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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论文:行政侵权及解决行政侵权问题初探]行政法专业就业前景

    来源:雨月范文网 时间:2020-02-11 点击:

    案例:某县王家庄村村民王某,为建造房屋于1998年12月20日,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在村旁河道内用马车采沙石。12月29日,县水利局发现后,责令王某停止采砂,并处罚500元,同时没收采砂用的马车。王某不服,于1999年1月2日向市河道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县水利局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王某仍不服,于2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法院受理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县水利局辩称:“对王某的处罚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并申明:“省政法《关于河道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放置砂石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由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根据此规定,给与王某的罚款和没收其马车的处罚是完全正确的。”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河道管理的若干规定》所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超出了国务院《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此判断撤销“没收马车”的处罚决定、维持“罚款”的处罚决定。  

    在我国,民法、刑法及行政法为我国三大部门法,与民法、刑法等部门法不同,行政法以行政活动为调整对象,本文结合以上案例从行政法的侵权主体、解决行政侵权方法以及解决行政侵权问题的严格性来叙述行政侵权的特殊性及责任。

      

    一、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性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动地位,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地位是不平等的,这就决定了行政侵权主体具有特殊性,以下是行政侵权主体的特殊性主要的表现:(一)行政主体是一定的国家组织或社会公共组织。行政主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相对人互有权利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是享有行政权,能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法律责任的组织。行政主体是一种组织,个人不能成为行政主体。尽管一个组织的管理行为大多由其工作人员实施,但工作人员都是以组织的名义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进行。行政主体是享有行政权,并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的组织。这是体现行政主体法律地位的一个重要特征。并不是所有的组织都能成为行政主体,只有享有行政权并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的组织,才能成为行政主体。(二)行政主体的恒定性。与民法,刑法相比,行政法主体的恒定性有两方面的表现:一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这是其他法律关系所不具备的特征;
    二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不能互换,双方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角色是确定的。(三)行政主体合法行政的原则。行政机关的职权并不是行政机关所固有的,而是经人民通过法律授予的。这与公民的权利不同。公民的权利是公民本身所固有的权利。从法律的角度说,公民的权利是,只有法律禁止的,公民才不得为之,凡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皆可为之。而行政机关的职权则不同。职权法定,越权无效,这是依法行政的主要原则之一。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由行政机关组织法规定,大都以概括语言划定各机关的职责范围;
    二是由单位的实体法规定某一具体事项由那一行政机关管辖。(四)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不对等性。以上案例也可以看出,某王庄王某与县水利局其双方主体身份是不对等的。在行政法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具体表现为:(1)主体双方权利义务的性质完全不同,行政主体行使的是行政职权,履行的是行政职责;
    (2)主体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且一方所具有的权利义务是另一方不可能具有的。  

    二、行政侵权责任追究方法的特殊性  

    任何权力均有被滥用之虞,而行政权力更是国家权力中最易被滥用者。欲防止行政权力被滥用,一方面就是在赋予行政主体权力的同时,对其设定足够的相应的义务加以平衡;另一方面就是规定在权力被滥用之后的责任制度。责任追究虽是在权力被滥用之后,然而,不可否认责任制度与义务设定构成了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重要保证,行政责任制度的建构在整个行政法体系中可谓意义重大,以上案例中,王某先是向市河道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情况下又向县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据次将解决行政诉讼的两种方式做简单的介绍:(一)行政复议。是指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有意见,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重新处理的一种制度。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行政复议有以下四个特点:(1)提出行政复议的人,必须是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2)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必须是在行政机关已经做出行政决定之后,复议的任务是解决行政争议;
    (3)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只能按法律规定,向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4)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主,以不调解为原则。行政复议的结论做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只要法律未规定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二)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法律制度。所谓行政争议,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行使行政职权而与另一方发生的争议。行政争议有内部行政争议和外部行政争议之分。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是我国解决外部行政争议的两种主要法律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制度。我国的行政诉讼具有如下特征:(1)行政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2)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只限于就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发生的争议。(3)行政复议不是行政诉讼的前置阶段或必经程序。(4)行政案件的审理方式原则上为开庭审理。  

    三、解决行政侵权问题的严格性  

    严格解决行政侵权问题是对于发展民主政治,保护公民权利,遏制腐败现象,克服官僚主义,提高行政效率,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都具有十分重要意义,特别对于推进政府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具有重要意义。为保障公正原则的真正实现,各国一般通过法律或政策确立如下制度:(一)程序正当。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包括:(1)行政公开,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外,应当公开;
    (2)听取意见,即在做出行政决定之前,应该注意听取可能受到影响的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让他们参与到行政程序中;
    (3)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4)回避,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这是一种羁束性义务规定,执法人员应主动要求回避。若执法人员不主动要求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要求回避的请求。(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为我国行政诉讼特有的基本原则,是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有权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合法性审查原则紧紧抓住了行政诉讼的本质属性和独特结构。行政诉讼有别于刑事、民事诉讼的关键之处在于,法院所要解决的虽然形式上是官民之间的争端,但本质上是另一个国家机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司法权与行政权对峙贯彻于行政诉讼始终,合法性审查也构成了行政诉讼的一条主线,成为我国行政诉讼中心原则,它在划定了司法权的基本界限的前提下,构筑了司法审查的基本方向,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确定了基本标准,契合了现代法治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要求。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权有高于行政权的效力。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有权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效力所提出异议,有权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依法确认该行为是否合法,确定或者否定具体行政行为原有的效力。(三)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意味着,如果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被诉的行政行为合法,则无须原告证明其行为违法,也无须所谓法院依职权不能查明其行为合法的证据,就应当径行判决行政机关败诉。  

    行政诉讼法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目的。首先,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从而防止其实施违法行为和滥用职权;其次,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当被告不能证明其具体行政 行为合法,法院又不能放弃审判时,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防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行政行为的伤害。  

    行政法侵权主体的特殊性是根本,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动地位,其实施行为时,无须征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意。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不平等地位要求在解决行政侵权问题时更加严格。  

       

    参考文献:《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胡建淼  

    《中国行政组织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孟鸿志  

    《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应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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