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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十九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来源:雨月范文网 时间:2019-11-02 点击: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890412(颁布时间)

    19890412(实施时间)

    20101126(失效时间)

    区政府第3号(文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三章 买 卖

    第四章 租 赁

    第五章 修 缮

    第六章 代 管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私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使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城市(包括旗县所在地、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第四条 取得所有权证的私有房屋,国家依法保护所有人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毁坏。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所有权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有权依法决定房屋自用、出租、出卖、交换、赠与和继承。

    第六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除有合法所有权的私有房屋时,建设单位应按当地有关规定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补偿,并对房屋使用人按当地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除的私有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七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须到房管机关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房屋拆除消失应办理注销登记。

    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的姓名必须真实,与户口簿的姓名一致,不得以别名、化名或他人名义申请登记。

    私有房屋所有人在外地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应持经公证的委托书或所有人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政府证明。

    申请登记共有房屋应写明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由共有人共同确定持证人,并立书面协议交房管机关存查。

    第八条 申请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房屋须持土地管理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并提交规划、施工管理部门发给的施工执照、建筑图纸、竣工验收凭证。翻建扩建的房屋,除提交上述证件外,还需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买卖房屋须提交土地使用证,原有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

    契证。买房人须持居住地的户口或经营证件。

    (三)赠与房屋须提交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赠与证件。

    (四)交换房屋须提交双方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的协议书和契证。

    (五)继承房屋须提交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公证书。无合法继承人和有纠纷的房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公证机关出据的公证书处理。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分割证件和公证书。

    (七)合并的房屋,提交土地使用证、原房屋所有权证。

    (八)房屋产权所有人申请更名须提交土地使用证、原房屋所有权证,本人更名申请及更名后的户口簿。

    第九条 私有房屋在拆除、翻建前应到城市规划、房管机关办理拆除、翻建手续,须提交土地使用证、原房屋所有权证,原有土地的使用权按自治区有关城镇规划、土地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将房屋的来源、坐落地点、建筑结构、种类、间数、建筑面积、使用面积、附属设施、使用情况向房管部门据实填报。

    第十一条 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颁发给私有房屋所有人的合法证件。非所有人不得冒充所有人登记。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应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应自所有权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新建房屋应于竣工后三个月内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十三条 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所有人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声明作废,提供有关证明,说明遗失原因,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 买 卖

    第十四条 出卖私有房屋,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购买私有住宅必须有当地居住户口。买卖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后应共同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成交登记评价,按当地规定办理成交手续,交纳税费。

    无城镇户口的个体工商户购买城镇私有非住宅用房,必须持经当地工商部门批准经营的证明,与卖方一起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评价成交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有纠纷的,无所有权证件的违章建筑、临时建筑不准转让买卖。

    第十五条 私有房屋买卖要坚持以质论价,房价根据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和所在地段等因素由房产交易管理人员合理评价。也可由买卖双方议价,议价可以高于评价,住宅最高不得超过评价的一倍,非住宅最高不得超过评价的两倍,为了准确合理评价,各地可根据建筑造价制定各类房屋估价标准。任何人都不允许私下高价买卖私有房屋。

    任何人都不准非法

    倒卖私有房屋,违者由房管机关会同工商、物价、税务部门按有关法规处理,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私下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有房屋。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的,应事先征得房产主管部门同意,未经同意私下购买者,视为非法买卖。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与他人共有的房屋,须事先征得共有人同意,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优惠补贴,以优惠价购买或公助建造的私有房屋出售时,须首先向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出售,原补贴单位不买的,可出据证明允许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有增值的按国家规定办。

    第十九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出卖其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条 经城镇规划批准确定拆迁的房屋,自拆迁通告公布之日起,不准再行买卖,不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有产权纠纷的由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章 租 赁

    第二十一条 私有房屋出租必须到房管机关登记(包括附属非正式房屋)。租赁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房租收入应按规定纳税。

    租赁合同应明确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载明房屋的坐落地点、数量、建筑结构、装修设备、共用设施、附属设施、庭院、租赁期限、租金数额、交租日期和方法。

