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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房公积金占工资比例】2019上海住房公积金占工资比例

    来源:雨月范文网 时间:2019-09-17 点击:
    住房公积金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

    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定委托合同

    第三章缴存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

    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提取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一条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

    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的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公积金条例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本市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劳动保障、民政、人事、工商、房地资源、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最低缴存比例基础上浮动确定。每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月缴存最高限额,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工商、劳动保障和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管理;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和转移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等手续,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十日内仍不办理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或者因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也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后,其依法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八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准提取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购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无尚未还清并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拟订,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职工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单位分立、合并或者改制时,应当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职工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基数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二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于每年八月向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凭证。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便利服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四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年报,包括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的情况、财务报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 受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按照操作规范,为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供便利服务。

    前款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对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实施专业担保的机构。

    第十六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七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以取消其一年至五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办法,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1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2008年度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的通知

    (沪公积金管委会[2008]2号)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经2008年6月23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十八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就本市2008年度(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比例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及其计算口径

    各单位应按照上海市统计局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口径,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并以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核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各单位应在核定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一个月内,将核定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自2008年7月1日起,本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由2006年月平均工资调整为2007年月平均工资。

    2008年1月1日起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应以该职工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的当月工资收入或以其新参加工作以来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2008年1月1日起新调入的职工,以调入后发放的当月工资收入或以其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其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2008年度职工本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维持2007年度水平不变。即,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仍为各7%;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仍为各1%至8%(取正整数),具体比例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计算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计算方法同上。

    四、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下限

    2008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为1214元,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为2082元。

    为保障低收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2008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下限确定为134元。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下限参照此标准。

    五、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职工本人和单位缴存比例各不低于5%,取正整数)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1、申请条件

    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是经济效益差,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等于或低于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新设立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是生产经营不稳定,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等于或低于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0%。

    2、审批程序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由单位法定代表人商同级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同意(单位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由全体职工签名同意),向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

    六、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和对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依法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本市及外省市城镇户口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劳务型公司应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本市及外省市城镇户口的劳务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各单位还应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本市及外省市城镇户口的非在编(册)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此外,单位可以为本单位农业户口的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问答

    1、哪些单位应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答:本市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2、外省市城镇户口的职工是否属于住房公积金应缴存范围?

    答:是。单位应按规定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外省市城镇户口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3、农业户口的职工是否属于住房公积金应缴存范围?

    答:单位可以为本市及外省市农业户口的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4、劳务型公司(中介)是否应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派遣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答:劳务型公司应按规定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派遣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与用人单位约定应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从事中介业务的劳务型公司应明确告之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5、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是否是强制的?

    答: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是强制的,符合缴存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住房公积金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

    6、缴纳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上海市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的职工是否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答:缴纳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上海市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的职工中,凡具有本市及外省市城镇户口的职工均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7、计算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如何确定?

    答:计算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应以上海市统计局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口径计算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单位在核定职工月平均工资和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后一个月内,应告知职工本人,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8、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个人账户如何处理?

    答: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管理。

    如在规定时间内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等手续,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十日内仍不办理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为职工办理委托转移手续。

    9、什么是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

    答: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是指职工种种原因致使住房公积金缴存中断,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无法转移且又不符合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时,中断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应予封存;封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为封存户。

    10、外省市职工到上海就业,在外省市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是否可以转到上海?

    答:职工在外省市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以转移到上海继续缴存,具体操作方式应首先由录用单位为职工建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已建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应转入录用单位),然后由外省市公积金管理部门将职工在外省市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以电汇形式汇入上海录用单位的账户,最后由录用单位将汇入资金以补缴形式缴入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11、职工发现重复设立了住房公积金账户该如何处理?

    答:一名职工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当职工发现自己已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住房公积金账户时应将这些账户进行合并,但合并时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同一职工的不同账户应在同一个单位账户内;

    (2)不同账户内的个人信息必须完全一致。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问答

    1、问:职工在哪些情况下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答: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1)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

    (2)在租赁自住住房,且租金超出家庭收入一定比例时。

    (3)在离休、退休或到达离休、退休年龄时。

    (4)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

    (5)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时。

    (6)非沪籍职工调离上海时。

    (7)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抵冲。

    (8)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或者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也可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其中(3)、(4)、(5)、(6)情形,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应以销户形式全额提取,所提取的金额为职工私人所有。

    另外,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同时作销户处理。

    2、问: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取他人的住房公积金?

    答:职工符合以下两种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取他人的住房公积金:

    (1)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以及同户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储存余额,但必须得到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2)当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

    3、问:职工提出提取申请后,何时可以获悉是否允许提取?

    答:职工在提出提取申请后,原则上当场就能获悉是否允许提取,特殊情况需要核实提取申请时提供证明材料真实性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将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4、问:职工如何办理提取审核手续?

    答:职工申请提取首先应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在审核后出具《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入管封存的职工应先到市公积金中心事务受理办公室或各区、县公积金管理部进行审核,由受理机构为职工出具《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然后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指定的建行网点办理提取审核。

    5、问:办理不同类型的提取审核是否有地域限制?

    答:在办理提取时需注意,购公有住房使用公积金直接抵扣房款的,提取审核在付款银行所在区的公积金管理部和银行网点办理;购买其他所有权房屋、建造、翻建、大修所有权房屋的,提取审核应在房产所在区的公积金管理部和银行网点办理。

    6、问: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对代办人有什么要求?

    答:职工符合规定的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如需他人代替办理提取手续,代办人原则上应是提取申请人的配偶或直系血亲,且需提供提取人的书面委托书、代办人的身份证件和社会保障卡以及代办人和提取人的相互关系证明。

    7、问: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是否有时间限制?

    答:职工购房在不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前提下提取住房公积金,除购买公有住房可以在支付房款时直接使用公积金冲抵房款外,购买其他各类房屋都需在产证办出后方可申请提取,同时职工自产证发证之日起有六个月的办理期限,超过六个月未申请提取的,将视为自动放弃;

    职工购房申请住房贷款的,可以在放贷后,与贷款银行签订《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委托书》,使用住房公积金冲抵住房贷款;

    职工提前结清住房贷款(结清时未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在结清后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储存余额,同时职工自结清之日起有三个月的办理期限,超过三个月未申请提取的,将视为自动放弃。

    8、问:职工购房申请提取本人、配偶、直系血亲和同户成员等多名成员的住房公积金的,在办理提取时有什么限制?

    答:凡职工购房申请提取本人、配偶、直系血亲和同户成员等多名成员的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应一次性集中办理提取手续,不得分期分批办理提取,所有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包括补充住房公积金)的总金额不得大于购房款。

    9、问:职工离退休时能否全额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账户余额?

    答:根据《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规定,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因此在职工销户时可以全额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账户余额。

    10、问:职工的提取金额有何限制?

