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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和对策|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

    来源:雨月范文网 时间:2020-03-02 点击:

    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和对策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密切相关,其进步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国的人权保障水平,因而被一些学者称之为“小宪法”。今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实施、1996年修订,时隔十六年后的又一次修改。这次修订从我国国情出发,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作了重要补充和完善,其中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此次修法的重头戏,不仅将其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写入总则,而且人权理念贯彻于此次修法的全过程,总则及各篇章均有体现,对于更好地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其中涉及公诉工作的修改内容有不少也与强化人权保障有关,给我们做好公诉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公诉是检察机关核心标志性职能,以控审分离为基础的公诉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基石之一。公诉工作既处在同犯罪斗争的第一线,又处在诉讼监督的最前沿;
    既是侦查活动的监督者,又是审判程序的启动者和诉讼活动的纠错匡正者,做好公诉工作对于有效地保障人权、准确地打击犯罪、维护公平正义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着其他任何诉讼环节都不可替代的作用。正因为如此,做好公诉工作至关重要,在公诉工作中落实好人权保障制度更是十分重要。

    下面,我从五个方面谈谈公诉工作与人权保障的问题以及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公诉工作的影响。

    一、刑诉法修改涉及公诉工作及人权保障方面的主要内容

    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公诉工作及人权保障方面的内容,主要有十大方面。

    (一)进一步完善了证据制度

    新法从证据的概念、种类、证明标准、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衔接四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刑事证据制度。同时又对专家证人、鉴定人出庭等问题作出了修改和更加详细的规定。

    1、修改了证据的概念。旧法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新法将证据概念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后者比前者少了“真实”二字。旧概念更加注重客观真实,而新概念更加注重法律真实。证据是证明信息与证明载体的有机统一,旧概念将证据也视为“事实”,容易与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相混淆,新概念用“材料”来定义证据,更准确也更客观。

    2、调整了证据的种类。新法还将“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以及“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种类,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从“结论”到“意见”虽然只有两字之差,但意义重大,有利于强化证据审查,避免办案人员过于迷信科技证据、简单采信鉴定结论的问题。

    3、增设了“专家证人”条款。第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是对国外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制度的吸收和借鉴。例如澳大利亚的判例就认可了专家证人制度,新近的判例更加突出专家证人的中立性,要求专家证人应在其专业领域内向法庭提供独立、客观、无偏见的证言。

    4、完善了证明标准的内容。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从五个方面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了细化。新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证据确实、充分的涵义明确为三个方面:①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③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旧法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只强调定罪事实没有强调量刑事实,原来只是一般性的要求“确实、充分”,没有强调要“排除合理怀疑”。如果直接从字面理解,“确实、充分”并不包含排除合理怀疑的意思。

    旧法中的“确实、充分”更多地反映了一种正向求证的思维方式,其优点是有利于从整体上认识和把握案件,但缺乏反向思维的推敲和验证,容易使办案人员疏忽证据体系中的疑点和矛盾点,导致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而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反向思维方式,将其纳入证明标准有利于办案人员综合运用正反两种思维方法,对案件事实既运用证据进行正向证明,又运用排除合理怀疑进行排他性检验,即反向证明,这样经过正反两方面的论证之后,所得出的证明结论也就更加可靠。

    5、解决了行政执法与刑事诉讼的证据衔接问题。新法第52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从而明确了行政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但是法条所罗列的都是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是否可以不经转化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有待进一步明确。另外,纪检监察机关调取的证据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是否比照适用此规定,都需要探讨。

    (二)明确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修订前的刑诉法仅在第43条原则性地要求“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个规定比较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理解、操作不统一,刑讯逼供等侵犯当事人权利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因此造成了一批冤假错案,教训十分深刻。为更好地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并强调由检察机关承担有罪的证明责任,在此基础上,用“五条八款”比较完整地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和排除原则 。新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意味着,对于非法言词证据适用绝对排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适用相对排除。

    2、明确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要求。新法规定: ①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都应当依法予以排除。②经过庭审,如果能够确认为非法证据的,应当予以排除;
    如果控方不能对证据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要注意一个问题: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证据非法,或者认为是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应当提供相关根据或线索。

    (三)加强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权利的保护

    1、加强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人身安全的保护。新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检法三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检法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同时,新刑诉法还对证人作证补助作出规定,较好地解除了证人的后顾之忧。

    2、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①强化了轻刑案件中被害人影响诉讼的权利。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具体包括两类案件:一类是因民间矛盾引起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以及侵犯财产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
    另一类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②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保障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于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新法规定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且赋予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利。

    (四)完善刑事辩护制度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核心制度,本次修订在这方面取得了重大进步。主要涉及五个方面:

    1、完善律师会见制度。辩护律师持“三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并且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

    2、扩大辩护人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根据旧法,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仅享有会见当事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等权利,新法主要增加规定了三项权利:①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②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③辩护人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

