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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上诉状范文】 原告民事上诉状范文

    来源:雨月范文网 时间:2019-09-23 点击:
    关于民事上诉状的范本

    【摘要】伴随着法律文书社会价值的凸现,法律文书制作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法律文书的格式和制作规范需要不断的完善和提高。书村网法律文书频道为你准备了关于民事上诉状的范本,欢迎各位欣赏和借鉴!

    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单位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服务处所、住所地、居住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写法同上)

    一审第三人(写法同上)

    上诉人因 一案,不服 年 月 日收到判决/裁定书的 人民法院( ) 字第 号民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1.撤销 人民法院( ) 字第 号民事判决/裁定;

    2.改判……;

    3.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理由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

    一、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原裁判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审判人员收受贿赂,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综上所述,……特依《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予改判,是为公允。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上文就是书村网给您带来的关于民事上诉状的范本,希望可以更好的帮助到您!!

    民事上诉状(范例)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XXX

    组织机构代码证:XXX,法定代表人:XXX

    被上诉人:XXX,住XXX,身份证号:XXX

    上诉人XXX有限公司不服XXX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XXX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XX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判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40元。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XXX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此不能接受。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9日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再索要所谓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

    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故停工留薪的期限最后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一审法院却根据《东莞市工伤医疗费用结算单》、出院小结、医嘱建议等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9日,与法律规定不符。

    2、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期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9日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在发生工伤后既非连续医疗,也不是在每次治疗时都有连续的医嘱要求停工休养,所以不能简单以其所谓的最后治疗日期作为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而应根据有全休的医嘱,实事求是地认定停工留薪到底有多长。就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来看,不可能整整一年多的时间内都算作停工留薪期。况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11790元,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再索要所谓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1日错误,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认定为2012年8月较为合理。

    1、被上诉人称其三次入职,第一次入职为2012年3月6日,第二次入职为2012年8月7日,第三次入职为2013年9月1日。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前述第一、第二次入职及何时离职资料,说法不可取信。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阐述已证明其于2013年9月前已在职上诉人处,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阐述“2013年9

    月开始购买社保,每月保险扣款11元,之前购买的是商业保险,每月扣款20元”,加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表等资料,说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前是在职上诉人处的,不可能是2013年9月1日第三次入职。另外,法院却未查明被上诉人第一、第二次何时入职离职就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日入职,认定事实不够全面。

    2、上诉人向社保局提交的盖有公章的《入职登记表》载明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1日,但《入职登记表》是上诉人替被上诉人购买社保需向社保部门提交的资料,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就是2013年9月1日。况且实践当中,大多数公司在变更公司名称后,为了中断员工工龄要求员工重新签订《入职登记表》,从而损害了员工利益,故仅凭《入职登记表》并不能认定员工入职的时间。本案中,上诉人只是替被上诉人购买社保需要而向社保局提交新《入职登记表》,并没有中断员工工龄的打算,而是按事实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入职,上诉人也是为被上诉人着想,有利于被上诉人工龄计算。

    3、前述说明被上诉人不可能于2013年9月1日第三次入职,根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8月7日第二次入职的阐述,应将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认定为2012年8月较为合理。

    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67.7元错误,被上诉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为2376元。

    1、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张没有年份只有9、10、11月份的工资条,工资分别为3747元、4371元、4085元。计算得被上诉人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4067.7元。因工资条盖有上诉人的公章及据上诉人给社保局的《入职登记表》,一审法院也是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67.7元。前述已说明被上诉人不是2013年9月1月份入职,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工资条》,明显不是其实际领取工资的原始记录,因为该材料上既未注明年份,也与上诉人提供的原始工资单不相符,尽管上面加盖有上诉人的印章,但这并不属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际工资数的确认,不应作为本案计算12个月平均工资的证据材料,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67.7元错误。

    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条也不符合大多数公司的常规制作。员工的工资条要么是将所有员工的工资制作成工资表让员工签名核对,要么是逐月制作成工资条让员工签名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工资条为9、10、11月份合在一起,不合常理,除非被上诉人有特殊要求,上诉人才会盖章确认。而本案正是上诉人为了方便被上诉人办理社保待遇,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在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工资条上进行盖章,不能反映其真实工资。一审法院对不合常理的证据进行采信,明显不合理。

    3、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的2012年12月-2013年11月份的工资表,数额分别为:3123元、1387元、1787元、

    3545元、3749元、2700元、1997元、1133元、1654元、3747元、2166元、1519元,计算得被上诉人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376元,而上诉人工资表上均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上手写的“宝鑫鞋材有限公司某年某月份工资表”字样是上诉人在其签名后自行添加的,并申请对工资表上手写文字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对此手写文字形成的时间不申请鉴定”为由,认为被上诉人申请鉴定已无必要,违反了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上诉人对自己提供的工资条无申请鉴定的义务,一审法院并不能依此否定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所以,一审判决并不能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67.7元,而是应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应为2376元。

    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81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84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38.3元错误,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只需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40元。

    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至残被鉴定为七级到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第三款规定“七级到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

    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保险关系”,可知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社保局支付,如被上诉人认为不足额,应向社保局提出,上诉人的缴费基数是按照社保局的实际要求,而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缴费基数从未提异议,因此按照缴费基数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算有出入也应由被上诉人与社保部门处理,无须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使认定由上诉人补足,那也应当按照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证据,再实事求是核实被告的12个月平均工资之后再依法计算差额。

    2、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上诉人支付。但如前述所述,被上诉人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认定为2376元,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应为35640元(2376元/月×15月),而不是一审判决所计算的58438.3元。

    五、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护理费3090.7元错误,且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护理费。

    1、根据《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鉴定业务流水号:LJ00690041)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护理等级”,可知被上诉人不需要护理,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证据只能说明陪护人员一名,并不能有效佐证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护理费用。

    2、法律并没有规定由于工伤所产生的住院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承担,住院护理费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并不能在劳动争议纠纷中适用。劳动争议纠纷中关于工伤的护理通常为“生活护理”,即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护理的,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及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表明支付的护理费是因生活不能自理所产生的生活护理费,并不是被上诉人诉请的住院护理费。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并不能要求上诉人支付生活护理费。

    3、退一步来说,就算认定被上诉人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护理费,一审法院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故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但法院却按照被上诉人受伤时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506元计算计得被上诉人住院37天的护理费用为3090.7元,计法错误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在充分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纠正一

    审中的错误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法定代表人:

    日期:

    刑事上诉状(范文)

    刑事上诉状(范文)

    刑 事 上 诉 状(范文)