    答:职工购房、建造、翻建、大修、提前结清贷款申请提取的,提取金额受以下三项限制;

    (1)提取限额不超过产证发证、翻、建、修发生日期和结清日期当月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2)同一套房屋所有提取人提取总金额不大于总房款、建修总费用或末次结清金额;

    (3)职工所提住房公积金均以提取时账户实际储存余额按十元整数(保留十元以下含十元)提取。

    其他各类销户提取,提取金额为账户余额与结算利息之和。

    11、问: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以什么方式支付?

    答: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一般不以现金形式给付提取申请人,而采用划转入以提取申请人名义开立的建行活期储蓄存折,对于少数类型提取,如购买公有住房使用公积金冲抵房款等提取类型,采用账户之间直接划转的方式。

    12、问:职工配偶在外省市(户口在外省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职工能否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

    答:根据沪公积金发[1997]第56号文的意见,职工配偶在外省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除职工与其配偶明确约定该自住住房归职工配偶个人所有外,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办理提取审核的流程和要求与本市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保持一致。

    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政策问答

    1: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需要符合什么条件?

    答:(1)具有城镇常住户口;

    (2)申请贷款前六个月应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3)具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的能力;

    (4)没有公积金个贷债务及其他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5)申请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的借款人,须购买本市城镇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且购房首期付款的金额不低于规定比例;申请公积金个人建造、翻建、大修贷款的借款人,须对其具有所有权的本市城镇自住住房进行建造、翻建、大修的真实需要,且自筹资金不低于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全部工程款的30%。

    2: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额度是如何计算的?

    答:对首次购买普通自住房,且有两个人及以上参与贷款的借款家庭,每户家庭最高贷款限额仍为60万元;若有补充住房公积金的,每户家庭最高贷款限额仍为80万元;只有一个人贷款的家庭,最高贷款限额仍为30万元;若有补充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限额仍为40万元。

    对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本市平均水平,再次贷款购买第二套普通自住房,且有两个人及以上参与贷款的借款家庭,每户家庭最高贷款限额为40万元;若有补充住房公积金的,每户家庭最高贷款限额为60万元;只有一个人贷款的家庭,最高贷款限额为20万元;若有补充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限额为30万元。对投资投机性购房,从紧掌握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3:住房公积金个人建造、翻建、大修贷款额度如何计算?

    答:一般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00元标准计算;单笔最高限额20万元,有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单笔最高限额30万元。其他购房贷款条件参照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执行。

    4:夫妻是否可以分别申请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

    答:不可以。只要夫妻中的任意一方已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尚未结清,另一方就不得再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

    5: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年限是如何确定的?

    答: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一手房最长不超过30年,二手房最长不超过15年

    [竣工年限5年以内(含5年)的二手房,参照一手房标准执行];申请自住住房公积金个人建造、翻建、大修贷款,最长不超过15年;申请购房贷款附加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年限应与申请的购房贷款年限一致。另外,上述年限均不得长于借款人法定离退休时间后的5年。

    6: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当前利率是多少?

    答:目前五年以下(含五年)的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年利率为3.33%,五年以上为3.87%。

    7: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受理网点有哪些?

    答:目前全市受理公积金贷款的网点共有500多家,包括部分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区县管理部、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及其下属各分公司营业部、18家公积金贷款受托商业银行下属网点、上海住房公积金网上贷款受理平台,均可咨询公积金贷款办理事宜。上述网点可以拨打咨询电话62441200,或登陆上海住房公积金网www.shgjj.com查询。

    8: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要携带哪些材料?

    答:1、申请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和购房附加建造、翻建、大修贷款应提供以下资料:

    (1)主贷人、配偶、参贷人的公积金帐号、身份证、婚姻证明;

    (2)购房合同和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发票;

    (3)房产商或代理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手房);

    (4)房产商或代理商收款帐号(一手房)、卖方或买方收款帐号(二手房);

    (5)预售许可证或大产证复印件(一手房)、上家产证复印件(二手房)。

    2、申请自住住房公积金个人建造、翻建、大修贷款应提供以下资料:

    (1)主贷人、配偶、参贷人的公积金帐号、身份证、婚姻证明;

    (2)申请建造、翻建、大修贷款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3)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工程合同原件、施工单位营业执照或资质证明复印件;

    (4)支付不低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全部工程款30%的证明。

    9:公积金提取还贷方式有哪些?有何区别?

    答:目前公积金提取还贷方式有两种:

    (1)一次性还款法——提取住房公积金余额一次性归还贷款余额,重新计算月还款额并继续按月还款的办法;

    (2)逐月还款法——每月直接从提取还贷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提取用于归还当月贷款本息的办法。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不足时,借款人应及时补足其还款金额。

    两者区别在于:在一次性还款法下,委托人每年只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还贷,具体时间以《委托书》的约定为准;在逐月还款法下,委托人每月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当月贷款,时间一般为每月的固定日期。

    10:公积金提取还贷手续如何办理?

    答:借款人人正常还款一期以后,可向其贷款银行提出提取还贷的申请,签订《委托书》。借款人提出申请需携带的资料有:主贷人、配偶以及参贷人的公积金个人帐号、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户口簿和借款人任意一次的还款凭证。

    11:在提取还贷期间,可对原委托书中的内容进行变更或终止委托吗?如何办理?

    答:可以。提取还贷委托期内,提取还贷人发生变更(主贷人除外),或者变更提取还贷方式,可向原贷款银行提出办理变更委托的申请,并签订《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委托变更书》,每次办理提取还贷方式的变更必须在原委托满一年以后,委托人的增减不

    受此限;贷款本息结清前,提取还贷人可以与贷款银行终止委托,但在一年内不得就该笔贷款再次办理提取还贷委托。办理变更或终止时,委托人均须带好借款合同、身份证、户口簿、原《委托书》。

    12:借款人可否提前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答:借款人自放款之日起满一年可提前归还部分公积金个贷本息,借款人申请提前归还全部贷款的,不受时间限制。提前还款不必支付违约金。

    13:住房公积金经济适用房贷款与本市购买一般商品住房公积金贷款相比较,贷款政策方面主要有哪些区别?

    答:一是扩大了共同借款人的范围。住房公积金贷款是以户为基础,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分别计算贷款额度的办法,为提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将共同借款人从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公积金贷款规定的配偶和同户一年以上直系血亲,扩大到除借款人之外,经济适用住房共同产权人作为住房公积金经济适用房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同时,产权人之外的经济适用房共同申请人,经本人同意也可作为住房公积金经济适用房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应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条件。

    二是扩大借款家庭的补充还款渠道。当借款人在还款过程中发生困难,出现三期以上贷款逾期,可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增加借款人的血亲(借款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作为补充还款人,经补充还款人同意,可将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用于还款,以减轻借款家庭的还款负担。

    14:借款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经济适用房贷款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经济适用房贷款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购买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并已按相关规定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

    (二)符合现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的条件。即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在申请贷款前六个月应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没有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15:《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所称的“补充还款”是什么含义?如何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经济适用住房贷款补充还款手续?