    3、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新法在法律援助适用对象上增加了两类:①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②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并将法律援助的适用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明确要求公安、检察院和法院,均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法律援助对象提供辩护。

    4、赋予辩护律师对委托人涉案信息的保密权。新法增加规定:除“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律师应当告知司法机关以外,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这个告知范围有所减少,原来相关法律将侵犯财产犯罪也列入告知的范围。

    5、修改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的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使辩护人的职业安全性得到提高。

    (五)增加了提起公诉工作的相关内容

    此部分修改主要涉及四个方面:

    1、修改了起诉材料移送内容。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前只需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之所以不要求移送卷宗材料是为了体现庭审中心主义,避免法官先入为主。而根据新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这等于恢复了原来的卷宗移送制度,对于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将产生一定影响,而且会否影响审判的中立和客观,也有待司法实践检验。

    2、增加了审查起诉的工作内容。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171条增加规定: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3、强化了存疑不起诉的适用。明确规定作存疑不诉应当经过两次退补,对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将“可以”作出不起诉修改为“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把证据不足时的不起诉作为硬性要求,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

    4、扩大了绝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新法第173条规定,除第15条规定的情形外,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也应当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旧法对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形如何处理未作规定。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没有规定可以作不起诉,而是区分三种情况进行处理:①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②对于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③对于本院侦查部门办理的案件,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撤销案件处理。这就会导致虽然认定嫌疑人无罪,但仍然继续羁押的情况。按照新法规定直接作不起诉决定,能够使没有犯罪事实的人尽快摆脱诉讼,更好地保障了人权,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

    (六)关于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此部分修改主要涉及五个方面:

    1、增加规定了庭前了解情况环节。第182条增加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要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辩护人。

    2、规定了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的情形。新法第187条第一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从而解决了长期存在争议的侦查人员出庭及其身份定位问题。第188条进一步规定了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以及证人拒绝出庭或者拒绝作证的法律后果。另外,新法第187第三款还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的情形以及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人性化设置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立法免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的强制到庭作证义务,体现了对家庭伦理和传统道德的重视,是立法更加人性化的体现。我国古代律法就有“亲亲得相首匿”的传统,很多国家也都确立了近亲属等特殊关系人之间的免证制度。《法国刑法典》规定:“重罪之正犯或共犯的直系亲属、兄弟姐妹以及这些人的配偶,有隐匿刑事犯罪的豁免权。”美国、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也都有关于亲属拒绝作证权的法律规定。当然,新法只是免除了特定近亲属的强制到庭作证义务,我国只是对免证权制度进行了有限吸收,作证仍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

    4、强调对量刑事实、证据要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第193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原来只要求对定罪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

    5、对简易程序进行调整。本部分新增2条,修改3条,主要做了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只要同时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这三个条件,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二是明确了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三是规范了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适当延长了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期限。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简易程序案件,人民法院要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限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七)关于第二审程序

    此部分修改主要涉及四个方面:

    1、扩大了二审开庭审理的范围。根据第223条的规定,除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要开庭审理外,增加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也应当开庭审理。

    2、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二审阅卷时间。根据第224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

    3、明确将发回重审次数限定为一次。为避免案件反复发回,久拖不决,新法第225条第二款规定:因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再次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而不能再次发回。

    4、进一步落实上诉不加刑原则。根据第226条规定,除二审本身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外,发回重审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就避免了过去走发回程序变相加重处罚的问题。

    (八)关于审判监督程序

    此部分修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1、增加了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①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排除的;
    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2、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3、赋予检察机关再审案件中使用强制措施的权力。根据第24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旧法对这一问题未作规定,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一般由法院直接决定。这对我们抗诉的准确性提出了更高要求。

    (九)新增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此部分新增11条,主要涉及五个方面:

    1、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特点、心理特点,提出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要求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办理案件,并规定要进行犯罪社会调查,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

    3、在强制措施和羁押方面,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对被羁押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实行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等,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叉感染。

    4、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新法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5、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十)增设两项特别程序

    为更有力地打击犯罪、保障公众安全,新法设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和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涉及公诉的主要内容有三个方面:

    1、没收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应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在第280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2、对于人民法院是否没收财产的裁定,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根据第281条、第282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人民法院是否准许没收财产的裁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上诉。

    3、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职能。根据第284条、第285条和第289条的规定,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发现,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需强制医疗的,要经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此外,新法还对死刑案件复核程序作了一些规定。

    二、刑诉法修改给公诉工作带来的影响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强化了人权保障和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促进了司法公开、司法文明。与旧法相比,新法在保障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方面有了很大进步,但也给检察机关公诉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一方面,新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诉讼监督措施进一步完善,诉讼监督领域进一步拓宽,履行职责的法律保障进一步强化;
    另一方面,在新的诉讼环境下,公诉工作的任务更重、责任更大、标准更高,公诉人员与任务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加剧。下面结合河南最近几年的办案情况做一介绍。

