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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应“以人为本”原则的几点思考】以人为本原则

    来源:雨月范文网 时间:2020-03-07 点击:

    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应“以人为本”原则的几点思考  

       

    党的十六大召开以来,党中央相继提出了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一系列重大战略思想,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高度发展,党在新时期“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已经形成,公民的合法权益及人权日益受到重视和保护。罪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特殊组成部分、社会的特殊群体,他们的合法权益、人权也越来越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但在实际中,各界对罪犯权益保护等问题存在许多争议和矛盾。因此与罪犯息息相关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是否应为保护罪犯合法权益及人权提供保障,体现“以人为本”的特征便成为许多法律工作者及法学专家的研究热点。  

    我国刑罚执行制度自建国以来经历了一个曲折、漫长的发展过程,许多从事刑事法律研究的学者、专家以及广大监狱工作者都对其进行了大量的学术研究和实践调研,为建立健全我国的刑罚执行制度,为中国监狱事业的蓬勃发展都作出了宝贵贡献。 2003年10月14日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坚持“以人为本”的方针,标志党和国家锐意改革,各项工作朝着“以人为本”方向迈进。但是罪犯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他们的人权是一个十分敏感的话题。罪犯是对国家和人民犯下罪恶的人,他们的合法权益及人权是否应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社会上对此问题一直争论不休。笔者作为普通的监狱人民警察,认为在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高度发展的今天,对罪犯的惩罚是必然的,但惩罚并不意味着就是践踏他们的人权,就是剥夺他们的合法权益,罪犯的合法权益及基本人权应得到有力保障,我国新时期刑罚执行制度应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时代特征,这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必然结果。下面笔者想从我国刑罚执行制度“以人为本”的必然性和途径两个方面谈几点个人浅见,旨在抛砖引玉,希望得到同仁的批评和指正。  

    一、刑罚执行制度“以人为本”的必然性  

    在我国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高度发展的同时,国际人权斗争的形势也日益激烈,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常以人权问题对我国无理指责,千方百计地进行经济制约。美军伊拉克 “虐囚”事件被媒体批露后,仍想向世界扮演出一副“人权卫士”的假面孔。随着我国加入WTO后,各项制度均不断朝着国际化方向完善和发展,刑罚执行制度也不例外。因此以“强制性”为主要特征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已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趋势,向“以人为本”特征转型已成为必然。  

    (一)刑罚执行制度“以人为本”的法律体现  

    在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相关刑事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刑罚执行的指导思想、刑罚执行的性质、刑罚执行手段、刑罚执行的目标等多个方面都充分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应“以人为本”的时代特征。  

    1、刑罚执行的指导思想  

    过去许多人认为,对人民讲民主,对敌人讲专政,因而,在监狱服刑的罪犯便成了专政对象。“对敌人的民主,就是对人民的残忍”,对专政对象当然就不能讲人权。但是,人民的概念与敌人的概念是政治上的判断,而非法律上的判断。法律上,在理解“人”的时候,首先要承认所有的人都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主体问题上,必须承认“普遍性”原则,即权利的主体是普遍的,亦即人权的主体是普遍的,不管是“人民”,还是“敌人”,只要他是人,他就有人权。显然,对罪犯也要讲人权。这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正是基于这一要求, 1994年12月29日 我国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这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史上的一件大事。她在我国《刑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刑罚执行的指导思想,并对保障罪犯合法权益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例如《监狱法》在总则中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监狱法》第十七条还规定:“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毛泽东同志也多次指出“我们的监狱其实是学校,是工厂,或者是农场”。这些党的主张和法律条文都充分体现了我们国家的意志,充分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制度“以人为本”思想。  

    2、我国刑罚执行的性质  

    虽然刑罚执行的定性问题是正确执行刑罚的基本问题,但是在当今仍存在一些争议。有人认为,权威性刑罚执行应当成为我国社会改革目标,而作为我国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是被纳入行政机关序列的,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因而刑罚执行应当定位在行政性质上。也有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刑罚执行活动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因此,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监狱应具有与检察院、法院相平等的司法机关的地位,因而刑罚执行应当定位在司法性质上。因为将刑罚执行定位在司法性质上,有利于维护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刑事一体化,有利于监狱更有力地履行刑罚执行职能,摆脱传统行政权力的束缚,依法科学文明管理好罪犯,有利于将监狱改造罪犯的一切活动纳入法制轨道,从而使罪犯人权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的保护得到的法律保障,并充分体现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精神,最终实现国家“以人为本”的治国方针。  

