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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具有撤回起诉权]检察院有什么权

    来源:雨月范文网 时间:2020-03-10 点击: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指控犯罪过程中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在提起公诉以后,人民检察院是否可以撤回起诉呢?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此仍没有规定,理论上争议又起。笔者现就这个问题谈一谈个人管见,以供商榷。  

    一、法条变迁。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规定,仅保留了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撤诉权,这就使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权失去了立法上的依据。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共同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没有关于撤回起诉的规定。1998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规范,其基本内容是: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作出立法上的规定。  

    二、不同声音。由此,一些不同声音又起。他们认为,自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已经失去了刑事诉讼法中的价值和法律上的依据,人民检察院不应具有撤回起诉权。两高出台的有关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的规定是违背刑事诉讼法价值取向的。因为基于程序法定原则和保障人权的要求,凡是涉及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配置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大权益的事项,都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涉及到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的权力配置,根据程序法定的要求,应当由作为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既然刑事诉讼法并未就撤回起诉作出明确规定,表明立法机关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这一权力。同时,如果赋予检察机关这一权力,必将导致检察机关滥用起诉权。  

    三、笔者看法。笔者认为,提起公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其内涵应包括撤回起诉。面对纷繁复杂的案件和可能变化的事实和证据,面对法律适用上的分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在最终认定上很难保证不发生变化。我们应考虑这样的变化,应允许改正错误。既然事实和证据很难保证在庭审中不发生变化,那么,赋予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权,更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和诉讼权威的树立。两高出台相关规定后,实践中也是这样执行的,并没有出现有些学者担心的撤回起诉权被滥用的现象。另一方面,我国从传统上讲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大陆法系典型的国家如德国、日本等,都有对撤回起诉的规定。我国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仍延续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撤回起诉有意回避的做法,只是规定,因人民检察需要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而没有进一步明确,补充侦查完毕后,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提出撤回起诉,这不能不说是这次修正中的一点缺陷,也只能再次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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