    答:补充还款是指借款人发生三期以上(含三期)贷款逾期时,可申请增加补充还款人,补充还款人用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协助归还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经济适用房贷款。补充还款人的范围:借款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和姐妹。

    具体申请和办理流程为: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可通过市公积金中心所属区(县)管理部、住房公积金网上贷款业务部、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各网点提出增加补充还款人的申请,经上述单位和机构核准,签订相关补充还款协议后,即可通知补充还款人本人到经济适用房贷款发放银行,按补充还款协议的约定,办理变更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相关手续。

    珠海住房公积金缴纳比例

      珠海住房公积金缴纳比例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利于转变住房分配体制,有利于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住房贷款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提高职工购建住房支付能力,促进住房建设。那么,珠海住房公积金缴纳比例是多少呢?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珠海住房公积金,每个单位只能选定一个单位缴存比例,个人缴存比例应当等于或高于单位缴存比例。缴存比例取1%的整数倍,根据《关于2013度珠海市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限额标准的通知》(珠房金委字【2013】2号)的规定,自2013年7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低于1380。

      大家可以登陆珠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或者拨打公积金热线12329,咨询珠海住房公积金缴纳比例相关问题。

      珠海公积金中心电话是多少

      在珠海市公积金中心官网站查询到咨询电话为0756-12329。

      中心及各管理部审批业务:

      珠海市海滨北路8号5楼中心窗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咨询电话:0756-2121286

      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朝南路170号404房(斗门管理部)。

      咨询电话:0756-5527526

      珠海市金湾区西湖城区行政服务中心107房(金湾管理部)。

      咨询电话:0756-7260161

      备注:如需咨询住房公积金相关问题,目前可以拨打市民热线12345。

    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 2014年02月14日 【导语】:住房公积金对于很多工薪阶层和国家政府工作人员来说是在生活中密切相关的,那么你们知道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是多少吗?别着急,小编帮大家整理了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内容,赶紧来看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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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2013年度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标准出炉,缴存基数上限由13284元调至14644元。缴存下限分区域保持在960元和1050元,缴存基数上限调整到14644元。即日起,单位可根据职工上一年的平均收入为职工调整缴存基数。 目前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6%-15%。单位及职工个人2013年度公积金缴存比例仍按照原规定执行。财政拨款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缴存比例不得高于12%,其它单位缴存比例高于12%的部分,应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纳税;缴存比例下限不得低于6%。

    近日,成都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审议通过《成都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执业资格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管理办法》。办法规定,11月1日起,

    具成都市户籍,男性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的成都个体工商户和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将可自主缴存住房公积金。

    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缴存公积金,单位缴存的部分和个

    人缴存的部分均由个人承担,缴存比例不低于12%,缴存基数以上一年月均纳税收入为准,且不低于该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11月1日起,成都公积金贷款办理也将调整,贷款额度与公积金账户余额挂钩,单笔可贷额度为借款人账户余额的20倍;二套房贷款对象仅限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含144平方米)的缴存职工家庭。针对市民关心的这段时间办理贷款业务是执行现有政策还是新政策等问题,成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表示,如办理一手房贷款,以购房合同备案时间为准;办理二手房贷款以银行柜台收件时间为准。11月1日前完成合同备案或收件的,按现有政策处理。

    本溪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本溪住房公市金管理积条例

    (2005年0月101日本溪市十第届人民三表代大会务常员委会第八次会议通十过 025年01月152日宁辽第十省人届代表民大常会务员委会二第二次十会议批准 200 年15月2日本1市溪人代表民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会号公布 自 200年161月日施行)

    起第一

    章 总则

    一条 第 加强住为房积金的管理公维,护房公积金所住有的者法权合益提,高民的居居水住,根据国平家关行有政法的规定,规合结市实本,际制本条定。

    第二条 例条本适用于例市行本区域内住政房公金积缴存、提的、使取用管理和监督、。本条

    例称所住公积房,金是指在职职个工及其人所在单位按职,工工资收入一定例比存的具有保缴障和互性性助职工的个长人期房住金储。

    第三 条住房公 金实积属地行管理化。国家机关

    国、企有业城镇、体集企业、外和港商澳台资投企业城镇私、企营业其及他镇城业企事业、单位、办非民企业单、社会团位体以下统(称位单及)其方中职职在均工应当照按本条例规缴定住存房公积金。

    工个职人存的缴住公房金和职工所在积位单为工职缴存住房的积金公属职工于人所个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得挪不。用

    第条四 市住房 公积金管理员委(会以下称管简委会是)住房公金管积的理策决机。市构房公住积金理中心(管下简以称理管中)心负全责住房市公金的管理运作积。

    五条 第房住积金实行管委公决策会、管中心理运作银行、户专存储、财政督监原则的。

    第六条 管 委会据有依关法、法律规和政履策行列职责:

    (一)制定和调整下房住公金积管措施理并监督施;实

    二)(订住房拟积金公具的体缴存比例;

    ()确定三房住积公金贷的款最额度高最长期和;限(

    )四审住房批积公归集金、使用计;划(五

    审议)房公积金住值增益分收配方;案

    (六)审住房公积批归金集、使用计执划行况的情告报。第

    七条 管理中 心行下履列责:职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的金归、使集计用划;

    (二负责记载)工住房公积职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况情;

    (三)责负住房积公金核算;的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的、使用取;(

    五)负责住公房积金保值和的归;还(六

    编)住房公制金归集、积用计使划执行况情的报;告

    七(承)管办委会定的其决他项。事

    八第 条管委应按会中照人国民银的行关规有定指定受托委商业的银办理行住房积公贷金款、算结金等融务业,并管由中理与受委托银行心签委订合同。托

    二第 缴存章

    第条九 单

    位必

    须按规定管理中到办心理住房公金积存登记缴和户设账立续手。设新立单的应位设自之立起日30日办理缴内登记。存管

    中心应当理建职立工房公住金积明账。每细个工职设一个只房公积住账金。户

    第十 职条和单位应工规定的缴按比存例存住房缴公积金我。职工和市位住房单公积的缴金存例不比得低职于工上一度月年平均工资5%的。条件的单位有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申请以适当高单提的位住公积金缴房比存。最例缴存高比例照上按人级政府的民规定行,执但须经管理中必和管委心审核会,省报批。准

    第一十条 存缴住房公积的职工工金基数,应资按照当工职人上一本年月度平均资工算计。出超本上市一年月人均工资度倍以5的部上,不分计入缴存基数。第十二条

    职住房公积金工的月缴额存为职工工资基乘以数职工住公积金缴房比例存单位;为职缴工的存房公住积的月缴存额金职工工资基数乘以单为住位公房积缴金存比例。第十

    三 单条位录用职新工,自录应之用日30日内起管到理中心理职办工住房公金积账的户立手续设并从,起薪当起缴月住房存积金公

    第十。条 四住公房积实金行按缴存制度月。

    单应位于月每放发工工职之日起5资内日将单位存的缴为职和代缴工住的公积房金缴到住房公积汇金户专,内管理中由计入职心工住公房积账金户,不得逾期缴存者少或缴

    第十五条 。位连续单年两职月平均工工资水低平于市本上一度月年均工资人0%的6,可以请申低降住公房金缴积存比,申请降例低房住积公缴金比存的例期不得超限过一。年

    第六条 十单 位续两连年工职平均月工水资低平本于上市一年度人均月工40%的资,以申可缓缴住房公积金请申,缓请住房公缴金的期限积不超过得一年。第十七条

    工职照市人按民府规定政最的工资低标领准取工资的,职个工人可免以住房缴公金,职工所积单位应当在以人市民府政定规最的低资工标准基数为,按照定的缴规存比为职工例存住缴房公金;只发积生放费的职工,单位活和工职免缴可住公积房金

