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范文大全
  • 公文写作
  • 工作总结
  • 工作报告
  • 医院总结
  • 合同范文
  • 党团范文
  • 心得体会
  • 讲话稿
  • 安全管理
  • 广播稿
  • 条据书信
  • 优秀作文
  • 口号大全
  • 简历范文
  • 应急预案
  • 经典范文
  • 入党志愿书
  • 感恩演讲
  • 发言稿
  • 工作计划
  • 党建材料
  • 脱贫攻坚
  • 党课下载
  • 民主生活会
  • 不忘初心
  • 主题教育
  • 对照材料
  • 您现在的位置:雨月范文网 > 工作总结 > 正文

    行政赔偿的范围有哪些_某市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来源:雨月范文网 时间:2020-02-25 点击:

    XX市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赔偿工作,保证办案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下称《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行政执法机关发生的行政赔偿案件。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政府、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乡镇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或行政复议应诉机构,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赔偿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审查赔偿请求;
      

    (二)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提出意见;
      

    (三)对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金额提出意见;
      

    (四)了解、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市政府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和赔偿工作的建议。  

    未设立法制机构和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有关职能机构或有关人员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赔偿工作。  

    第四条  被依法确认为违法并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行政行为,被侵权人要求行政赔偿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给予行政赔偿。行政赔偿责任的确认途径包括:  

    (一)经行政复议确认;
      

    (二)经行政诉讼确认;
      

    (三)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  

    第五条  行政赔偿工作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工作实行行政主职负责制。  

    第七条  行政赔偿工作机构的赔偿工作人员与赔偿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赔偿的,应自行回避;
    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请回避。  

    赔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行政赔偿费用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分级管理。  

    市财政部门应将行政赔偿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行政赔偿申请的受理  

       

    第九条  行政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的,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或口头提出申请,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条  行政赔偿申请的受理机关:  

    (一)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其中赔偿义务机关为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任何一个机关要求赔偿,并由该赔偿义务机关受理。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三)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行政赔偿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赔偿请求事项属于行政赔偿范围;
      

    (二)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符合法定条件;
      

    (三)赔偿请求在法定时效内提出;
      

    (四)未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五)赔偿请求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对行政赔偿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赔偿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并填写行政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二)赔偿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填写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三)赔偿申请书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退回赔偿请求人限期补正并注明补正的内容;
    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四)不属于本机关赔偿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已受理的,撤销受理决定,并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三章  行政赔偿案件的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赔偿案件受理后,赔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查明以下事项:  

    (一)损害是否属于本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二)侵权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三)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对行政赔偿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不足或不能证明有关赔偿事实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有关部门补充证据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  

    具体负责案件调查、审查的行政赔偿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四条  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供或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公民被羁押、释放的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证据,然后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第十五条  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政赔偿案件,在赔偿请求人提供或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下列证据的基础上,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赔偿金额:  

    (一)法医鉴定或由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证明(包括住院证明、身体伤害证明、休息单等证明);
      

    (二)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费用票据;
      

    (三)法定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书;
      

    (四)法定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五)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其扶养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无劳动能力人的有关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对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案件,在赔偿请求人提供或由赔偿工作机构收集下列证据的基础上,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定赔偿方式、金额:  

    (一)侵犯财产的基本情况;
      

    (二)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单据或其他凭证;
      

    (三)已损坏、灭失、变卖的财产价格证明等有关证据;
      

    (四)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凭证或证明;
      

    (五)其他有关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  

    第十七条  对行政赔偿案件审查后,赔偿工作机构应当提出赔偿或不予赔偿的意见,报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提出赔偿意见的应当同时拟定赔偿方案。  

    赔偿义务机关认为需要赔偿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金额进行协商。  

    第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予以赔偿的,应当及时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及时制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行政赔偿决定书》和《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主职签署,加盖赔偿义务机关印章。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责任的分担有异议的,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赔偿案件结案后,赔偿义务机关为乡镇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将《行政赔偿决定书》或《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在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赔偿义务机关为市政府的,应当将行《政赔偿决定书》或《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在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受理,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受理,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行政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以及是否赔偿、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等,一并作出决定。  

    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行政赔偿义务的履行  

       

    第二十四条  对已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所作的赔偿,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并履行完毕。  

    行政复议决定一并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与行政复议决定一并履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凭生效的行政赔偿决定履行行政赔偿义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二十六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因法定事由无法按时履行或赔偿请求人同意延期履行赔偿决定的,可以延期履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行政赔偿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依法核拨。  

       

    第五章  行政追偿  

       

    第二十八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具体追偿标准应当视其情节轻重、危害后果及其实际履行能力,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被追偿人一次性缴清赔偿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提出分期缴款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履行。  

    第二十九条  被追偿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对追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或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作出追偿决定的机关或上一级机关经复查后,应当作出书面维持、变更或撤销原追偿决定的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个人,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某市 赔偿 行政 程序