    (大理)马培杰律师

    上诉人:赵XX,男,汉族,1979年9月26日生,四川省南充市人,身份证号

    51292119790926XXX,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桥龙乡正龙街XX号,现在押。

    上诉人因交通肇事一案,不服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的 (2010)大刑初字第301号 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一、对于该判决书判定上诉人赵XX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上诉人不持异议。

    二、上诉人认为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理由如下:

    1、上诉人赵XX系初犯,没有前科。上诉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之前科。且上诉人从领取驾驶执照至事故发生前,一贯遵守交通规则,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纯属偶然的意外。

    2、上诉人赵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归案笔录显示,赵XX归案前,接到公安交警部门的电话后,两次积极主动地协助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并对事发当时的情况进行回忆,能如实供述案件的相关事实,听从公安机关的安排,表现出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

    3、上诉人赵XX归案后主动要求对本案受害人的家属作出赔偿,愿意承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目前,虽然上诉人赵XX处于被羁押状态,但在上诉人家属及肇事车主的努力下,已经对事故中的死者彭素丹及16名伤者中的15名伤者先行进行了民事赔付,仅有伤者尹XX因锁骨骨折需在4个月复查期之后主张赔偿而尚未进行民事赔付。

    4、本案交通事故的对方驾驶员殷XX存在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大理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 大公、交二认字(2010)第1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殷XX所驾驶云L16118大型卧铺客车发生事故时的速度为77KM/h,在限速为40 KM/h的事故发生路段而言,超速达到92.50%,存在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正是由于云L16118大型卧铺客车驾驶员殷XX的严重超速行为遇到被告人赵XX的实线超车行为,才导致了致人伤亡的严重交通事故。

    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理由如下:

    1、上诉人赵XX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档考虑量刑。

    2、结合本案事实及根据上诉人赵XX的实际情况,请求上级法院对上诉人赵XX适用缓刑。

    (1)上诉人赵XX除具备上述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外,还存在困难重重的家庭困难。赵清松2009年离婚,带着一个9岁的女儿,家中还有没有劳动能力的将近70岁的老母亲。这样一个特殊的三口之家,赵XX是唯一具有劳动能力的人,这个家庭需要上诉人赵清松去支撑。

    (2)上诉人赵XX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缓刑条件,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综合本案事实情况,依法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不具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一贯表现、认罪态度和愿意积极赔付相关民事损失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本案交通事故的对方驾驶员殷XX存在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给予上诉人赵XX从宽处罚。上诉人希望上级法院能够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XX

    2010年10月8日

    闻言审听,笔动冤明;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知情释法,拼理力争;高悬义剑,拍案而起;人间正道,朗朗乾坤;大彰法制,邪不压正

    东方能源(香港)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与福州保税区建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建诚公司”)订立柴油进口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出口5,000吨柴油给建诚公司,每吨181美元,CFR福州马尾。合同允许卖方装船时多装或少装5%,装货港韩国安山(ONSAN),买方以信用证方式付款,信用证得在提单签发之日起90天以美元按发票金额支付。信用证下跟单文件为商业发票、正本提单、数量证明书、质量证明书等。

    东海公司根据其与建诚公司、福州吉福石化公司连江东升保税油库(简称“吉福油库”)的《长期代理进口协议书》,作为建诚公司的开证代理人,在建诚公司向其支付800,000元开证保证金后,于1998年1月1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开立了FJLC9801014信用证。信用证载明开证申请人为东海公司,受益人为东方公司,总金额875,000美元,提单签发日起90天按发票金额付款,装船港韩国安山,目的港中国福州,货物为轻柴油,数量5,000吨(±5%),单价CFR175美元。

    1998年1月20日,双龙公司签发了NO.1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东方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东海公司,船名“光勇”轮,装港韩国安山,卸货港福州马尾,装轻柴油5,234.71吨。提单由船长PARK KIL NAM签发。

    1998年1月27日,托运人东方公司传真给双龙公司,要求双龙公司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光勇”轮所载轻柴油中的3,034.71吨交付给福州明达电力开发公司(简称“明达公司”),其余2,200吨交付给吉福油库,并保证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与损失由东方公司负责。同日,双龙公司向其福州港船舶代理人即福州外代下指令,要求福州外代将“光勇”轮货物放给明达公司、吉福油库。福州外代在收到船东电话指令后,于当日开出两张小提单,准予明达公司、吉福油库提取上述货物,货物已凭小提单提走。

    1998年2月9日,东海公司依照信用证的约定,向开征行承兑赎得包括上述NO.1号提单在内的全套单证。1998年2月12日,东海公司持正本提单到福州外代处提货时,得知福州外代已无单放货。此后,东海公司多次向放货人、提货人追讨。2月19日、3月28日建诚公司给东海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货物已由其于1月28日提货报关,除其已付800,000元保证金外,其将向东海公司支付开证费111,69元,承兑费11,505元,改证费200元,东海公司开证手续费76,263元及货款,但建诚公司未履行承诺。1998年4月10日,东海公司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8)榕经保字第10号、第11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建诚公司银行存款6,902,55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裁定止付受益人东方公司的FJLC9801014号信用证项下875,000美元,上述措施均未能保全到有关财产。

    1998年4月22日,东海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本案信用证的付款期延长至1998年7月15日。

    1998年4月25日,东海公司与东方公司、建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再次明确信用证的付款期为同年7月15日,并约定:建诚公司将其储存在吉福油库的大约6,000吨柴油的所有权转让给东海公司,东海公司同意在1998年6月15日前,只拥有这批柴油的所有权,不实质处分这批柴油,6月15日前建诚公司须付清相当于916,074.25美元的人民币以赎回这批油,否则东海公司可将油出卖以收回上述款项。

    1998年4月27日,东海公司以其与东方公司就有关问题达成协议为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止付信用证的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1998年5月18日、7月13日,东海公司通过其律师两次向双龙公司发索赔函,要求双龙公司因无正本提单放货赔偿原告货款和利息损失。东海公司上述追偿行为未取得任何效果。 1998年7月20日,开证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对外支付本案信用证项下“光勇”轮所载柴油的货款。

    1998年7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向东海公司发出通知函称:“我行已于1998年7月22日付款,其中你公司用自有资金买汇付款597,184.96美元,我行垫付资金318,884.51美元,垫款利息按合同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收取。”