    租赁私人正式住宅,承租人必须有批准当地居住的户口。租赁经营用房必须持有原登记地工商部门的证明和当地工商部门批准经营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私有出租房屋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参照当地租金标准和所处地段协商议定,住宅可以略高于成本租金,非住宅用房可以高于商品房租金,但住宅最高不得超过一倍。经营用房不得超过三倍。超过者由物价部门按非法抬价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必须履行合同规定,按时交租,不得拖欠或拒交,不得改变房屋用途或与第三者互换。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需要改变房屋用途时,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协议。

    承租人必须爱护和合理使用房屋设备及共用设施。因使用保护不当,造成房屋或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议定。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将房屋退给出租人,续租的应续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承租人确实找不到住房时,出租人应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擅自将承租房屋一部或全部转租、

    转让、转借的,擅自改变用途的;

    (二)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累计六个月以上不交房租的;

    (四)无故闲置半年以上的。

    第五章 修 缮

    第二十五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对自住或出租的房屋应经常检查及时修缮,以保证使用居住安全,维护市容观瞻,做到不危不漏,设备装修正常使用。因怠修造成塌房事故,致使他人财产及人身受到损失的,房屋所有人应负经济或法律责任。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与承租人协商共修或由承租人代修,所付修缮费可以抵交房租,也可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六条 共有共用相联接的房屋设备需要维修时其维修费由各房屋所有人合理分摊。

    第二十七条 凡有倒塌危险的房屋、影响主体建筑的设施、有碍使用安全的设备,房屋所有人应及时修缮,解除危险。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计划供应的修缮材料应专料专用,不得挪用。

    第六章 代 管

    第二十九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自己管理其房屋时,可出据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代为管理,也可委托当地房管部门代管。代理人须按委托书规定的授权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其应尽义务。

    第三十条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房管机关代管:

    (一)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

    (二)无法确定产权归属的;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代管的。

    第三十一条 需由房管机关代管的私有房屋,由所在地房管机关提出代管意见,报政府核准。政府批准代管和法院判决代管的房屋,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单独核算,不准拨给单位自管。代管一定期限后,代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出认定无主财产的申请。

    第三十二条 代管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改建时,须经房管机关批准,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给予补偿。补偿由房管机关专户储存。

    代管房屋在代管期间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遭受损失的,房管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代管房,证件必须齐全,并由房管机关调查核实产权确无纠纷,经原批准代管机关批准,方可发还。

    撤销代管决定发还的房屋,代管期间发生的经济收支原则上不作结算(委托代管的按协议办)原房已翻建、改建的一般不发还产权,按翻建、改建前的价值给予补偿。房屋所有人要求发还产权的应补交翻建改建的费用。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私下买卖、高价买卖、隐瞒成交价、不按期登记、违法租赁等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房管机关检举揭发

    ,经查证属实后对检举人可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当地房管部门按如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七条、十二条不申请登记、不按期登记的每逾期一月增收登记费千分之一。未经批准拆除的按原值处以百分之一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私下买房者,按私下成交价处买卖双方各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隐瞒成交价格者按契税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处理。成交价格超过最高允许价格者由物价部门没收其超过部分,并按超价部分处买卖双方各百分之一的罚款;

    (四)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出租房屋不到房管部门申请登记,由房管机关按年租价处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超过最高限额的由物价部门没收其超额所得。

    (五)违反《条例》和本细则和其它规定者,均应根据情况由房管机关处以单位或当事人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被处罚单位或当事人对当地房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可向上级房管部门申诉,由上级房管部门作出裁决。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解释。

    第三十八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04月24日 16时12分 209

     主题分类: 土地房产

     “城市房屋”

     “安全管理”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2008第1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08年1月29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崔杰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辖区内住宅房屋的安全管理,并协助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非住宅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和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对其所有和使用的房屋承担检查、治理、消除隐患等责任,给他人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设置于房屋的广告牌匾、通讯等设施设备的所有人在其设施设备可能或者已经对房屋安全造成影响的,应当承担对房屋进行整修、加固的责任;设施设备给他人生命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设施设备的所有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料,非住宅房屋的申请人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住宅房屋的申请人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承重墙体上开挖壁柜、洞口的;

