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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县劳动关系协调员管理规定] 劳动关系协调员是什么

    来源:雨月范文网 时间:2020-03-11 点击:

    ***县劳动关系协调员管理规定  

       

    为加强对劳动关系协调员的管理,规范有序地开展工作,根据自治区人社厅、市人社局的相关要求及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工作制度  

    (一)协调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爱岗敬业,恪尽职守,本着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服务的宗旨,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在局机关和仲裁委(办)的领导下开展各项日常工作。  

    (二)在工作中应服从安排,顾全大局,按照统一要求认真履行各项工作职责,要善于思考,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改善工作态度,提高工作效率。  

    (三)协调员实行岗位责任制,应在规定的网格中开展工作,未经上级领导机关允许,不得擅自跨网格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工作岗位时,协调员应服从所在劳动行政部门的安排。  

    (四)协调员在工作时须佩戴标志,仪表端庄整洁,举止文明,用语规范,注意维护良好的社会形象。  

    (五)到用人单位执行公务时,应有2名以上协调员(仲裁员)同行,并应主动出示证件。  

    (六)热情接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来访、来电,按规定做好登记工作,并及时汇报,正确处理,不得敷衍了事。  

    (七)执行公务时应做好详细的工作记录,按规定填写各类表格,并及时录入劳动关系子系统。  

    (八)如遇特殊情况或重大案件,应及时报告,努力做好疏导工作,协助仲裁机构进行妥善处理。  

    二、学习制度  

    (一)为提高政治思想素质,提升工作业务水平,协调员平时应当自觉学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政策,通过学习、锻炼,不断提高政治思想素质及业务水平。  

    (二)协调员每月至少集中学习一次,学习内容包括党的各项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劳动保障业务知识,包括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的分析讨论等。  

    (三)协调员在学习过程中如有问题的,可请专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帮助指导,务必做到弄懂弄通。  

    三、考勤制度  

    (一)协调员实行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八小时工作制,若劳动行政部门及仲裁委(办)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临时调整工作时间的,协调员要服从大局,听从安排。  

    (二)协调员应自觉遵守规定的作息时间,做到按时上、下班,工作时间内坚守岗位,外出工作时不擅离工作区域,认真工作。  

    (三)各类请假均应事先填写请假单,说明请假原因及时间、特殊情况或遇紧急事项无法事先请假的,可先口头报告,凡口头报告的销假后应补办有关手续。  

    (四)请假期满后,仍不能销假者应事先办理续假手续。  

    (五)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擅离工作岗位者以及请假未归、未办请假手续者,按旷工论处。  

    (六)旷工扣除旷工期间的工资,全年出现连续旷工五天或累计旷工三次的,不再参加当年的年度考核。  

    四、考核制度  

    (一)考核坚持“公正、公平、公开”,“重实绩、求实效”,以及日常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原则,从而调动协调员工作的积极性,提高协调员工作质量,促进工作目标的完成。  

    (二)协调员考核内容主要是德、能、勤、绩等四个方面,以工作实绩考核为重点。  

    (三)协调员考核的标准以被考评者所承担的工作目标任务为基本依据,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四)协调员考核基本程序和方法:  

    1、被考核人提供个人总结,填写《劳动关系协调员考核表》。  

    2、被考核人进行述职  

    3、考评人在听取个人述职,群众意见和充分考虑协调员工作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写出评语,确定考核等次。  

    (五)1、根据考核结果,对于先进个人由上级机构予以通报表彰。  

    2、迟到早退或擅离岗位及工作区域者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对其进行豁免谈话,豁免谈话后拒绝改正的,扣除当月工资的60%。  

    3、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合格等级的,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聘用单位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将处理决定记入个人档案。  

    (1)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平时和年度考核评议,经教育仍拒绝参加考核的;
      

    (2)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3)因打架、酗酒闹事等严重违反社会公德,或参与赌博、迷信、色情等活动,被公安机关处罚的;
      

    (4)因工作失责给劳动部门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
      

    (5)全年连续旷工十五天(含十五天)或累计旷工三十天(含三十天)的;
      

    (6)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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