    东海公司无进口柴油许可证。

    二、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其从东方公司进口柴油,在其承兑赎单后,凭正本提单于1998年2月12日向被告双龙公司的船舶代理人被告福州外代提货时,发现福州外代已依双龙公司指令,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仅凭副本提单及保函将货物交付他人,而原告已就该批货物对外付款,为此,原告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款损失6,803,416.2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开证费11,169元、改证费200元、合同代理费76,263元、诉前保全费35,043元、37,718元;(3)上述货款、费用自1998年7月25日起日万分之五的利息。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双龙公司认为:近洋运输中,信用证付款的情况下只能凭保函无单放货。原告只是进口商的开证代理人,其无进口许可证,不可能提取提单项下货物,原告明知双龙公司凭保函放货,并且认可放货,对外承兑付款,原告已依债权关系追索贸易合同的买家,并已部分受偿,故不应转而向船东主张提单项下的物权。被告福州外代认为:其作为双龙公司代理,依双龙公司指令放货,责任应由双龙公司承担;原告在发现货被提走后,并未依提单关系向船东和福州外代主张提单权利,而是以贸易合同开证人的身份,与贸易合同的卖家东方公司及实际收货人建诚公司交涉,并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对原贸易合同作了补充,因此,提单物权凭证效力归于灭失。原告7月份对外付款前,虽占有提单但非善意持有人,无诉权。国际油轮运输中,尤其近洋航运中,正本提单流转时间长,代理公司凭船方指令放货,符合国际惯例。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原告委托代理人,厦门群贤律师事务所赵德铭和陈志铭律师认为:

    (一) 本案为共同侵权之诉,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单作为货物的物权凭证,谁拥有提单,谁就拥有提取并控制货物权利。除此之外,其他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提取货物,侵害了提单合法持有人的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可见,把货物交给提单合法持有人是承运人及代理人的法定义务,同时,提取并控制货物是提单合法持有人的法定权利。本案两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客观上已经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

    原告之所以对外开证承担付款义务,是因为有提单作保障,在被告建诚公司等不履行付款赎单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留置并处分货物。

    被告福州外代作为专业性船务代理公司,明知无单放货侵犯了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仍将货物放给了非正本提单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 原告有权行使追偿选择权,就所遭受的损失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任何一方或几方被告

    主张赔偿,在这种索偿得到完全满足以前,本案中的其他连带责任方(包括两被告)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被告把原告的追偿行为当成认可无单放货、免除承运人及代理人责任的表示,这种认识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告依法拥有对共同侵权人索赔的选择权,原告向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共同侵权人的索赔,属于依法行使索赔权利,依法行使权利并不会解除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提单持有人明确同意无单放货的情况下,提单合法持有人与无单提货人单纯的协商以及订立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的赔偿协议,并不能认定提单持有人存在该项同意。有关追索与赔偿协议完全是提单持有人不同意无单放货而进行索赔的有力证据。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

    被告双龙公司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高俊和徐捷律师认为:

    (一) 近洋运输,提单流转滞后,信用证付款情况下,只能凭保函放货。这种做法,有利

    于贸易和运输的发展,有其客观必然性。

    (二) 建诚公司是贸易合同的买家,原告只是信用证开证代理,没有进口许可证,无法成

    为适格的合法收货人,不可能合法占有本案涉讼货物,双龙公司根本无法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双龙公司是凭保函将货物交付给了合法的货主。

    (三) 原告明知双龙公司凭保函放货,并且认可、承兑付款。凭保函放货,与原告主张的

    损失,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相反,正是由于原告接受存在重大不符点的议付单据,才造成货款对外支付。

    (四) 原告一直主张债权,只是无法完全实现债权,才转而主张物权,目的是把商业风险

    转嫁给船东。原告主张了债权,并且部分受偿,已丧失了提单项下的物权。

    据上,被告双龙公司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福州外代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陈晖、祝光明认为:

    福州公司完全依船东的指令行事,并未超越代理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福州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3条的规定,只有对已实施的民事行为负连带责任的,在民事诉讼中才可以列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本案原告对福州公司没有诉权。

    原告在2月12日发现货已被实际收货人提走后,并未通过提单关系向船东和福州公司主张提单权利,而是以贸易合同开证人身份,与国际贸易合同卖方和实际收货人交涉货款支付及货物处理问题,并在4月25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对原贸易合同的补充,说明原告愿意改变条件,变通方法,继续履行原贸易合同,从而在事实上认可了实际提货人的提货行为,即原告已经对提单项下的债权进行了处分。这标志着原告不能再对同一提单项下的货物向福州公司主张物权,标志着本提单的物权凭证效力由于原告的上述行为而归于灭失。

    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对外支付货款是在7月份,由于原告未付货款就取得提单,是未付对价的占有,因而原告不是提单的善意持有人,不能对承运人主张基于物权的诉权。

    目前在国际油轮运输中,收货人通常凭保函及提单副本提货,而承运人代理凭船东指令放货,这已经成为国际惯例。福州公司在船东指令下凭收货人保函放货,完全符合国际惯例。

    原告企图将贸易风险转嫁给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其起诉福州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词】

    审理本案的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纠纷因双龙公司和代理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而引起。无单放货的侵权行为在中国,故处

    理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原告虽然不是本案诉争货物的合同进口人,但却是支付进口货物款项的开证申请人。根据信用证法律关系,香港东方公司在按信用证要求向银行提交提单等规定单据后,原告有义务承兑赎单,并由此成为提单合法持有人。

    原告是否持有进口柴油许可证以及是否为柴油进口人,不影响原告享有提单项下的各项权利,即原告有权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主张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凭正本提单支付货物是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因近洋运输合信用证付款而改变。双龙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托运人的保函即通知其代理人放货,即违反了我国法律,又有悖于国际航运惯例,系对原告的侵权,故应就其过错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代理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其明知无单放货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仍按双龙公司指令行事,也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因此代理公司应就其过错与双龙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得知货物被无单交付后,曾向提货人、放货人贸易合同的卖方主张权利,并与提货人、贸易合同的卖方订立《补充协议书》,但这些作为均是原告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而采取的挽回损失或避免损失扩大的积极措施。因原告并未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明确表示放弃追索,也未能通过履行上述《补充协议书》挽回损失,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已同意或认可了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也不能由此认为原告所持的提单已丧失物权功能。被告关于本案纠纷中原告通过贸易关系向卖方等主张了债权,便不能再依据运输关系向承运人主张提单物权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不予采纳。

    被告还辩称原告得到了实际提货人的部分赔偿,在原告否认的的情况下,被告不能进一步举证,故不予认定,因此,原告因被告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应包括信用证下的货款,原告的进口开证代理费,又因建城公司已付原告80,0000元开证保证金,故此款应从信用证下款项中扣除。原告诉请的开证费,改证费等系原告的业务成本支出、与被告无单放货无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其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费用与被告无单放货亦无必然联系,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厦门海事法院判决如下:

    一、双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海公司货款6,803,416.2元及相应利息,并赔偿开证费76,263。(其中货款利息自1998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二、代理公司与双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000元,原告负担4,500元,两被告连带负担40,500元。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无单放货纠纷案件,案情复杂,涉及国际贸易合同法律关系、代开信用证合同关系、信用证法律关系、代理法律关系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等。但是,归纳起来,案件争议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三个:一是无单放货案件的性质,二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按照承运人指示无单放货是否要承担责任;三是本案提单项下权利是否丧失。

    一、 无单放货案件的性质

    法官审理案件必须确立两个裁判基础:一个是对事实定性,确定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性质;另一个则是根据该关系的性质,找出调整该关系的现行法律规范。因此,审理无单放货案件,首先应明确提单持有人与无单放货行为人之间的关系性质。

    (一) 无单放货案件定性问题首先是一个国际私法的识别问题,其识别的根据,应以法院

    地法为原则。

    (二)

    无单放货案件均具有涉外因素,是典型的涉外案件。因此,对案件有关事实情况的性质作出定性,首先涉及的是国际私法中的识别问题。

    国际私法中的识别,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有关事实情况的性质作出“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用哪一冲突规范的法律认识过程。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关于识别的规定,但《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9条提出了如下建议:对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但如果依法院地法不能适当解决的,可以参照可能适用的法律来解决。可见,在理论界以法院地法为依据解决识别问题是通说。在各国司法实践中,也多采用法院地法进行识别。我国司法实践中亦是依我国的法律观念进行识别。据此,我国法院对无单放货案件所涉事实情况的定性,识别的根据应以法院地法即我国法为原则。

    (三) 无单放货案件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因此,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主体只能是签发提单的承运人。据此,严格意义上的无单放货案件应是指提单持有人依据正本提单诉请签发提单的承运人返还提单项下货物或赔偿相应货物损失的案件。

    (三)司法实践中对无单放货案件定性的状况

    1993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实施以前,我国法院对无单放货案件性质的认识是,国际货物买卖是单证买卖,认单不认人,提单是物权凭证,无单放货案件当事人之间是物权关系,只要无单放货便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实施后,是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并存;1997年第1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粤海公司与仓码公司、特发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提货、代理放货纠纷再审案”,是个分水岭,自此,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无单放货案件应按违约定性,并在以后的案件审理与批复中坚持这一观点,但至于为何定性为合同之诉,却没有具体说明。

    由此可见,我国法院对无单放货案件性质的认识,有一个从侵权之诉转向合同之诉的演进过程。很明显,前后对无单放货案件定性并不一致。这种情况的出现,与理论上对提单性质的认识有很大关系。

    (四)提单的性质

    提单表彰的是货物返还请求权,本身并不是物权凭证,仅凭提单提起侵权之诉没有法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这一条的含意,现在通行的看法是明确了提单的三项功能,即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一张货物收据;是一张物权凭证。对前两个功能,理论界没有异议,主要的争论是第三项,即提单是否具有物权凭证性质?

    从法律的文义解释角度推敲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该条有前后两句话,前一句,是从功能的角度,对提单进行定义,说明提单是什么。按照文意解释,要构成我国海商法所称的“提单”,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功能要素,第一、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二、用以证明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第三、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缺少任何一个要素的单证,都不是我国海商法所称的“提单”。

    显而易见,海商法在这里设定了一个法律事实:提单一旦签发,就构成“承运人保证凭提单(据以)交付货物”这一法定的提单条款。该条的后一句话是对上述定义中“保证”的具体补充说明,即具体向谁交付、如何交付货物。实际上是海商法在进一步确立另一个法律事实: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即承运人必须保证将货物交给①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②指示提单上的被背书人;③空白提单的提单持有人。

    据此,我国海商法在第七十一条中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实际上是规定了两个法律事实,构成承运人的两项保证条款,即首先承运人保证凭提单交付货物;其次承运人还保证按提单中载明的交付方式将货物交给特定的提单持有人。综上所述,从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本身导出的结论是:提单除了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和货物收据外,还是确定货物交付方式的单证,但从该条款本身并不能得出提单是物权凭证的结论。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受提单是物权凭证这一观念的影响,认为持有提单就对货物拥有物权,以致大量的无单放货案件以侵权为由诉到法院,而法院也允许当事人选择诉由,产生现在无单放货案件违约与侵权诉讼并存状况。对提单是物权凭证这一看法,理论界反思的声音越来越多。有的学者甚至提出认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功能是历史的误会。

    目前主张提单是物权凭证的主要学说如下几种:

    (1)所有权说:认为提单是所有权凭证或是货物所有权的支配文件。主要理由是①按照商业惯例,占有提单即等于占有货物,转让提单就等于转让货物;②如果出让人的意思是转移货物的所有权,则提单受让人就取得货物所有权;③提单可以作为买卖的标的和押汇的工具。

    (2)占有权说:认为提单持有人凭提单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权利,是基于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占有权。提单代表货物,因而谁持有提单谁就取得了占有货物的权利。

    (3)综合说:认为提单代表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而物权包括自物权(所有权)和他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可能具有不同的物权。|||

    (4)拟制占有说:认为提单即代表货物,转让提单即转让对货物的占有权,占有提单即等于占有货物。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占有权,是提货债权的基础。

    从以上各种学说中可以看出,都是基于“提单代表货物本身”、“提单交付等于货物本身的交付”这些假定。但是,没有哪一个国家是以明确的法律条文来规定提单是物权凭证。有关的规定都是从维护商业习惯角度,以法律规定确认交付提单具有交付货物的同样效果,解决的是国际贸易中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问题。因此,学界有反对提单有物权凭证性质的学说,即否定说。

    (5)否定说:认为提单根本不代表物权,提单表彰的是“运送物之交还请求权”,属于债权性质。提单的交付与物品交付有同一效力,提单项下货物的处理必须以提单为据等提单表现出的与物本身有关的各种特点都是基于提单的这种债权性。

    上述否定说有一定道理,提单的物权凭证性质,不能用英美法的思维,以商业实践中的习惯做法为基础简单假设,而应立足于我国现有法律框架进行实在法意义上的客观分析。权利的来源要有先后的次序。如前述及,提单首先是确定货物交付方式的单证,货物没有交付,运输合同便没有完结,此时,提单持有人相对于承运人而言,首先具有的是基于运输合同或提单的货物返还请求权。英美法中只有契约、侵权、动产、不动产等概念,并无物权、债权概念,“物权是大陆法系民法上的概念,在罗马法中已有出现,一直沿用至今。”“document of title”翻译成“物权凭证”的确值得推敲。