    (一)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1、增加了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赋予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权。2009年至2011年三年,我省起诉的12495名未成年被告人中,仅被判处管制、免刑或者单处罚金的就有1277人,平均每年约420人,再扩大到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约有1000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检察机关对这些人的处理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2、放宽了当事人和解案件相对不起诉的条件,扩大了检察机关相对起诉权。2009年至2011年三年,我省检察机关受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侵犯财产权利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罪之外的过失犯罪案件共有103564件148686人,其中被判处管制、免刑、单处罚金的10908人,平均每年3663人,对这些情节轻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自由裁量,适用相对不起诉。

    3、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解决了检察机关再审抗诉后有时难以保证被告人到案的问题,有利于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同时,也给检察机关的抗诉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抗诉的标准必须把握得更加严格,逮捕措施的适用必须非常审慎。否则,一旦抗诉意见未被采纳,就会造成新的涉检上访风险点,检察机关还要承担赔偿责任,不利于保护人权和社会稳定。

    4、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特别程序的法律监督权。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权、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启动权和是否没收裁定的抗诉权,以及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的监督权,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

    (二)增加了公诉部门的工作量

    1、增加了指定辩护工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要为未成年人、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人。2009年至2011年,我省此类案件每年均在4000人以上,约占基层院受案总人数的5%。新法实施后,基层院5%以上案件、市分院办理的绝大多数案件都要增加此项任务,不但要为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还要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让其查阅复制案卷材料等。

    2、增加了审查起诉工作内容。以前主要是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和复核关键证据,新法增加了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根据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材料;
    排除非法证据;
    参加庭前了解情况等,工作量要多三成。

    3、增加了一审出庭任务。新法规定所有简易程序案件人民检察院均应派员出庭。2009年至2011年三年,我省因适用简易程序等未派员出庭的54578件,占基层审理案件的36.5%,新法实施后基层人民检察院要在现有基础上增加30%以上的出庭任务。

    4、增加了二审办案工作量。2009年至2011年三年,我省基层法院审理公诉案件141366件,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的17527件,上诉率为12.4%,中级法院平均每年审理上诉案件5800余件;
    中级法院一审审理公诉案件4300余件,宣判后被告人上诉的3400余件,上诉率为79%,省高级法院平均每年受理上诉案件1100余件。目前中级法院审理二审上诉案件基本不开庭审理,市级检察院基本未参与办理。经向省高法了解,约80%的上诉案件均是对事实证据存在异议,据此推算,今后每年中级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有4600余件,这些案件市级检察院均要阅卷审查并派员出庭,出庭任务增加一倍;
    省高级法院每年开庭审理的死刑上诉案件约400件左右,新法实施后,开庭审理的案件还要增加500件左右,这500件案件也需要由省院公诉部门直接办理并派员出庭。仅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二审开庭省院就增加了两个处的工作量,新法实施后,其他500件左右上诉案件出庭工作量也将大于死刑二审案件的工作量。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没收案件的一审为中级法院,二审出庭工作也需要省院承担。

    5、增加了促进当事人和解的任务。2009年至2011年三年,我省检察机关受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权利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罪之外的过失犯罪案件共计103564件148686人,其中被法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75797人,平均每年25265人,占被判刑人数的51%。据此估计,每年符合当事人和解的案件有17000件左右。但2011年在检察机关达成和解的仅2548件,也就是说今后每年增加的刑事和解任务将有14000件左右。

    6、增加了检察机关保护证人等工作。对证人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保证其人身安全等工作,在将来具体的配套办法出台后,公诉部门可能要承担更多的具体工作。2009年至2011年三年,我省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四类案件3819件,其中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505件,每年平均168件。这些涉黑案件中,每案证人一般有十人甚至数十人之多,保护证人的工作量相当大。

    (三)提高了对公诉工作的规范性要求

    1、要求审查起诉中要将有关工作内容记录在案。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意见要形成笔录;
    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等要记录在案。

    2、要求公诉人在庭审中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和辩论。新法明确将量刑程序纳入庭审,增加了出庭工作的内容。

    3、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二审办案期限。规定检察机关二审阅卷时间为一个月,且没有可以延长的规定。以前没有明确规定时限,检察机关的办案时间相对宽松,新法规定时间后增大了检察机关的办案压力。

    4、要求检察机关加强律师权益保护工作。规定律师执业中遇有公安司法机关阻碍其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控告。虽然拓宽了监督线索来源,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行使监督权,但同时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更高要求。

    (四)严格了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

    1、确定了人民检察院的举证责任。证实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且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内容,将加大证明难度。