    。十第八条 单位提 、降低高房公住积缴存金例或缓缴比免、住缴房公金积,应当由单本位职工代大会或工会表论讨过通经管理,心中审,核有按规定报关后执批。

    第十行九条 经 批准降低缴存例比或缓缴者房住积金公的单,位待经效济好益转后,恢应复规定到的缴比存例或者缴缓补缴的房公住积金。批准期限期到后仍需降,低缴比存或者例缓缴住房积金公单的位应当自到期之,起日03内日新办重理降低缴比存或者例缓审批手缴续

    第。十条二

    单位解散撤销、,其的缴欠职的工房公住金积息优先本偿还企。业依被法告宣产的破欠,职工的缴房公住金本息积列第入一清偿顺。

    第二序十一 条工职房住公金积照按家规国定的率利计,每年1息月32日结1。息

    第二二十 条 缴的住存公积房金及利息按照国其家关有规定计不入职工个所人得应税税所纳额。得

    提的取房住公积金及其息利按国家照关有规定交免人个得税。所

    第二三十条 单为职工位存缴住的公积金房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机关在一预算列支;中

    ()事业单位由二财部门政核定支收后,在预或费算中用列;

    (支三企)在成业本中列支

    第。章 三转移 和存封

    二十第条 单位合并、分四、立撤、解销或散破产者,应当在的03日由内原单位或者算组织到管理清中心办理更变登手续记,并办职工理房住积金账户公的移、转存或者托管封存封续手。第二十五条

    单位职与终止工劳动关系,单位的应自当动关劳系终之日止30日起到管内中理心办理托封管手续存。单

    位与职工停工止关系但尚资未解劳除关动的系,应在0日内3到管中心办理住理房公积停金缴手续。资工系恢关复恢复缴存。

    第二时十六 条 工职出的调调出单,应位当在03内到日理中心管办职工住理房公积账户金移手续转。

    第十二条七 管 理中应心设当托管封存立账,对下户列况情工职的房住积公金实行托封存管管:理

    一)被兼并或破(产单的位工未与新职单位订劳签合动的;

    (二)职同出境逾工期年不归,单一提出封位存管申请理;的

    ()三工与职位单劳的合动同解除,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四;)职辞工或职单位被辞,未被退新单位录的;用

    五)(工被职单位除或开名除,未被单新位录用的

    (;)职工在服六、劳教刑期间;的

    (七)其因原他因需封存要住房公金账户积的

    。四第章 取和提使用

    二第八条 十 工职下列有形之一的,可情以提住取公积金账房户存内余额储:

    (一购买、)建造翻、、大修建自住住的房;

    二)偿(所购还自住住房款本贷息的;(

    )三休离退、的;休

    四)完(全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丧位终止动关劳的系;

    五(出境定居)的;

    六()户口迁出市本,与并位单止劳动关终系。

    的依照款第(前)三(六至项)定规,取提工住房职公金积的同时,注销职住房工公积账户。

    第二十金九条 职工 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被,的职的工承人继、遗受赠人可提取以工职住公积房账户金内的存储额;余继承人无无受也遗赠的,人职工住房公金账户

    内的积存余储纳入住额公房金积的增值收。益

    第十

    三条 职提取工房住公积金,的应出具当法合有、效的证和件明证由职,工所在位予以单核实,向后理中心提管出请。申理管中心应当受自之理日起3日内做出予准提取或不者提准的取决定,并通申请人。知予提取准的即,办可支理手续;付准不予提的取,管中心应理当告知请申不人准提予的取原因。

    工职住房的公金积实账户行托管封管存理的由,职个人直工到接理管中提心出请申。第三

    十条 缴一住存房积公的金工,在购买职建造、、翻、建大自住住房修时,以可管理向中心请住房申公积金款。贷

    管中理心当应自理申请之受起日15日内作出予准贷款或不准者款的决贷,定书面并知通申人请准;予款贷,即可办的贷理款手。续住

    房积金公款贷的风,由险理管中心担承。第

    十二条三 申请 人请申住公积金房贷款,应的提当担保。供

    三十第条三 管理 心中在保住房公积证提金和贷款取前的下提经,委会批准管,可将住以公房积金于用买购国。

    债管理中心不向得他人供提耽保。第

    三四十 条房公积金住的值收增益当存应入理管中在受心托银行委立开的房公积金住增值收专户益,于用建立住房公金贷款积风险备金、管理中准的管心费理和用设建城市廉租房的补充资金。住

    五章 第监督检

    查三十第条 五政财部门当应加对住房强积公归集、提金和使取用况的监情督并向,委会管通。报

    理管中在心编制房住公积金归、使用计划时集,当应征求财政部门意的。

    管见会在审委批住房公金归集、积用计划使计划和执情行的况告时报,必须财政有部门加参。

    第三十条六 理管中心编的住房制公积年度预算金决算,应当经、政财门审部后,核交管委提会议。审

    理中心管应当每定期年向委管会和财部政报门财务送告,报并财将务告报于年每331日前向月会社公。布

    第十七条 三管 中理心应依法接审计受门的部计审督,并按监要求提供关相资料。第

    三八条十 缴 住房存公积的单位金当履行下列应义务

    (:)一房住公积金的存登记或者缴变、更销注记登;

    (二)住公房积金账户设的立转、移者或封;存(三)

    额足缴存住公房金;积

    四)(建立工职住房积金公细明并账发放缴的有效凭存证。

    三十第九 单位条职和工订签动劳合同应时明载存住房公积缴金条的款容。内

    位单当定期应公住布房积公金的缴存情,接况工会组受织监督。的

    工有职要求所在位单照规定为其建立按房公住积金按和足期额存缴房住积公金的权;利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

    按规照缴存住定公房积金或者及未时理职工办房公住金帐积户的立

    设、转移者封存或,可以的向理中心管诉投。管理中心到接投后应当及时处理诉并,将理结果告处知投人。

    第四诉条十 单 应当建位立全健房公住金制积。度

    管理心中当应对单住位房积金制度公施实况情进行查检,必要时对可单位实委托审施;计检查单位应当被如实提有供情关况,何任位和单人不个得绝。拒第

    十四一 管条理心应当中督促受托银委及行办时理托合同约定的委贷款、存算结金融业务等。

    受委托银行应当照委按合托同的定约定期向,理管心中提供关的业有务资料。

    四十第条二 职 工、单位权有查询人本本单位、住房积金的公存、提取等情缴,管理况中心应时提供。及

    工职单、对位住公积房金户内的账储存余额异有的议可,申以请管中理心复核,理管中心立应答即复不能立即答,的复在5日应答内复

    第四。三十 条 管中心理和存单位缴实年度住房行公积金帐对度。制管理中心应于每12年31月住日房公金结账积30日内后单向提位对供单。缴账存位应在单取领账对后2单0内将对日账果结管报理中。心