    提单是物权凭证的说法来源于英国的判例,这一点是公认的事实。在1794年的Lickbarrow V. Mason一案中,英国法院首次确认document of title,“买方将提单背书给一个善意被背书人后破产,卖方欲行使停运权并向已支付对价的善意被背书人主张权利。在二审中特别陪审团作出判决,认定提单经过这样背书、交付转移后,货物所有权就转移了,被告胜诉。”从这个案例中看,法官实质上肯定的也是提单在货物买卖中的交付功能。

    提单在货物交付方式上发挥了作用。在现代物权变动理论中,“交付作为公示方法,是着眼于动态的物权变动。处于静态的动产物权,则以占有作为公示的方法。交付与占有分别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来表现动产物权关系,二者相辅相成,占有是交付的结果。”提单项下的货物,占有显而易见是承运人占有。托运人把货物交给承运人,即将货物的占有转移给了承运人,承运人收回提单将货物交给合法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才转移。所以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而言,具有的首先是货物返还请求权,根本不是占有权。

    现代社会的进步巨大,传统民法面临着现代化的冲击,其本身也在现代化。传统的交付方式仅仅限于现实交付一种,即指对动产的事实管领力的移转,使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直接占有。由于商品经济的发达,物流速度大大加快,促进交易便捷便有了客观的需求,这种现实交付方式开始跟不上发展的需要,于是传统交付制度有了发展,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交易实践中逐步出现了新型的交付方式,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民法理论已经放弃了死守现实交付的思路,但上述提单是物权凭证的学说却在死守现实交付理论,纷纷将不在占有之下的货物拟制为占有,来适用现实交付理论以解释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交付,显然难以自圆其说。

    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让与,是指在交易标的物被第三人占有的场合,出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出让人将其对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移转给受让人,由受让人向第三人行使,以代替现实交付。学理上也称之为返还请求权代位。《德国民法典》第931条规定:“物由第三人占有时,所有人得以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以代替交付。”由此可见,返还请求权让与,已经发展成为独立的一种国际货物买卖交付方式,债权的让与并不依赖于对货物的占有。

    国际贸易的发展不仅发展了民法的货物交付方式,还发展了民法中的质押理论,出现了权利质押。我国担保法在质押一章专设权利质押一节,将提单、仓单等提货债权单证作为可以质押的权利凭证。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的根本区别在于:权利质押存于权利之上,而非存于动产之上。

    在押汇协议的约定下,提单交付给银行,即是将提单项下货物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了银行。权利质押与指示交付理论一样,都是国际贸易实践发展的产物。提单只是被国际贸易使用的一种工具,提单本身表彰的是货物返还请求权,贸易中将其作为取得权利的权利,是运输环节以外的买卖、结算环节中相关法律的规定,是提单所证明的返还请求权证明了提单持有人在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不是提单本身在直接证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据此,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确认的是提单可以作为交付的方式,提单是提取标的物(运送的货物)的单证。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交付提取货物的提单,以取代货物的现实交付,这是在立法上对指示交付即返还请求权让与的确认。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设定的承运人保证据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律事实,与我国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正好相呼应。由此可见,提单是物权凭证,在我国立法上找不到法律依据,而提单转让表彰返还请求权让与,却有相关的明确法律根据。

    综上所述,不是提单的性质改变了,而是物权变动理论中的交付制度发生了变化。提单不是占有权的凭证,其本身并没有直接表彰物权,表彰的是货物返还请求权。提单的转让只是代表一种交付方式,让与的是货物的返还请求权,这一请求权的实现,才有占有的结果出现。国际贸易的交付方式是提货请求权的转让,跟占有不占有货物无关。依据提单并不能证明提单持有人对货物拥有物权,提单持有人对货物拥有物权的根据是国际贸易中买卖合同或押汇协议等法律关系。因此,称提单为“物权凭证”,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没有根据。明确这一点的意义在于,提单持有人仅仅凭提单并不能主张物权,凭提单提起侵权之诉,缺乏法律根据。

    (五)无单放货案件的性质

    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无单放货案件的性质是合同之诉。 应托运人要求,承运人缮制签发提单后,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就产生了提单债权债务关系,这是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法律设定。但该款的文字是“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提单的规定”的性质如何?学术界有不同看法:

    1、涉他合同说:又称为第三人合同,认为提单的规定是运输合同性质,托运人是为收货人利益订立运输合同,收货人作为受益的第三人,可以取得以自己名义直接请求承运人履行运

    输合同项下义务的权利。这一学说的特点是:收货人作为受益第三人,其权利义务完全取决于托运人与承运人的约定,其债权有可能被承运人对托运人的一切抗辩所对抗。此说显然无法解释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七条所规定的提单最终证据制度,因为在国际贸易中,出于交易安全考虑,绝不允许收货人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

    2、合同让与说:认为提单的规定是运输合同性质。提单的转让,使提单所包含或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规定的部分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发生转移,提单持有人因之成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合同让与说不能解释合同义务如何能在不通知债权人时就让与,而且收货人得到的权利义务又可能与托运人的权利义务不完全相同。合同转让后,作为出让人的托运人并不能完全脱离该被转让的运输合同,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申请拍卖所留置的无人收受的货物,拍卖款在清偿其债权后,剩余的金额,仍应“退还托运人”。可见,提单的出让,并不能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消灭被转让出去的为提单规定的合同关系。

    3、证券说:认为提单是表明承运人承认已接收货物,并负有在目的港将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这一债务的有价证券。提单表彰运输合同上的债权,将运送物的交付请求权从运输合同中相对截离出来,作为证券上的权利行使。这一说本身承认提单的证券关系与票据关系有很大的差别。票据在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是单方法律行为,而提单并不是。票据制度中,后手的债权人对前手有追索权,而提单制度中没有。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没有规定提单持有人与提单其他背书人的关系也按提单的规定确定,即是不承认后手对前手有追索权。

    4、新合同说:认为提单在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形成了一个单独的运输合同。英国的默示合同理论与此说有相似之处。这一说法主要是在形式上是否具备合同订立的意思表示方面受到质疑。

    5、法律规定说:认为收货人取得的权利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既不是托运人的权利,又不是出于合同的约定。托运人因运输合同取得的权利与收货人因法律规定取得的权利,并非两个权利,而是一个权利,只是收货人取得权利时,托运人对于承运人依运输合同所得行使与之有关的权利,处于休止状态,不能再予行使而已。此观点的问题是认为收货人因法律规定取得的权利与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是一个权利。

    综合以上学说,可以看出,虽然分别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但总有不能圆满解释海运、贸易实际状况的地方。究其原因,我认为,之所以用法律规定形式确定提单持有人(非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是因为依靠涉他合同、合同转让、证券、新合同等学说所涉及的已有民法理论,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规范,无法达到提单制度所追求的转让目的。

