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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伤认定):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时间

    来源:雨月范文网 时间:2020-03-07 点击:

      

      

    ******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政复决字(2011)第  号  

      

      

    申请人:****,住*****  

    被申请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第三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年5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年8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编号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受伤时并未在****工作,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没有载明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不是第三人的用工单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涉及用工单位主体不适格。  

    被申请人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严格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进行了调查,申请人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编号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男,***年5月5日出生,住****二组。第三人于2011年3月3日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职业病认定,称2008年6月1日开始到****公司从事井下采掘工作至201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
    2010年11月申请人到***县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尘肺感染;
    2011年1月25日,***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其为煤工尘肺壹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1年3月29日向申请人下发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申请人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2011年5月18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提取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了编号为201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患职业病。申请人对上述认定不服,于2011年8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
    *******。  

    本机关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保障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中包含用工主体及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自2008年6月进入申请人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并签订三年承包合同
    2010年12月26日,《**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原有矿井的批复》(建政函[2010]112号)虽明确“县人民政府同意将***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原有矿井依法予以关闭”,但2011年3月3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具的《证明》,证明了**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处续存状态。被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对用工主体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2011年1月1日施行的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若认为第三人患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造成,可以按法律规定举证证明,但申请人没有在被申请人告知的举证期间内进行举证,属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申请人在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其患尘肺病的情况进行了调查,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编号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患职业病,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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