    六第章 法律责

    第四十四条任 违反本 例条九条规第定单位,不理住办公积金房缴登存记或者为不单本位工职理住办公房积账户设金立续手,由管的中理责心令限期办;理期不办理的逾,处万1元以5万元上下以罚款。

    的第十五四 条 违反本条第例十四规条,定单位逾不期缴者少缴住或房积金的公由,管理中心令责期缴限;存期逾仍不缴存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行执。

    四十六条第 违反本条 第例三十条规定采取,欺手骗段取提住房公金积,的管由理中追回心取的骗住房公积金,成构犯罪,的法追究刑事责任依;不尚构成罪犯的依,给予法行处政。

    第四分十条 七 反本违例第三条十条规三定挪,用住公房积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追回挪用定住房的积金公没收,违所法;得挪用对者批或准用挪房公住积金负的人责和员他其接责直人任员,给予政行处;构分成罪的,依法犯追究刑责任。事

    四第十八条 违本反条第三例十三第条款规定二管,理心向中他人供担提保的对,直负接的责主管员人其他直接和责人任依员法予行给处政。分第四十

    条 九反违本条第三十例八条规定,不办住理房积金公账变户更记,登为不单位职工本理办账转户移、封、存销手续注,的管理由心中令责限办理,逾期期办理的,处1不元万上以5万以元下的款。罚

    第五十 条 理中心管反本违条例规定有,列行为之下的,一由市人政民府

    关相政行主管门依部据管理权职责令,限改期;对负正责任的主有人管和员他其直责接任

    人员,依法给行政处予:分(一

    )按未规定照设立房住积金专公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工提职、取使住房用公积金;的

    ()三按未照规定用住使公房金增值积益的;收

    (四委托)委会指管的定银以行的机构外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工住职公房金积明细的;账(

    六未)照规定按住用房积公金购国债的买

    第。章 七则附

    第十五条一 城务进人工和员自由业职员人参可本条照例行。执

    第五十条 二本例条自02061月1年日起施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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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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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标    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机构及其职责

    【颁布单位】国务院

    【文    号】国务院令﹝1994﹞262号

    【发文日期】2003-07-03

    【实施时间】2003-07-0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房产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

    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

    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

    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

    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联知识: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

    《住房公积金条例》修订之我见

    第 4期 

    淮 海 工学 院学 报 ( 人文社会科学版)  

    J o u r n a l   o f   Hu a i h a i   I n s t i t u t e   o f   Te c h n o l o g y ( Hu ma n i t i e s   8 . S o c M  S c i e n c e s   E d i t i o n )  

    V 0 1 . 1 1   N o . 4  

    F e b 201 3  

    2 O l 3年 2月 

    DOI : 1 0 . 3 9 6 9 / j . i s s n . 2 0 9 5 — 3 3 3 X. 2 0 1 3 . 0 4 . 0 0 9  

    住房公积 金条例 》 修 订 之 我 见 

    高云玲 

    ( 连云港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 江 苏 连 云港  2 2 2 0 0 1 )  

    摘  要 : 对新《 住房 公积金 条例 》 在 促 进 行 业 健 康 发 展 的 同 时 也 存 在 的 诸 多 问题 进 行 了 阐 述 , 提 出了  

    对《 住房 公积金 条例 》 进行 修 订的 建议 , 认 为 应该做 好 公 积金 归 集扩 面 工作 、 放 宽公 积 金使 用 渠道 、  

    重新制 定分 配标 准 、 重视 公 积金 管理风 险 , 以促 进 住 房 公 积 金 事 业 又 好 又 快 ‘  展 。  

    关 键词 : 《 住 房公 积金条例 》 ; 修订 ; 探 讨 

    中图分 类号 : C9 3 1 . 2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 2 0 9 5 — 3 3 3 x( 2 0 1 3 ) 0 4 — 0 0 2 8 — 0 3  

    住 房 公积 金制 度 是 我 国 2 0世 纪 9 0年 代 初 住  房 制度 改革 的产 物 。1 9 9 1年 在 上 海 起 步 , 1 9 9 4年 起   国 务 院 明 确 为 全 国 统 一 制 度 。住 房 公 积 金 是 指 国 家  机关、 国有企 业 、 城 镇集 体企业 、  ̄ ' I - N投 资企业 、 城 镇 

    加 , 缴 存 条 款 中 比 伊: 基 数 的 确 定 不 太 明 确 , 这 样 既  纵 容 了 单 位 缴 存 的  . £ 意性 , 也 因 为 住 房 公 积 金 月 缴  存额 差距 过大 而引发 了分配 不公 的社 会热议 。  

    ( 一 )4 . * - - 房 公 积 金 制 度 的 覆 盖 范 围应 该 扩 大 , 以  改 变 住 房 公 积 金 实 际 主 要 由 体 制 内 单 位 缴 纳 的 局 面 

    私 营企 业及 其他城 镇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及 其 在 职 职 工  按 规 定 缴 存 的 专 项 用 于 住 房 消 费 支 出 的 个 人 长 期 住 

    房 储 金 。现 行 的《 住 房 公 积 金条 例 》 则是在 1 9 9 9年   4月 3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g - 第 2 6 2号 基 础 上  根据 2 0 0 2年 3月 2 4日《 国 务 院关 于 修 改 < 住 房 公 积  金 管理 条例 > 的决 定 》 修 订而 成 。新 《 住 房 公 积 金 条  例》 以下简称 《

    条例》 , 施 行 至今 已 1 1个 年 头 , 住 房 公  积 金制 度对 职工 购 建住 房 、 促 进 行 业 健 康 发 展 功 用 

    目前 , 非 公 企 业 缴 纳 公 积 金 比例 不 足 2 0   , 把  游 离 于 住 房 公 积 金 制 度 外 的 非 公 企 业 职 工 逐 步 纳 入 

    公 积金制 度 , 才 更 符 合 公 积 金 制 度 惠 及 低 收 入 者 的  初 衷 。《 条例 》 第 二 条 中 只对 各 类 单 位 在 职 职 工 进 行 

    了明确 , 但 没 有包 含 进城 务 工人 员 、 个 体工 商 户 、 自   由 职 业 者 等 。 应 明 确 住 房 公 积 金 是 由 个 人 自主 缴 存  或 由劳 动 者 个 人 与 其 所 在 单 位 共 同 缴 存 的 , 用 于 个  人 住房 消费 的一项 长期住 房储 金 。  