    2、明确了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检察机关进行合法性证明的手段无外乎宣读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出示同步录音录像,直至让侦查人员出庭。但问题是,即便侦查人员出庭了,控辩双方仍然各执一词、难以判明事实怎么办?检察机关不会轻易放弃这些关键证据,考虑到上访等因素,法院也不敢轻易否定这些证据,那就只好休庭,进行庭外调查。如此反复,庭审将会非常拖沓,公诉工作的压力也会随之增大。

    3、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标准。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标准后,在案件审查终结报告、出庭意见书等文书中必将增加具体的论证要求。

    4、加大了检察机关证明不力的败诉风险。在法庭审理中,如果检察机关对证据合法性证明不力,或者遇有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等情形,检察机关要承担指控不能成立的风险,加大了检察机关的责任。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案件数量将会上升,或者检察机关为了规避无罪判决风险,会增加存疑不起诉的适用。与此同时,一旦无罪和撤回起诉、存疑不诉案件增加,将意味着部分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活动获得物质赔偿,可能会引发涉检涉法信访,影响社会稳定。

    三、树立与保障人权相适应的执法观念和司法原则

    执法观念和司法原则是经过长期司法实践所形成的规律性认识和司法经验总结。立法的进步必然要求观念的转变。包括对原有执法观念和司法原则的准确理解和完整体现。这一点非常重要,它对于贯彻落实好新刑诉法,进一步加强人权保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坚持无罪推定原则,真正做到证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

    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理论构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不能被称为罪犯。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目前,无罪推定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国际司法准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新、旧法都是第12条)也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无罪推定不仅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落实“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宪法精神的必然要求。为落实无罪推定原则,新法明确规定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并将控方证明责任细化为“定罪、量刑和证据合法性”证明这三个方面。而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是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主要体现,是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最直接、最有力的一条原则和方法。落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嫌疑人)原则,要做到以下五点:①当事实在有罪与无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应认定无罪;
    ②当事实在重罪与轻罪之间存在疑问时,认定轻罪;
    ③从重处罚情节存在疑问时,应当否定从重处罚情节存在;
    ④当无法确定某一犯罪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时,应当认定已超过追诉时效;
    ⑤在证据合法性证明中,当无法排除非法取证嫌疑时,该证据排除适用。

    需要指出的是,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仅适用于诉讼证明领域,并不适用于实体法。

    (二)秉持客观公正立场,认真落实检察官客观性义务

    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又称“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立场上进行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案件事实真相。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是世界不同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接受、国际准则确认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也是检察官的重要行为准则。简单地说,检察官的定位就是防止警察的恣意和法院的专断。按照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的规定,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六项内容:①不歧视任何人,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②按客观标准行事。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和不利的各种因素都要考虑,不得顾此失彼或厚此薄彼。③保证公众利益。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同时,要充分考虑到社会的利益特别是在有被害人的场合,要考虑到受害者的立场和权利。④必要时中止追诉。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调查表明起诉缺乏根据,检察官就不应提出或继续检控,或应竭力阻止诉讼的继续。⑤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⑥酌处中的客观公正性。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确保作出决定的必要性、客观性。

    我国法律对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也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在具体落实上还不尽如人意。当前,有这样一种矛盾的现象:一方面我们努力维护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反对将检察官当事人化的错误观点,但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中却又不自觉地将自己当事人化。表现为:重与公安、法院支持配合、轻制约监督;
    审查采信证据时,重视有罪、罪重证据,对无罪、罪轻证据重视不够;
    在侦查监督中,重视追诉漏罪漏犯,对侦查违法监督不够;
    在抗诉权的行使上,重视对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案件的抗诉,对无罪判有罪、量刑畸重案件的抗诉重视不够,特别是对法院证据不足判有罪的案件,敢于依法抗无罪的更是凤毛麟角;
    在与辩护律师关系上,重视防范律师可能对诉讼活动的干扰,对律师执业支持不够等。凡此种种,从根本上讲还是自我定位不准的表现,没有将自己摆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如果客观公正义务不能得到遵守,仍然片面地将公诉人视为控方当事人,在公诉工作中尊重和保障人权就是一句空话。

    遵守客观性义务,关键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以下四种关系:①正确认识和处理打击与保护的关系;
    ②正确认识和处理依法指控犯罪与强化刑事诉讼监督的关系;
    ③正确认识和处理配合与监督制约的关系;
    ④正确认识和处理监督他人与监督自己的关系。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努力实现一般公正与个别公正相统一

    尊重和保障人权要求我们把每一个人都当做独立的个体来看待,而不仅仅是实现刑罚或政策目的的载体和工具。这就要求我们既要注重维护法制的尊严和统一,又要关注个别、注意个体差异,不能以维护法制统一为由,抹杀个体特殊因素对司法处理的影响。

    “一般公正”体现为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基本要求是法律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同样情况得到同等对待,强调的是形式合理;
    “个别公正”体现为对个体的尊重,是“以人为本”在司法中的体现,基本要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现刑罚个别化,强调的是实质合理。