    3、刑罚执行的手段  

    就当前我国刑罚执行采取手段的现状来说,主要是监禁刑,其次是非监禁刑。但是监禁刑的执行尚存在立法及体制上的诸多矛盾。为解决这一矛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监狱法》第三章第三节均明文规定了监外执行即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手段。因为加强非监禁刑的适用,可以使罪犯更好地接受社会教育,不因长期监禁而导致刑满释放后与社会不相适应,缺乏社会竞争力。基于这一主流思想的形成和发展,司法部自2002年底开始全面推进监狱工作“三化” (即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 建设,改造模式由传统的以劳动改造为主向以教育改造为主转变,积极开展罪犯社区矫治和心理矫治,实现改造罪犯的再社会化目标。改革开放以来,对罪犯的矫治取得了较大成绩,并且从矫治观念上由单纯的行为治疗转向人格特征与心理研究并重,方法上从定性研究转向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相结合。当然,罪犯矫治仍存在许多问题,如心理矫治研究与心理矫治实践相脱节、社区矫治难以取得社会的共同参与与合作等。我们看到,当前诸多刑罚执行的主体-监狱人民警察队伍中,大多数民警缺乏应有的心理学知识和业务技能,专业型、高水平的人才短缺。但刑罚执行手段逐步由粗暴、简单的劳动改造向人性化的依法科学文明管理转变的发展趋势是必然的。所以,笔者认为,在当前世界性的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潮流中,我们在行刑方面应在完善监禁刑执行手段的前提下,着力于非监禁刑的执行。这无疑对刑罚执行制度“以人为本”具有深化作用。  

    4、刑罚执行的目标  

    八、九十年代,监狱刑罚执行工作都是紧紧围绕实现监管安全稳定这一中心任务,这是与当时的历史背景所决定的,其对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都作出了重大贡献。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人权斗争的国际化,它已不能完全适应新时期刑罚执行的时代使命。因此,我国《监狱法》在总则第一条明确规定执行刑罚的目的是“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惩罚是手段,改造是目的。2003年,司法部审时度势,正确提出了“以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 为中心,这就使刑罚执行的目标由过去对罪犯的报应转向新时期对罪犯的矫正,最终将罪犯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这一目标抓住了罪犯作为“人”的这一本性,扣住了行刑的重点,突出了“以人为本”的思想灵魂。因为犯了罪的人也是人,只要能认罪服法,悔过自新,吸取教训,接受改造,加上国家和社会的共同挽救和关心,他同样可以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反之,如果罪犯得不到很好的改造,而是遭到社会和亲人的遗弃,他们感受不到社会关怀和亲情的温暖,必然遗失“人”的本性,变得更加孤独,自暴自弃,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危害社会和他人。  

    (二)刑罚执行制度“以人为本”的实践  

    刑罚执行制度的实践主要是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出狱人保护等。  

    1、罪犯减刑  

    减刑是司法机关对于在服刑改造期间具备了法定条件的罪犯,依照法定程序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我国现行《刑法》第七十八条对罪犯减刑条件作了具体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各省监狱的做法存在一些差异。目前监狱在 对罪犯的减刑司法实践中主要实行的有“预告减刑制” 、“动态减刑制”和“减刑撤销制” 三种减刑方法。我省实行的其实就是动态减刑制。它将主要技术岗位和劳动一线脏苦累岗位的罪犯与其它岗位的罪犯减刑机会拉开,使前者在获得同等行政奖励的情况下减刑机会高于后者,使减刑的公平性清晰可见。这种减刑制度的特点就是对所有罪犯起到激励作用,同时又能让罪犯保持强烈的竞争意识,并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这种减刑制度透明度高,弹性小,有利于公正执法。对于老病残罪犯(又不符保外就医条件)成立独立的监区进行集中管理,单独考核,以解决其竞争能力不强的矛盾,并将他们的减刑资格相应放宽,切实维护了各类罪犯的合法权益,依法保障了罪犯获得减刑的权利,做到了公平公正。  

    2、罪犯假释  

    假释是指司法机关对于在服刑改造期间具备了法定条件的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依照法定条件予以有条件地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制度。我国现行《刑法》第八十一条对罪犯假释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它在促进罪犯改造,维护监管安全、救济长期自由刑之不足,减少刑罚过剩、减少行刑成本,提高行刑效率以及利用社会综合资源,实现罪犯矫治社会化等方面起到了很大作用。但是,近年来,外界对刑罚执行机关适用假释的批评不少,许多人认为我国没有充分利用假释制度。这主要是因为刑罚执行机关对假释条件中的“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难以把握,管好大墙内的事就成为监狱工作的主导思想,保证“无逃跑、无重大事故、无非正常死亡”成为监狱的中心工作。对罪犯刑满释放后能否具有适应社会的自下而上能力,是否有重新犯罪的可能,监狱关心不多。而罪犯在监狱服刑改造期间,接受严格管理与矫正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具有“监狱化”倾向——盲从性和社会的不适应性。导致罪犯刑满释放后,向“社会人”过渡的时期内,一方面,在生活和就业上面临许多不适和困难;
    另一方面进入一种无限自由状态,使他们极易接受社会不良因素的诱导。这就导致部分刑释人员“旧病复发”,重新走上犯罪道路,而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在刑释后一二年的危险期内重新犯罪的(见某监2008年重新犯罪情况抽样调查表)。同时我国对罪犯在假释考验期的活动监督力量不强,没有建立假释罪犯回到社会后的专门监督机构,致使罪犯假释后放任自流,继续危害社会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地方有关部门正在尝试设立假释监督委员会等专门监督机构,组织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人士和社区志愿人员定点帮教,以加强对假释罪犯的就业引导、教育和监督,以使假释人员有一个良好的过渡期,提高假释人员参与社会竞争的能力,才能真正实现罪犯的矫治社会化,切实降低重新犯罪率,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和谐稳定作出贡献。这已成为当前刑罚执行制度研究和实践的一个趋势,体现了“以人为本”思想。  