    关于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从以下五个方面来理解:

    1、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是法律为保障提单的可转让性,预先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该款规定是一项制度设定,是法定提单制度的一部分。其制度价值是为了配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风险转移理论,弥补涉他合同理论的不足,为减少诉累,提高商事效率,通过立法给予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2、提单代表的是一种法定的商法制度,本身不会自行发生作用。发生作用是选择提单作为贸易工具的结果。承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对提单所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条款并非没有一致的意思表示。提单在国际贸易中发挥作用靠的是其在商法意义上的整体制度价值,国际贸易的参与者选择提单作为工具,不是选择提单本身,而是选择提单制度,提单制度基本法定,有国际统一基础,特别是对承运人不可免除的最低责任的规定,使提单制度稳定而明确,这正是国际贸易参与者信赖提单制度的基础。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在与卖方(托运人)签订买卖合同时,一旦约定采用CIF/FOB/CFR等贸易术语,采用跟单信用证或跟单托收等结算方式,就构成对提单制度的选用,这意味着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将要成为法定提单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受提单的规定约束。因此,作为买方的收货人、提单持有人要维护自己的权益,可以对提单的格式、基本内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行使选择权,与卖方(托运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

    如果不作出特别约定,只是选择提单作为工具,则卖方只要在运输环节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就是履行了买卖合同的约定。这就意味着作为买方的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同意卖方(托运人)的选择,认同提单的规定内容。据此分析,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的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选择使用提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要约。而承运人签发提单的行为,如前文述及,构成承诺。双方一致表示接受提单的规定作为彼此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的合同成立。

    3、提单条款的内容本身就是托运人与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4、海商法的立法结构体系、及对提单条款内容的调整显示的立法意图是提单关系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待。

    (1)1993年7月1日施行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总计15章278条。提单问题作为运输单证安排在规范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第四章第四节进行规定。在立法结构体系上将提单视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问题对待。

    (2)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规定均确定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或适用提单的约定。另外,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还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海商法第四章从第四十一条到第九十一条均是对承运人和托运人权利义务方面的明确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涉及到这方面内容的条款均属于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理论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这里不适用。在这里,立法显然将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同等对待,对提单的权

    利义务内容,用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条进行规范。

    据上可见,无论是在立法结构体系方面,还是在具体规范内容方面,在立法上,已经将提单关系定位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进行法律调整。

    5、国际上先进的海运、贸易大国的相关立法趋势是将提单视为或直接规定为运输合同。如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5条(1)规定提单包括或证明的合同属于运输合同;美国参议院1999年9月24日《海上货物运输法》草案直接规定运输合同提单或类似单证。 综上所述,表面上看,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是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质上,依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选择结果,是合同关系。将上述“提单的规定”视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性质,既有法理根据,又符合当今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趋势。|||

    (六)提单持有人的择诉问题

    提单持有人身份具有多重性,基于运输,相对于承运人提单持有人是收货人或托运人;基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买方;基于押汇协议,是质押人。

    可见,多个法律关系可能集于提单持有人一身。据此,提单不是物权凭证不等于说提单持有人本人没有物权,提单持有人的物权主要靠买卖合同及押汇协议等法律关系证明并确立。提单持有人仍有依据物上请求权或侵权行为之债请求权起诉承运人的请求权基础。问题是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能不能选择诉讼?

    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提单持有人只能提起违约之诉。理由是提单持有人选择诉讼的权利受法定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而如前所述,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是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提单的规定”应视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性质。据此,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依法确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这里,法律规定排除了侵权关系。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民法适用上,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为原则。即对该事项有特别法时,应适用特别法,而不适用普通法;只在无特别法时才适用普通法,普通法起补充特别法的作用。”所以,并不是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不存在受普通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律规范调整问题,而是由于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这一特别法的规定优先适用于普通的民法规范,才导致不能适用侵权行为规范的结果。因此,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只能提起合同之诉,这是民法的适用原则使然。所以,在现有的中国法律框架下,对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提起侵权之诉与法律规定不符,缺乏直接法律根据。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将无单放货案件定性为违约之诉,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处理,是有法律根据的。本案一审法院将案件性质确定为侵权之诉,没有法律根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明确的,2000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0)交他字第1号《关于提单持有人向收货人实际取得货物后能否再向承运人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物权的复函》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如下答复:“本案提单持有人福建省东海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与承运人韩国双龙船务公司形成了提单运输法律关系,应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处理。”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原审以侵权纠纷确定案由不妥。”

    二、承运人的代理人按照承运人指示无单放货是否要承担责任

    (一)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律根据|||

    理论界有不少人认为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对承运人签发提单后如何交付承运的货物,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看法并不符合实际,这里面存在对法条的理解问题。的确,调整海上运输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以及第五节货物交付,通篇没有一处直接规定承运人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是,这并不等于没有这个义务。义务的产生并不仅仅来源于直接的法定,有效的合同约定同样依法产生义务。

    如前所述,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对提单设定的两个法律事实,即承运人保证凭提单交付货物和承运人保证按提单中载明的交付方式将货物交给特定的提单持有人。经由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运人等选择提单制度作为贸易工具的行为,通过承运人按照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要求缮制签发提单,上述两个法律事实就成为提单项下的法定条款,进而根据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成为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内容。

    该两个合同义务,经过合同法律规范的调整,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放货是有法律根据的,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第七十一条及相关合同法律规范。必须指出的是,承运人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其效力来源是合同约定,并不是普遍适用的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直接法定义务。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代理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明知无单放货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仍按双龙公司指令行事,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就其过错与双龙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简单理解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值得商榷。本案二审判决对此没有表态。

    (二)承运人的代理人按照承运人指示无单放货无需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代理人可能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有三个。

    一、按照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二、按照第六十六条规定,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三、按照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不存在前两种情况,被告福州外代得到的授权很明确。第三种情况适用的前提是“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那么,无提单交付货物是否属于违法是关键。前文已经论及,凭提单交付货物仅仅是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并不是普遍适用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义务。承运人完全可以与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约定变更交货方式,如在提单灭失等情况下必须变更。如果将无单放货认定为违法行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对该违法行为而进行的担保应为无效,但是对于此类善意保函在司法实践中却得到普遍认可。国务院港口口岸工作领导小组、交通部、对外经贸部于1983年4月以通知形式下发(83)国港06号文件,在肯定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前提下,允许以副本提单加保函的形式提货。由此可见,承运人委托代理人不凭提单交付货物,完全是正常商务范围内的事情,对代理人而言,不是违法行为。故此,代理人接受承运人无提单交货业务,不适用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可能产生承运人与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结果。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承运人指示代理人不凭提单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代理人严格按照承运人的指示行事是其必须履行的代理合同义务,其按照承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不交付货物均是在其代理业务范围之内,行为符合代理法律规范,代理人本身无须承担责任。对无提单交货承担责任的应是承运人。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判令被告福州外代就无单放货行为与被告双龙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三、本案提单项下权利是否丧失