    为做到“一般公正”与“个别公正”的协调统一。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个案不同情况,因势制宜、因时制宜、因事制宜、因罪制宜,做到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
    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综合考量,做到轻罪既要从宽又不能忽视严的情形,重罪既要从严又不能忽视宽的情形。这既是实践中应当把握的原则,也是避免机械执法,实现“个别公正”,有效保障个体权利的关键。

    (四)树牢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观,更加注重司法人文关怀

    纵观人类历史,无论中国还是外国,刑事司法的发展史,就是一部从野蛮、感性到文明、理性的进步史。可以说,现代刑事司法是实体理性和程序理性的有机统一,我们只有坚持理性平和执法,才能实现刑事司法的目的,才能客观对待、平等保护诉讼各方的合法权益。只有理性平和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才能防止和克服感情用事、意气用事,才能公正地作出处理决定。

    要认识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是被追诉的对象,又是因“控辩平等”原则而享有与控方平等诉讼地位和对等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
    尽管他们因为涉嫌犯罪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依法享有人格尊严和诉讼权利。公诉人作为公益代表人,要站在不偏不倚的立场,始终如一、公正诚实地履行职务,平等地保护人权。要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和主体地位,保障其应有的知情、参与、陈述、抗辩、申诉、获得法律帮助等各项权利,确保其主张和意见得到充分表达。要养成客观、审慎、谦和的工作作风,以和谐的理念、和谐的方式解决人民群众的诉求,设身处地地考虑当事人的感受以及实际困难,尽可能地给予司法支持和人文关怀。要改进办案的方式方法,养成保障人权的执法习惯、形成尊重人权的执法风格,并将这种习惯和风格融入到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和细节之中,使人民群众不仅感受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而且感受到法治的人文关怀。

    四、适应刑诉法修改及人权保障新要求的应对措施

    刑诉法修改后,很多内容有待于两高进一步作出司法解释或出台相关工作规定。这里我仅就司法实践中的应对措施,谈一些个人见解。这些应对措施可以归纳为“七个三”,即七个大的方面,每一方面包括三项具体内容。

    (一)抓好证据适用的三个关键环节

    1、证明标准的把握。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大问题,事关人权保护与打击犯罪的力度。新刑诉法赋予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新的内涵,并具体细化为三个方面,我们要准确地理解和把握。

    (1)准确理解证据“确实”。“确实”主要是对单个证据的要求,只有“确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新法规定的“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讲的就是证据“确实”的问题。正确理解证据“确实”关键在于把握以下三点。①“确实”的证据必须真实。证据来源必须可靠,来源不清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证据内容必须真实,必须符合情理,符合事物发生、发展和变化的一般规律。②“确实”的证据必须合法。合法性既是保障人权的需要,也是确保证据真实的必然要求。③“确实”的证据必须可采。这里的可采性与英美法的证据可采性有所不同。所谓“可采”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采纳和采信。采纳,是对证据资格的认定;
    采信,主要是对证明力的判断。有证据资格的证据还必须经过审查,判断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明力大小,否则不能直接作为定案根据。

    (2)准确理解证据“充分”。证据“充分”不仅是量的要求,更是一个证明程度的要求。认定证据“充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性”:一是一致性。证据体系在指向上必须一致,依据的直接证据之间不能矛盾,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证明方向不能相反,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能冲突,定案证据与案件发生、发展的过程和结果必须一致。二是惟一性。证明结论必须是惟一的、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只有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不存在其他可能性时,才能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才能认定证据达到了“充分”的程度。三是经验和逻辑规则的符合性。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符合常识和逻辑。司法人员首先要按照社会一般人的眼光审视证据,看有没有违背常理之处,再用专业知识进行判定。否则,看似逻辑严密的证明过程,往往得出荒谬的结论。

    (3)准确理解排除“合理怀疑”。合理怀疑必须是能够说出理由、摆出道理、经得起论证的怀疑,而不是无故置疑、吹毛求疵的猜疑。认定“合理怀疑”应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①“合理怀疑”必须是针对“指控罪行”的怀疑;
    ②“合理怀疑”必须是基于经验、符合情理、有理由的怀疑;
    ③“合理怀疑”必须是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之后形成的怀疑;
    ④“合理怀疑”的内容一旦成立,必须能够否定证明结论。不符合这几个条件就不能称之为合理怀疑。对于合理怀疑,必须综合全案证据予以排除,如果不能排除,就不能认定待证事实。

    2、非法证据的排除。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新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三项权利:一是调查权。发现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二是纠正权。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三是侦查权。非法取证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部门对于发现的非法取证线索不仅要认真审查,还要开展必要的调查,对于一般性的违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方式予以监督纠正,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反渎部门查处。