    ( 二 )4 * - - 房 公 积 金 缴 存 比例 应 严 格 控 高 保 低 

    效 果是 确实 而 显著 的。 随着 时 代 的 变革 , 有 学 者 认 

    为 住 房 公 积 金 没 有 存 在 的必 要 , 其实这 是 片面 的 , 是  在 没有 深 入 了 解 、 综合考 率的前提下做 出的判断。  

    目前 全 国 各 地 缴 存 比 例 、 缴存基数 各不统一 。   住 房 公 积 金 由单 位 、 个人 共 同缴纳 , 属 于 职 工 个 人 所 

    有 , 所 以公 积 金 缴存 差 距 越 大 , 实 际 收 入 差 距 也 越 

    当然 , 随着 经济社 会 的发展 , 人 民 对 住 房 消 费 需 求 的 

    提高 , 住 房 公 积 金 制 度 的 管 理 体 制 和 机 制 已 经 出 现  弊端 , 指导住 房公 积 金 事业 的纲 领 性 文件 《 条例》 也 

    大 。《 条例》 规定 : 单 位 和 职 工 缴 存 比 例 不 应 低 于 

    与实 际工作 产生 冲 突 , 影 响 了 住 房 公 积 金 事 业 的 又 

    好 又快 发展 , 修 改《 条例》 势在必 行 。  

    5   , 但 是 不 少 地 方 根 据 自身 发 展 需 要 做 了 调 整 , 缴  存 比例低 的不到 5   , 高 的有达 到 2 5   , 且 缴 存 月 工  资基 数也不 一致 , 有 的地方采 用 的是基 本工 资 , 有 的 

    地 方 是 职 工 的津 贴 、 补 贴和工 资 之和 , 在 条 例 上 都 没  有进 行统 一 。由于缴 存 额 度 的偏 差 , 使 得 公 积 金 账 

    做 好 公 积 金 归 集 扩 面 工 作 

    全 面 建 立 住 房 公 积 金 制 度 的 关 键 是 要 做 好 归 集 

    扩面 工作 , 通 过 缴 存 单 位 和 人 数 的 增 加 促 进 资 金 的  积累, 扩 大资金 规模 , 从 而 有 效 地 使 住 房 公 积 金 在 解  决中、 低 收入 职工家 庭住 房 困难 中发挥作 用 , 保 障 职  工 的 合 法 权 益 。 随 着 住 房 公 积 金 归 集 难 度 的 不 断 增 

    户 资金贫 富悬殊 严重 , 因此 笔 者 提 出 如 下 建 议 。  

    1   对 高

    收 入 群 体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缴 存 比例 、 数 量  做 进 一 步 规 范  目前 采 用 的 “ 5   ~1 2   月 的 缴 交 比 

    例” 和“ 3倍 平 均 工 资 ” 的 限 高 标 准 ,略 显 宽 松 , 须 进 

    * 收 稿 日期 : 2 0 1 2 — 1 2 — 1 5 ; 修 订 日期 : 2 0 1 3 - 0 1 - 2 0  

    作者简介 : 高云玲( 1 9 7 5 一) , 女, 山 东沂 南 人 , 连 云 港 市 住 房公 积金 中 心 副 主任 , 经济师 , 主 要 从 事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和 社 会 学 等 方 面 的 研 

    究, ( E - ma i l ) f e i l 3 8 6 @s i n a . c o n。 r  

    第 4 期  步 减少 差距 。  

    高云玲 : 《 住房公积金条例 》 修 订 之 我 见 

    2 9  

    贷 款利 率 相差 不大 , 商 业 性 贷 款 不 象 公 积 金 那 样 有 

    贷 款对 象 < 限于缴存公积金职工 > 和 贷 款 额 度 的 限 

    2   规 范公 积金 缴 、 发 行 为  对 国 有 垄 断 行 业 、   机关 事业 单位 的超 额缴 存公 积 金 、 滥 发补 贴 等行 为 ,   进行 严格 的财经 制 度 规 范 , 作 为 审 计 的 重 点 工 作 严  厉 的查处 , 对 于 利 用 住 房 公 积 金 偷 漏 税 的 行 为 给 予 

    严厉 处罚 。  

    制 , 同 时 事 业 性 贷 款 比 公 积 金 个 人 住 房 贷 款 少 一 道 

    审 批 环节 , 进 一 步 降 低 了 住 房 公 积 金 个 人 住 房 贷 款 

    的政 策 比较优 势 。所 以 , 建 议 在 贷 款 范 围 中 应 该 包 

    括 房 屋 基 础 设 施 改 造 及 装 修 等 改 善 缴 纳 者 住 房 条 件  的 内容 , 同时对 于审 批 时限压 缩到 五个工 作 日, 在 有 

    3   适 当提 高公 积 金 的 最 低 缴 存 比例 , 加 强 稽  核 , 未 达 标 准 不 予 缴 存  目 前 “ 月均工资 5   ” 的 最  低缴 费标 准偏 低 , 某 些 企 业 给 职 工 缴 的 公 积 金 只 有  几 十元甚 至几 元 , 还有 进一 步 提升 的空 间 , 同 时 公 积  金 中 心 对 严 重 侵 犯 职 工 正 当 权 利 的行 为 应 当 加 大 查 

    抵 押 物 的前 提 下 取 消 贷 款 担 保 费 及 保 险 费 。  

    ( 三 )住 房 公 积 金 权 属 关 系 虽 然 明 确 , 但 与 保 障 

    房 资金 使 用 方 向有 矛 盾 , 应 明 确 使 用 范 围 和 用 途 

    《 条例 》 第 三条 规 定 : 职 工 个 人 缴 存 的 住 房 公 积 

    处 , 对低 收入 者提 取使 用公 积 金 , 制 定 区 别 于 高 收 人 

    者 的更 为宽 松便捷 的 优 惠政 策 , 以 改 变 他 们 只 能 缴  纳 而 难 以 使 用 公 积 金 的 困境 。  

    金 和 职工 所在 单位 为 职 工 缴存 的住 房 公 积 金 , 属 于 

    职 工 个 人 所 有 。第 五 条

    规 定 : 住 房 公 积 金 应 当 用 于 

    职 工 购买 、 建造 、 翻建 、 大 修 自住 住 房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挪 作他 用 。然而 , 早在 2 0 0 9年 , 住建 部 、 财 政 

    二、 放 宽公 积金 使用 渠道 

    对 于住 房 公 积 金使 用 方 面 放宽 渠 道 , 让 住 房 公 

    部 等七 部 委就 联合 印 发 了《 关 于 利 用 住 房 公 积 金 贷 

    款 支持 保 障性 住房 建设试 点工 作 的实施 意见 》 , 启 动 

    积金 的使 用更 具及 时性 、 保 障性 、 合法 性 。  

    ( 一 )应 增 加 公 积 金 使 用 的 新 的 内容 

    了 利 用 住 房 公 积 金 闲 置 资 金 支 持 保 障 性 住 房 建 设 的 

    试 点 工作 , 试 点城市 可将 5 O   以 内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结  余 资金 贷 款支 持保 障房 建设 , 贷 款 利 率 按 照 五 年 期  以上个 人住 房 公积 金贷 款利率 上 浮 1 O % 执行 , 全 国 