    提单一旦签发,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确立,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结算合同关系是各自独立,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由于提单持有人的身份多重性,上述法律关系有可能以提单持有人为连接点产生交叉。是否相互影响,理论与实务界均有不同看法。

    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双龙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给该二审法院的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运人韩国双龙船务公司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其接受托运人的保函并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持有人(贸易合同的买方),侵犯了提单持有人的担保物权,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和国际航运惯例,本应承担无单放货违约

    赔偿责任。但是,提单担保物权人福建省东海经贸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与提货人、托运人签订补充协议重新取得了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权,并从中收取了部分款项,致使提单失去了担保物权凭证的效力。故福建省东海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丧失了因无单放货向承运人索赔提单项下货款的权利。”

    这一批复意见与公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4期的 “香港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诉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湛江纺织企业(集团)公司和深圳经济特区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提货纠纷案”〔“科达·玛珠”(KOTA MAJU)轮案〕处理意见基本一致。该案中,广州海事法院认为:“在货物运抵湛江时,原告持有合法提单,是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人。„„原告作为提单持有人,在知道深圳公司未付货款而提取货物后,并未通过提单关系,向湛江船代、湛纺公司和深圳公司主张提单权利,只是以国际贸易合同卖方的身份,与国际贸易合同买方深圳公司交涉支付货款。经原告与深圳公司协商,货款支付方式由跟单信用证方式改变为银行电汇,深圳公司并以此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0万美元的货款。

    事实表明,深圳公司原本是本案所涉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其无提单提取货物在主体上没有错误。原告在事后也认同了被告湛江船代、湛纺公司、深圳公司无提单交货、提货行为。原告与深圳公司协商改变货款支付方式,标志着本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原告依据不再具有物权效力的提单向湛江船代、湛纺公司和深圳公司索赔货物及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态度的上述意见发布后,引起了理论界不同反响,有人认为这种判决,是对英国法中的禁反言理论的错误理解,适用禁反言理论的前提,即提单持有人丧失提单项下的权利的前提,应当是提单持有人在无单放货之前有意思表示同意无单放货,而不是事后认可。也有人认为:“在提单持有人根据不同合同可向不同方主张权利时,判决他有权选择诉讼对象是正确的。但提单持有人选择起诉一方后并不必然丧失对另一方的诉权。„„提单持有人的这种权利是合同保障的,没有理由认为他在有两种合同权利时必须二者择其一行使。仅仅协商改变付款条件并不构成提单持有人放弃对承运人的权利的意思表示。”

    上述理论界的不同看法不无道理。我国不是普通法国家,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体系是成文法组成,本身没有禁反言理论适用的前提。但从现有法律框架进行分析,同样可以得出这种结论。

    如前所述,提单债权债务关系是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单项下的合同义务只能由该合同的当事人重新协商一致,才能变更、解除。在运输途中,要改变交货方式,必须先将提单交回承运人,消灭凭提单交货这种交货方式的约定,否则,承运人的凭提单交货义务不能解除。当提单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而没有按正常的流转程序转让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从银行退回到托运人手中时,作为托运人的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此时,托运人与承运人作为合同双方,可以协商改变运输货物的交付方式,如双方认为不再以提单作为交付工具,则托运人也应将提单交回给承运人,否则,说明双方并没有改变交货方式约定。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凭提单交货义务没有消灭,除非不可抗力,必须履行。提单持有人的单方行为并不能改变合同内容。可见,只要持有提单,就拥有向承运人索赔的合同项下权利,只要不超过时效。

    再看买卖合同,跟单的货物销售,就是对货物的销售要提供有关单据,如提单、发票、汇票、产地证等,并用这类单据控制货物的交付。合同双方选择提单作为工具,目的是采取商业信用加银行信用以取得双重交易安全保障。提单立法中对签发提单的种种限制表明,立法为承运人设定了其在国际贸易中应充当一定的保障交易安全的角色。并不是仅仅将货物从一港运到另一港就完事,而且有中间人作用。这种角色最重要的就是保证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保障的就是交易安全。

    上述提及的案例,是承运人无提单放货,导致双重保障交易安全这一目的无法达到。提单持有人被迫采用其他安全性较差的交易方式补救。如果允许承运人因这种补救措施的采用而免除其运输合同项下的凭提单交货义务,则提单制度的保障价值荡然无存。提单持有人没有将提单交回承运人,说明其没有放弃向承运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承运人无单放货往往取得相应的保函,保函关系是对凭提单交货提单制度价值的保障。承运人这种行为表明,其同样认同提单制度的保障价值。现在反而是法院一些判决打破这保障链条。这类判决,在法理上缺乏充分依据,与国际通行做法相左,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只要不过诉讼时效,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承运人履行凭提单交货合同义务。本案中,一审法院虽然对案件定性欠妥,但判令承运人对无单放货行为承担责任的结果是正确的;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东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不太令人信服。

    原告:福建省東海經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東海公司”)

    被告:雙龍船務有限公司(Ssangyong Shipping Co. Ltd)(簡稱“雙龍公司”)

    被告:中國福州外輪代理公司(簡稱“福州外代”)

    盗窃案属于纯侵犯财产性案件,因此盗窃的数额和次数已经成为量刑的关键,南京盗窃罪律师庄荣华凭借着丰富的处理盗窃案的经验与智慧,以及对鉴定环节的程序和实体的综合辩护策略,为多数当事人争取到优秀的诉讼结果。

    盗窃取保案例一、

    本案系一起团伙盗窃案件,总涉案盗窃数额为8万多元。

    期间,一名嫌疑人协助主犯实施盗窃19497.88元,后在羁押30天时被成功取保候审。 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

    取保候审决定书

    (副本)

    玄公经保字【2012】

    犯罪嫌疑人A,性别,女,年龄30,住址:江苏。

    我局正在侦查A等人涉嫌盗窃案,因犯罪嫌疑人拘留到期,需继续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2年9月24日起。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的监督/交纳保证金零元。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2012年9月23日

    盗窃取保案例二、

    【最新】盗窃案成功辩护取保候审-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 本案为一起盗窃案,涉案标的初步调查为12000元,涉案人数为2人,系共同犯罪。