    3、证据合法性证明。要注意做好三项工作:(1)准备好相关证据材料。包括:全部的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出入所健康检查记录、看守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讯问人员和在场人员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明等证据。(2)需要侦查人员出庭的要做好庭前沟通。共同预测法庭质证要点、制定答辩方案,发挥好侦查人员出庭的作用。(3)庭审中,要通过示证、质证和辩论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充分论证,并且要注意发现和排除辩方虚假证据,有力维护控诉观点。此外,如果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证据不合法的新线索和证据,检察人员当庭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建议延期审理,进行调查核实。

    (二)依法适用好三类不起诉

    刑诉法修订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没有变化,这里重点强调存疑不起诉、绝对不起诉以及不起诉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特殊要求。

    1、存疑不起诉。案件经过两次退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必须作出不起诉决定。在以往实践中,遇到这样的案件,特别是被害方情绪激烈、有上访风险的,一般是退回公安机关处理。新法实施后,再遇到类似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务必要做好释法说理工作,避免矛盾在检察环节积聚和激化。

    2、绝对不起诉。只要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就要依法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及时终结诉讼,解除强制措施,而不能无故拖延,更不能推诿扯皮、违法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处理。

    3、职务犯罪不起诉的把握。职务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特殊性,总的原则是:绝对不诉要依法;
    相对不诉要稳妥;
    存疑不诉要慎重。对于依法应当起诉的,严禁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所有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应报上级检察机关审批。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以往要求,一般是退回自侦部门作撤案处理。按照新法规定是否也要作出绝对不诉,需要高检作出规定,但按照新法规定做不起诉处理肯定不违法。

    (三)认真做好庭审的三方面工作

    1、庭前了解情况和证据开示。新法规定的庭前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环节,相当于在正式开庭之前增设了一个解决程序性问题的前置程序,类似于国外的程序审和实体审分离的二元制审理模式。既然新法已经恢复了卷宗移送制度、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也得到很大程度强化,为获得与辩方对等的证据知情权,检察机关应充分利用庭前会议,积极开展证据开示,尽量在这一程序中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明确庭审焦点,做好出庭准备。

    2、庭审定罪答辩。新法实施后,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以及专家证人出庭将成为常态,这有利于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但也对公诉人员出庭能力提出新的更高要求。适应新的庭审要求,关键要增强三种能力:①询问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人员的能力。要明确询问目的、预测回答结果,特别要注意问题的设计和询问的技巧。②引导庭审的能力。既要注意询问本方证人,也要注意质询辩方证人;
    既要尊重辩护人的询问、质证权,也要注意纠正辩护人的不当发问,对于诱导性、侮辱性发问以及与案件事实关系不大的发问,要及时建议法庭制止。要通过积极履行出庭职责,引导庭审围绕有利于查明事实,有序进行。③综合分析论证的能力。要通过发表公诉意见或二审出庭意见,从纷繁复杂的证据信息中抽离出最为关键的部分,通过对证据间印证关系的分析,排除证据疑点、呈现罪行全貌,准确地认定犯罪事实。切实克服法庭用语机械空洞,证据分析简单粗糙,事实论证缺乏针对性,得出的结论没有说服力的问题。

    3、庭审量刑答辩。从实践情况看,95%以上的抗诉案件、70%以上的死刑上诉案件都是因为量刑情节存在争议。量刑规范化是中央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项目,刑诉法修改又明确将量刑纳入庭审程序。今后,公诉人在法庭上对量刑已经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建议问题,而是要对量刑证据、量刑事实和量刑结论系统发表意见,要与被告人、辩护人展开量刑辩论。与之相应的,要改进庭前准备和案件审查的方式,适应庭审量刑答辩的新要求。在量刑答辩中,要把死刑犯的量刑答辩和较轻刑的量刑答辩作为重点;
    把从重处罚的事实和证据讲清楚;
    把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讲清楚。

    (四)出好三个庭

    1、出好简易程序庭。随着新法实施,基层检察机关出庭任务要增加三分之一以上,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尽量简化庭审程序。法庭调查阶段的示证质证、讯问、询问可以简略,法庭辩论只需围绕量刑问题进行,但务必要确保被告人最后陈述意见的权利。简单说,简易程序出庭就是三项内容:宣读起诉书、宣读证据目录(或简要说明主要证据证明方向)和提出量刑意见及其根据。

    2、出好二审庭。新法增加了两类必须开庭的二审案件:一是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有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是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当然,判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二审已经公开审理,死缓案件是否公开审理需要明确,从字面上理解应该开庭,但最高法和高检院需要作出解释。同时,新法明确要求检察机关二审阅卷时间只有一个月。省、市两级院的工作任务将大大增加。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需要“两高”在深入调研基础上,及时出台司法解释和具体规定。就目前而言,主要有三项应对措施。

    (1)进一步简化二审庭审程序,提高庭审效率。二审开庭要重点围绕上诉理由和争议焦点进行,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比如死刑上诉二审案件,上诉人对事实证据无异议,只对量刑有不同意见的,示证质证可以简略。二审出庭可以简化为三部分:一是法庭讯问;
    二是发表出庭意见;
    三是进行量刑答辩。