      (二)在基础、楼面、屋面板上开设洞口的;

      (三)拆除承重墙体、梁、板、柱、基础等承重构件的;

      (四)改变承重墙体、梁、板、柱、基础等承重构件截面尺寸的;

      (五)拆除剪力墙或者改变剪力墙截面尺寸的;

      (六)其他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

      第七条 增加房屋设计荷载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楼板上增设水池的;

      (二)增加楼层,增设楼梯、水平夹层的;

      (三)其他超过设计规范规定增加房屋荷载的。

      第八条 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房屋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的;

      (二)在房屋屋面、立面上设置广告牌匾、供电、通讯等设施设备的;

      (三)建造地下室、地下蓄水池的;

      (四)其他安装设施和设备等影响房屋安全的。

      第九条 申请房屋拆改涉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建造地下室等增加使用面积、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等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经规划、国土、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房屋拆改质量验收相关资料包括:

      (一)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认定材料;

      (二)施工单位出具的竣工报告;

      (三)申请人的认定书。

      第十一条 因施工、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周围房屋安全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施工地点与房屋之间距离为开挖深度二倍范围以内的;

      (二)施工、生产经营活动震动烈度达到三度以上时,震源距离房屋五十米范围以内的。影响程度难以预估范围的,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场地地质条件、施工方案以及周边环境情况等因素共同确定。

      第十二条 设计使用年限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说明的使用年限执行。无设计资料或设计图纸无标明的按照以下年限执行:

      (一)木结构、砖木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二十五年;

      (二)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五十年;

      (三)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为一百年。

      第十三条 房屋出现下列情形危及使用安全的,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滑移、开裂的;

      (二)基础开裂破损的;

      (三)墙体开裂、位移、倾斜、风化碱蚀的;

      (四)梁、板、柱等钢筋混凝土构件开裂、变形、位移、钢筋锈蚀的;

      (五)木质构件腐朽、变形、节点松动的;

      (六)钢结构构件或者连接件开裂、锈蚀,焊缝、螺栓或者铆接拉开、变形、松动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迹象的。

      第十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房屋安全鉴定年限为:

      (一)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公共场所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二)各类洗浴、室内公共游泳场馆等从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每三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三)发生过拆改行为的公共场所每二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公共场所,每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房

    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危险房屋通知书》采取下列措施及时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迁出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在接到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后,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及时迁出。

      第十七条 危险房屋治理时,设置于危险房屋的广告牌匾、供电、通讯等设施设备,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房屋安全管理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罚。拒不整改的,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施工工具、封闭施工现场,强制恢复原状,并采取加固措施,发生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危及房屋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责任人,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各县(市)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0920(颁布时间)

    20021201(实施时间)

    青人大常字[2002]52号(文号)

    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8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2年6月28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工商、公安、规划,文化、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拆迁、建设、计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订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拆迁年度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

    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o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许可证号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延长拆迁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和付款期限;

    (三)原房屋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地点、楼层、户型、结构、位置和建筑面积;

    (四)结算方式;

    (五)搬迁过渡方式;

    (六)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

    (七)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的告知方式;

    (八)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方法;

    (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条件;

    (十)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制作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

    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区位、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结束后30日内,拆迁人须持已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证明书,到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补偿金额可由拆迁人与被拆

    迁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所拆迁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除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准。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楼层、朝向、装修、环境、配套设施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对补偿金额重新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持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7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对重新评估的结果仍有异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决。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计算被拆除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拆迁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被拆迁人后,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和质量安全标准,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最低标准户型。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的抚养人和赡养人,并且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最低标准户型的,被拆迁房屋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后,与产权调换的房屋按成本价结算取得产权。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人无力购买的,经本人申请且符合廉租房租住条件,由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以成本价向拆迁人购买后,再按廉租房租金标准出租给被拆迁人。

    第三十三条 拆除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

    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比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弄虚作假的,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取销其从业资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先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

    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青人大常字[2002]52号(来源)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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