    当事人家属咨询委托律师,望提供律师辩护服务,尽力为当事人争取获取自由,宽大处理的从轻、减轻机会。

    本案通过律师综合分析以及提供专业律师意见。

    成功于2013年2月8日被成功取保候审,同日被看守所释放。

    附取保候审决定书:

    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

    取保候审决定书

    沿公(长)取保字2013

    犯罪嫌疑人A,性别男,出生日期1985年,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开发区,单位:江苏某公司。

    我局正在侦查A等人盗窃案,因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有限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3年2月9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B的监督。

    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

    2013年2月8日

    盗窃缓刑案例一、

    盗窃数额巨大、羁押8个月后成功判处缓刑【江宁刑案判例】

    知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于2012年6月接案一起盗窃数额巨大的刑事案件,后经过律师辩护成功判缓。

    本案为团伙盗窃、多次盗窃,经过侦查机关刑事拘留30天后,检察机关认定盗窃数额巨大有逮捕必要,依法将其中相关被告人批准逮捕。

    本案盗窃总数额为28000多元,而庄荣华律师通过认真与司法机关沟通,仔细分析证据材料,最终检察院认定庄荣华律师辩护的秦某参与了其中的一笔,但总数额仍然过万,仍旧数额数额巨大。

    为使得秦某有缓刑的机会,必定要通过其在犯罪活动中所起到的所用来争取被认定为从犯,数次律师意见努力之后,最终本案6名被告人中,仅有庄荣华律师代理的秦某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从犯,争取到法定的从轻、减轻的机会,为法院审判阶段争取缓刑又迈出实质性的一步。

    在审查起诉阶段,庄荣华律师联系上被害单位的相关领导,表示希望能够通过支付一定的补偿来求得谅解,在数次联系沟通之下,庄律师带着秦某的亲属至被害单位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并成功获取了谅解书,其内容包含:接受我方的道歉和补偿,全面谅解我方的违法犯罪行为,并诚恳建议司法机关对秦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至此,通过最终的判决书得知,本案也仅有庄律师代理的秦某取得了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这正是一名优秀刑事律师为当事人努力办案的体现,对于某些被窃数次的单位即使你愿意支付赔偿,也许单位负责人都不愿意接受,更愿意司法机关从重处罚,因此可以看出庄荣华律师代理辩护的努力成果。

    至此通过法庭开庭审理之后,于年前依法作出了判决结果,本案被逮捕羁押的被告人中,仅有庄荣华律师代理的秦某被判处缓刑,在年三十晚上的前两天顺利回家陪家人过年。

    依照南京市的司法实践,盗窃数额过万元的,应当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以上。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庄荣华律师再次将被逮捕羁押的被告人成功争取到缓刑结果,若您有盗窃或其他类型的刑事犯罪案件需要聘请优秀刑事律师,可致电联系庄律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查院。

    被告人陈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上诉状范文:肇事刑事附带民事

    法律文书是司法行政机关及当事人、律师等在解决诉讼和非讼案件时使用的文书,也包括司法机关的非规范性文件。书村网的小编为大家总结了上诉状范文:肇事刑事附带民事,希望大家好好利用。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被上诉人:焦**,女,汉族,1937年10月30日出生,住**县**镇**行政村**自然村。

    被上诉人:蔡**,男,汉族,1954年5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蔡**,男,汉族,1963年5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蔡**,男,汉族,1964年3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蔡**,男,汉族,1968年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一审被告人:毕**,男,汉族,1977年5月27日出生,住**市**区***镇**村,现羁押于**看守所。

    上诉人因被告人毕**交通肇事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08)*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请求撤销**县人民法院(2008)*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 实 与 理 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认定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且条款无效的行为严重背离了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和旨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依法具有合法性。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交强险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授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审批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条款编号为中保协条款[2006]1号。中国保监会作为国务院部门,其审批的强制保险条款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该条款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变更或补充。

    2、《交强险条款》不应被视为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理由如下:

    (1)保监会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其职能包括拟定有关商业保险的政策法规和行业发展规划、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等。《交强险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是投保人单方无条件接受的结果,作为保险人同样没有选择权,保险人仅仅是在形式上提供了签订保险合同所需的基本条款,因此,《交强险条款》并不符合单方拟定之格式条款的特征。

    (2)采用商业运作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作为一项金融服务类产品,同样必须以文字描述说明其保障范围,然而要直接说明保险人打算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比较困难的。规定除外责任的基本作用是为了明确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而不是为了剥夺被保险人享受的保障的权利。和一般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同,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从外延上对承保风险范围的具体界定,是保险产品的具体表述方式,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不公平条款。

    (3)保监会不仅代表保险人的利益,同样也代表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保监会审批的交强险条款原则上体现了国家意志,因此,不能以对待格式条款的处理原则对待交强险条款。

    在本案中,被告人与被上诉人均对保险合同和《交强险条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5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其内容发生争议时,对保险人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的规定,可以明确,《交强险条款》不应视为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也就不应依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人作出不利的解释。

    3、该条款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和过错方承担责任的原则,完全符合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精神和旨意。

    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被告人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为被告人的严重过错行为买单,显然违反了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和旨意,客观上鼓励了无证驾驶人员违规上路行驶的行为。因此,“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的法定除外责任,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被告人无证驾驶车辆,依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属于免赔事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属于判决错误。

    1、首先,根据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侦查机关经向车辆登记主管部门进行的调查,均已明确被告人系无证驾驶车辆。庭审中,被告人也主动供述在交通事故中系无证驾驶。因此,可以确定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人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2、《交强险条例》仅规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并不存在垫付抢救费情形,被上诉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条例》所指“财产损失”与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含义一致,是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因此,《条例》第22条所指“财产损失”包括因被上诉人主张的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

    3、根据上诉人与被告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之一的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免赔的约定事项。

    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生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多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该条明确了保险公司在抢救受害人需要且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可以予以垫付。但抢救费用已由附带民事原告方在入院时予以支付,并不需要保险公司再行垫付。此处所指的“其他损失和费用”是指除抢救费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当然包括受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人身伤亡费用。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方所诉请的其他费用和损失依法不予赔偿,完全符合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

    《交强险条款》制订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交强险条例》,是对上述法律法规的细化和补充,同时,《交强险条款》又是保险公司与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是双方均予认可的免赔事项,因此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属于判决错误。

    综上所述,“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的法定和约定的除外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县人民法院(2008)*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支公司

    2008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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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诉人:

    申诉人因__________一案,对__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____)__________字第__________号民事判决(或裁定),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诉人: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

    1.原审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________份;

    2.证据材料________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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