    (2)利用延期审理,解决二审阅卷时间过短的问题。从目前情况看,二审案件证据复核的任务还比较重,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复杂疑难案件,一个月内很难完成审查工作,如果不进行证据复核,一审存在的问题仍然得不到解决,二审开庭就会走过场,不利于人权保护。既然刑诉法明确规定二审可以参照一审,那么遇到复杂疑难案件在一个月内不能完成证据复核工作的,可以建议法院延期审理。

    (3)加强公诉部门人员配备。一方面,要内部挖潜,合理调配使用公诉人员,精简后方、补充一线,充实办案力量;
    另一方面,要及时遴选、招录一批办案人员充实到省、市两级院公诉部门。相应的,也要进一步加强基层院公诉部门的人员配备。

    3、出好再审庭。新法规定: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有利于加强对法院再审活动的监督。但必须解决好三个问题:

    (1)要解决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监督盲区问题。法院自行启动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可能存在法检两院认识不一致的问题,法院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而检察机关认为并无不当。比如,实践中一些判决多年的职务犯罪案件,法院通过再审改判无罪或较轻刑罚,既不开庭,也不通知检察机关,成为监督盲区。解决的办法是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都应当及时通知同级检察机关,检、法两院存在意见分歧的,再审都应当开庭,而检察机关都应当派员出庭。

    (2)要解决好再审案件改变管辖后的工作衔接问题。新法244条规定: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法院以外的下级法院审理。由原审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对于第一种情形,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与法院的协商,共同做好再审案件指定管辖工作;
    新承办案件的检察院要加强与原办案单位的沟通,全面、准确地把握案情,确保监督工作有效衔接。

    (3)把握好再审案件事实认定和证据标准的把握问题。既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又要注意历史地看待问题,不能用现在的证明标准衡量历史“老案”。执法要注意平衡和衔接,两方面都要兼顾。

    (五)平等保护好三种诉讼参与人

    1、保护好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按照新法要求切实保护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辩护权、发表意见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控告申诉权等诉讼权利和基本人权。辩护人的执业权利与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紧密相关,要切实保障辩护人的执业权利。检察机关不仅要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在检察环节落实,而且要加强诉讼监督,发现有关机关在诉讼中侵犯律师合法权益的,要依法监督纠正。要严格区分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与毁灭伪造证据、妨害证人作证的界限,切实防止把正当的执业行为作为违法犯罪的问题。对于确属违法犯罪的,应按照新法要求移送承办案件以外的其他有权机关办理。

    2、保护好被害人。被害人是刑事犯罪的直接受害者,依法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不但是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也是检察官司法良知的基本体现。在贯彻新法过程中,不能因为一味强调对被告人的人文关怀,而忽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不能因为一味强调轻缓处理,而不顾被害人要求惩罚犯罪的合理诉求。要通过积极有效地履行职责,充分保障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特别是被告人请求“和解”的案件,不能把赔偿作为从宽处理的唯一条件。要通过实施被害人救助等方式,保障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和经济补偿的权利,避免因双方经济地位不平等导致法律地位不平等的问题。

    3、保护好证人和鉴定人。要认真落实新法第62条、第63条关于保护证人、鉴定人权益的规定。特别是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的,检察机关务必要提供有效的保护,或者协调公安机关共同做好证人保护工作。我们必须清醒认识到,保护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是新法赋予我们的法定职责,如果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好,证人一旦受到伤害或者出现其他严重后果,我们就是失职、渎职,就要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定要重视这项工作。也希望两高与公安部就此早日出台有关细则。

    (六)落实好三项监督措施

    三项监督措施:一是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启动权和裁定的抗诉权;
    二是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三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侵权行为的监督。这些监督内容,可能涉及到多个业务部门的职责,由谁具体实施监督的问题,需要高检院出台相关规定予以明确。我个人建议,案件在哪个环节就由哪个部门受理和监督,涉嫌构成犯罪的监督线索要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或机关查处。

    1、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启动权和裁定的抗诉权。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相当于缺席判决,在证据上相当于“零口供”案件,对证明标准的要求更高。我们向法院提出没收申请,必须有特别扎实的证据基础,也就是说即便排除了嫌疑人供述,仍然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足以区分犯罪所得与合法收入。否则,不能向法院提出没收申请。对于法院驳回申请的裁定,抗诉的提出必须十分慎重,没有扎实的证据和充足的理由,一般不要提出抗诉。

    2、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新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于逮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的主动监督权。涉及到公诉部门,主要是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要对羁押必要性一并进行审查,发现没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建议,并通知侦查监督部门。

    3、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侵权行为的监督。新法第47条、第115条规定: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侵犯当事人权益、侵犯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执业权利的,检察机关有监督权。公诉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对相关申诉或控告要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管辖的,要做好移交和工作衔接。