    2008年某监重新犯罪情况抽样调查表  

    重新犯罪时间

    人数

    押犯总数(人)

    比例(%)

    刑释1年以内

    624

    3907

    15.97

    刑释2年以内

    86

    3907

    2.2

    刑释3年以内

    24

    3907

    0.61

    刑释4年以内

    2

    3907

    0.05

    合计

    736

    3907

    18.83

    3、罪犯保外就医  

    保外就医是指应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刑罚的罪犯,因有严重疾病而暂时采取的一种变通刑罚执行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这是我国保外就医这一刑罚执行制度确立的重要依据。同时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印发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以下《办法》)对保外就医的适用范围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二)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患严重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三)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我们不难看出,《办法》中规定无期徒刑的罪犯也可适用保外就医,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冲突,而且,前者是行政规章,效力低于作为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但是基于保障罪犯人身安全和健康的需要,更广泛地维护罪犯人权,因此,刑罚执行机关在实践中都是以《办法》作为主要依据。  

    4、出狱人保护  

    中央“以人为本”的治国方略确定后,要求加大出狱人安置与帮教工作力度的呼声随之增加,关于出狱人保护的研究也日益受到重视。当前此项工作主要是由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但由于国情和市场经济的特点,使出狱人就业与安置工作困难很大,任务艰巨,这方面的立法也很薄弱。公孙龙在其《名实论》中认为,世界万物属客观存在都有各自的位置,名为物称,二者不符,则名不符实,不用;
    否则,“不当而当,乱也”,其一语道出了“名正才能言顺”的道理。因此笔者认为《出狱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亟待出台。出狱人回到社会后,不少人受到社会的歧视和偏见,导致他们本来阴暗的心理更加自卑,以致重新犯罪率呈上升趋势,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为此,国家正不断完善出狱人保护的立法、规章和制度,广大司法工作者也采取了许多切实有效措施,深入探索出狱人保护的途径和方法,不断加强出狱人保护工作的力度。  

    二、实现刑罚执行制度“以人为本”的途径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人们的刑罚执行理念也不断更新。社会主义国家执行刑罚的根本目的是改造罪犯,将他们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并获得充分自由。要真正实现刑罚执行制度的“以人为本”,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途径进行尝试。  

    (一)更新刑罚执行观念,促进罪犯人权保障  

    更新刑罚执行观念,促进罪犯人权保障是前提。党的十六大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监狱人权保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勿庸讳言,我国监狱在实践中始终坚持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一贯重视罪犯的人权保护,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在国际人权斗争中取得了主动。但不少司法工作者思想认识上仍存在一些偏差,过份强调专政意识。因此,我们应更新刑罚执行观念,树立公正文明执法的原则和法律至上的观念。要反对重刑主义倾向,避免在实际刑罚执行过程中以罚代管,以罚代教和忽视罪犯基本权利的现象。  

    (二)完善立法,强化刑罚执行制度“以人为本”的法律基础  

    完善立法,强化刑罚执行制度“以人为本”的法律基础是核心。刑罚执行制度要实现“以人为本”,就要形成完备的法律、法规、规章体系,把刑罚执行的一切工作纳入法制化的轨道,规范运行。完善立法,就是要建立以宪法为基础,监狱法为核心,刑法、刑诉法、国家赔偿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法规体系,坚决尽快清理与法律法规不相适应的规章制度,从法律法规制度上保障刑罚执行制度“以人为本”的实现。完善立法,应包括四个层面。一是完善监狱法律体系的主体,即将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人民警察法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有关监狱工作的其他法律法规纳入监狱法律体系。同时要对监狱法进行修改和完善,监狱法不少条款对罪犯权利的规定不够具体,缺乏操作性,例如对罪犯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工时等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把握。二是由国务院颁布的有关监狱工作的法规,主要针对监狱法没有规定或不具体的条文做出进一步规定。应加快这一层面的立法工作,争取与监狱法相配套的条例或实施细则早日出台。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刑罚执行方面的司法解释和有关国家部委颁布的有关监狱工作方面的规章制度等。四是地方人大、政府和监狱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有关监狱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度。同时还可依据罪犯权利保障方面的国际公约和规则,参照一些国家的有益经验,进行吸收和完善。  

