直接让利消费者,消费者是获利的。  

    三、相关案例及分析  

    消费者,是市场交易活动中数量最大的主体。除生产资料外的商品,最终都是由生活消费者来购买和消费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消费者难道可以成为《暂行规定》中所说的“对方单位(团体消费)或个人”吗?经营者和生活消费者之间存在商业贿赂吗?  

    现实生活中针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交易行为定性为商业贿赂有代表意义的案例,试举几例:  

    其一,某手机生产商开展促销活动,向不同机型的购买者(消费者)分别赠送餐具和纯金的纪念币。  

    其二,某移动公司在消费者预存一定数额话费后给予手机或等额话费的优惠;
      

    其三,某房产公司按不同的户形赠送购房者价值不等的家俱;
      

    其四,某信用社对于存N万元的储户,在正常利息外,一次性奖励N百元现金。  

    实际工作中查获或者发现这些行为时,一部分意见认为构成商业贿赂  

    理由一:经营者,以排斥正当竞争,获取交易机会为目的,采取给予对方一定财物的办法进行促销、吸储,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商业贿赂行为。  

    理由二:经营者实施的是附赠行为,根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八条“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之规定,更是商业贿赂无疑。如此,我们即可对经营者依照《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了其行政责任,对消费者也应当依照《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也有部分的意见认为这些行为不构成商业贿赂:  

    理由一《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经营者而不是消费者;
      

    理由二:以上案例中的行为并未违反《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而应该由《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来调整规范,认定为有奖销售行为,其中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包括: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和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如此,咱们就不说是附赠,而说是“附赠式有奖销售”了。事实上,这些行为符合附赠式有奖销售的法律特征。所以,只要明示附赠条件和财物、不是欺骗性的、没有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的,就不违法。而且《若干规定》对“附赠式有奖销售”没有规定最高额度,还不用担心构成“巨奖销售”的违法行为。  

    理由三:竞争与不正当竞争有着共同的目的。合法的竞争和不正当竞争都是竞争,它们有关共同的目的:扩大企业的影响力,排斥竞争对手,争取交易机会,提升本企业商品的市场占有率,促使本企业的商品的利润最大化。  

    所以,我们判别一个竞争行为是否为不正当竞争,依据不在企业实施竞争的行为的目的,而在于企业实施竞争的行为的手段是否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要以为对其他企业产生了影响、对消费者产生了影响,就是个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竞争就是要排斥异己、就是要影响消费。  

    理由四:商业贿赂中受贿方所得的利益应当是做为终端的消费者,所不知的。并且是消费者为这次交易的达成而付出更高的成本。商业贿赂行为损害的是消费者利益,消费者是失利的,商业促销是以降价、折扣、赠品的方式直接让利消费者,消费者是获利的。  

    理由五:假设这种行为构成商业贿赂,做为工商部门在查处的过程中,不仅要对行贿方进行处罚,而且要对购买了商品的消费者进行处罚,即使不处罚,消费者也要对自己购买了一些便宜的商品而背上“受贿”的“罪名”。这显然不符合经济规律,更不符合人们的道德观念。  

    所以,经营者无论向消费者给付多少财物,都不构成商业贿赂行为。但是,我不保证经营者向消费者给付财物不会构成违法,譬如“信用社对于存在N万元的储户,在正常利息外,一次性奖励N百元现金”的行为,就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之规定。另外如果经营者超过成本低价销售或变相超过成本低价销售则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构成低价倾销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而不是商业贿赂。  

    综上所述,经营者面向消费者支付财物,是消费者得到更多价低的商品或服务的良性行为,也是经营者在市场经济中被“优胜劣汰”法则规制所必须做到的向市场提供价低质优的商品和服务。由此看来,我们不能让商业贿赂的阴影切断了经营者的生命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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