    (七)延伸好三个职能

    按照新法保障人权的要求,要在三个方面进一步延伸公诉职能:一是当事人和解的案件;
    二是附条件不起诉案件;
    三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社会调查。

    1、当事人和解的案件。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在名称和适用条件上有较大差异。新刑诉法增设当事人和解案件的特别诉讼程序,既是对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的经验总结,也是一种规范和约束。对于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要注意审查双方是否出于自愿;
    是否符合刑诉法规定的适用条件;
    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是否违背社会公德。和解过程中既要防止侵害被害人合法权益,也要防止被害人“漫天要价”侵害被告人合法权益。要加强监督,对于以和解为名公安机关违规不移送案件、法院随意轻判等违法情形,要坚决予以监督、纠正。

    2、附条件不起诉。要严格按照新刑诉法规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在实体上要把握四点:(1)必须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2)必须是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三类犯罪;
    (3)必须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且符合起诉条件的;
    (4)必须有悔改表现。在法定程序上,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在工作方法上,作为修改后刑诉法新增加的一项制度,应当积极推行、大胆尝试,但在具体把握上也需要慎重,我理解,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或者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其中一次要有检委会研究。要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履行好监督考察职责,发现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情形的,要依法撤销并提起公诉,没有上述情形的,考验期满应当及时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能无故拖延。

    3、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要认真执行新刑诉法“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的规定,认真开展调查工作,形成详实的调查报告。在此基础上结合案件事实,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罪的可能性进行分析评估,为作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是否建议撤案、是否起诉等处理决定提供重要依据。

    五、公诉保障人权应当注意的问题

    公诉工作保障人权是在履行好公诉职责的基础上对其职能的更高要求,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和一个有待进一步探索优化的领域。做好人权保障工作,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障人权要客观全面

    公诉部门及工作人员要客观公正地对待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保障工作,既要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也要对被害人的人权充分保障,还要对证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予以必要保障。在应当保护的权利方面要全面,既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又要保护其知情权;
    既要保证其“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也要保证其向司法机关提供无罪、罪轻证据的权利;
    既要保护诉讼当事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也要保护其人格尊严受到尊重。检察机关既要做好自身保障人权的工作,又要做好诉讼参与人控告、申诉、举报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诉讼行为的查处工作。

    (二)保障人权要贯彻始终

    执法办案本身就是保障人权,执法办案的过程就是人权保障的过程。公诉部门要树立“保障人权贯穿公诉工作始终”的执法理念,把人权保障工作落实在审查起诉、出庭公诉、抗诉、监督等各个环节;
    公诉工作要注意研究新刑诉法对人权保障的影响,认识和把握公诉工作保障人权的规律,找准人权保障的切入点、结合点、着力点,运用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方式处理案件;
    公诉人员要时刻牢记人权保障是公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权没有得到切实保障,执法办案的职责就没有彻底履行,不仅要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而且要努力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各种诉讼权利,最大限度地使诉讼参与人从内心接受公诉办案的决定,促进诉讼和谐。

    (三)保障人权要积极能动

    传统观念认为,司法是被动的,而现代法治理论认为,司法不仅是被动的,同时也是主动的。司法虽然不能主动介入社会和干预社会,但司法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能动性影响社会,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在新刑诉法颁布、挑战和机遇并存的情况下,公诉工作必须能动地运用法治理念和法律智慧,通过最有效的法律手段和工作机制保障人权。就是要在思想上高度重视人权保障工作,增强利用公诉职能保障人权的主动性;
    办理案件,不能就案办案、一诉了之、不讲人权,而应当在保证案件质量、效率的同时,把人权保障工作做得越彻底越好,越到位越好。

    (四)保障人权要严格依法

    司法的能动性不能突破法治的界限,不能以牺牲司法公正为代价。因此,公诉工作保障人权要把握好度,必须做到保障人权于法有据,改革创新于法不违。在执行刑事和解、非羁押诉讼、量刑建议等创新制度时,不能违背法律原则和规定,不能突破法律底线;
    保障人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能因为保障人权而久调不决、无故拖延,超出办案期限,更不能无原则让步。

    (五)保障人权要提高能力

    能力是做好一切工作的基础,提高公诉人能力是保障人权的基础性工程。要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公诉人建设的决定》提出的相关要求,大力提高公诉人的证据审查判断能力(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能力)、法律适用和政策适用能力、出庭公诉能力和诉讼监督能力。要善于结合办案改进执法方式,提高群众工作能力,让人民群众的诉求在公正执法中得到解决,让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在办案过程中得到维护,让人民群众的“怨气”在司法关爱中得到消融;
    善于把法言法语变成群众听得懂的语言,用群众信服的方式执法办案,在能够让人民群众满意的细节上多做工作,在可能引起人民群众不满的问题上防微杜渐,真正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做实做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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