    (三)改革创新,构建“以人为本”的刑罚执行制度运行机制  

    改革创新,构建“以人为本”的刑罚执行制度运行机制是基础。要通过对刑罚执行制度改革创新,建立一个强化改造功能,适应提高罪犯改造质量的新型运行机制。一是要进一步健全监狱规范运行机制。2002年原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视察我省监狱,提出了监狱体制改革(即监狱与企业分开、财务收支分开、监狱与社会分开)的要求。2003年中央正式将我省确立为全国六个监狱体制改革试点省市之一。这为建立监狱规范运行机制创造了条件,从而改变了过去监狱为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轻视罪犯劳动保护等合法权益的现状,纯化了监狱的改造功能。二是要深化狱务公开工作,增强刑罚执行的透明度。要拓展狱务公开的形式,规范狱务公开的程序,建立狱务公开的运行机制,从而使罪犯及时了解法律、法规等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热点”、“焦点”问题,保证罪犯的“知情权”。三是要强化执法管理,规范监狱人民警察执法的运行机制。要建立健全有关工作规范、工作纪律,严格执法工作程序和监督程序,制定监狱工作执法流程和规则,规范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监狱执法活动的运行机制,使监狱人民警察的一切执法活动置于法律的监督之下,从法律上为罪犯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四是推行模拟社区管理模式监区,改革“高墙电网”的刑罚执行模式,积极探索半开放式监区的管理教育方式,使罪犯的心理与行为能够渐渐与社会接轨,并培养就业谋生的本领,使他们刑满释放后能更快地适应社会。  

    (四)拓展渠道,营造刑罚执行制度“以人为本”的社会大环境  

    拓展渠道,营造刑罚执行制度“以人为本”的社会大环境是保障。为充分体现刑罚执行制度的“以人为本”,要积极推进刑罚执行的社会化,让罪犯广泛接受社会教育,努力营造刑罚执行制度“以人为本”的社会大环境。一是完善罪犯帮教工作制度,规范帮教活动的目的、内容和方法,加强与社会各界的沟通联系、组织协调,建立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帮教协作关系,实现社会帮教由零星分散型向系统紧密型转变。二是扩大辅助教育力量。广泛吸收党政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社区组织等参与罪犯教育改造工作。聘请法律、教育、医学、社会学、心理学等领域的专业人士,逐步形成由监狱人民警察为主体,社会兼职人员共同参与的教育改造力量,使罪犯感受社会大家庭的亲情与温暖。三是加强对出狱人的就业指导和技能培训工作。邀请大中专院校赴监狱开办有关专业课程,向罪犯传授文化、技术,不断提高罪犯的素质,为其刑释后就业打下良好的基础。还可邀请地方劳动部门或有关企业来监狱举办劳动就业政策形势报告会或新生就业推介会,让罪犯了解就业政策和信息。在监狱创造社会化的改造空间和气氛,缩短罪犯改造生活与社会生活的距离,提高罪犯刑释后适应社会能力的同时,与政府有关部门密切联系,努力探索罪犯社会保险、律师援助、刑释安置等方面的制度,才能使罪犯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加充分、更加广泛的保障。  

    (五)立足实际,加强对监狱民警及罪犯的人权意识教育。  

    立足实际,加强对监狱民警及罪犯的人权意识教育是关健。法律可以改动,制度可以健全,但长期形成漠视罪犯人权的思维惯性是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要落实国际人权公约的各项规定和有关罪犯权益保护的法规制度,任重道远。罪犯由于处于被依法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其未被剥夺的权利要得到保障,即将这些法定权利转变为现实的权利,不仅要依靠罪犯本人或委托他人加以实现,更重要的是要借助国家的司法权之一,即监狱的力量协助实现这些权利。所以监狱民警的人权意识教育非常重要。  

    为了全面落实国际人权公约及各项法规制度在监狱中的贯彻实施,要特别注意与监狱有关的国际性文件的学习和落实,如《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执法人员行为守则》以及与犯医有关的《医疗道德原则》等。为此,首先要充分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充分发挥专门研究机构“智囊团”作用,深入研究相关国际人权公约,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对我国监狱人权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措施。其次,在全国监狱系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对监狱民警进行人权意识教育,特别是要加强国际性人权文件规定等方面的学习和宣传。另外还要对罪犯进行人权意识教育,从而带动整个监狱人权意识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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