    公 积金 支 持保 障 房试 点 已扩 围至 9 3个 城 市 。 住 房  

    住房 公 积金使 用难 、 提 取 范 围比较 狭窄 , 与 公 积  金缴 存人 的需 求还 有 较 大 差 距 , 《 条例》 第 二 十 四 条 

    规定 : 职 工 可 以提 取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具 体 情 形 , 包 括 购  买、 建造 、 翻建、 大 修 自住 住 房 ; 离休 、 退休 的 ; 完 全 丧  失劳 动能 力并 与单 位终 止 劳动关 系 的 ; 出境定 居 的 ;  

    偿 还 购房 贷款 本息 的 ; 房 租 超 出 家 庭 工 资 收 入 规 定  比例 的 。 通 过 实 际 情 况 看 , 建 议 修 改 方 向 是 让 住 房 

    公 积 金 中心代 表政 府 行 使 管 理权 , 只 是 公 众 资 产 的 

    管 理者 , 运 用具 有“ 私权 ” 性质 的公 积金 去建 设“ 公 共 

    产 品” 的保 障房 , 其 合 理 合 法性 都 备 受 社 会 关 注 , 与 

    《 条例 》 有 明显 矛盾 之处 , 必须 做 出修改 , 超 出 使 用 范 

    公 积 金缴 存人 能更 便 利 地 使 用 公 积 金 , 从 而 加 强 这  项 制 度 的 吸 引 力 和 生 命 力 。 应 包 括 房 屋 基 础 设 施 改  造 及装 修 在 内的改 善 缴 纳 者 住 房 条 件 的支 出 、 对 支  付 与住房 消 费有关 的 物管 费 支 出、 元 自有 住 房 而 租 

    房 的租金 支 出允许 提 取 , 同 时 对 于 职 工 个 人 及 其 家 

    围 的投 向 由谁 决 定 、 由 谁 负 责 以 及 具 体 可 使 用 的 比  例 都应 该 有 明确规定 、 同时应 该有严 格 的 审批程 序 。  

    三、 重 新 制 定 分 配 标 准 

    ( 一 ) 重 新 制 定 分 配 标 准 

    庭 成员 大 病重 病 的 医疗 支 出、 特 困 家 庭 申 请 使 用 住 

    房 公 积金 也应该 允 许提 取 。   ( 二 )住 房 公 积 金 贷 款 条 件 高

    、 手续复杂、 审批 

    时 限过长 , 应 加 以调 整 

    公 积 金 缴 存人 是 住 房公 积 金 的所 有 人 , 在 收 益  分 配上 没有 考 虑所 有 人 的 利益 , 增 值 收 益 权 属 不 明  确 , 应 重新 制定 分 配标准 。  

    《 条例 》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住 房 公 积 金 的增 值 收 益 

    应 当 存 人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在 受 委 托 银 行 开 立 的 

    《 条例 》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缴 存 住 房 公 积 金 的 职  工 , 在购买、 建造、 翻建、 大 修 自住 住 房 时 , 可 以 向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申请 住 房 公 积 金 贷 款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应 当 自受 理 申 请 之 日起 1 5 日 内 作 出 准  予 贷款 或 者不准 贷 款 的决定 , 并 通 知 申请 人 ; 准 予贷  款的, 由受 委 托 银 行 办 理 贷 款 手 续 。 制 度 实 行 初 期 ,  

    住 房公 积 金增 值 收益 专 户 , 用 于 建 立 住 房 公 积 金 贷 

    款 风 险准备 金 、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的 管 理 费 用 和 

    建 设城 市廉 租住 房 的补 充 资金 ; 第 三条 规 定 : “ 职 工 

    个 人 缴 存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和 职 工 所 在 单 位 为 职 工 缴 存 

    的住房 公 积金 , 属 于职 工 个 人 所有 ” ; 第 五 条 则 又 规 

    定 : “ 住 房公 积金 应 当用 于 职工 购 买 、 建造 、 翻建 、 大 

    住 房公 积 金贷 款 的政 策 性 优 势 十 分 明显 , 在 支 持 中 

    低 收入 者 的个人 住 房消 费 、 转 变 职工 消费 观念 , 改 善 

    职 工住 房 条件方 面 发 挥 了重要 作 用 , 而 成 为 许 多 普  通 家庭 的 首选 。但 近年 住房 公积 金贷 款 的优势 逐渐 

    修 自住 住 房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挪 作 他 用 。 客 观  情 况 是 地 方 政 府 即 财 政 部 门 过 分 依 赖 于 住 房 公 积 金  增 值余 额去 作 为廉 租 房补 充 资 金 , 很 多 省 市 都 采 用  最 低 风 险 准 备 金 的 提 取 比 例 以 保 证 上 缴 廉 租 房 资 

    淡化, 商 业 性 个 人 住 房 贷 款 利 率 与 公 积 金 个 人 住 房 

    3 O  

    淮 海 工 学 院 学报 ( 人文社会科学版)  

    2 O l 3年 2月  

    金 , 从长 远角 度看这 并不 利于公 积 金事业 正常 、 安 全  运转 , 同 时 更 剥 夺 了 缴 存 人 的权 利 。  

    ( 二 )对 公 积 佥 分 配 标 准 的 建 议  l   明 确 增 值 收 益 归 全 体 公 积 金 缴 存 人 所 有 

    业 单位 、 自收 自支 事 业 单 位 等 等 , 定 性 不 明 对 地 方 中  心 行使 管理权 限 、 对 外业 务交 往都造 成被 动 ; 随 着 时  间 的推移 和社 会保 障事 业 的不 断 加 强 , 住 房 公 积 金  覆 盖面 不

    断 扩大 , 资金规 模成倍 增 长 , 特 别 是 民 生 工  程 的推 进 , 为廉租 房提供 必需 的资 金 , 其 作 用 和 社 会  影 响 日益 显 著 , 目前 机 构 不 统 一 、 没 有 垂 直管 理 、 各  自为 政 的 缺 陷 逐 渐 暴 露 , 同时也 影 响 了《 条例 》 的 严 

    肃 性 、 统 一性 。  

    ( 二 )相 关 建 议  

    增 值 收 益 由政 府 作 为 财 政 资 金 使 用 不 符 合 公 平 正 义  原则 且 与物权 法相 悖 , 应 按 比 例 明 确 属 于 全 体 公 积 

    金 缴存 人份额 ;  

    2   统 一 贷 款 风 险 准 备 金 提 取 标 准  提 取 按 增  

    值 收益 的 5 0   核定 , 取 消 按 不 低 于 年 度 住 房 公 积 金 

    贷 款余 额 的 1   核 定 的 规定 ; 针 对 目前 许 多 城 市 存  在 的抵 押 、 担保 双重保 证 的现象 , 每 户 收 取 几 千 元 的  担保费, 与 中心 不能依 法核 销呆账 有关 , 必 须 同 时 出  台配 套 的贷款核 销办法 ;   3 加 强 管 理  在 提 取 住 房 公 积 金 贷 款 风 险 准  

    l   确 定 管 理 机 构  确 定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为 直 属 市 人 民政 府 的行 政 机 关 , 对 市人 民政府 负责 ,   政 策 制定 、 业 务 指 导 和 监 督 部 门不 变 。   2 成立 住房银 行 , 垂 直 管 理  按 照 政 策 性 银 行  

    的模 式纳入 金融 机 构 的 主 流监 管 体 系 , 成 为 独 立 的 

    备金 、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的管 理 费 用 后 , 增 值 收 益 

    可 由中心 统一 建设或 购买廉 租 、 公租住 房 ( 履 行 社 会 

    资金 运作 机构 , 不 再 受 建 设 部 门 和 财 政 部 门 的 行 政 

    领导, 可参 照香 港“ 强 积金 ” 的基 金模式 进行 投资 、 完 

    责 任 的 同 时 解 决 政 府 建 设 保 障 房 资 金 缺 口问 题 ) , 为 

    保 证 权力 义务 对等 ,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缴 存 人 有 优 先 租  住 的权利 , 形成 的资 产归 全体公 积 金缴存 人所有 , 并 

    全公 开透 明运 作 、 由 公 积 金 缴 存 人 自行 选 择 基 金 公 

    司 , 从而解 决 收益与 效率 问题 。  

    《 条例》 的修订 还 在 进行 , 在 法 制 社 会 推 动 一 项  新 政策更 需要 “ 适度 ” 原 则 — — 对 缴 存 人 的 权 利 必 须 

    由住 房 公 积 金 中 心 代 为 管 理 , 同时接 受 财 政 、 审计、  

    监察 部 门的监 督 。  

    维护, 对 公 积 金 贷 款 支 持 保 障 房 建 设 则 需 要 谨 慎 推  敲 、 从严 把握 , 2 0世 纪 9 0年 代 各 地 的 不 良 项 目 贷 款  

    四、 重视公 积 金管理 风 险 

    ( 一 )强 4 t 5 公 积 金 管 理 

    就 是惨 痛 的教训 , 防 范 风 险 不 容 懈 怠 。 我

    们 期 待 着  全 新 的《 条例 》 能 如期 而至 。  

    住 房 公积 金 的 资金 规模 庞大 , 管 理 风 险 不 容 忽 

    视 , 应 明确管 理机 构定性 , 推 动 住 房 公 积 金 事 业 科 学 

    发 展 。  

    参考 文献 :  

    [ 1 ] 住房公积金政策法规选编 [ E B/ OL] .( 2 0 0 7 - 0 5 - 1 8 )  

    [2 0 1 2 - 1 1 - 2 0] . h t t p: / / d o e .   mb a l i b .   c o m/ v i e w/  

    《 条例 》 第 十 条 规定 :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心 是直  属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不 以 营 利 为 目的 的 独 立 的 事 业 单   位 。 管 理 与 行 政 执 法 是 住 房 公 积 金 中 心 的 主 要 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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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2 3   国 务 院关 于 修 改 《 住 房 公积金 管理 条 例》 的决 定[ EB / O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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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能 , 而 各地 管 理 机 构 的 身 份 却 复 杂 多 样 , 公 务 员单 

    位 、参 公 管 理 单 位 、 全额拨 款 事业 单位 、 差 额 拨 款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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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责任 编 辑 : 徐 习军   实习编辑 : 李  畅)  

    广州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广州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1997年5月3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的住房基本需求,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一定比例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义务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及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省属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提取、监督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管理、定向使用、社会监督的原则。住房公积金用于解决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五条 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当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可以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以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予以监督;职工所在单位可以按照规定查询、借贷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由广州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成员和有关部门、

    单位的代表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二)审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计划;

    (三)审查批准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市人民 政府批准设立的依照本条例管理住房公积金的独立事业组织,受市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的直接领导,负责公积金的运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和组织实施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项目计划和提取申请;

    (四)负责与银行签定住房公积金存贷金融业务的协议,并予以监督;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六)定期向市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和市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报告住房公积金的运作情况。 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金融业务应当由市公积金中心统一委托银行承办 ,并签订委托合同。受委托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

    第三章 缴存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额上、下限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市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 数,按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计算。职工工资收入按市统计局公布的相应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一条 职工每月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 扣。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应在发放工资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全额存入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专户,并记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不得逾期缴存或漏缴,少缴。受委托银行应自收储之日起计息。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向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建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单位录用职工,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

    第十三条职工调动工作时,接收单位在本条例实施范围内的,调出单位在办理工资关系转移时,应当将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转移到接收单位,接收单位应将其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本单位的职工储存帐户。受委托银行应及时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来源为: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经费中列支;

    (二)企业单位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公积金缴存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或撤销等情形 ,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注销缴存登记。受委托银行应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封存。

    第十六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将所欠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列 入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清算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予以偿还。

    第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应 当定期登报公布。 第十八条 不按本条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不得出售公有住房及动用房改售房款;不得申

    请购买政府建造的安居、解困房;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 

    第四章 使用与提取 

    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和顺序:

    (一)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大修具有所有权的住房抵押贷款;

    (二)单位购买、建造用于解决职工住房的专项贷款;

    (三)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及其安居工程住房建设专项贷款。

     前款(一)、(二)、(三)项的贷款,应执行国家政策性贷款利率,实行低存低贷的原则。对单位、职工提供贷款或实行抵押贷款应按缴存公积金的比例和限额控制并提供担保。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安居工程住房,对履行缴存公积金的居住困难职工按成本价出售。

    第二十一条 职工购买、建造或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可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公积金中心批准后,提取属于本人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本息余额尚不足时,可以申请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如放弃购买、建造、大修住房计划的,必须自提取住房公积金之日起6个月内,将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存入原开户银行。

    第二十二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或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尚不足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 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决定。

     第二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金融

    机构进行保值、增值运营;住房公积金的净收益,由市公积金中心集中管理和使用,并可以用作建立住房公积金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的使用必须经市公积金领导机构审核批准。住房公积金用于保值、增值运营的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决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本息 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

    (二)出国、出境定居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因调动工作,接收单位不在本条例实施范围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本息余额,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在职工重新就业前,由市公积金中心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后,由市公积金中心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建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职能部门和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工代表及特邀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对违反住房公积金使用原则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三)接受单位和职工对公积金归集、使用的投诉,并组织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行使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职能,市公积金 中心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市公积金中心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查询凭证,职工可 以凭证查核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受委托银行对住房公积帐户的储存余额应当于每年六月三十日结算,并且向职工送交结算清单。职工或其所在单位认为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受委托银行或者市公积金中心复核,受委托银行或者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无偿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对单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监督。职工对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公积金中心举报。

    第三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于每年九月将经市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审核同意的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登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缴,并自应缴存之日起按日缴纳欠交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挪用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并按挪用金额处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出具虚假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处以违法提取金额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单位有上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的,除由市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外,并由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职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存 款余额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退缴。

    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 违约责任。因受委托银行的过错造成单位或者职工的经济损失的,受委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不履行规定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纠 正,并且追究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 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中心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七月一日起,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止。 第三十九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资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及其员工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县级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由县级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组 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1日由市人民政 府颁布的《广州市住房公积金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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